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注解与配套(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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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注解

杀人行为在一般情况下表现为作为,在个别情况下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行为人只要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须注意下列特殊情况:(1)引诱、教唆他人自杀,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2)帮助他人自杀,受他人嘱托而将他人杀死的行为在法律上没有依据,行为人也没有权利接受这种嘱托,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3)逼迫他人自杀。如果逼迫行为是在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意图下实施的,则应当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虽有逼迫的情节,而意图不在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则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应用

125.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注解

刑法分则中有大量的过失致人死亡的特别规定,如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医疗事故罪、玩忽职守罪以及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各类犯罪,都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对这种法条竞合问题,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其构成的相应的特别的罪定罪处罚,而不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注解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实践中,如果故意伤害他人致轻微伤,且情节较轻的,一般就作为故意伤害违法行为处理,不作为故意伤害罪处理。也就是说,区分轻伤与轻微伤是划分本违法行为与故意伤害罪的主要标准之一。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区分轻伤和轻微伤主要应根据以下原则来进行: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为轻伤。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为轻微伤。

应用

126.本罪与故意杀人(未遂)罪如何区别

本罪具有伤害的故意,而故意杀人(未遂)罪则具有杀人的故意,只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而已。

127.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如何区别

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行为人只有伤害故意,致人死亡是过失所致;而在故意杀人的情况下,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对于他人死亡的结果是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的。

128.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如何区别

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致人死亡结果是由故意伤害行为所致。而在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致人死亡是一般行为所致。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63]

注解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非法摘取他人人体器官等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的人身健康安全,是一种影响极其恶劣、手段残忍的行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情节严重”,是指多次组织或者获利金额巨大。摘除人体器官,不包括医疗摘除。如果是出于正当的医疗目的摘除器官,即使未经当事人同意,也不构成本罪。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不管被害人是否同意,都构成犯罪。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处罚。未经死者生前同意,或者死者亲属同意,而摘除尸体器官的,以盗窃、侮辱尸体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致人重伤罪】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奸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注解

具体问题的认定:(1)“半推半就”。在此种场合下,要看双方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妇女的态度如何,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事实和情节,如果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则以强奸罪论处。(2)有收养关系、从属关系和利用职权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如果是行为人利用其与被害妇女之间特定的关系,迫使就范;或者行为人利用职权,乘人之危,奸淫妇女的,都构成强奸罪。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基于互相利用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不定为强奸罪。(3)与患有精神病或有痴呆症的妇女发生性关系的,如果行为人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等无行为能力者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不论该妇女是否“同意”,均构成强奸罪;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该妇女没有行为能力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则不构成本罪;对于间歇性的精神病妇女,在未发病状态经本人同意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也不成立强奸罪。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1)强奸罪的侵害对象(受害人)只能是女性。如果受害人是男性,则不能以强奸罪论处;如果该男性在受害时身体受到伤害(轻伤以上),可以以故意伤害罪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2)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一般来说都是男性。但如果女性教唆或帮助男子实施强奸犯罪的,则按照刑法规定,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按照她在强奸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定为教唆犯或从犯,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

强奸罪被包容的情形:(1)在拐卖妇女的犯罪中,强奸被拐卖妇女的,只定拐卖妇女罪一罪,即强奸行为作为拐卖妇女罪的加重情节;(2)在强迫他人卖淫的犯罪中,强奸后迫使妇女卖淫的,强奸行为应作为强迫、组织卖淫罪的加重情节,而不定强奸罪。

应用

129.如何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根据《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130.除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类似手段外,哪些情形下与幼女发生性关系,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根据《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规定,以下情形下与幼女发生性关系,以强奸罪定罪处罚:(1)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2)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

131.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哪些情形下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根据《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犯罪的;(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5)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7)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20、21

第二百三十七条 【强制猥亵、侮辱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64]

【猥亵儿童罪】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注解

“暴力”,是指行为人直接对他人或被害妇女施以伤害、殴打等危害他人或妇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使他人或妇女不能抗拒的方法;“胁迫”,是指行为人对他人或被害妇女施以威胁、恫吓,进行精神上的强制,迫使他人或妇女就范,不敢抗拒的方法。“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他人或被害妇女不能抗拒的方法。“强制猥亵”,主要是指违背他人的意愿,以搂抱、抠摸等淫秽下流的手段侵犯他人性权利的行为。“他人”,是指年满十四周岁的人。“侮辱妇女”,主要是指对妇女实施猥亵行为以外的、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淫秽下流的、伤风败俗的行为。

