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无论采用哪种诉讼方式,财务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大多是次要责任
在实务中,对于财务人员重大过失未尽到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对公司造成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赔偿额一般不超过被骗金额的30%,最低为5%~8%。这是因为在网络诈骗案件中,财务人员在诈骗环节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责任均是次要的。主要理由有以下三点。
(一)财务人员不是直接诈骗人
在公司财务诈骗案件中,财务人员虽然是主要经手人,但也受到欺骗,并且公司管理方面可能存在瑕疵,其主观上没有损害公司利益的故意行为,有可能存在责任心不强或经验能力欠缺的问题,其责任自然也是次要的。受损害公司仍然是通过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获得救济,不能完全因财务人员存在过错就让财务人员承担所有责任,毕竟实施网络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才是公司利益受损的直接责任人员。
(二)被骗公司管理不规范,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对被骗公司而言,其虽然没有直接参与诈骗过程,但是大多都存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被骗公司作为工作流程的设计者,应该制定各种预防损失发生、扩大的操作规程以及制度,以防止过失的发生。作为受害方,被骗公司往往在财务汇款流程上随意、不清晰,且疏于对员工的监管;作为财产的所有者和监管者,也未能从制度设计以及实施上尽到主要的注意义务,应对其损失承担绝大多数责任。
例如,在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02民终5857号【上海新莳广告有限公司与蒋宁、曹月明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互相考察、选择的期限,新莳公司可以对员工的工作能力、工作经验等进行考察,而新莳公司在对蒋宁、曹月明未全面了解的情况下,将财务部门的工作交给两位试用期员工,且未设其他监督人员,本身在人员管理上已有疏漏。”除此之外,公司领导也常采用即时通信的方式指示财务人员,缺少企业内部转账的审核报批制度,在实际工作中还存在不区分会计和出纳,将U盾等材料、资料交给一个人保管等诸多财务管理上的问题。
《会计法》规定,财务章、支票、印鉴应分离,U盾的授权人与经办人应分离,出纳与会计审核应分离。例如,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1民终1898号【湖北盛恒泰铝业有限公司、张玉婷劳动争议】案件中,涉案公司在U盾管理、公司财务支付审核和公司领导指示不规范等问题上均存在主要责任。故公司财务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时,需要全面考量公司的有关责任,并对公司财务制度、用工管理制度上存在的漏洞进行弥补。
(三)遵循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要求财务人员不得承担过重的义务
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与公司财务人员的过错大小、工资收入水平相适应,不能一概将其损失全部转嫁给公司财务人员。既要考虑企业与公司财务人员各自承担风险的能力,也要兼顾被骗企业和公司财务人员之间利益的平衡。例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352号【宁波都普特商品电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包静芳劳动争议】案件中,宁波中院认为:“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获取劳动报酬,与用人单位不同,劳动者在此过程中并不承担经营风险。因此,在劳动关系的损失赔偿中,不能要求劳动者承担全部损失,否则会造成劳资之间的利益失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