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行政法律制度
一、行政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行为是行政法律行为的简称,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并直接或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其他行政主体所作出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只有行政机关才能作出行政行为,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所作出的行为不能称为行政行为。但是在某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其授权范围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其委托的范围内,也可作出被授权的或被委托的行政行为。
(2)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以及其他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实施行政管理的行为。行政主体依据行政权实施行政管理的活动才能称为行政行为。
(3)行政行为是法律行为,是行政机关以及其他行政主体依据法律规定所作出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二、行政行为的分类
按行政相对人是否特定将行政行为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普遍性行为规范的行为,有时也称为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如水利部门制定部门规章的行为就是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人或事作出的,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如某水利厅依法对违反水土保持法的企业进行查处的行为就是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反复适用和不断重复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特点,而具体行政行为一般只针对特定对象一次性发生法律效力。
三、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
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是指合法行政行为所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1)行为主体合法。只有合法的行为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才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要求行为主体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即依法成立,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并承认相应的法律后果。
(2)行为权限合法。只有依据合法权限作出的行政行为才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要求行政行为必须是在行政主体法定权限内所作出的行为,既不能超越职权,也不能滥用职权。
(3)行为内容合法。只有内容合法的行政行为才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要求行政行为具有事实根据,意思表示真实、完整和确定;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依据,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行政行为的目的符合立法精神。
(4)行为程序合法。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
(5)行为形式合法。只有形式合法的行政行为才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对形式有特殊要求的行政行为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
四、行政行为的撤销、废止、变更和终止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将对社会和行政相对人产生作用。但是,有些行政行为的作出,由于情况发生变化,必须撤销、变更、废止或终止。
行政行为的撤销是指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经有权机关按法定程序予以撤销,使其失去效力。撤销的原因一般是由于行政行为本身含有违法或不当的因素。
行政行为的废止是指有权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废止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使其失去效力。废止的原因在于行政行为已不适应新的社会变革的要求。
行政行为的变更是指对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的部分内容加以改变。变更的原因是由于行政行为的部分违法或不当,或者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有一部分不适应新的社会变革的要求。
行政行为的终止又称为行政行为的消灭,是指有权机关依据法定程序使行政行为失去效力。这与行政行为的废止是相同的,但终止一般是行政行为自然失去效力。终止的原因大致有:行政行为对象的消失;行政相对人不再存在,也没有权利义务的继承者;行政行为的有效期限届满;行政行为的任务完成后自然失效。
五、行政法律制度
行政法律制度由行政组织法律制度、行政行为法律制度和行政救济法律制度构成。
行政组织法律制度是规范行政机关的职能、组织、权限、编制以及公务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行政法律制度,我国目前已颁布施行了三部重要的行政组织法,即《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行政行为法律制度是规范、制约行政行为的行政法律制度,主要由用以规范行政立法行为的行政立法法律制度、用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法律制度和用以规范行政监督行为的行政监督法律制度三部分组成。行政立法行为目前主要由三部法律和行政法规予以规范,即2000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2001年实施的《行政法规制度程序条例》与《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行政执法行为主要是一种实施法律的行为,因此行政执法法律制度在行政收费和行政程序等综合性行政法律制度中尤为重要。行政监督法律制度是针对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设立的,主要包括上级对下级的层级监督(如执法检查、备案审查、考核奖惩等)和专门机关(审计机关和监察机关)的专门监督(分别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监督)两类。
行政救济法律制度目前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简称《国家赔偿法》)进行规范。
下面简要介绍行政法律制度中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法律制度以及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赔偿等行政监督法律制度。
(一)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法》于2003年8月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经过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其基本原则包括:一是法定原则,即许可的设定和实施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二是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三是便民和效能原则;四是监督与责任原则,即“谁许可、谁负责、谁监督”。
1.行政许可的设定
设定行政许可是国家机关创设有关行政许可权利义务的活动,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和期限。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有权限的地方(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采用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形式设定行政许可,省级政府可以依据法定条件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其他国家机关一律不得以其他规范性文件形式设定行政许可。
2.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实施行政许可原则上应当由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有三类:第一类是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二类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如水利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定的流域管理机构(七大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如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地方性法规设定的河湖管理机构等);第三类是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
3.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分为普通程序(一般程序)和特别程序。《行政许可法》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则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
普通程序针对普通许可,包括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期限、听证、变更与延续等环节。应遵守以下规则:一是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二是行政机关在审查申请的过程中,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三是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四是通过举行听证进行审查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特别程序是普通程序的例外,主要包括有数量限制的许可的实施程序、特许程序、认可程序、核准程序和登记程序等,如赋予公民特定资格和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资格、资质,对重要的设备设施、产品和物品进行检验,确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等。
4.行政许可的费用
行政许可费用有两个基本原则,即禁止收费原则和法定例外的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禁止收取任何费用。对于行政机关提供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也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收取费用的,必须以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依据,并且应当遵守以下重要规则:一是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二是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三是财政部门不得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5.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制度包括:一是上级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二是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三是对被许可人履行法定义务的监督检查;四是对行政许可的撤销和注销(撤销是使构成违法的行政许可丧失效力的处理,注销是使由于客观原因或者法律原因不可能继续存在的行政许可失去效力的处理)。
