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二百七十七条 【妨害公务罪】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78]
注解
“暴力”,是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如捆绑、殴打、伤害;“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损坏名誉等相威胁。“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挠、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律规定执行自己的职务,致使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中央及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所进行的职务活动。如果阻碍的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活动,或者不是职务活动,或者不是依法进行的职务活动,都不构成本罪。
第5款是关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及其处刑的规定。构成本款犯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实施了暴力袭击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的不是暴力袭击行为而是威胁、辱骂等其他行为,则不构成本款犯罪,对于构成一般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2)暴力袭击的对象必须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如果行为人袭击的对象不是人民警察而是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袭击的人民警察不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都不构成本款犯罪,对于袭击其他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依照第1款规定处罚。犯本款之罪的,“依照第1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即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范围内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第二百七十八条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九条 【招摇撞骗罪】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79]
注解
“国家机关”,是指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公文”,是指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以其名义制作的用以指示工作、处理问题或者联系事务的各种书面文件,如决定、命令、决议、指示、通知、报告、请示、信函、电文等;“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有关事实的凭证,主要包括证件、证书;“印章”,是指刻有国家机关组织名称的公章或者某种特殊用途的专用章。“伪造”,是指没有制作权的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变造”,是指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对真实的公文、证件、印章进行改制,变更其原来真实内容的行为;“买卖”,是指非法购买或者出售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盗窃”,是指秘密窃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抢夺”,是指趁保管或者经手人员不备,公然非法夺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毁灭”,是指以烧毁、撕烂、砸碎或者其他方法,故意损毁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使其完全毁灭或者失去效用的行为。
本条第3款是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犯罪的规定。其中,居民身份证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定居在中国境内的居民的有效证件。护照是由公民国籍所在国发给公民的一种能在国外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是公民出入本国国境口岸和到国外旅行、居留时的必备证件。这里的护照,既包括中国公民依法申领的由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护照,也包括外国人持有的相关国家主管部门发放的护照。社会保障卡是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向社会保障对象发放的拥有多种功能的证件。社会保障卡既是公民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的权利凭证,同时也具有社会保障权利人身份证明的属性。驾驶证是指机动车驾驶证。我国机动车驾驶证是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发放的,用于证明持证人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凭证。
应用
174.行为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并有其他相关犯罪行为的,如何处理
行为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用于诈骗、招摇撞骗、非法经营等罪的,择一重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以后,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和相应的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
175.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于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
176.伪造合同印章和收款收据的借款行为应认定为伪造公司印章罪还是诈骗罪
被告人借款后,私自改变借款用途,将借款用于其他商业活动,且为应付借款人的催讨,指使他人伪造与其合同开发工程项目的企业印章和收款收据的,因对借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但其指使他人伪造企业印章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2期: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诉胡某诈骗案)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
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80]
注解
“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盗用”是指盗用他人名义,使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行为。
第二百八十一条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
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配套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5条
第二百八十二条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
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三条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81]
注解
“非法生产、销售”,是指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或者虽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生产、销售,但在实际生产、销售过程中违反有关主管部门关于数量、规格、范围等的要求,非法生产、销售。
“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是指具有窃听、窃照功能,并专门用于窃听、窃照的器材,如专用于窃听、窃照的窃听器、微型录音机、微型照相机等。所谓“窃听”,是指使用专用器材、设备,在当事人未察觉、不知晓或无法防范的情况下,偷听其谈话或者通话以及其他活动的行为;所谓“窃照”,是指使用专用器材、设备,对窃照对象的形象或者活动进行的秘密拍照摄录的活动。
应用
177.专用间谍器材包括哪些
专用间谍器材是指专门用于实施间谍活动的工具。对于间谍专用器材的范围,原国家安全法(2014年修改为反间谍法)的实施细则中有明确规定。虽然原国家安全法已经修改为反间谍法,但反间谍法关于“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专用间谍器材”的规定,以及对非法持有、使用专用间谍器材的处理的规定,与原国家安全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在新的修订后的实施细则出台前,司法实践中认定间谍专用器材的范围,应仍参照原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按照该实施细则的规定,专用间谍器材是指用于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下列器材:(1)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2)突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3)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截收器材;(4)其他专用间谍器材。
