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知识产权的属性理论
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权利,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应当是一种私权。与此同时,知识产权与艺术创作、科技创新、品牌运营等诸多领域密切相关,因而知识产权在其最本质的私权性质之上,还具有人权属性、政策工具属性、无形资产属性等多元属性。
(一)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私权属性
“知识产权为私权”是对知识产权本质属性的确认和肯定。知识产权是近代社会法制革命和制度变迁的产物。在知识产权制度产生初期,它从封建特权逐步发展成为资本主义产权。包括印刷专有权和产品专营权在内的封建特许权,即是以君主法令或政府令状的形式,授予印刷商出版独家许可证或给予经营者制造、销售产品的权利。之后,随着封建王朝的衰落和私权观念的演进,市民阶级提倡一种新的权利,即对印刷品和专营品的“精神所有权”。英国出版商尝试在自然法思想的基础上,为自己的专有权赋予新的理论,垄断保护的出版物不应该由国王授予的特权而产生,而应该是基于对精神的所有权的转移而获得。法国1789年大革命后确定的绝对所有权概念,在实践中一直存在着范围扩大的趋势,其在知识产权领域的扩张,使所有权的概念被用在非物质财富的权利之上。注102概言之,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实现了非物质财产的权利形态从特许之权到法定之权的转变,使知识产权成为私人财产权的组成部分。
从制度层面上看,“知识产权为私权”的属性的确认为私人获取知识财产提供了法律方式。知识产品是不同于有形的物的新型客体,以知识产品为客体的知识产权是与传统所有权不同的新型财产制度。伴随着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利应运而生。就其本质而言,知识产权应当是一种无体财产权,这也就决定了知识产权是私权的法律属性。关于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我国理论界对此的认识是不断深化的。但是,无论是“一体两权”“无体财产权”还是“普通人权”等各种说法,理论界关于知识产权的认识都没有离开私权品性的基本范畴。近年来,有的学者鉴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与变革,在肯定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同时,提出了知识产权公权化的问题,就是说知识产权已经蜕变为“私权公权化的权利”,或是“兼具私权属性和公权属性”。关于私权公权化的问题,描述的是现代私权发展的一种趋向,即传统私法的权利本位、个人本位的理念有所动摇。私法的公法化缘于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具体而言,所谓私法的公法化,一是“外化”为新的法律部门、法律制度。例如,国家对雇主与雇员关系的干预产生了劳动法;国家对企业活动的支持与调节产生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对企业与自然环境的协调产生了能源法、环境法等。二是“内化”为对私法自治原则的限制。私法自治的本意是,私人享有权利、设定义务,实施一切民事行为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不受国家和他人的干预。私法自治原则贯穿于各项民事权利制度,它具体表现为财产自主(所有权制度)、合同自由(合同制度)、婚姻自由(婚姻制度)、遗嘱自由(继承制度)、团体设立自由(法人制度)等。私法的公法化,导致私法自治原则受到限制,但这并没有影响民法即私法的本质。同理,国家对知识产权的干预,表现为知识产权在权能范围和效力范围方面受到某些限制。从历史上看,知识产权制度从其产生之初发展到今天,一直处于权利保护与限制的法律调整之中。强调国家对知识产权的限制,或建立创造者个人利益的平衡机制,这些举措并不能使知识产权从私权“内化”为私权与公权的混合体。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知识产权协定》明确规定:“知识产权为私权”,这无疑满足了发达国家要求对知识产权进行私权保护的诉求,与此同时,也兼顾了发展中国家所倡导的知识产权的公共政策需要。私权神圣不可侵犯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长期存在的一项法律原则。将知识产权认定为私权,使知识产权与物权、债权等传统财产权一样都处于同样的私权地位,这样一来,就为知识产权提供了理念上和制度上的双重法律保障。注103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不断提升是当下创新发展的必然选择,但是西方发达国家所极力推动的知识产权私权化往往也会引发难以预料的副作用。