(二)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行政处罚法》)于1996年3月17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1.行政处罚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处罚是指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尚未构成犯罪的个人或组织予以制裁的一种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的特征: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实施了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而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处罚是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且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人的制裁;行政处罚是一种剥夺或限制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
2.行政处罚的原则
(1)处罚法定原则。行政处罚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即实施处罚的依据、主体及其职权和程序必须是法定的。包括处罚设定法定、实施处罚的主体法定、实施处罚的依据法定、实施处罚的程序法定。
(2)处罚公正、公开原则。处罚公正是指行政处罚的设定与实施要公平,没有偏私,坚持处罚公正原则最重要、最关键的是正确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避免构成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同时,要求执法者一视同仁地公正对待受处罚者,完善回避制度、听证制度等相关制度。处罚公开是指行政处罚的设定与实施要向社会公开,只有将处罚的全部活动(包括处罚的依据、程序、决定等)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才能保证公正的实现。
(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要注意说服教育,纠正违法,实行制裁与教育相结合。作为法律制裁的一种形式,行政处罚也具有教育的功能。实施处罚时,对有关相对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配合行政主体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免于处罚。
(4)无救济即无处罚原则。无救济即无处罚原则是指行政机关给予相对人行政处罚,相对人必有救济的途径,否则不应对其予以处罚。通过救济的途径,可以对实施处罚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补救,形式上是对行政权的一种限制。救济是指因行政机关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包括不作为)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而请求国家予以补救的制度,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
(5)处罚适当(违法行为与处罚相适应)原则或过罚相当原则。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要与其违法情节的轻重、损害后果严重程度等相一致,既不能偏轻也不能过重。
(6)受处罚不免除民事责任原则。行政处罚是公法上的责任,是相对人对国家承担的责任,而民事责任是私法上的责任,是相对人对另外的公民、法人或组织承担的责任。
3.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对行政处罚的种类作出了统一规定,即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4.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
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就是享有行政处罚权并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组织。《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包括以下几类:
(1)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即依法取得特定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并不是任何行政机关都可以行使行政处罚权。
(2)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些组织要成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授权,该组织还必须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3)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基于公共管理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将自己拥有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非行政机关组织行使。与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同,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不具有行政主体地位,其在委托范围内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而且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其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的监督,并由该委托机关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三)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目的,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和行为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包括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和即时强制。
1.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生效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由行政机关依职权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履行义务或达到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强制的执行条件:一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逾期没有履行生效的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二是义务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而不是客观上不能履行;三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原则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政机关有执行权时,由行政机关自行执行。
2.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指执行机关为了预防、制止或者控制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以及确保行政执法的顺利进行和行政决定的执行,依法对有关对象的人身或财产加以暂时的限制,使其保持一定的状态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根据针对的对象不同,行政强制措施可以分为对人身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和对财产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前者包括遣送出境、强制遣回原地、强制隔离治疗、扣留或管束,后者包括查封、扣留、冻结、强制收购等。
3.即时强制
即时强制是行政强制措施中的一种,特指行政机关在遇到重大灾害或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国家、社会、集体或者公民利益的紧急情况下,依照法定职权直接采取的强制措施。根据即时强制的对象不同,可分为对人身的即时强制和对财产的即时强制。前者包括对酗酒者的约束,对传染病患者的隔离治疗,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者的强制驱散等;后者包括对非法枪支的扣留,运输途中对易燃、易爆物品的强行保留等。
(四)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于1989年4月4日由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是最重要的行政救济法,确立了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违法的标准。《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的活动。
1.行政诉讼的原则
(1)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指人民法院只主管法律规定由法院主管的那一部分行政案件,法律没有规定的则不予受理;同时,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主管的行政案件,只要依法起诉,人民法院就必须受理。
(2)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指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同时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一般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3)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原则。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单方面的主张和决定,行政机关对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最清楚,相对人往往不清楚处于被动地位,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举证也就最为必要和可能。
(4)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的原则。指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因相对人提起诉讼而停止执行。但是具有以下情况之一,诉讼期间可以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是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是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5)不适用调解原则。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是法律授予的,不可让渡、放弃或自由协商处理,否则就是违法。但在行政侵权赔偿案件中,可以使用调解。
(6)有限司法变更原则。指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只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维持、撤销、确认的判决,或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只有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可以判决变更。
(7)解决行政争议的选择原则。指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既可以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就必须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以下八种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①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②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③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④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⑤申请行政机关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⑥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⑦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⑧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以下事项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受理:①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②涵盖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③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④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法》于1999年4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再次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制度。