第二百八十四条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组织考试作弊罪】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考试罪】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82]
注解
“组织”作弊,即组织、指挥、策划进行考试作弊的行为,既包括构成犯罪集团的情况,也包括比较松散的犯罪团伙,还可以是个人组织他人进行作弊的情况;组织者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多人;可以有比较严密的组织结构,也可以是为了进行一次考试作弊行为临时纠结在一起;既包括组织一个考场内的考生作弊的简单形态,也包括组织大范围的集体作弊的复杂情形。“作弊”是指在考试中弄虚作假的行为,具体作弊方式花样很多,需要结合考试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百八十五条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83]
注解
“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涉及国家秘密等事关国家安全等重要事项的信息的处理,应当予以特殊保护。“获取”包括从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窃取,如直接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秘密复制他人存储的信息;也包括骗取,如设立假冒网站,在受骗用户登录时,要求用户输入账号、密码等信息。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是指在用户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硬盘或其他存储介质中保存的信息,如用户计算机中存储的文件。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处理”的数据,是指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在运算中的信息。计算机信息系统中“传输”的数据,是指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各设备、设施之间,或者与其他计算机信息系统之间正在交换、输送中的信息,如敲击键盘、移动鼠标向主机发出操作指令,就会在键盘、鼠标与计算机主机之间产生数据的传输。“非法控制”,是指通过各种技术手段,使得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处于其掌控之中,能够接受其发出的指令,完成相应的操作活动。例如,通过给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植入“木马程序”对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加以控制,可以“指挥”被控制的计算机实施网络攻击等活动。“侵入”,是指未经授权或者他人同意,通过技术手段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其他技术手段”是关于行为人可能采用的手段的兜底性规定,是针对实践中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可能出现的各种手段作出的规定。“提供”包括出售等有偿提供,也包括提供免费下载等行为;包括直接提供给他人,也包括在网上供他人下载等。为他人提供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的行为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提供专用程序、工具。这是指行为人所提供的程序、工具只能用于实施非法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用途。另一种情形是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这是指从行为人所提供的程序、工具本身的属性看,可以用于非法用途,也可以用于合法用途,即仅凭程序、工具本身的性质尚不能够完全确定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违法性。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就需要考虑其主观方面对其行为的性质是否有明确的认识。明知而故犯的,应当依照本款的规定予以追究。对确实不知他人将其所提供的程序、工具用于实施非法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不构成犯罪。
应用
178.如何认定“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1)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功能的;(2)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控制的功能的;(3)其他专门设计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程序、工具。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84]
注解
第1款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关于保护计算机安全的有关规定,主要是指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删除”,是指将原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除去,使之不能正常运转。“修改”,是指对原有的计算机信息功能进行改动,使之不能正常运转。“增加”,是指在计算机系统里增加某种功能,致使原有的功能受到影响或者破坏,无法正常运转。“干扰”,是指用删除、修改、增加以外的其他方法,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使其不能正常运行。“不能正常运行”,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失去功能,不能运行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不能按原来设计的要求运行。根据本款规定,“后果严重”是构成本罪的要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
第2款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是指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实际处理的一切文字、符号、声音、图像等内容的有意义的组合;所谓“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计算机应用程序”,是用户使用数据库的一种方式,是用户按数据库授予的子模式的逻辑结构,书写对数据进行操作和运算的程序;“删除操作”,是指将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的全部或者部分删去;“修改操作”,是指对上述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改动;“增加操作”,是指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增加新的数据和应用程序。
第3款规定的“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故意制作”,是指通过计算机,编制、设计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破坏性程序的行为;“故意传播”,是指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含网络),直接输入、输出破坏性程序,或者将已输入破坏性程序的软件加以派送、散发、销售的行为。“计算机破坏性程序”,是指隐藏在可执行程序中或数据文件中,在计算机内部运行的一种干扰程序,破坏性程序的典型是计算机病毒。“计算机病毒”,是指在计算机中编制的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应用
179.如何认定《刑法》第286条第3款规定的“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86条第3款规定的“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1)能够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将自身的部分、全部或者变种进行复制、传播,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2)能够在预先设定条件下自动触发,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3)其他专门设计用于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程序。所谓“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是指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发作后,导致原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应用程序不能正常运行。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6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
(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85]
注解
根据第1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是指不履行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这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
