中国知识产权理论体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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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知识产权的法律关系理论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指引人们的社会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联系,是社会内容和法的形式的统一,是法律从静态到动态的转化,是法律秩序的存在形态。注137知识产权法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也是其理论体系研究的题中之义,具体说来,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包括知识产权主体、知识产权客体和知识产权内容三个方面。

(一)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方法论价值

1.解释知识产权法律现象

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以权利义务为内容,通过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将智力创造和工商业活动中的社会关系纳入法律的调整领域,赋予特定知识产权主体专有权利,并且明确了知识产权的客体形态。通过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对社会生活的塑造,使得具有法律保护正当性的利益成为法定的权利,这种通过法律关系将无形财产领域的社会关系上升为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做法,科学、准确地解释了知识产权法律现象。

2.剖析知识产权的手段

对知识产权的讨论可以放在法律关系的基本范畴中进行,权利在本质上是一种法律技术手段,是将利益正当化的手段,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权利形态,只有在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中才能实现,也只有通过法律关系的分析,才能动态地、全方位地剖析知识产权,也可以认为,法律关系分析方法是界定知识产权的重要方法。

3.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法律适用的方法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通过理顺不同的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确定其要素及变动情况,从而全面地把握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做出正确的裁判。尤其是在处理包含复杂法律关系的知识产权纠纷时,运用法律关系分析方法,能够条分缕析地分析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并且把握法律关系的变动情况。

(二)知识产权的主体

知识产权主体,即是指知识产权的所有人,是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履行者,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国家等。在著作权法律关系、专利法律关系、商标法律关系等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中,知识产权主体分别表现为著作权人、专利权人、商标权人等。一般说来,学界对于知识产权主体的分类主要有两种,以权利的取得方式为依据,可以划分为原始主体和继受主体;以主体国籍为依据,可以划分为本国主体和外国主体。与此同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进步,知识产权主体也呈现出多元化、不特定化的发展趋势。

1.原始主体和继受主体

按照权利的取得方式不同,知识产权的主体可以分为原始主体和继受主体。其中,原始主体是指通过创造行为及国家授权、不依赖于原知识产品所有人的权利而取得知识产权的人;继受主体则是指通过转让等方式从原知识产权人手中取得知识产权的人。易言之,知识产权的原始主体即为通过原始取得的方式获得知识产权的人;知识产权的继受主体即为通过继受取得的方式获得知识产权的人。基于客体的非物质性,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与有形财产所有权相比存在诸多不同。一般说来,有形财产所有权的原始取得包括生产、先占、孳息等方式,对主体并没有特殊的身份要求。而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则不同,其权利的产生需要创造者的创造行为和国家机关的授权行为作为基础和保证,两者必须同时满足,知识产权才会产生,具言之,在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中,创造者的创造行为是知识产权产生的前提条件,国家机关的授权行为则是权利主体资格最终得以确认的必经程序。在知识经济条件下,知识产权的继受取得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具言之,知识产权价值的实现,即在于知识产品的自由流通和产品流转。在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的趋势下,财产关系的中心不再是静态的所有权,而是演变为动态的债权。在知识产权领域,也是如此,权利的价值不仅仅来自于创造者的创造过程(即权利原始取得的过程),而是来自于知识产品的市场交易过程(即权利继受取得的过程)。随着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化,知识产权制度的运行也将从“创造—使用”两大环节,发展为“创造—运用—保护—服务”等多个环节,在其中知识产权继受取得的作用也会不断凸显。

2.本国主体和外国主体

民事主体按照国籍不同可以分为本国人和外国人。知识产权法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其主体划分也可以按照国籍标准分为本国主体和外国主体。在外国人的主体资格认定方面,不同于有形财产权领域中的有限制的国民待遇,知识产权领域中采取的是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具言之,有形财产权领域中的有限制的国民待遇,即是指法律在原则上赋予外国人以同等于本国人的待遇,但设定了一系列的限制,诸如在土地权、采矿权、捕鱼权等权利之上施加以具有本国国籍的限制条件,即这些权利是外国人不能获得的;知识产权领域中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即是指只有符合相关国际公约以及要求获得保护的国家的法律所设定的条件,外国人的知识产权即可以获得与本国人同等的保护。在当下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下,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国民待遇原则的作用也日益彰显,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限制,使本国主体和外国主体的知识产权都能获得法律的有力保护,推进了知识产权国际市场的形成与发展。

