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序
前段时间,我受邀到国内一些高校的法学院,与研究生同学分享我在欧洲数年的研究成果。“吹”到兴奋处,忍不住就把自己有关中国刑事诉讼改革的一些“非主流”的个人观点给抖了出来,大意为:审判中心不等于法院中心或法官中心;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也并不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就应该搞成英美对抗制的那种当事人主义的模式,更不意味着应该削弱检察官的作用。相反,还应进一步加强检察权(在欧洲是检察中心主义);吐掉对抗制的“毒奶”,强调检察官的中立性;职权主义模式下,检律主要是配合而非对抗关系;案卷笔录的作用不应减弱,而须进一步规范化、透明化。没想到,这些“比较刑诉漫谈”的即兴讲座,其网络文字简报居然几经辗转,引起了有关领导和同志的关注。考虑到“漫谈”的相关观点和论述比较零散,形式也不够严肃,未必能够服众,于是前辈们鼓励我索性在国内出版一本专著,就有关内容进行一番更为系统的论述,这才有了您看到的这本书。
实际上,上述研究成果及结论主要源于我在荷兰乌特勒支大学公派留学期间的博士论文,原稿是用英文写的,题为Transparency and Legitimacy in Chinese Criminal Procedure—Beyond Adversarial Dogmas,并于2017年在荷兰由Eleven International Publishing公开出版。因此,在国内出版的这本中文版著作严格说来应该算是一本译著,很大程度上是直接翻译自英文版,其整体框架、主要内容和中心思想都与英文版一致,中文版题目暂定为《刑事程序中的透明性与正当性:摆脱对抗制的教条》。
您通读完这本书后就会发现,本书的主旨明显是坚定的“检察中心论”,甚至比上述讲座的观点还要更进一步,明显与我国当前刑诉学界的流行观点背道而驰,而比较契合高检院当前关于“检察主导”的工作导向。这并不是我在什么山唱什么调,而完全是出于个人的学术见解。当然,这也并不是说我多么的高风亮节、淡泊明志,主要是因为这本书动笔于7年多前,定稿于4年前,那时候既没赶上这座山,也不知道该唱什么调,于是也只能信笔写来,有一说一了。
其实说来也惭愧,我在2012年做博士开题计划的时候,还完全持相反的论调。那时计划的论文框架,主要还是法院中心的视角,将庭审公开,也就是外部透明性(定义详见正文),作为刑事程序透明性的核心,以当时方兴未艾的“三大平台”建设为主要考查对象,以诸如控辩平等、言辞审理、庭审中心、当事人主义等英美对抗制的教条为指导原则,以英美相关机制为参照标准,考查和预估中国(特别是审判机关)在司法公开方面的改革对其刑事司法正当性的促进作用。也就是说,研究还没开始,论调已经基本定型,之后的研究只是给先验的结论寻找依据而已。毕竟那个时候,我在法学院接受的教育一直都是法庭中心的论调,整个的法律观也无法跳出那样一种封闭的体系。而且从私心来讲,我的祖父就是共和国的初代法官,可以说连我的父辈都是吃着法院的饭长大的,所以我天然地对法官和法院就比其他的法科生更多出一份崇敬和温情。再加上自己在四级法院均有深入的实习经历,对刑事审判工作也比较熟悉,因此对上述框架也就视作自然。然而,随着博士项目的推进,我的研究思路却逐渐发生了变化,过去深信不疑的教条也逐渐被颠覆,在不断的摸索和自我批判中,最终形成了这本书的主要观点和方法论框架。之所以会发生这种180°的转弯,可以说很大程度上是受到了我的两位荷兰导师—约翰·佛斐勒(John Vervaele)教授和克丽丝·布朗茨(Chrisje Brants)教授的影响和启发。
那个时候约翰还没有接手国际刑法协会主席的职务,时间相对宽裕一些,对我抓得自然也就更紧一些。作为我的一导,他还邀请克丽丝这位欧洲比较刑诉的权威加入导师团队,从博士项目伊始就一起进行严格且悉心的指导,项目进行到一半时,他又邀请自己的好友,中国人民大学的何家弘教授担任我的中方博导。按照培养计划,我每个月都要阅读几位导师指定的书籍、论文和其他材料,并撰写相应的小论文供导师共同批改,经过几稿修改后的小论文得到认可,就可以留作后来博士论文的写作素材。