1.行政复议的范围
行政复议范围指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争议案件的范围,即哪些行政行为可以成为行政复议的对象。由于行政机关本身的承受力有限,行政争议种类繁多,并不是所有的行政争议都适合通过行政复议解决。
(1)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政复议的范围主要包括由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许可证管理、行政确权、侵犯法定经营自主权、农业承包合同、违法要求履行义务、行政许可、不履行法定职责与行政给付十类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复议。除此之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也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2)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统称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申请。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上述抽象行政行为不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3)行政复议的排除范围。行政复议的排除范围是指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事项,对于这些事项,行政相对人不得提出复议申请。主要包括:一是不服行政处分决定及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行政处分决定及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因内部行政行为所引起的争议不能通过通常的行政复议途径解决,而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如监察机关等提出申诉。二是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和其他处理的。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某些行政机关依法享有处理民事纠纷的调解处理权力。对行政机关进行调解、处理民事纠纷行为不服的,不能申请行政复议,而只能由纠纷的当事人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来解决纠纷。
2.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的条件:一是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是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三是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四是属于复议范围和受理复议机关管辖。
申请的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申请的方式: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3.行政复议受理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应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出处理:复议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申请条件的,予以受理;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但要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复议申请内容不全的,应告知申请人按期补正,过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4.行政复议审理
行政复议一般实行书面审理的方式,即行政复议机关从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资料,并提交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属于以下三种情况之一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停止执行:一是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是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申请合理,裁决停止执行的;三是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5.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审理完结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相应的行政复议决定,包括以下几种:
(1)维持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2)履行决定。复议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作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根据与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依据,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作出有关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3)变更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作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4)撤销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作出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5)确认决定。行政复议机关经过审查有关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或事实行为,宣布该行为违法的复议决定。
(6)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的决定。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或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予以赔偿。
(六)行政赔偿
《国家赔偿法》于1994年5月12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两部分。以下仅就行政赔偿作简要介绍。
行政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违法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国家负责向受害人赔偿的制度。
1.行政赔偿的范围
(1)对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赔偿。对人身权的侵犯包括以下几种行为: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合法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2)对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对财产权的侵犯包括以下几种行为: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造成财产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如行政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拒绝颁发许可证、执照或不予答复的,拒绝履行保护公民、法人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或不予答复的,没有依法给付抚恤金的等)。
2.国家不予赔偿的情形
国家不予赔偿的情形包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与行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3.行政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行政赔偿请求人是指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而受损害,有权请求国家予以赔偿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行政赔偿中有权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有以下几种:一是受到行政侵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是受害人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也可以成为赔偿请求人;受害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请求赔偿。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指代表国家具体履行赔偿义务的组织,包括以下几类:
(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分属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共同行使职权侵犯他人权益的,该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3)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4)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5)行政机关实施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后被撤销的,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如果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6)经行政复议的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是,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案例1-1】 该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吗?
【案情简介】 某年6月,某县农村服务公司根据当地旱情严重,农民抗旱急需柴油的情况,从外地共购进柴油180t,至同年10月,这批柴油已售出80%。10月26日,该县标准计量局派人对农村服务公司进行计量检查,发现该公司的计量器不符合法定标准,属不合格计量器。于是对农村服务公司作出处罚决定:①没收不合格计量器具;②没收非法所得4.3万元;③罚款2000元。同年10月,县工商局接到举报,反映农村服务公司出售的柴油斤两不够,工商局经过调查、取证,证实该公司计量器具不合格,遂于11月2日对农村服务公司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农村服务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问:县工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吗?为什么?
【案情分析】 县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因为《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的农村服务公司只有一个违法行为。该县标准计量局已经对其作出处罚,因此,县工商局不能再对农村服务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1-2】 龙泉乡人民政府委托龙泉乡派出所(系县公安局在龙泉乡设立的派出机构)对缴纳“上缴”任务确有困难的贫困户王某施行行政拘留。拘留期间,王某于夜间翻墙逃离,被值班人员谭某发现,谭某速喊人开车追赶王某,谭某与同事李某、吴某在路上拦截王某,欲将王某抓回,王某反抗,吴某将王某抱住后,谭某气急,狠踢王某要害,致其死亡。王某之妻早死,有一母亲85岁,眼瞎耳聋,有一子,患痴呆症,对王某的拘留决定后被县公安局确认违法。
(1)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是谁?为什么?
(2)本案的行政赔偿请求人是谁?