3.知识产权主体的多元化与不特定化

随着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化趋势的日益加强,知识产权主体也开始由单一主体向多元主体发展,从特定主体扩展到不特定主体,从保护个体利益扩展到保护一定范围内的群体利益。注138这种多元化、群体化的趋势在传统知识的保护方面表现明显。知识产权制度不仅要保护智力成果本身,还应当注重保护智力成果创造的源泉(包括传统知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等),对传统知识提供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不仅符合我国的利益,而且有利于在世界范围内弘扬中华文化。1990年9月7日通过的《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明确将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之中。注139对社区、民族群落的传统知识提供知识产权保护体现了知识产权主体多元化和群体化的发展方向。

(三)知识产权的客体

民法学理论认为,民事客体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事物。作为民事法律制度一部分的知识产权法,其客体即是指知识产权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而关于知识产权客体的具体界定,学术界则存着很多理论与学说,下文将从知识产权客体的域外理论和知识产权客体的中国解读两个方面,分别进行论述:

1.知识产权客体的域外理论:从知识财产到无形财产

当代西方学者根据“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的财产意蕴,将该项权利的客体称为“知识财产”,是法学理论上的一大进步。他们通常将财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知识财产”理论认为,智力劳动的创造物之所以被称为“知识财产”,在于该项财产与各种信息有关。人们将这些信息与有形载体相结合,并同时在不同地方进行大量复制。知识财产并不包含在上述复制品中,而是体现在复制品所反映出的信息之中。注140

日本学者小岛庸和基于无体财产权的说法,系统地提出了“无体财产”理论。他在《无体财产权》一书中将知识财产与无体财产作为同等概念看待,并将它们指称为知识产权法的对象。他认为:“无形财产本是随着时代的进步而不断产生、发展起来的,即使是现在也还在不断出现各种新的知识形态产品(原文为知识产物)。”注141强调无体财产为无体财产法之客体,并将其分为创作(creation)和标记(mark)两类。该类“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以及其他的无形财产(如光、电等)相比具有自身的特性”。注142日本民法奉行“物必有体”的原则,所谓成为无体财产权(或知识产权)与一般财产所有权的客体。“对于无形财产这一概念本身的科学性问题,法国学者展开过认真的讨论。”注143法国民法继承了罗马法关于物的分类理论,无体物即无形财产,特指除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利。所不同的是,古代罗马法的无体物,特指以有体物为对象的财产权利;而现代法国法的无体物,除上述权利外,还包括不以物为指向的知识产权。法国学者认为,无形财产是一种非物质财富。例如,知识产权为无形财产,而知识产权不是直接针对物质资料,故其属于非物质财富。注144法国民法意义上的无形财产,具体包括权利人就营业资产、顾客、营业所、作品、发明专利、工业设计、商标、商业名称以及现代社会的商业信息等享有的权利。英国法上没有物的概念,不存在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分类,其无形财产的归类标准,一是须为区别于实物动产的无体物,二是须为象征财产利益的抽象物。在其无形财产所包括的范围中,既有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法国民法意义上的无体物),又有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现代民法理论将其称为特殊种类物注145),还有兼具人身与财产内容的商誉(有学者认为商誉归属于无形财产权的资信权之客体注146)。

2.知识产权客体的中国解读:从智力成果到知识产品

20世纪80年代初期,我国许多学者将关于精神财富所享有的权利称为“智力成果权”,因而相应地将这种权利客体归结为“智力成果”,并且强调其价值不能用货币衡量。这种说法当然存有缺憾,这与其说是理论的缺陷,不如归之于历史的局限。在商品经济特别是技术商品化尚未建立或形成的情况下,法学理论偏重于这类客体的精神属性是不难理解的。总之,智力成果的传统说法,未能突出其本来具有的商品属性和财产价值,没有反映出知识产权客体的本质特征,是应予以检讨与反思的。

就“知识产品”的理论范畴而言,国内部分学者曾极力主张建立“知识产品”的理论范畴,即把知识产权的客体概括为“知识产品”。注147所谓知识产品,是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精神领域所创造的产品,具有发明创造、文学艺术创作等各种表现形式,它是与物质产品(有体物)相区别而独立存在的客体范畴。上述建议及理论是有着现实社会基础的。1984年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与1985年《关于科学技术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不仅对我国现阶段存在着的商品经济作出了正确的说明,而且第一次明确承认“技术在社会商品价值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越来越多的技术已经成为独立存在的知识形态的商品”。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颁布,正式使用“知识产权”这一概念,以取代“智力成果权”的传统说法。以上论断和规定为知识产品范畴的建立提供了理论基础和法律根据。吴汉东教授认为,知识产品较之于物和智力成果来说,更能概括知识产权客体的本质特征。注148物的概念突出的是人身以外的物质对象,它可能是未经加工的自然物,也可能是人类物质劳动的创造物,明显地表现出客体的物质性;而知识产品概括了知识形态产品的本质含义,强调这类客体产生了科学、技术、文化等精神领域,是人类知识的创造物,明显地表现出客体的非物质性。同时,知识产品的内涵突出了它在商品生产条件下的商品属性和财产性质,反映了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内容;而智力成果作为权利对象的含义,难以明确指向“知识产权”中包含的“知识所有权”的原意,无法揭示非物质财富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商品形态。因此,我们应将知识产权的客体表述为知识产品,而不是物或智力成果。