“拒不改正”是指明知而故意加以拒绝,实践中,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拒不改正”,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收到监管部门提出的责令采取改正措施的要求;相关责令整改要求是否明确、具体。(2)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监管部门提出的采取改正措施的要求,在主观上是否具有拖延或者拒绝执行的故意。(3)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依照监管部门提出的要求,采取相应改正措施的能力。对于确实因为资源、技术等条件限制,没有或者一时难以达到监管部门要求的,不能认定为是本款规定的“拒不改正”。
应用
180.《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中规定的“用户信息”包括哪些
“用户信息”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关于用户基本情况信息,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服务的过程中收集的个人用户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电话号码等,以及企业用户商业信息等。这类信息通常涉及用户个人隐私,也是法律保护的重点。二是用户的行为类信息,如用户购买服务或者产品的记录,与企业的联络记录,用户的消费行为、偏好、生活方式等相关信息。三是与用户行为相关的,反映和影响用户行为和心理的相关信息,包括用户的满意度、忠诚度、对产品或服务的偏好、竞争对手行为等等。
第二百八十七条 【补充规定】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86]
注解
“网站”是其设立者或者维护者制作的用于展示特定内容的相关网页的集合,便于使用者在其上发布信息或者获取信息;“通讯群组”是网上供具有相同需求的人群集合在一起进行交流的平台和工具,如QQ、微信等。实践中认定这类行为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1)行为人设立网站、通讯群组的目的是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2)行为人设立违法犯罪网站、通讯群组,主要是从事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但并不限于法律明确列举的这几类违法犯罪活动。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发布“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行为,有发布招嫖、销售假证、假发票、赌博、传销的信息等。此外,需要说明的是,与第1项不同,第2项规定的发布违法犯罪信息,其发布途径更为广泛,即不仅包括在网站、通讯群组中发布违法犯罪信息,还包括通过广播、电视等其他信息网络发布信息。从行为方式上看,第1款第2项、第3项都是发布信息,不同之处在于,第2项中行为人发布的信息本身具有明显的违法犯罪性质,如制作、销售毒品、淫秽物品等信息,而第3项中行为人发布的信息,从表面上看往往不具有违法性,但行为人发布信息的目的,是吸引他人关注,借以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相关信息只是其从事犯罪的幌子。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87]
注解
“互联网接入”是指为他人提供访问互联网或者在互联网发布信息的通路。“服务器托管”是指将服务器及相关设备托管到具有专门数据中心的机房。托管的服务器一般由客户通过远程方式自行维护,由机房负责提供稳定的电源、带宽、温湿度等物理环境。“网络存储”通常是指通过网络存储、管理数据的载体空间,如常用的百度网盘、QQ中转站等。“通讯传输”是指用户之间传输信息的通路。比如电信诈骗犯罪中犯罪分子常用的VOIP电话,这种技术能将语音信号经技术处理后通过互联网传输出去。另一种常用的通讯传输通道是VPN(虚拟专用网络),该技术能在公用网络上建立专用网络,进行加密通讯。
第二百八十八条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88]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注解
“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无线电站设置方面的管理规定,未经申请、未办理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审批手续或者未领取电台执照而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行为。“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主要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无线电使用的管理规定,未经批准获得使用权而使用无线电频率的行为。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
第二百八十九条 【故意伤害罪 故意杀人罪 抢劫罪】
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条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
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
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89]
注解
第1款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是指纠集多人扰乱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社会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医疗秩序,如聚众侵入、占领机关、单位、团体的工作场所以及封闭其出入通道,进行纠缠、哄闹、辱骂等。
第2款规定的“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主要是指聚集多人强行包围、堵塞、冲入各级国家机关的行为。“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管理职权、执行职务的活动,因受到聚众冲击而被迫中断或者停止。
第4款规定的“组织”,是指组织、策划、指挥、协调非法聚集活动的行为。“资助”是指筹集、提供活动经费、物资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非法聚集”,是指未经批准在公共场所集会、集结的行为。本款规定的扰乱社会秩序,是指造成社会秩序混乱,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等活动受到严重干扰,甚至无法进行的情况。
第二百九十一条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90]
注解
虚假恐怖信息包括以发生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劫持航空器威胁、重大灾情、重大疫情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事件为内容,可能引起社会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的不真实信息。虚假信息的范围包括险情、疫情、灾情、警情。“险情”包括突发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情况以及其他危险情况,“疫情”包括疫病尤其是传染病的发生、发展等情况,“灾情”包括火灾、水灾、地质灾害等灾害情况,“警情”包括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需要出警等情况。
实践中,对本款规定的传播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的犯罪,应注意区分明知是虚构或者编造的信息而传播和因为误听、误信而传播的界限。有的情况下,信息真伪确实难以辨别,行为人主观上认为是真实的信息而传播;有的时候还存在被传播的信息开始被辟谣,事后被证实为真的情况。根据本款规定,只有故意编造并且将自己编造的相关信息在网络或其他媒体上传播的行为,以及明知道是他人编造的信息而故意在网络或其他媒体上传播的,才构成犯罪。确实不知相关信息为谣言而误传播的,不构成犯罪。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注解
本罪属于行为犯。本罪“着手”,是指开始实施斗殴行为时,仅完成聚众行为而未着手实施斗殴行为,属于犯罪预备或者犯罪中止。
过失不成立本罪。只要聚众斗殴,原则上都应构成聚众斗殴罪。但是一方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另一方不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的,则一方成立聚众斗殴罪,另一方不成立聚众斗殴罪。
聚众斗殴罪所能容纳的对他人人身权利的侵害程度仅限于轻伤以下。在聚众斗殴伤害限度内不能成立正当防卫。如果一方突然使用具有重大杀伤力的凶器,则相对弱势方或者放弃逃跑方处于被重伤或者被杀害的危险境地,则允许成立正当防卫。
配套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6条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91]
注解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应用
181.如何认定寻衅滋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182.如何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敲诈勒索罪
强拿硬要行为也属于寻衅滋事行为之一,但是该行为一般不仅是为了取得物质财富,也是为了满足精神上的刺激,因此犯罪往往是当面地、直截了当地进行;敲诈勒索行为人索取财物是主要目的,因此他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常常以间接的或当面暗示的方法进行,往往采取隐秘的方法,持着不愿让人觉察的态度。
183.如何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
(1)主观特征不同。寻衅滋事罪是以满足耍威风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动因;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2)客观上不同。寻衅滋事罪表现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抢劫罪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3)客体上不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7条