具言之,这种不良影响主要体现在国内和国际两个方面:首先,在国内法层面,知识产权私权化无疑会引发人们争相开始对本来处于共有领域的知识进行圈占,并将其据为己有,致使知识财富之上的公有领域不断减小,从而造成在知识资源的创造与利用过程中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其次,在国际法层面,知识财产私权化则往往会成为发达国家实现其自身利益的工具,以此要求广大发展中国家对知识产权进行强保护,构建对其有利的国际知识产权规则,这势必会损害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进而造成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利益的严重失衡。因此,《知识产权协定》在强调“知识产权为私权”的同时,也“认识到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基本公共政策目标,包括发展目标和技术目标”,“还认识到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在国内实施法律和管理方面特别需要最大的灵活性,以便它们能够制造一个良好的和可行的技术基础”。注104
(二)知识产权的多维属性:私权基础上的超越
知识产权为私权,是对知识产权属性最为本质的总结与概括。但是,在私权的基础上,相比于其他传统的私权来说,知识产权还具有人权属性、政策工具属性、无形资产属性等多维属性,下文将分述之:
1.知识产权的人权属性
知识产权的人权属性在《世界人权宣言》等主要国际人权公约中都进行了较为明晰的肯定与确认。具言之,知识产权的人权含义主要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创造者对自己的智力创造成果所享有的权利;二是社会公众分享智力创造活动所带来利益的权利。这两种权利密切相关,且都被国际社会确认为人们所享有的基本人权。
从人权保护的角度来看,知识产权有着不同的含义和功能,彰显出知识产权在人权层面的巨大价值。首先,知识产权被定义为一种人们所普遍享有的人权。这也就表明,知识产权并不是封建社会中君主特许的权利,而是自由社会中人们所普遍享有的权利。易言之,知识产权的人权属性是知识产权制度构建中平等精神的重要凸显。知识产权作为人们所普遍享有的权利,当然也是人们所平等享有的权利,即人们平等地进行创造性活动的权利和平等地获取创造性成果的权利,这是人们对知识产权创造与使用的机会均等。在将知识产权认定为基本人权的社会氛围里,本国人可以平等地进行创造活动而享有相应的权利,并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外国人也可以依据当下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确立的“国民待遇”原则,实现知识产权的平等保护。因此,可以说,一个人无论其属于何民族、何种族,其因创造智力成果而取得的知识产权都应获得平等的保护,不应有所区别。其次,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体现人类尊严和价值的智力成果。根据人权理论,诸如文学、艺术、科技等知识产品可以成为商品,但它们首先不是商品。注105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知识产品,是某一领域的系统知识,是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的某种自然科学、社会科学成就,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大多还具有商品的一般属性。注106但是,必须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智力成果都是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对象,很多被列入知识产权客体的排除范畴。诸如,有悖于公序良俗或者公共利益的知识产品是无法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保护期间届满的知识产品将进入公有领域,也是无法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后,知识产权的保护必须以人权利益的实现为基准。从知识产权制度的功能来说,知识产权的人权意义即在于保护创造者的权利与“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和“享受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利益”的权利保持协调一致,这一人权因素应高于“操纵知识产权法的简单经济运作”注107。由此看来,知识产权的人权解读应当彰显出二元的价值取向。注108从制度设计的目标来看,知识产权法在立法过程中应当兼顾促进科技、文化事业发展与保护创造者利益两种价值追求。具言之,这样的制度设计主要表现为合理构建知识产权“保护”与“限制”之间的关系,以平衡原则作为现代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精神,实现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在私权属性的基础上分析知识产权的人权属性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具言之,知识产权的人权含义是知识产权制度构建中崇尚知识创新和产权价值的人文主义精神的重要体现。