知识产品具有民事客体的一般特征,同时,知识产品是区别于物的另类客体,是财产化的精神产品,具有自身的本质属性。注149具体而言,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客观性。客体是主体的对称,有主必有客;同时也是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即体现为利益之标的。物的客观性表现为客观化的物质实体,知识产品的客观性则应理解为客观化的知识体系,即可认知性、可复制性。二是有用性。客体应为主体所利用的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之事物。知识产品是智力劳动创造的非物质财富,在科学技术商品化的条件下,知识信息已经成为社会中最为有用的资源之一,是社会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三是稀缺性。知识产品的稀缺性首先表现为知识产品生产的长期性、复杂性和高成本性。整个生产过程需要社会以至个人的大量投入,并需要长时期的探索性、创造性、连续性的劳动才能实现。其次表现为知识产品创造的数量稀缺和价值珍贵。创造性人才是知识的生命载体,他们依靠前人积累的知识为劳动资料,以抽象的知识产品为劳动对象进行精神生产劳动。四是共享性。所谓共享性是指知识产品在同一时间内可以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而物没有共享性的特点,它在同一时间内不可能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以同样的方式加以使用。这是知识产品与物的最重要的区别,这一区别使得知识产品具有了经济学上公共物品的属性。注150

知识产品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与民法传统意义上的无体物也并非同类事项。两者虽然同为人们主观所创制,且具有稀缺性及效用性,但其根本区别在于:第一,客体性质不同。无体物所涉及的权利,是一种制度产品,是“能够帮助人们形成在他与他人进行交易时的合理预期的一种社会工具”。知识产品则是一种创造性思想及其表达方式以及识别性标记的精神产物,是社会财富的组成部分,包括“已经取得权利和尚未取得或不能取得权利的智慧性成果”。第二,客体对象不同。客体的对象性表明,一定类型的客体总是同一定类型的权利联系在一起的,或者说成为某类权利所指向的目标。当无体物(即权利,包括知识产权)作为客体时,主体对此享有的是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等。该项权利往往通过法律行为才能取得(如设定、转让等);而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知识产品,主体对此所享有的权利可能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内容。该项权利的取得条件有二:一是凭借主体智力创造性活动的事实行为;二是依赖国家主管机关依法确认或授予的特别途径。

自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我国一些学者对知识产权客体进行了新的理论概括。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的对象是以“形式”为存在方式的知识。注151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是与智力活动有关的非物质性的信息。注152还有的学者将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描述为知识财产和与其相关的精神权益。尽管上述说法在理论界尚未形成一致意见,但这种探讨是富有学术价值的,其基本意蕴表现在以下三点:一是知识、信息是区别于物的另类客体,属于非物质财富的范畴;二是知识、信息与人们智力成果有关,产生于知识或精神领域;三是知识、信息作为民事客体,其意义在于它们构成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利益。

(四)知识产权的内容

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内容即是指知识产权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有的义务,下文将从知识产权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和知识产权义务主体所负有的法律义务两个方面,分别展开论述:

1.知识产权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法律权利

第一,知识产权的权利束。在传统的私法理论中,所有权被描绘成私人对所有物绝对支配与排他独占的权利。这种权利的性质是单一的,即是单纯的财产性权利。在动产或不动产上,概为一个有形财产所有权,没有复合性的权利形态存在;这种权利的设定也是单一的,即在一个物件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按照一物一权主义的原则,不允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所有权存在。

知识产权则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首先,在知识产权领域,我们在尝试对权利加以公约化,寻找构成权利的最小单元时,面临的分析对象不仅是单一性质的权利,更多地面临着权利人就知识产品享有的一系列权利,是组合形式的“权利束”。即是说,它不是单一的、整块的现象概念,而是一系列独立和特殊利益的组合。在某项知识产权的概括名义下,各种权项相互独立,内容各异,该权利极具包容性而显见其丰富多彩。其次,它也不是单一设定的权利。由于知识产权的非物质性特征,一项知识产品可以在一定时空条件下为若干主体所共同利用。在权项分割的情况下,若干主体可能对同一知识产品享有不同的权利;在不同地域的情况下,若干主体则可能在各自范围内同一知识产品享有相同的权利。知识产权正是在不同类型的知识产品中的专有权利的集合,即一系列排除权的集合,其内容都是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利用知识产品的行为。