我至今仍清楚地记得,最初提交的这些小论文在讨论过程中是多么地刷新双方的“三观”:两位荷兰导师惊奇地发现,这个中国学生的学术观点和主张怎么看都像美国三流政客的讲话;而我也惊讶地发觉,自己从课堂上学到的,一直被广大法科生当作不言自明的刑诉原则,两位荷兰导师却并不买账,他们表示那只是美国人的逻辑,而且还是经过歪曲的。当我援引国内一些流行观点对中国刑诉法“缺陷”的批判,比如案件笔录中心主义、强势的检察官和弱势的辩护人、司法能动主义、重侦查轻庭审等等时,两位导师也是一脸尴尬地表示,欧洲许多国家,包括荷兰都是这个样子,他们不觉得有什么问题,并反问我,为什么觉得这样的刑事诉讼模式就一定是不公正的?我被问得一时语塞,这才发现,原本觉得“不言自明”的刑事诉讼原则其实没法“言明”。
于是,我抱着怀疑的精神开始重新审视这些所谓的“原则”,并不断拷问自己:刑事诉讼的核心诉求究竟在于什么?难道只是看起来漂亮的“费厄泼赖”(fair play)吗?那样的话,法庭跟赌场又有什么区别呢?刑事诉讼的核心诉求难道不是发现真相吗?说到发现真相,对抗制的刑事程序模式难道是唯一解吗?显然不是!至少,在导师所介绍的欧陆审问制的理想模式下,恪尽职守的警察在客观中立的检察官的指导下,全面收集对嫌疑人有利和不利的所有证据,形成官方的调查报告,再由能动的法官积极调查核实这份报告,这同样是发现真相的一种可行的理论路径。甚至,对抗制都不能说是发现真相的最优解,因为在理论上,它并不比审问制高明到哪去。既然如此,对抗制作为发现真相的一种经典解法,其程序教条就只是一组逻辑上较为自洽的形而上的命题而已,其本身并不自足,而是必须得到客观实践的外部支撑才能成立。也就是说,对抗制的那些所谓“不言自明”的程序教条在中国是否成立,必须用客观事实予以检验,不能仅做理念上的循环论证。
另外,正如所有的函数都有其各自的“定义域”一样,任何命题体系要想成立,也都离不开特定的前提条件。对抗制的程序教条也不例外。因此,也有必要考查对抗制教条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并追问中国的国情是否满足这样的条件。于是,我的博士研究也就按照这一逻辑思路重新规划。
由于本项研究的主题是刑事程序的透明性与正当性,于是我就以透明性作为考查对象和切入点,以正当性作为评价标准和落脚点。为了跳出对抗制的论证循环,我在约翰的建议下,对透明性做了更全面的定义和考查,除了关注国内比较熟悉的外部透明性,即案件信息对公众和媒体等案件以外的人的公开,还更加关注所谓的内部透明性,即案件信息在控辩审等案件内部相关主体之间的透明。具体说来,就是比较考查我国的案卷制度以及英美的证据开示制度,并以此为样本,按照上述逻辑检视对抗制教条在中国是否成立。另外,按照两位导师的建议,我将研究的着眼点从审判视角改为检察视角,以各国检察官的程序角色和功能作为考查其刑事程序基本宗旨的最主要切面。这是因为,经过探讨,我们一致认同,刑事程序的核心价值在于发现真相,而发现真相的程序任务主要是由检察官承担的。
正是在上述研究和探索的过程中,我的观点也随着比较考查的深入而不断变化,最终彻底破除了对对抗制的迷信,而转向了检察中心论。实际上,本书的谋篇思路和写作框架也是按照我在研究过程中的这种观念转变的逻辑顺序来自然推进的:首先,本书在导论中用众所周知的客观情况和热点案例(尤其是引发正当性危机的热点错案,在这一部分我主要吸收了何家弘老师的相关研究成果,特别是《亡者归来》这本经典著作,作为论证的主要依据)揭示出,对抗制教条所预言的刑事程序的透明性与正当性的正相关关系在中国并不明显,甚至近年来还呈现出负相关的趋势,从而对相关教条的普适性提出质疑,并提出这样一种假说予以解释,即刑事司法的正当性与刑事程序的透明性之间的关系主要作用于后者的内部。尤其是在我们这种典型的职权主义国家,外部透明性的功能价值远小于内部透明性,我们却一直着力于前者而忽视了后者,所以才会事与愿违。于是,本书正文的三编就对这一假说进行了递进式的验证。