(3)赔偿义务机关可否追偿?如果可以,应当向谁追偿?为什么?
【案情分析】
(1)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是龙泉乡人民政府;因为,本案中拘留王某的行政处罚实质上是由乡政府作出的,派出所是受委托实施的,受委托的组织在行使委托的行政职权时侵犯相对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2)本案的行政赔偿请求人为王某之母及其子,为共同的行政赔偿请求人。
(3)赔偿义务机关可以追偿;应当向谭某追偿,因谭某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对王某死亡之损害有重大过失。
【案例1-3】 2013年8月25日,年届花甲的章某到上海南郊某大型超市购物。他在选购了部分商品后,往出口处走去。超市保安发现其所携带的物品还未付账,便将其当贼带至超市保安部听候处理。按照超市规定:章某被处以所携物品10倍的罚款。最后章某向超市支付了1300元才得以脱身。超市收钱后也没有出示相关的收款凭证。第三天,章某再次来到超市,要求出具罚款凭证。超市只给了一张内容为“按特定价格购买商品赔偿”的收据。章某认为超市保安乘机以自己未付款为由,威胁并责令其交出1300元的行为已经非法侵占了自己的财产权利,也严重损伤了一个年近花甲的老人的自尊,更使自己精神受到伤害。章某便于2015年8月22日,将超市起诉至上海市闵行区法院,提出要求返还1300元,并赔偿精神伤害费10000元和差旅费127元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在超市或书店,经常见到“偷一罚十”的警示。但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具有一定职权的行政主体才能实施行政处罚。这意味着商家的做法没有任何依据,其所作出的处罚缺乏法律的授权。
(1)根据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在本案中(也可以将其扩展至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商家首先不是行政主体,不享有进行处罚的行政权(主体不合法)。
(2)商家的“偷一罚十”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商家不是有权作出处罚规定的机关,其规定只能看作是民间的惯例,而不能依据这一店规对他人进行处罚。即便是小偷偷东西,商家也不能以非法手段对待他,只能遵循法定的程序将其送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以提请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赔偿。
(3)审理结果:上海市闵行区法院认为,没有相应执法权的超市擅自作出的收取原告1300元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所收钱应予返还。产生的差旅费也应当认定为章某的损失,由超市承担。但是精神赔偿,因没有证据证明在未付款纠纷处理过程中其人身权、健康权受到侵害,也无证据证明超市有对其进行威胁和强迫的事实,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1-4】 郭甲是运煤司机,一日运煤经过309国道某交通检查站时,执勤人员宋丙(身着交通警察制服,佩戴执勤袖章)向郭甲走过来,递给了郭甲一张处罚决定书,说:“交20元钱再走。”郭甲接过处罚决定书,见上面印的全部内容是:根据有关规定罚款20元。决定书印着某省某市交通大队的印章。郭甲对宋丙说:“为什么要罚我?”宋丙说:“你超载。”郭甲辩称:“我只拉半车煤,怎么就超载?”宋丙不耐烦地说:“让你交你就交,啰嗦什么。”郭甲说:“不说清楚,我就不交。”这时,宋丙又递过一张处罚决定书,并说:“就你这态度,再罚20元。”郭甲怕争辩不下,又要罚款,只好交了40元钱离去,宋丙未出具收据。
问:本案中的行政处罚行为哪些地方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本案中交通检查站执勤人员宋丙对司机郭甲所实施的罚款的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罚款决定没有事实根据。行政处罚总的原则是“先取证,后裁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是以当事人确实存在违法行为为前提的,违法行为的构成又以存在违法事实为条件。因此,作出行政处罚,必须首先查明当事人是否有违法事实。《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对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宋丙对郭甲所实施的罚款行为,没有对事实进行查实,是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处罚。
(2)未向当事人郭甲说明理由和告知权利,直接给予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本案中宋丙未对郭甲说明任何事项,就直接交付了罚款决定书。
(3)不听取郭甲的陈述和申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为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本案中宋丙不仅不听取郭甲的申辩,反而因郭甲的申辩对其加罚20元。
(4)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当场处罚的处罚决定书应载明的事项作了具体规定,当场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本案是适用简易程序,即当场处罚程序进行的罚款,其处罚决定书只有罚款数额和行政机关印章两项,其他事项没有载明;决定书中“根据有关规定”字样不能作为处罚依据,处罚依据应当明确具体,写明根据哪部法律、法规的哪一条款。
(5)实施处罚没有告知当事人复议与诉讼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在处罚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权利,以及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期限。《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载明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载明此项内容,宋丙也未口头告知郭甲。
(6)当场收缴罚款未向当事人郭甲出具收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本案中宋丙收缴了郭甲当场缴纳的40元罚款后,未向郭甲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