当然,学界也存在很多反对的声音,一些学者并不同意对知识产权进行人权解读。例如,有的学者从新人权观点出发,将人权解释为基本性和普遍性、道德性和终极性的权利,但知识产权具有国家授予性和可让与性、经济性和工具性注109;还有的学者认为,创造者权利应当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财产权的知识产权,另一类是作为文化权利的对知识财产的人权。注110不仅如此,在支持利用人权理论释义知识产权的学者当中,也是众说纷纭,观点各异。有的学者认为,只要《世界人权宣言》第17条没有被废除,将知识产权作为人权加以保护就是天经地义的,作为人权看待的知识产权主要是与表达自由相关的著作权,而不包括具有强烈经济色彩的专利权、商标权。注111还有的学者进一步认为,知识产权之所以被视为人权,在于其具有“发展权”的属性——知识产权制度的终极目的应当是发展——个人的发展、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发展以及全人类的共同发展。注112有鉴于此,我们在分析知识产权属性的时候,不能仅仅将知识产权认定为一种私权,在此基础之上,还必须看到知识产权的人权解读对于构建合理的知识产权制度有着积极意义。因此,我们应当在私权与人权的联系之中分析知识产权的属性,而不能将两者割裂开来。概言之,在私权与人权的统一范畴中理性地把握与认识知识产权,可以帮助我们全面考察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价值理念和社会功能。
2.知识产权的政策工具属性
公共政策是政策科学领域里经常使用的术语,它是指“以政府为主的公共机构,在一定时期为实现特定的目标,通过政策成本与政策效果的比较,对社会的公私行为所作出的有选择性的约束和指引,它通常表现为一系列的法令、条例、规定、规划、计划、措施、项目等”注113。从这一定义出发,知识产权制度在公共政策体系中也是一项知识产权政策。根据知识产权对价理论,知识产权法实际上是法律和政策的集合体。只有“保护不保护”是法律问题,“保护多少、保护什么、不保护什么”都是一个国家的公共政策。注114概言之,知识产权制度的具体设计是由国家的公共政策所决定的,知识产权制度运行过程中表现出的价值取向是国家知识产权政策导向的重要彰显。
所谓知识产权政策,即是指政府以国家的名义,通过制度配置和政策安排对知识资源的创造、归属、利用以及管理等进行指导和规制。政府以国家名义,通过制度配置和政策安排对私人知识资源、归属、利用以及管理进行指导和规制。注115知识产权政策作为一种重要的公共政策,其制定和实施是以正义和效益为价值目标的。知识产权政策的正义目标即是实现知识产品公平分配的价值目标,是知识产权政策的本质目标。但是,在当今知识经济时代,仅仅实现正义目标是远远不够的,知识产权政策在分配知识资源的过程中还应当考虑权利配置的效率,通过知识产权的权利利用、权利保护、权利限制等制度的有机配合,以最小的投入,实现知识产品最大程度的利用与传播。概言之,知识产权制度的宗旨即在于维护知识权利的正义秩序,实施知识传播的效益目标。注116
政府等国家机关作为知识产权政策的制定主体,是知识产权政策的主导者与推动者,其主要活动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为知识财产提供产权形式的法律保护。在知识产权立法过程中,如果是局限于某一国家领域范围内,决策者只需从该国经济、科技、文化的发展水平出发即可,但是,在当下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下,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逐渐形成,全球知识产权立法一体化的潮流日益高涨,因而在这样的背景下必须考虑知识产权本土化与国际化的协调。二是建立实施保障机制,实现司法保护、行政执法、社会管理的有机配合。在积极推进知识产品市场化的同时,加大宏观调控的力度,实现市场“无形的手”与政府“有形的手”相结合,保障知识产权的有效实施,使知识产权的取得、利用、保护、管理、服务等各方面工作都能够有序地开展,保证知识产权制度效益的充分实现。三是立足于知识产权政策的最终目标,充分利用其他相关公共政策以提供支撑。从公共政策的价值定位看,实现社会进步和经济增长是其根本目标,所有的公共政策都以此为出发点,知识产权政策只是其中之一。此外,知识产权政策作为公共政策的一种类型,其有效实施也往往需要诸如产业经济政策、科学技术政策、文化教育政策、对外贸易政策等其他相关公共政策的支持与配合。