第一编以两章的篇幅概述了我国现行(截至2016年底)的刑事司法制度,并着重考查了案卷制度,在此基础上评估其内部透明度的变化。评估的结果是,学界受到对抗制教条的影响,将庭审中心极端化,将案卷笔录妖魔化,1996年修改刑诉法时也追赶所谓“起诉书一本主义”的时髦,使得案卷移送的范围大大缩小,内部透明度也随之大打折扣。尽管2012年刑诉法大修恢复了原有的移送范围,但是观念上却没有转变,可以说我们近二十年的程序法理论和实践在对抗制教条的误导下一直在朝着削弱内部透明度的方向发展。这一评估结果支持了我在导论中的假设。
第二编以五章的篇幅着力考查了典型的对抗制国家,即英格兰、苏格兰和美国的刑事程序,以便探究在中国频频失灵的对抗制教条在其本国是否就真像传说中的那样灵。在这一编,我受到克丽丝的比较法学方法论的启发,大量采用法律史的视角和有关资料,试图勾勒出对抗制模式的底层逻辑。因为根据这一方法论,比较法研究中真正有意义从而值得作为比较对象的应当是法律传统和文化中蕴含的法律逻辑和精神,而不是某时某刻的具体规范和制度。在我看来,这其实是将法律制度也视为一条“忒修斯之船”,将其历史连续性视为其哲学同一性的基础,于是任何法律体系的哲学本体就只能是其一以贯之的底层逻辑,而不是流行于一时的教条。在基于这一方法论的相关历史考查中,我发现被我们的流行叙事普遍奉为刑事程序固有的、普适的、不言自明的原则的那些对抗制教条,一来并不是固有的,即便在其发祥地英格兰也是非常晚近的产物。一方面同其最初形态截然不同;另一方面也仍在不断发展变化,自我否定,也就是说,这些教条即便在其本国都不被视作一成不变的内在规律。二来正如英格兰法律史学者Langbein所总结的那样:“对抗制刑事审判出现在英格兰这一传奇更多的是一个法律史的命题,而不是法理的命题,因为这是我们如何最终生活在一个我们对其没有足够理论的刑事程序中的故事。”也就是说,这些对抗制教条之所以成为今天这个样子并流行于一时,并不是因为它们在理论上多么高明,而纯粹是英格兰人囿于自己的政法传统和理念而作出的不得已的、最不坏的选择,其本身具有理论上的先天不足,因而存在诸多致命的、无法根除的缺陷,最典型的就是所谓的“对抗效应”(combat effect)和“财富效应”(wealth effect)。最后,正是由于这种无法根治的先天畸形,这些对抗制教条即便在其本国也越来越难以为继,以至于这些最典型的对抗制法域也在不断摒弃这些教条,转而引入大量审问制要素。总之,通过对相关历史的考查,我彻底破除了对对抗制教条的迷信,认识到这些教条既不是固有的(而是不断自我否定的),也不是普适的(在其本国都越来越不适用,遑论在本就水土不服的其他法域),更不是不言自明的(而是有严格的成立前提的)。
在破除迷信的基础上,我通过比较分析重新归纳了对抗制体系的基本宗旨及其成立前提,并总结出关于刑事程序透明性与正当性关系的一项更为通行的底层逻辑,这一逻辑集中体现在第二编最后一章(本书第七章)得出的下列公式中:
D=I+T
在这个公式中,D代表控辩之间的实力悬殊(Disparity),I代表检察官的中立性(Impartiality),T则代表刑事程序的内部透明度(internal Transparency),等号的成立则表示正当性的实现;其中D和I要受到诸如传统、文化、政治、意识形态等诸多非法律因素的影响,具有极大的历史惯性,不会也不应轻易改变。就刑事诉讼法研究范畴来讲,它们不宜被视为可以随意改变的变量,而更宜被视为一组给定的参量。它们就好比程序正义天平的两端,T是维持平衡的配重,是唯一方便付诸讨论和变化的刑诉法变量。如果想维持刑事程序的正当性,则其透明性起码要使得上述方程大体平衡。也就是说,控辩之间系统性的实力差距要通过检察官的中立履职和内部透明性的加强来进行对冲。具体说来,理想的对抗制模式的思路在于,在底层架构上使D尽量趋近于零。于是右边也就接近于零,也就是说检察官可以是几乎完全不中立的控方律师,而在刑诉法范畴之内,控辩之间也可以是几乎完全不合作的对立关系。理想的审问制模式则是制度性地接受D的存在,然后通过中立的检察官(提高I值)来进行对冲,如果还是不够,则通过加大刑事程序的内部透明度(提高T值)来维持平衡。根据这一公式,我又反过来重新检验了英格兰、苏格兰和美国当前的刑事诉讼框架,发现只有美国大体上还维持了理想的对抗制的底层逻辑,其D值和I值都相对较小,尽管前者有不断扩大的趋势,但是通过增加T值的配重,尚可勉强维持等号的成立,从而实现程序正当性。而在英格兰和苏格兰,理想的对抗制模式则已经实质性地破产了,双方都不得已地接受并认可了D的制度性存在,并且不约而同地引入了审问制的理念和机制予以调和。略有不同的是,苏格兰由于受到法国的历史影响,其I值一直较高,所以不需要大幅提高T值,而英格兰出于对法国模式的天然抵触,其I值相对较低,于是只能通过全面提高T值进行对冲。