猥亵儿童罪,是指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的行为。这里所说的“猥亵”,主要是指以抠摸、指奸、鸡奸等淫秽下流的手段猥亵儿童的行为。本款在实际执行中应当注意区分猥亵儿童与一般的对儿童表示“亲昵”的行为。猥亵儿童的行为是出于行为人的淫秽下流的欲望,往往对儿童的身体或者思想、认识造成伤害或者不良影响,行为一般为当地的风俗、习惯所不容。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注解

拘禁的行为包括捆绑、关押、扣留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依法律规定及其程序而擅自拘禁他人都是非法的。“殴打、侮辱情节”包括打骂、游街示众、人格侮辱等行为。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规,对正在实行犯罪或犯罪后被及时发现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公民有权立即将其扭送至司法机关。这种扭送,包括途中实施的捆绑或短暂扣留等行为,不属于非法拘禁。

应用

132.非法拘禁过程中的“致人伤残、死亡”如何理解

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人对被害人的伤亡是过失造成的,行为性质没有变化,应成立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而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由于行为人在客观上采用暴力方法,主观上对伤亡结果持故意心态,行为性质发生了变化,则属于转化犯,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

133.以索要债务为目的,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其行为如何定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行为人为索取合法债务或者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按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这里的“他人”,应该包括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比如担保人。同时,如果索债的数额明显高于原债务,并且有其他相应情节吻合的,则构成绑架罪。

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是行为人以索取债务(包括合法债务与非法债务)为目的,以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如果不能证实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则不构成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

134.非法拘禁时间的长短是否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

非法拘禁罪是一种典型的继续犯,其行为应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状态,从而使被害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行动自由。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难以认定为本罪。

至于成立本罪所需要的时间究竟界定为多长,不可一概而论。对此,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指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上述六种情形虽然是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所犯的非法拘禁罪而言的,但在区分一般非法拘禁行为与非法拘禁罪时可以作为参考。

第二百三十九条 【绑架罪】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65]

注解

“勒索财物”是指行为人在绑架他人以后,以不答应要求就杀害或伤害人质相威胁,勒令与人质有特殊关系的人于指定时间,以特定方式,在指定地点交付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这里的“绑架”指行为人完全控制了人质,人质被剥夺了人身自由。绑架的行为方式多样,可以是暴力劫持、强抢,也可以是暴力威胁,还可以是用欺骗、诱惑甚至麻醉的方法实施。行为人控制人质,常以非法将他人掳走、带离原来常习的处所的方法,使他人丧失行动自由,但也不排除行为人将他人拘禁于原处所作为人质的情形。在勒索型绑架犯罪中,犯罪既遂与否的实质标准是看绑架行为是否实施,从而使被害人丧失行动自由并受到行为人的实际支配。至于勒索财物的行为是否来得及实施,以及虽实施了勒索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达到勒索财物的目的,都不影响勒索型绑架既遂的成立。勒索财物目的是否实现仅是一个量刑加以考虑的情节。

“杀害被绑架人”即通常说的“撕票”,是指以剥夺被绑架人生命为目的实施的各种行为。“杀害”只需要行为人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及行为,并不要求“杀死”被绑架人的结果。“杀害”既可以是积极作为也可以是消极不作为。积极作为指以杀害为目的,将被绑架人抛入深潭或水库中让其溺毙等情形;消极不作为,指以杀害为目的,将被绑架人抛入人迹罕至的地方等待其冻饿死等情形。实践中,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况时有发生。对于被绑架人基于各种原因最终生还的,并不影响“杀害”行为的认定。

“故意伤害”是指以伤害被绑架人的身体为目的实施各种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是指造成被绑架人重伤、死亡的结果。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故意伤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应与被绑架人重伤、死亡的加重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两者仅具有间接关系的,如行为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被绑架人自杀而造成重伤或死亡结果的,可依本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

这里所说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是指以向婴幼儿的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索取财物为目的,将被害婴幼儿秘密窃取并扣作人质的行为。“偷盗”,主要是指趁被害婴幼儿亲属或者监护人不备,将该婴幼儿抱走、带走的行为,如潜入他人住宅将婴儿抱走,趁家长不备将正在玩耍的幼儿带走,以及采取利诱、拐骗方法将婴幼儿哄骗走等。婴幼儿的具体年龄界限,刑法未作具体规定,实践中一般是指未满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应用