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92]
注解
比较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包庇罪:(1)前者表现为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在包庇方式上不限于作假证明,而后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作假证明包庇犯罪人的行为,在包庇对象上不限于黑社会性质组织。(2)前者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后者为一般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加重情节中所谓的“情节严重”,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1)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跨境实施违法犯罪活动;(2)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3)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4)致使某一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受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特别严重破坏的;(5)致使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逃匿,或者致使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查禁工作严重受阻的;(6)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应用
184.“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具备哪些特征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五条 【传授犯罪方法罪】
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93]
注解
传授犯罪方法,是指用语言、文字、动作、图像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向他人传授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和技能的行为。传授的方式可以是公开的,也可是非公开的;可以通过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只要有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而不论是否教唆他人去犯罪。
应用
185.如何区分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犯罪
教唆犯本意是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传授犯罪方法罪是实施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是否有教唆意图在所不问。教唆犯罪本身并不是一种罪名,对教唆犯以其所教唆之罪处罚;但传授犯罪方法罪是一种罪名。
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行为人在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后,又与被传授人一起运用自己所传授的犯罪方法共同进行犯罪的,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有两个故意,客观上又实行了两个犯罪行为,且这两个犯罪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构成两个独立的犯罪,应该实行数罪并罚。
186.传授犯罪方法的手段或结果又触犯其他犯罪的,如何处罚
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行为人基于传授犯罪方法,其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犯罪的,因前后两个行为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或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虽分别有两个故意、两个不同的犯罪行为,是实质上的数罪,但是,按照我国刑法理论,这种情况还是当作一罪处理,从一重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百九十六条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配套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8条
第二百九十七条 【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
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配套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9条
第二百九十八条 【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
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配套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40条
第二百九十九条 【侮辱国旗、国徽罪】
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94]
注解
所谓“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是指建立或者借助会道门、邪教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其中“会道门”,是封建迷信活动组织的总称,如我国历史上曾经出现的一贯道、九宫道、哥老会、先天道、后天道等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以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应当认定为“邪教组织”。所谓“迷信”,是在生产力低下、文化落后、群众缺乏知识的情况下,作为科学的对立物出现的一种信奉鬼神的唯心主义的宿命论,其信仰、崇拜和活动形式带有浓厚的封建色彩。“利用迷信”是指通过会道门、邪教组织以外的其他利用迷信的活动。
另外,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过程中,又有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或者侮辱、诽谤他人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组织、策划、煽动、胁迫、教唆、帮助其成员或者他人实施自杀、自伤的,依照本法第232条、第234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规定,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处罚。明知他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经费、场地、技术、工具、食宿、接送等便利条件或者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配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百零一条 【聚众淫乱罪】
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
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配套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41-42条
第三百零二条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95]
注解
“尸体”是指人死亡后遗留的躯体,尚未死亡的被害人的身体,不是尸体。“尸骨”是指人死后留下的遗骨。“骨灰”是指人的尸体焚烧后骨骼化成的灰。实践中,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出于泄愤报复,有的则是为盗窃财物或者出卖尸体,有的盗走尸骨制成标本,有的出于变态心理以泄淫欲等,但这只是量刑的酌定情节,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判断是否侮辱、故意毁坏尸体的犯罪,主要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侮辱、故意毁坏尸体的故意,如医务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依法对尸体进行解剖,殡仪馆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火化尸体等,主观上没有侮辱、故意毁坏尸体的故意,不能认为是侮辱、故意毁坏尸体。
第三百零三条 【赌博罪】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96]
注解
赌博罪的构成包括两种情形:(1)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2)以赌博为业。以赌博为业,是指以赌博为常业,即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或者挥霍的主要来源的行为。
本条第2款所谓的“开设赌场”,是指开设专门用于进行赌博的场所。
应用
