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知识产权的概念理论
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与物权、债权等传统的财产权存在巨大区别。随着1967年《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签订,知识产权这一概念得到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众多国际组织的承认。“知识产权”这一术语于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后开始正式在我国采用,并逐步取代了我国法学界长期坚持的“智力成果权”的说法。注89郭寿康先生认为“知识产权一词源于17世纪中叶的法国,主要倡导者是卡普佐夫”。注90吴汉东教授也认为“将一切来自知识活动领域的权利概括为‘知识产权’,最早见于17世纪中叶的法国学者卡普佐夫的著作,并经比利时著名法学家皮卡第的发展而最终形成”。注91
(一)知识产权概念界定方法的考察
概念界定是知识产权本体论研究的第一步,也是进行知识产权性质与特征探讨的重要基础和开展其他各论研究的重要前提。具言之,在概念界定方法方面,目前主要有“列举主义”与“概括主义”两种形式。“列举主义”的方法,是指通过系统的列举所保护的权项,即划定权利体系范围来明确知识产权的概念。“概括主义”的方法,是指通过对保护对象的概括抽象的描述,即简要说明这一权利的“属加种差”来界定知识产权的概念。国外对知识产权概念的界定多采用“列举主义”的方法,我国则以“概括主义”的界定方式为主。
1.国外列举主义的界定方法
“列举主义”的方法广泛见于知识产权国际条约。按照《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规定了知识产权定义,即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活动、与录音制品即广播有关的权利;与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内的发明有关的权利;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一切其他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等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其中,最后一项几乎是无所不包的“兜底”条款,今后再出现任何可受保护的新客体,公约本身无须再进行修订增补。注9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也采用了列举主义的界定方法,规定其所保护的知识产权是指该协定所列举的著作权和邻接权、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权等权利。
表述清楚、明确、直观是“列举主义”方法所具有的特点,但也存在着如下方面的不足:其一,用列举的方式说明概念,失之烦琐;其二,列举式规定难免有遗漏之处;其三,容易造成概念的不稳定性。诸如传统知识、商业秘密等内容能否作为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学界仍有争议,目前大多数国际知识产权条约也未对此进行明确规定。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知识产权概念的内容或范围在不断地扩张,造成了知识产权概念的不稳定,影响概念的科学性。其四,列举方式往往难以揭示事物的本质属性,无法准确地将事物与其他事物相区别。例如,列举式的定义方式不能回答为什么不同类别的权利何以被统称为知识产权、不同权利之间的内在共同特征是什么、知识产权与物权是否存在本质区别等问题。注93
2.我国概括主义的界定方法
“概括主义的方法为我国法学界所广泛采用来阐释知识产权的概念。长期以来,我国学者从对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抽象认识出发,大多认为知识产权是人们对其创造性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注94直到20世纪末,一些学者提出了反对意见,他们认为知识产权所包含的各项权利并不全是以智力创造成果为客体的。例如1992年在东京召开的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定(AIPPI)大会就将知识产权划分为“创造性成果权利”与“识别性标记权利”两个部分。因此,必须承认知识产权并不是完全是由智力成果的创造所产生的。基于此,学者们对知识产权的概念进行了新的总结,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为三种:一是“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注95二是“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注96三是“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支配其智力活动有关的信息,享受其利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注97
高度抽象、表述简要是“概括主义”方法的优点,但其问题关键在于概括是否准确恰当且具有最大包容性。在当今世界知识产权的“概括主义”定义有多种模式,各国学者尚未形成统一认识。比如,英国的科尼什(Cornish)在谈及以“知识产权”作为术语时,曾经坦言,“没有任何单独的一个术语能够令人满意地涵摄所有这些对象。‘工业产权’(industrial property)在普通法世界中运用较多,但很多情况下排除了著作权。‘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这个术语极少描述商标和类似的市场经营标记;但它现已获得国际社会的承认”。注98
(二)知识产权概念界定的应然方法
“科学的概念应由定义来明确。定义应揭示事物的本质。对于知识产权理论,首先要明确的当然是知识产权这个基本概念,即什么是知识产权或知识产权是什么。”注99对于知识产权概念的界定也应当在其本质的基础上,采取科学方法对其内涵和外延进行恰如其分的界定。
1.知识产权概念应当揭示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法学范畴内的知识产权是一个法律概念,其终极目的是指导法律规范的设计。法学上的知识产权概念必须具有规范意义,必须考虑该法学概念所要达到的目的或者说要实现的价值。作为一个法学概念,应该能够准确揭示出被定义对象的本质,以及与其他类似事物的区别。注100
2.知识产权概念应当具有稳定性。知识产权的概念作为认识知识产权的逻辑起点和知识产权理论研究的基础单元,应当具有稳定性。这种稳定性一方面来源于概念本身对知识产权本质的准确把握,另一方面要求知识产权的概念具有包容性,适应知识产权的发展和变化。
3.知识产权概念应当强调法定性。强调知识产权依法产生,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并非一切创造成果和工商业标记都可以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范围受到经济、文化、民族或政治等因素的影响;二是并非所有施加在创造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上的行为,都可以成为知识产权规制的客体,法律只选择对经济关系有相当影响的一部分关系加以调整。注101
综上,可以将知识产权的概念界定为:知识产权是人们对智力创造成果、经营性标记等知识产品依法享有的无形财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