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全流程技术操作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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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 政府审计机关的职责、权限和遵循的原则

政府审计机关是依照宪法规定建立的,实行的是法定审计,承担着繁重的审计任务,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明确规定了政府审计机关的职责、权限和遵循的原则。

1.政府审计机关的主要职责

中央审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强调了政府审计的定位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求审计机关自觉在思想和行动上与中央保持一致,拓展审计监督的广度和深度,消除监督盲区,加大对党中央重大政策措施贯彻落实情况跟踪审计的力度,加大对经济社会运行中各类风险隐患揭示的力度,加大对重点民生资金和项目审计的力度。

政府审计机关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客体的范围,对各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1)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2)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的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3)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4)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以及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5)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6)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占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7)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8)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9)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10)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由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11)除《审计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审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12)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13)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14)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15)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2.政府审计机关的权限

政府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行使下列权限。

(1)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存储、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2)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3)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4)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采取该项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的合法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5)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该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6)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公布或者通报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7)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被审计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2)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做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①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②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③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④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⑤其他处理措施。

(4)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5)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做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6)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做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做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7)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做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8)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政府审计机关审计监督活动的原则

(1)合法性原则。审计工作从开始到送交审计报告整个过程应按照审计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机关在审计时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依法取证,保证所取得的审计证据的合法性;审计工作以国家法规、制度为监督依据;审计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根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做出审计决定。

(2)独立性原则。审计机关不参与被审计单位的经济活动,与被审计者没有任何经济利害关系,所处地位比较客观、公正,具有职能上的独立性。我国《宪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就从组织上、法律上为政府审计的独立性提供了保证。

(3)强制性原则。审计机关的审计活动是具有强制性的国家经济监督活动,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积极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涉及其他有关单位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