187.哪些情形属于本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聚众赌博”:(1)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取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2)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3)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4)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188.如何认定网上“开设赌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1)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2)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3)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4)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43-44条;《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百零四条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
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配套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45条
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
第三百零五条 【伪证罪】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注解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四种人: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本罪的客观行为是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这具有两层含义:一是明确行为人所提供的与案件事实不符的情况是故意所为,而不是因为未看清楚,判断错误或笔误造成记录错误等过失行为;二是所提供的证言、鉴定意见、笔录、翻译与案件事实不符。本罪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
比较伪证罪与诬告陷害罪:(1)前者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后者发生在诉讼开始前;(2)前者限于特殊主体,具体指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后者则是一般主体;(3)前者行为人出于陷害或包庇他人的目的,而后者只有陷害一种意图。
如果行为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故意伪造、隐匿、毁灭行政执法证据,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的,不构成本罪,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零六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第三百零七条 【妨害作证罪】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虚假诉讼罪】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97]
注解
“捏造的事实”,是指凭空编造的不存在的事实。如根本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未发生过的商标侵权行为等。如果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对具体数额、期限等事实作夸大、隐瞒或虚假陈述的,不属于这里的“捏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通过伪造书证、物证、恶意串通、指使证人作假证言等手段,以凭空捏造的根本不存在的事实为基础,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作出裁判。“妨害司法秩序”,是指对国家司法机关进行审判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正常秩序造成妨害,包括导致司法机关作出错误判决造成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损害,也包括提起虚假诉讼占用了司法资源,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等。“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指虚假诉讼活动给被害人的财产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在执行本条规定的过程中要注意把握好罪与非罪的界限。本条规定的是以凭空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犯罪。对于提起诉讼的基本事实是真实的,但在一些证据材料上弄虚作假,企图欺骗司法机关,获取有利于自己的裁判的行为,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百零八条 【打击报复证人罪】
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八条之一 【泄漏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98]
注解
“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包括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和有监管职责的人员,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主要是审判人员。“辩护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包括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诉讼代理人”,是指接受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为参加诉讼和提供法律帮助的人,包括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等。“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除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之外其他参加诉讼的人员,包括证人、鉴定人、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记录人、翻译人等。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是指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应当不公开审理或者经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是指公开以后可能对国家安全和利益、当事人受法律保护的隐私权、商业秘密造成损害,以及对涉案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的信息。包括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本身,也包括其他与案件有关不宜为诉讼参与人以外人员知悉的信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都属于不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三百零九条 【扰乱法庭秩序罪】
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
(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
(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
(四)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99]
注解
“聚众”一般是指纠集三人以上共同实施。“聚众哄闹法庭”,是指纠集众人在法庭上以喧哗、叫嚷、吹口哨等方式起哄捣乱,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聚众冲击法庭,是指纠集众人,在未得到法庭许可的情况进入法庭,甚至冲上审判台,致使法庭秩序混乱。本条未规定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只对首要分子进行处罚,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主要对首要分子和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进行处罚,对于被裹挟参与了哄闹、冲击法庭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人员,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本条第2项是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本项在1997年刑法“殴打司法工作人员”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殴打诉讼参与人的规定。对审判人员、公诉人、法警等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当事人、辩护或者代理律师等诉讼参与人实施殴打行为的,都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第3项是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本项是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规定,也是与《刑事诉讼法》第194条、《民事诉讼法》第110条衔接的规定。“侮辱”是指公然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是指故意捏造事实,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威胁”是指以作出对他人人身、名誉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利的行为进行胁迫的行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是指对法庭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妨害,致使审判活动难以进行或者无法进行。第4项是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本项也是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规定。