135.如何区别“索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索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都实施了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并向他人索要财物的行为,但两罪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区别:一是行为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主观目的不同。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对财物无因而索;索要债务的非法拘禁行为,索债是事出有因。二是行为人侵犯的客体不同。“索财型”绑架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他人的人身权利。三是危险性不同。绑架罪需以暴力、胁迫等犯罪方法,对被害人的健康、生命有较大的危害;非法拘禁在实施扣押、拘禁他人的过程中也可能出现捆绑、推搡、殴打等行为,但更多的是侵害他人的人身自由,而非他人的生命健康。

136.如何区别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

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如下:(1)前者表现为行为人直接用暴力控制即剥夺或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而后者则基本上不具有这样的行为特征;(2)前者被勒索人与被绑架人不是同一个人,而后者犯罪行为所针对的对象为同一个人。

行为人以被害人预谋犯罪为由,对被害人加以控制,并以报警将被害人送交公安机关处理为要挟,向被害人及其亲属强索财物。在实施上述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且为控制被害人而采取了轻微暴力,但并未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被害人,亦未将被害人藏匿,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0期: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诉谢某某等敲诈勒索案)

137.如何区别绑架罪与抢劫罪

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别如下:(1)前者以绑架人质为手段,后者不包括这样的手段;(2)强取财物的时间、地点不同,前者索要财物是在第三人的控制之下,罪犯通常要求第三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交付,后者抢劫的财物通常是在被害人的直接控制之下,罪犯当场直接在被害人处强取。

138.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

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罪】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注解

拐卖妇女罪中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被拐卖的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出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以介绍婚姻为名,采取非法扣押身份证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妇女人地生疏、语言不通、孤立无援等境况,违背妇女意志,将其出卖给他人的,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

应用

139.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同犯罪情形有哪些

根据《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意见》的规定,明知他人拐卖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健康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认定是否“明知”,应当根据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供述和辩解,结合提供帮助的人次,以及是否明显违反相关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等,予以综合判断。

明知他人系拐卖儿童的“人贩子”,仍然利用从事诊疗、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了解被拐卖方情况的条件,居间介绍的,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论处。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共犯,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作用,参与拐卖的人数、次数,以及分赃数额等,准确区分主从犯。

140.如何界定本条规定中的儿童与婴幼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第240条、第241条规定的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其中,不满一周岁的为婴儿,一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为幼儿。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一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66]

注解

适用本条时应注意:(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并有强奸、非法拘禁、伤害、侮辱、虐待等犯罪行为的,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2)行为人以收买为目的,教唆或帮助他人拐卖妇女、儿童并收买的,应按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教唆、帮助犯)和本罪实行数罪并罚;(3)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只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百四十二条 【妨害公务罪】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四十三条 【诬告陷害罪】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应用

141.诬告陷害罪与诽谤罪如何区别

诬告陷害罪与诽谤罪的区别如下:(1)前者在主观上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后者的目的是破坏他人的名誉;(2)前者是捏造犯罪事实并向有关国家机关告发,后者是捏造有损他人名誉或人格的事实并散布,但不是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告发。

第二百四十四条 【强迫劳动罪】

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67]

注解

强迫他人劳动的方式包括三种:暴力强迫、威胁以及限制人身自由。行为人在实施强迫他人劳动行为时,客观上采取了限制职工人身自由的方式,同时触犯了非法拘禁罪的,直接认定为本罪。

行为人犯强迫他人劳动罪,同时又造成他人伤害、死亡等其他危害结果,构成其他犯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配套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1条

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68]

配套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2条

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注解

行为人若以非法侵入住宅为手段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其他罪名,如抢劫罪、盗窃罪等罪,非法侵入住宅行为被抢劫罪、盗窃罪等罪所吸收,不再独立成罪。

第二百四十六条 【侮辱罪】【诽谤罪】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69]

注解

侮辱罪、诽谤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人格尊严和名誉权是公民基本的人身权利。侮辱罪、诽谤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自然人,侮辱、诽谤法人以及其他团体、组织等单位,不构成侮辱罪和诽谤罪。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本法第299条的规定,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应以侮辱国旗、国徽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客观表现方面,侮辱罪和诽谤罪有所不同。侮辱罪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声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侮辱行为,可以是暴力,也可以是暴力以外的其他方法。诽谤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名誉的行为。“诽谤”,是指故意捏造事实,并且进行散播,所谓“捏造事实”,就是无中生有,凭空制造虚假的事实,而且这些内容已经或足以给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损害。诽谤除捏造事实外还要将该捏造的事实进行散播,散播包括使用口头方法和书面方法。捏造事实的行为与散播行为必须同时具备才构成本罪。

应用

142.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消息,哪些情形属于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条第1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1)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2)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百四十七条 【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注解