上述检验和考查体现出本书第二编中归纳出的原理和公式的较好的解释力,于是在第三编中,我便使用这些原理和公式来重新审视中国。一方面做理论检验,主要是看中国是否存在对抗制教条所赖以成立的制度土壤;另一方面进行理论预测,分析中国如何能够应对相关的正当性问题。相应地,这一编分为两章,头一章(本书第八章)首先以所谓“大历史”的视野梳理中国的(刑事)法律史,归纳出中国关于(刑事)程序透明性与正当性的法律传统和文化。其主要发现是,中国传统上建立正当性的底层逻辑是一种以“外儒内法”为典型模式的二元结构,通过正统思想的广泛确立实现抽象的道德层面的正当性,然后借助“春秋决狱”式的道德审判将这种抽象的道德正当性赋予具体的个案价值。这种法律文化造就了中国人特有的朴素正义观:将善恶优先于真伪,倾向于以道德真相而非事实真相作为定案的法律真相。这与整个现代西方的法律文化和诉讼理念都是大异其趣的。而中国传统的中央集权式的制度土壤更是与对抗制所赖以成立的分权制衡、警务自治(self-policing)的底层逻辑格格不入,因此在其本国都难以维系的对抗制教条在中国就更加难以被复制并发挥应有效果。
在前八章的基础上,本书最后一章(第九章)就全书的研究问题给出了终极的回答。结合第七章的公式,本书认为中国在刑事程序上应该全面破除对英美对抗制的迷信,一方面强调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中立性和主导作用;另一方面加强刑事程序的内部透明度。这是因为,控辩之间的力量悬殊(D值)日益增大既是中国的法律传统和历史惯性,也是全球的发展趋势,连英格兰人都放弃了历史包袱顺应这一趋势,中国人更没有理由抱残守缺。与其邯郸学步,不如回归自己的程序传统和法律教义,发挥好官方调查的优势,真正将我国刑诉法的全面收集原则落实到位。鉴于中国的D值远大于英美对抗制国家,甚至也普遍大于欧陆审问制国家,因此就需要大大增强方程右边的I值和T值,即加强检察官的中立性,并提高程序的内部透明度(也就是增强案卷的功能价值),而这两条都需要以检察权为中心来展开。由于我在写作本书时,检察系统正面临着“转隶”的考验,也就使得我的“检察中心论”及相关建议的可行性面临着挑战,为此,我在正文结论的最后也作出了一些相应的理论预测和回应。当然,时过境迁,这些当时的预测和回应所指向的内容放在今天看已经有些过时,甚至与现实有出入,但我仍然予以保留,以便读者检验我的相关理论的预测能力。
以上就是本书的主要内容和观点。为了方便读者更好地把握全书的脉络,纲举目张,本书每编和每章的开头都有概述,结尾都有初步结论或小结,这些内容串联起来就是全书的梗概,足够帮助读者理解本书的大意和论证框架。因此建议读者在阅读本书时,不妨先跳过具体的细节,根据目录顺序快速地阅读本书的导论、各编及各章开头概述及结尾的初步结论或小结、最后一章的全书结论,以及正文之后的点评,以得窥全豹。对于时间有限的读者来说,只阅读这些部分也足以了解本书的基本框架、内容和观点。当然,如果读者能够拨冗精读全书,对我来说更是莫大的荣幸。
需要提醒读者注意的是,本书不同于一般的译著,从某种角度说,它其实也是一本原著。本书的译者与原作者都是我,翻译使用的语言也是我的母语,因此翻译的过程也必然是一个再创作的过程,不可能也没必要与英文版完全保持一致。这主要是因为,英文版主要面向欧美读者,所以对中国的法制史和刑事司法现状有许多细致的常识性的描写,以便不熟悉中国的西方读者能对我所研究的问题有一个基本认识。对于中国读者来说,耗费大量篇幅介绍诸如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分别是什么单位,派出所是哪个机关的派出机构,或者秦皇汉武是哪个年代做什么工作的,显然是多此一举的。而英文版中,对于欧美读者来说耳熟能详从而被一笔带过的许多术语、概念、观点和逻辑,对于没那么了解欧美语言、文化和法律的中国读者来说,反倒是需要费一番工夫好好解释的。