第三百一十条 【窝藏、包庇罪】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注解
比较本罪与伪证罪:(1)前者既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也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之前,后者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2)前者为自然人一般主体,后者为自然人特殊主体,即仅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
比较本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前者限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行为对象为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分子,后者可以在任何诉讼活动中,行为对象为任何性质的证据。
第三百一十一条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
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00]
注解
“间谍犯罪行为”,主要是指《反间谍法》第38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间谍行为,包括:(1)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2)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3)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或者策动、引诱、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活动;(4)为敌人指示攻击目标的;(5)进行其他间谍活动的。“恐怖主义犯罪行为”,主要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等犯罪行为,包括组织、策划、实施放火、爆炸、杀人、绑架等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提供信息、资金、物资设备或者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宣扬恐怖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主要是指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崇尚暴力等极端主义,构成犯罪的行为,包括宣扬极端主义或者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等犯罪行为。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101]
配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102]
应用
189.如何认定《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385条、第397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90.如何认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313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1)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2)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4)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5)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6)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7)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8)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191.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起算时间如何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起算时间如何认定,即被告人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是从相关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还是从执行立案时起算。对此,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并不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要件和前提,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应从相关民事判决于2013年1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201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1号: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四条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三百一十五条 【破坏监管秩序罪】
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殴打监管人员的;
(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
(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注解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正在依法被关押服刑的已决犯,包括监狱服刑的罪犯和看守所代为执行的罪犯,不包括已被逮捕关押但尚未定罪判刑的未决犯,也不包括未被关押的已决犯。
第三百一十六条 【脱逃罪】
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注解
比较组织越狱罪与脱逃罪:(1)前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首要分子的组织、指挥下,有计划、有组织进行集体逃跑越狱,并且一般是使用暴力手段,公开与司法机关对抗,而脱逃罪在客观方面往往是单个犯罪分子,采取秘密逃跑的方式。(2)前者在主观上具有组织越狱或者参加有组织越狱的故意。不明真相乘乱尾随逃跑或单独逃跑的,不构成本罪,可以构成脱逃罪。
比较组织越狱罪与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1)前者表现为有组织性、有计划性、聚众性、非暴力性;暴动越狱罪表现为以组织或聚众的形式,实施共同的暴力行为;聚众持械劫狱罪表现为以聚众性的形式持械劫狱。(2)前者的主体为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分子,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暴动越狱罪的犯罪主体同于前者,聚众持械劫狱罪的犯罪主体为狱外人员。
第三百一十七条 【组织越狱罪】
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
暴动越狱或者聚众持械劫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第三百一十八条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注解
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第三百一十九条 【骗取出境证件罪】
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第三百二十条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第三百二十一条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
(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注解
比较本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前者表现为为他人提供运输工具,并且将他人送出或送入国(边)境。后者表现为采取煽动、拉拢、引诱、欺骗、强迫等手段,策划联络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对于行为人既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又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如果组织和运送的是同一批偷越国(边)境者,按照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如果不是同一批的,则应数罪并罚。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第三百二十二条 【偷越国(边)境罪】
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3]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