知识产权从市场中来,并且要回到市场中去,才能体现其经济价值与社会价值,这就不可避免地涉及现代交易体系。从政治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一个人不能对一件商品同时拥有其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让渡商品的使用价值是获得交换价值的途径。这一点启示我们,关注权利主体转让商品的能力非常重要,转让知识财产的能力是知识产权这一权利束中最根本的权利。

第二,知识产权调解的利益关系。知识产权制度同时协调三方面的利益关系,即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利益、智慧创作物使用者的利益以及社会一般公众的利益,因此,知识产权制度利益的最大化,首先需要使此三者的相互利益达到最大化。知识产权法调整思想和素材提供方、知识产品的创作者、知识产品的使用者以及包括知识产品的消费者在内的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这种利益关系在法律层面就表现为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对权利加以限制的必要性及其途径。正像其他财产权利一样,知识财产的权利也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与不动产法律不同的是,有关知识财产的法律把权利设定在抽象物之上。允许私人通过财产形式掌控重要的抽象物,就会在社会上制造出许多人际依赖关系及其他一些问题。这将助长私人权势的膨胀。个人的消极自由,即不被干涉的自由,将面临更大的危险。一旦财产概念延伸到抽象物,就会发生许多危险。由此可见,调整财产权的能力对政府的重要性不容小视。注153

对知识产权限制的途径包括设置权利期限制度,作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创造有价值的知识产品、增加知识供应、丰富民众生活的激励,规定一定期限的垄断权,既是对权利人的授权,同时也是对权利人的限制。与权利期限制度相伴生的制度还包括设置共有领域,在权利到期或者权利人自行放弃知识产权后,知识产品进入一个任何人都可以不经许可加以利用且完全免费的领域,实现信息资源的免费共享。

此外,以教育、科研等非营利性的使用为核心的合理使用制度,基于促进加速知识产品利用的法定许可制度,基于公共利益、紧急情况的强制许可制度,都是对知识产权的法律限制。这些知识产权限制制度通过划定知识产权的边界,达到维护公有领域、激励创作、鼓励传播、维护公平竞争的社会政策目标。

2.知识产权义务主体所负有的法律义务

第一,关于义务主体。由于将知识产权界定为知识产权权利主体对知识产品的支配性的专有权利,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都是义务主体,并且由于权利人行使权利无需他人配合和支持即可完成,所以该项权利属于绝对权。从权利界定的层面来看,绝对性权利并不负有义务,或者说,绝对性权利的享有者并不在享有权利时负有对等给付等义务。

尽管知识产权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合法垄断权,但是在权利的行使上,知识产权并非不受任何约束。尤其在通过市场交易来让渡全部或部分权利的时候,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负有履行和其他类型的财产交易相同的义务,这也是知识产品与知识产权流转法律关系的当然内容。

第二,义务内容及其在主体间的转化。由于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所享有的对知识产品的排他性专有权利,所以义务主体是权利人以外的所有人。在不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和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义务主体所负有的义务内容是尊重并容忍知识产权人在权利有效期内对权利的行使、转让乃至放弃。

义务主体是相对而言的一个概念,由于知识产品是人类智力劳动的结晶,不可避免地包含有前人的智力创造,具有公共物品的性质。在区分对知识产权利用和营利与非营利的情况下,即便是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在教学、科研等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以及其他法定许可情形下,义务主体仍然可以不经知识产权主体许可而接触并利用知识产品。需要注意的是,这种义务主体的使用,是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不构成侵权,而非构成侵权但免除责任的情形,此类使用行为招致的法律评价是正面的,并得到法律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对他人在法定情形下的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同样负有尊重和容忍义务。

尽管如此,义务主体行使专属于权利主体的权利并非不受任何拘束。从实证法层面看,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私人复制等合理使用的情形,在利用他人已发表的有著作权的作品时,需要标明作品名称、作者姓名和出处。德国著作权法规定,用于私人用途是指复制仅仅是为了满足个人或个人关系亲密的群体的单纯个人需要,该群体包括家庭成员和亲朋好友。而且根据该法案,私人使用复制的次数是有限的。私人用户并没有权利复制受到技术措施保护的作品。私人用户仅仅被允许在纸介质或类似介质上进行复制。合理使用范围内的复制是指由自然人为私人使用的目的而用各种介质复制作品,并且这种复制是非营利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