正是基于以上考虑,我在本书中做了适当的调整,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对题目做了一定的微调,英文本的题目是Transparency and Legitimacy in Chinese Criminal Procedure——Beyond Adversarial Dogmas,扉页中配以中文对译“中国刑事诉讼的透明度和正当性——跳出对抗制的窠臼”。采用这样的中英文标题主要是考虑到,对西方读者,尤其是该书出版地荷兰的读者来说,对抗制还算不上一种迷信或教条,而仅是一种流行话语的俗套或窠臼,因此只需要启发读者在讨论中国问题时跳出这种窠臼即可,用beyond而不是against也意在表明,本书并非反对或是要推翻对抗制本身,而只是为读者提供一个新的视角。另外,对欧洲的读者来说,中国刑事诉讼才是更有信息增量的部分,因此英文版就以此为主标题,以跳出云云为副标题。相反,对中国读者来说,破除长期以来流行叙事中的相关教条和迷信,窃以为是更加需要强调的方面,而中国刑事诉讼的相关具体问题反倒只是提供了一个切面,后者是手段,前者才是目的。因此,综合了各方的反馈意见,我将标题采用的措辞做了微调,更加强调本书“破”的立意。另外,考虑到用中文在中国出书给中国读者看,默认的就是在讨论中国问题,无须特意强调中国,就好像在荷兰给国内打电话要在电话号码前加上“+86”,而在中国就无须多此一举,因此这一中文本的标题也就用“奥卡姆剃刀”剔除了“中国”二字,相信这样删繁就简也不至于令读者产生误解。
其次,本书正文的相关部分也做了适当的缩减或扩充,对中国部分做了必要的简化,而对外国部分做了一定的补充解释;同时将英文原版前置的缩写清单(list of abbreviation)替换为中外术语比较辨析,将原版附录一中的中国案卷文件示例(英文翻译)删除,替换为荷兰导师对西方制度(欧陆审问制vs英美对抗制)和比较刑诉的综述以及对本书的点评,并将附录二中的相关中国法条(英文版)替换为相关外国法条索引。此外,我还为本书添加了新的中文版自序(也就是诸位正在阅读的这篇文字),并邀请我的中方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何家弘教授作了中文版序言。以上就是本版与英文版的主要对比,其他部分则均按照译著的标准,与原版保持一致。
本书与一般译著或再版著作的另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尽量避免不必要的增补,或者说仅仅按照出版要求做最低限度的“与时俱进”。本书英文版于2017年出版,定稿于2016年底,写作从2013年持续至2016年,有关中国的数据采集于2013年,当时最新版的《中国法律年鉴》是2012年的,其中统计的是2011年的数据,距今已过去近10年,时效性有限。同时,由于定稿于2016年底,所以其后的立法和司法进展都没有予以体现,例如监察委的正式全面铺开,认罪认罚程序的发展以及2018年刑诉法的最新修改等。按照一般惯例,再版时会将相关数据予以更新,并加入最新的立法和司法进展的介绍。
然而我经过通盘考虑,最终决定尽量保留原样,根据出版要求无法保留原样的,也尽量只做“减法”不做“加法”,这固然有减少工作量的偷懒考虑,但主要还是基于学术价值上有无增值或减值的考量。一来,我认为本书做过多与时俱进的修改和增补并不会产生多少学术增值。这是因为,这本书虽然是比较刑诉法的著作,但是我却有意避免了落入纯粹规范分析或法条解释的窠臼,而是更多地从比较法律史的角度来梳理和论证。把各个法域的相关制度当作一个动态的历史过程,以所谓“大历史”的方法和视角探讨有关法律现象和制度的历史理性和深层逻辑,并将这种存在于历史连续性中的理性和逻辑视为各国体制在哲学同一性意义上的本体,从而作为比较法研究中真正值得进行比较的对象。这样一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刑事司法制度的本体就是自三代以降直到当代一以贯之的历史连续性,以及存在于这种连续性中的法律精神、逻辑和方法论,而非今天的具体法律规定。于是对于这条连续的历史曲线,从公元前21世纪的开端一直截取到公元2013年还是公元2020年就没有太大区别,再考虑到国内反映近7年来相关发展的著作也是数不胜数,因此纯粹为了与时俱进而与时俱进的大量更新和增补就显得十分多余了。