第三百二十三条 【破坏界碑、界桩罪】【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
故意破坏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或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
第三百二十四条 【故意损毁文物罪】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过失损毁文物罪】
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注解
故意损毁文物罪的客体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这里的“珍贵文物”,是指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可移动性文物。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应当认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以及未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的本体,应当认定为“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
配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一)》第46-4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
第三百二十五条 【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
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注解
比较本罪与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1)前者是将文物出售、赠送给外国人,而后者则是将文物出售、赠送给非国有单位和个人。(2)前者为一般主体,后者为特殊主体,即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如果国有博物馆或图书馆的主管人员以个人名义将文物出售、赠送给外国人的,以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文物罪论处。
第三百二十六条 【倒卖文物罪】
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第三百二十七条 【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
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第三百二十八条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104]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注解
本条中的“盗掘”,是指以出卖或者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秘密发掘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的行为。“古文化遗址”,是指在人类历史发展中由古代人类创造并留下的表明其文化发展水平的地区,如周口店。“古墓葬”,是指古代(一般指清代以前,包括清代)人类将逝者及其生前遗物按一定方式放置于特定场所并建造的固定设施。“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包括水下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不以公布为不可移动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为限。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第三百二十九条 【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
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
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
第三百三十条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配套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49条
第三百三十一条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
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配套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50条
第三百三十二条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配套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51条
第三百三十三条 【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配套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52-53条
第三百三十四条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配套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54-55条
第三百三十五条 【医疗事故罪】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注解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具体来说包括:(1)医疗防疫人员;(2)药剂人员;(3)护理人员;(4)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比较本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本罪属于业务型的过失犯罪,法律有特别规定。因此,医疗事故致人死亡或重伤的,就以本罪论处。但如果行为人借医疗事故之名故意杀害或伤害就诊人的,则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
配套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56条
第三百三十六条 【非法行医罪】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注解
比较本罪与医疗事故罪:(1)前者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后者为医务人员;(2)前者为故意犯罪,后者为过失犯罪;(3)造成就诊人死亡或重伤的后果不同,前者造成上述后果的,属于结果加重犯,后者出现上述结果的,才构成犯罪。
应用
192.如何认定本条第1款中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根据2016年12月12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336条第1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1)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2)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3)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4)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57-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七条 【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
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05]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配套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59条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6]
注解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应用
193.非法处置工业污泥和工业废水,导致环境严重污染的,如何定性
被告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化工危险废物处置企业,违反国家关于化工危险废物的处置规定,将工业污泥和工业废水交给不具有化工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被告人张某某处置,导致环境严重污染,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倾倒危险废物,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且后果严重,构成污染环境罪。(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四起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17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0条
第三百三十九条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107]
配套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1-62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17条
第三百四十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配套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3条
