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注解与配套(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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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注解

所谓“暴力”,是指犯罪人对财物的所有者、管理人员实施暴力侵袭或者其他强制力,包括捆绑、殴打、伤害直至杀害等使他人处于不能或者不敢反抗的状态当即抢走财物的方法。所谓“胁迫”,是指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者不敢阻止而由行为人强行劫走财物。如果不是以暴力相威胁,而是对被害人以将要揭露隐私、毁坏财产等手段相威胁,则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是抢劫罪。所谓“其他方法”,是指对被害人采取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状态的方法。例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处于暂时丧失知觉而不能反抗的状态,将财物当场掠走。在这里,必须是由于犯罪分子故意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的状态,如果犯罪分子利用被害人睡熟或者醉酒不醒,趁机秘密取走数额较大的财物,则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应用

146.如何认定“入户抢劫”

这里所说的“户”,是指公民的私人住宅。人户抢劫,不仅严重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更为严重的是危及公民的人身安全。“人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人户抢劫。

认定“入户抢劫”,要注重审查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将“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区别开来。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147.如何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公共交通工具”,包括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地铁,轻轨,轮船,飞机等,不含小型出租车。对于虽不具有商业营运执照,但实际从事旅客运输的大、中型交通工具,可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接送职工的单位班车、接送师生的校车等大、中型交通工具,视为“公共交通工具”。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处于运营状态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也包括拦截运营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但不包括在未运营的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手段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特定人员实施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148.如何认定“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149.如何认定“抢劫数额巨大”

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参照各地认定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执行。抢劫数额以实际抢劫到的财物数额为依据。对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明确目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到财物或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不大的,应同时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和犯罪未遂的情节,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根据《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第6条第1款规定,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以行为人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实际使用、消费的部分,虽不计入抢劫数额,但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电子支付、手机银行等支付平台获取抢劫财物的,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为抢劫数额。

150.如何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军警”,是指军人和警察。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警察,是指我国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等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要注重对行为人是否穿着军警制服、携带枪支、是否出示军警证件等情节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是否足以使他人误以为是军警人员。对于行为人仅穿着类似军警的服装或仅以言语宣称系军警人员但未携带枪支、也未出示军警证件而实施抢劫的,要结合抢劫地点、时间、暴力或威胁的具体情形,依照常人判断标准,确定是否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军警人员利用自身的真实身份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应依法从重处罚。

151.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的钱财的行为如何定性

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

152.如何区分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153.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74]

注解

秘密窃取,是指犯罪分子采取主观上自认为不会被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持有人发觉的方法,非法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而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持有人实际上是否真的没有发现犯罪分子的盗窃行为,在所不问。本罪为结果犯,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时,就是既遂。至于行为人是否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行为人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公章等物品的,由于刑法分则已经作出特别规定,属于法条竞合问题,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特别法。如果行为人在盗窃他人财物时,不知道盗窃的是上述枪支等物品的,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并无盗窃上述物品的故意,属于认识错误,仍应以盗窃罪论处。

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比较盗窃罪与抢劫罪、抢夺罪、诈骗罪:四者之间关键是行为方式的区别。盗窃罪,行为人是秘密窃取,即行为人采取主观上自认为不会被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持有人发觉的方法取得财物。抢劫罪,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以暴力相威胁或者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能、不敢、不知反抗,强行取走财物。抢夺罪,行为人是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在财物被夺走的瞬间,被害人立即意识到财物的丢失。诈骗罪,行为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使被害人自愿地交出财物给行为人。

应用

154.什么是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

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具有主观性、相对性、当场性的特征。主观性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盗窃行为不会被发觉,至于实际上是否被发觉,不影响“秘密窃取”的成立;相对性是指行为人自认为盗窃行为不会被财物的所有者或保管者发觉,至于是否会被第三者发觉,不影响“秘密窃取”的成立;当场性是指行为人自认为在实施盗窃行为当时不会被发觉,至于事后是否被发觉,不影响“秘密窃取”的成立。

155.如何认定“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156.被盗物品的数额如何确定

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1)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2)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3)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4)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5)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1)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2)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157.偷开机动车辆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1)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2)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3)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

158.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如何处理

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1)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2)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3)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159.盗窃未遂,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有哪些