本条所规定的两罪的犯罪主体都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包括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司法工作的承担者。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目的是为了取得证人证言,但是取得证人证言的目的为何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第二百四十八条 【虐待被监管人罪】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应用

143.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能否成为虐待被监管人罪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能否成为虐待被监管人罪主体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强制隔离戒毒所是对符合特定条件的吸毒成瘾人员限制人身自由,进行强制隔离戒毒的监管机构,其履行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属于《刑法》第248条规定的监管人员。

对于强制隔离戒毒所监管人员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戒毒人员,或者指使戒毒人员殴打、体罚虐待其他戒毒人员,情节严重的,应当适用《刑法》第248条的规定,以虐待被监管人罪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戒毒人员伤残、死亡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九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第二百五十条 【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

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五十一条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二条 【侵犯通信自由罪】

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三条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70]

注解

“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本条第3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另外,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本法第287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本法第286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五十四条 【报复陷害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注解

比较本罪与诬告陷害罪:(1)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为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后者可以是任何公民。(2)行为方式不同,前者表现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后者不要求任何职权。(3)犯罪主体不同,前者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者为自然人一般主体。(4)犯罪目的不同,前者出于报复陷害;后者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

第二百五十五条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六条 【破坏选举罪】

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百五十七条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二百五十八条 【重婚罪】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九条 【破坏军婚罪】

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条 【虐待罪】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71]

注解

“虐待”,是指折磨、摧残家庭成员身心健康的行为。虐待具有经常性和连续性的特点,行为人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相当长的时间里,进行持续或连续的肉体摧残、精神折磨,致使被害人的身心遭受严重创伤,通常表现为打骂、冻饿、捆绑、强迫超体力劳动、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行为。偶尔发生的打骂、冻饿等行为,不构成虐待罪。“家庭成员”,是指在同一家庭中共同生活的成员,如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由于被害人经常受到虐待,身体和精神受到严重的损害而导致死亡,或者不堪忍受而自杀造成死亡或重伤等情形。

本条第3款是关于虐待家庭成员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及例外情形的规定,即一般情况下适用告诉才处理的规定,但在特殊情况下不适用。本款包含两层意思:一是,一般而言对于犯虐待罪,在没有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只有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的才处理,对于被害人不控告的,司法机关不能主动受理,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二是,如果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不适用告诉才处理的规定,而应作为公诉案件处理。

应用

144.如何区分虐待犯罪致人重伤、死亡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犯罪致人重伤、死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准确区分虐待犯罪致人重伤、死亡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犯罪致人重伤、死亡的界限,要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所实施的暴力手段与方式、是否立即或者直接造成被害人伤亡后果等进行综合判断。对于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侵害被害人健康或者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而是出于追求被害人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长期或者多次实施虐待行为,逐渐造成被害人身体损害,过失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或者因虐待致使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残、自杀,导致重伤或者死亡的,属于《刑法》第260条第2款规定的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应当以虐待罪定罪处罚。对于被告人虽然实施家庭暴力呈现出经常性、持续性、反复性的特点,但其主观上具有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故意,持凶器实施暴力,暴力手段残忍,暴力程度较强,直接或者立即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条之一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72]

注解

本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虐待”,即折磨、摧残被监护、看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情节恶劣”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这里所说的“情节恶劣”,具体是指虐待的动机卑鄙、手段凶残,或者长期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等等。

第二百六十一条 【遗弃罪】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注解

遗弃罪的犯罪对象,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遗弃罪的犯罪主体,是指对上述对象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扶养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抚养的义务,等等。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具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根据本条规定,遗弃行为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能构成犯罪。这是划清本罪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之一。这里所规定的“情节恶劣”,主要是指由于遗弃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的;有遗弃行为屡教不改的;或者遗弃手段、情节特别恶劣的,等等。

应用

145.如何区分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

准确区分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要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所实施行为的时间与地点、是否立即造成被害人死亡,以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依赖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只是为了逃避扶养义务,并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弃置在福利院、医院、派出所等单位或者广场、车站等行人较多的场所,希望被害人得到他人救助的,一般以遗弃罪定罪处罚。对于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不履行必要的扶养义务,致使被害人因缺乏生活照料而死亡,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带至荒山野岭等人迹罕至的场所扔弃,使被害人难以得到他人救助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二条 【拐骗儿童罪】

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73]

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②

注解

本条所称“组织”,一般是指采取引诱、欺骗、威胁或者说服等办法,将未成年人笼络、控制在自己手下,指令未成年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