二来,我认为实质性地在学术内容上进行大量增补反而会大大减损本书原有的学术价值。这是因为,在我看来,本书最大的价值在于其学术上的超脱性。我在数年前于万里之遥的荷兰用英文写作本书时,比较检察制度的研究和检察中心论的观点还非常冷门,在国内,检察系统也处于“转隶”的彷徨期,并未形成任何风口,因此本书的写作没有受到任何非学术因素的影响。而在今天,有关的热点和风口正在形成,我的任何增补都很难不受现实因素的影响,即便勉力为之,也毕竟有悖于“程序正义”,容易被读者解读为应景之作,从而大大贬损所谓的学术诚信(academic integrity)和学术独立性,使相关的学术观点丧失了应有的说服力。另外,在实质性的学术内容上不做大的改变,而是在最大程度上追求与原版保持一致,不破坏原有结构,这样一来,读者从现在时间节点来回看作者三年前作出的论述和相关的理论预测和回应,既有历史意义,也可以将作者当时的预测与眼下的实情一一比对,以验证作者相关理论预测的准确性。而一旦作出过多与时俱进的改变,破坏了原状,那么这种对相关理论的预测能力的检验就会失去意义,成了推背图式的谶纬之说,大大丧失了其原有的学术价值。正是基于以上考虑,这本中文版尽量以译著的标准,保持其学术原貌,读者如果感兴趣,也可以购买或下载其英文原版,进行比较阅读。
除了内容上的调整,本书与英文版相比,在注释体例上也做了适当的本土化。在英文版中,按照西方学术出版的常例,正文脚注中对引用文献的列示一律采用简注,即只给出作者姓氏、出版年份及页码范围,并在书末附录的参考文献列表中给出各个简注所对应的详注。考虑到国内出版的通例及读者的习惯,本书遵循国内标准,采用详注,同时在书末附录中也给出了详细的参考文献列表,以便读者按图索骥。
最后,我要感谢在本书的写作和出版过程中惠赐帮助的各位前辈和同仁。首先,我要感谢我的三位博士生导师:荷兰乌特勒支大学法学院约翰·佛斐勒(John Vervaele)教授和克丽丝·布朗茨(Chrisje Brants)教授,以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何家弘教授。三位导师在我读博期间就对本书的写作给予了悉心的指导,并为此倾注了大量心血,甚至连全篇的英文句法和标点符号都会进行细致的批改。得知本书要在中国出版中文本,担心我人微言轻,难以服众,三位导师还特意拨冗,分别为本书作序或点评,用各自的学术光环为我背书,眷注之情,虽生身父母亦不外如是。其次,我要感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季美君师姐大力协助本书的引进和出版,感谢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胡勇院长甘当伯乐,向有关领导和同志推荐我和我的作品。此外,我还要感谢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高艳东老师和山东大学法学院周长军老师分别邀请我到两校给学弟学妹们漫谈比较刑诉,为我提供了良好的学术平台,才使得我的观点有机会受到关注。最后,感谢清华大学出版社编辑刘晶老师为本书出版工作付出的辛劳。
本书的译写工作比较仓促,难免有错讹与不经之处,当然这主要归咎于我的浅薄和唐突;惟其如此,更希望借此抛砖引玉,引发学界和实务界的同仁对本课题的进一步探讨,也欢迎读者诸君惠赐雅正。
张帅
2020年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