政策科学理论认为,实施公共政策都会面临一个“谁是政策受益者,谁是政策受损者”的问题,所以公共政策需要常常在各种利益的冲突之间达到某种均衡,以保证公共政策的顺利实施和社会的稳定发展。注117在知识产权政策中,权利的配置与财产的划分是其核心内容。而在权利配置,或者说财产划分的过程中,不仅要考虑知识产品创造者、传播者、利用者相互之间的平衡,同时还必须兼顾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协调。从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来说,知识产权是实现知识产品私人享有的法律权利,在权利理论上知识产品的创造者是这一法律关系中的核心,制度设计上也以保护创造者的权利为首要。但是,从公共政策角度看,知识产权在更多时候扮演着利益分享机制的角色,即通过知识产权法中权利利用、权利保护、权利限制等基本制度,实现权利的合理配置、财产的公平划分,保障个人利益与公共之间的平衡与协调。概言之,知识产权政策的调整功能即是“对社会关系的各种客观利益现象进行有目的、有方向的调整,以促进利益的形成和发展”。注118因此,可以说,知识产权政策在长期运行中,逐步形成了“私权神圣”和“利益平衡”两大基本原则。其中,“私权神圣”是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体现,而“利益平衡”则是知识产权政策工具属性的体现。在知识产权政策的实践之中,“利益平衡”原则的践行是实现其价值目标的根本方式。唯有如此,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知识产品的效用,在保障知识产权人权利的基础上,兼顾表达自由、公共教育、公共健康等社会需求,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协调。
3.知识产权的无形资产属性
知识产权在资本形态上表现为无形资产。注119从管理学理论来看,无形资产是固定资产中的一种类型,是一种独占的没有实物形态的经济资源。运用管理学的基本范畴与方法,研究知识产权中的单一资产要素的产出发展和各个资产要素的综合应用,探求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资产资源在创造、流通各环节的运动规律,涉及知识产权经营、管理、评估等方面问题的分析与对策谋划,具有重要的应用研究价值。注120无形资产对企业来说具有重要意义,是其所掌控的智力资源的总称。严格来讲,无形资产(intangibles)是会计学的定义,经济学界则往往称其为知识资产(knowledge assets)或智力资本(intellectual capital),它泛指各种非物质形态的未来收益要求权。注121在无形资产体系中,依据智力资源属性不同,智力资源之上的财产权利可以被划分为三类:第一,知识性产权。这种权利主要是由技术和信息等无形资产要素构成,是典型的知识产权类型,包括版权、商标、专利等基本知识产权形式;二是信用性产权。这种权利主要是由商誉、信用等无形资产要素构成,并形成商誉权、信用权、形象权等权利类型;三是特许性产权。这种权利是由具有特殊授权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赋予的,是一种特许经营权,其包括的权利往往大于知识产权范畴。
从资本的基本形态来看,知识产权与无形资产在基本特点上有多处契合:首先,知识产权是一种独占的、没有实物形态的经济资源。知识产权归属于特定的权利主体,并且符合非实物资产的特征。根据我国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2006)规定,“无形资产主要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因此,可以说,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资产,是无形资产的一种重要类型,知识产权的知识性也正是知识产权区别于土地使用权等其他无形资产的本质属性。此外,在国际上相关规则之中,无形资产要素也被明确列举,包含智力资本、职工队伍、劳动力组合、优惠融资、优惠合同、生产和销售系统、失业评价、电磁频率使用权等,但这些未必都具有知识形态。注122管理学认为,无形资产主要是以知识形态存在的经济资源注123,而其中具知识性的资源即为知识产权。其次,知识产权是能够长期使用并且预期带来经济效益的非货币资产。所谓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拥有的现金、银行存款,以及将来可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收到的资产,如应收账款、长期投资等。注124无形资产不仅具有非实物形态,且不具备货币性资产形式;无形资产受益期长,可在一年或一个经营周期以上使企业获得预期经济效益,但这些未来经济利益具有不确定性。由此可以认为,无形资产具备非物质形态,但又区别于货币性资产,后者依会计惯例视为长期资产,是企业在一定周期中获取的经济利益,因而不是流动资产;知识产权虽能提供未来经济利益,但利益预期具有不确定性,其收益额及收益期会基于各种原因产生波动。最后,知识产权是一种具有独占性质的法定无形资产。在国内外会计惯例中,无论是采取概括主义方法定义无形资产,还是采取列举主义方法给出无形资产范围,无形资产的构成要素主要是一种法定权利,或者说知识产权的资本形态表现为一种法定无形资产。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独占性无形资产,不同于有形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