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2)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60.对既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又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对既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又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财物行为的定性,应从行为人采取主要手段和被害人有无处分财物意识方面区分盗窃与诈骗。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诈骗行为只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作掩护,被害人也没有“自愿”交付财物的,就应当认定为盗窃;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诈骗,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盗窃行为只是辅助手段的,就应当认定为诈骗。在信息网络情形下,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上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行为人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为支付货款点击付款链接而获取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臧进泉、郑必玲使用预设计算机程序并植入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网上银行账户内巨额钱款,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臧进泉、郑必玲和被告人刘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开设虚假的网络店铺和利用伪造的购物链接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货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对臧进泉、郑必玲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2014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27号,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第二百六十五条 【盗窃罪】

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注解

本罪与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具体的诈骗犯罪如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招摇撞骗罪是法条竞合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特别法。但应注意,招摇撞骗罪是例外,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比较本罪与敲诈勒索罪:前者是使用欺骗方法使他人产生错误,从而“自愿地”处分或交付财物;而后者是通过威胁、要挟的方法使他人感到恐惧而不得不交出财物。

应用

161.虚构“医院、专家、神药”,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为获取钱财,明知被告人余某某非中医师专家,且无医师执业证书,仍纠集被告人余某某、肖某、左甲、左乙、范某某等人,由范某某虚构事实,将各被害人骗至上述“中心”内,以“治病”为名将低价的普通中药材,冒充“专科药”后以高额的价格“配售”给各被害人;余某某明知自己无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疗活动,且无治疗各种专科疾病的特长,为获取钱财,在明知各被害人系被“医托”骗至其处“治病”的情况下,仍冒充“教授”,仅通过简单询问及“搭脉”后,即开具所谓的针对各种专科疾病的特效药“处方”,使各被害人误以为获得了中医专科专家的“治疗”,案发后各被害人均证实:余某某等人开具的中药服用后所患疾病并无好转,由此证明余明觉所开的“药”并非对症下药;故陈某某、余某某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以虚构“医院、专家、神药”,假冒病患、导医、医生、收费员、药品发放员等身份,骗取被害人财物的,应当依照本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2期: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某某、余某某等诈骗案)

162.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行为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17条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罪】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75]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注解

抢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具有以下特征:(1)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2)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趁本人不备夺取其财物等。抢夺罪以没有针对被害人人身使用暴力或者胁迫为前提,如果以针对人身使用暴力或者胁迫的方法夺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3)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才构成犯罪,抢夺“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要加重处罚。具体“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有其他严重情节”“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有关司法解释进行了明确。“多次抢夺”构成抢夺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内容,具体如何认定可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掌握或者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比较抢夺罪与抢劫罪:(1)前者行为人直接针对的是被害人的财物实施暴力,后者行为人是直接对被害人人身实施暴力,这也是两者最关键的区别;(2)前者表现为乘人不备,公开夺取财物的行为,后者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使被害人处于不能、不敢、不知反抗的程度,当场取得财物;(3)前者以数额较大为要件,后者无上述数额要求。

应用

163.如何认定“携带凶器抢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本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164.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的,哪些情形下构成抢劫罪

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2)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3)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

第二百六十八条 【聚众哄抢罪】

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应用

165.本罪和一般的聚众哄抢违法行为的区别是什么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的聚众哄抢违法行为与本条规定的聚众哄抢罪具有相似性。聚众哄抢罪,是指纠集数人,实施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二者区别是:(1)客观方面不同,主要是是否具有数额较大以及其他严重情节。必须满足数额较大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否则仅构成违法行为。数额较大的标准参照盗窃罪1000元的立案标准,如果哄抢的对象是林木的,则按照五立方米作为数额较大的标准,其他严重情节一般指参与哄抢人数较多,哄抢较为重要的物品,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哄抢次数较多等。(2)主体不同,所有参加哄抢的人员都构成违法主体,聚众哄抢罪中只有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才成为犯罪主体。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转化的抢劫罪】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注解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主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一般不考察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既遂。但是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又不具有《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所列五种情节之一的,不构成抢劫罪。“当场”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他人发现并抓捕的情形。

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其中部分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于其余行为人是否以抢劫罪共犯论处,主要看其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是否形成共同犯意、提供帮助。基于一定意思联络,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提供帮助或实际成为帮凶的,可以抢劫共犯论处。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二百七十条 【侵占罪】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注解

