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政府审计机关
3.3.1 政府审计机关及其人员
政府审计机关是代表政府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的行政机关,它具有宪法赋予的独立性和权威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政府审计机关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国务院设审计署,在总理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审计工作,对国务院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署设审计长一人,副审计长若干人。审计长由国务院总理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国家主席任命,副审计长由国务院任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组织领导本行政区的审计工作,负责领导本级审计机关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对上一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审计署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重点地区、部门设立派出机构,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署向重点地区、城市和计划单列市派出人员,在该地区和城市组成审计特派员办事处,代表审计署执行审计业务,监督某些地方审计局难以监督的审计项目。
审计署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重点地区、城市、部门设立派出机构,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署还可按工作内容和范围分设财政、金融、外贸外资、农林水利、基本建设、科教卫生等职能审计部门,开展对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团体、军队等各种专业性审计工作。另外,审计署还可设置审计科研培训机构,开展审计科学研究和培训审计人员。审计署对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包括审计特派员办事处)实行业务上的领导,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2)审计署根据国家方针、政策做出的审计工作决定和颁发的审计规章,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要遵照执行。
(3)审计署制定的工作计划,组织的全国性行业审计、专项审计,交办和委托办理的审计任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要认真办理。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审计局的审计工作情况,查出的重要违纪问题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应及时向审计署报告和提供。
(5)审计署有权纠正地方审计机关做出的不适当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
(6)地方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中,对涉及中央财政收支的审计项目以及办理审计署委托的审计项目所做出的审计结论、处理决定,必须报审计署备案,重大的必须报经审计署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