侵占行为是指合法持有,非法占有。

比较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1)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不同。侵占罪的犯罪故意形成于行为人占有他人财物之后,而盗窃罪、诈骗罪的故意形成于行为人占有他人财物之前。(2)行为方式不同。侵占罪是通过代为保管行为的合法持有状态,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盗窃罪、诈骗罪是通过秘密窃取、欺骗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

应用

166.将银行卡出租给他人使用,后通过挂失、补卡等手段将银行卡内租用人的存款取出并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侵占罪

第一,三被告人均明知仇某某名下的涉案银行卡内的钱款不属仇某某所有,而是牟某某存储的个人财产。当涉案银行卡被吞、牟某某要求仇某某帮助领取银行卡时,三被告人不是协助取回涉案银行卡并交还牟某某,而是积极实施挂失、补卡、取款、转账等行为,将卡内钱款瓜分,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第二,三被告人虽然是公然实施挂失、补卡、取款、转账等行为,但被害人并没有当场发觉,更无法阻止三被告人的行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特征。

第三,卡被吞后,牟某某请求被告人帮忙取卡,该请求内容明确限于取卡,而不涉及对卡内钱款的委托保管;其虽然失去了对卡的实际控制,但基于掌握密码,并未丧失对卡内钱款的占有和控制。三被告人通过积极地实施挂失、补办新卡、转账等行为,实现了对涉案银行卡内钱款的控制和占有。上述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转移占有”的法律特征。

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应以本条规定的盗窃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9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崔某、仇某某、张某某盗窃案)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款

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注解

比较本罪与侵占罪:(1)前者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物,而后者的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2)前者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后者是利用保管关系侵占自己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

比较本罪与盗窃罪:(1)前者的对象是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而后者是任何公私财物。(2)前者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后者的行为与职务无关。但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运输、投递邮件的便利,窃取邮件的,属于盗窃。

应用

167.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挪用国有资金的,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本法第270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168.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四、(九);《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84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应用

169.擅自在彩票投注站代销福利彩票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福利彩票是国家为筹集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资金,特许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垄断发行的有价凭证。受彩票发行机构委托,在彩票投注站代销福利彩票,是侵犯彩票发行机构管理的社会公益性财产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应当按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2期: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刘某合同诈骗案)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的答复》

第二百七十三条 【挪用特定款物罪】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注解

比较本罪与挪用资金罪:(1)行为对象不同,后者的对象为本单位的资金,而前者的对象为特定款物,即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和救济款物;(2)用途不同,后者挪用的资金是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使用,而前者挪用的款物是用于公用。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86条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76]

注解

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另外,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比较本罪与抢劫罪:(1)威胁的内容不同,前者的威胁是没有限制,而后者的威胁以使用暴力为后盾的;(2)威胁的方式不同,前者的威胁可以是当面、直接发出,也可以是通过他人或其他方式发出,而后者是当面、直接向被害人发出的;(3)威胁的内容的实现时间不同,前者的威胁内容是在将来实现的,非现实的,而后者的威胁内容是现实的,当场实现的;(4)前者的财物是当场或者将来获得的,而后者的财物只能是当场取得的。

比较本罪与诈骗罪:(1)行为方式不同,前者实施了威胁或要挟的行为,后者行为人则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2)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心理不同,前者被害人由于精神上或心理上受到强压而被迫交出财物,后者被害人由于被蒙蔽而“自愿”交出财物。因此,如果行为人谎称绑架了人质来索取财物的,应属于敲诈勒索罪。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注解

区分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则通过毁坏公私财物本身,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其他侵犯财产罪并不损害公私财物本身,而是通过非法手段将公私财物所有权非法转移。

应用

170.侵入他人股票账户造成损失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为泄私愤,侵入他人股票交易账户并修改密码,在他人股票交易账户内,采用高进低出股票的手段,造成他人资金损失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本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4期: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诉朱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3条

第二百七十六条 【破坏生产经营罪】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配套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4条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77]

注解

本罪是故意犯罪,因客观原因没办法按时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本罪。对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之前,政府有关部门应责令欠薪人支付。如果经政府有关部门督促,拖欠劳动报酬者支付了劳动者报酬,则不构成本罪。单位恶意拖欠劳动报酬的,亦构成本罪。

应用

171.如何认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1)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2)逃跑、藏匿的;(3)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4)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

172.如何认定“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

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173.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如何定罪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即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刑事立案前为其垫付了劳动报酬的,也不影响追究该用工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事责任。(2014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28号: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8-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8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