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狩猎罪】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应用
194.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含义是什么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195.购买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如何适用刑法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本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本法第312条第1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
配套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4-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第三百四十二条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08]
注解
单位实施刑本条规定的行为,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配套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
第三百四十三条 【非法采矿罪】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9]
【破坏性采矿罪】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一)》第68、69条
第三百四十四条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10]
配套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70-71条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林木罪】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滥伐林木罪】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111]
注解
盗伐林木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林木的所有权。盗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是《森林法》规定的森林及其他林木,包括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等。不属于《森林法》调整范围的个人房前屋后种植的零星树木,不属于盗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承包后种植的树木归承包个人所有,但这些林木已构成国家林业资源的组成部分,这些林木同样可作为盗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此外,被盗伐的林木,必须是正在生长着,如果将他人已经砍伐下来的树木偷走,应以盗窃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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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如何区分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
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有证采伐林木。前者是秘密采伐国家集体或者是他人所有、经营的林木,而后者是乱伐自己所有或经营的林木。注意对于国家或集体的林木承包者擅自砍伐承包林木,据为己有的,以盗伐林木罪论处。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72-74条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规定】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注解
“走私”毒品,是指携带、运输、邮寄毒品非法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贩卖”毒品,是指非法销售毒品,包括批发和零售;以贩卖为目的收买毒品的,也属于贩卖毒品。“运输”毒品,是指利用飞机、火车、汽车、轮船等交通工具或者采用随身携带的方法,将毒品从这一地点运往另一地点的行为。贩毒者运输毒品的,应按照贩卖毒品定罪;贩毒集团或者共同犯罪中分工负责运输毒品的,应按照集团犯罪、共同犯罪的罪名定罪。“制造”毒品,是指非法从毒品原植物中提炼毒品或者利用化学分解、合成等方法制成毒品的行为。为医疗、科研、教学需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生产、制造、运输、销售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不能适用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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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如何区分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
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座谈会纪要》,办理贩卖毒品案件,应当准确认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并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相区别。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居中倒卖者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通常认定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居间介绍者实施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在交易中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的被告人,可以认定为主犯。
198.两人以上同行运输毒品的,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座谈会纪要》,两人以上同行运输毒品的,应当从是否明知他人带有毒品,有无共同运输毒品的意思联络,有无实施配合、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等方面综合审查认定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受雇于同一雇主同行运输毒品,但受雇者之间没有共同犯罪故意,或者虽然明知他人受雇运输毒品,但各自的运输行为相对独立,既没有实施配合、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又分别按照各自运输的毒品数量领取报酬的,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受雇于同一雇主分段运输同一宗毒品,但受雇者之间没有犯罪共谋的,也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雇主,及其他对受雇者起到一定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员,与各受雇者分别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对运输的全部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二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注解
“非法持有毒品”,是指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生产、管理、运输、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以外而持有毒品。“持有”应作广义理解,既可以是暗藏于自己家中,也可以是委托他人代为收藏;既可以是随身携带,也可以是置于车船之内。总之,凡行为人可以控制和自由支配毒品的方式,均可理解为持有。
需注意的是,对于被查获的非法持有毒品者,首先应当尽力调查犯罪事实,如果经查证是以走私、贩卖毒品为目的而非法持有毒品的,应当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只有在确实难以查实犯罪分子走私、贩卖毒品证据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本条规定对犯罪分子进行处罚。
配套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二;《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三)》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
第三百四十九条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注解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是指采取窝藏犯罪分子或者作假证明等方法,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窝藏”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是指将犯罪分子的毒品或者进行毒品犯罪得到的财物隐藏在自己的住所或者其他隐蔽的场所,以逃避司法机关追查的行为。“转移”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是指将犯罪分子的毒品或者进行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从一地转移到另一地,以抗拒司法机关对毒品或者进行毒品犯罪所得财物追缴的行为。“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是指当司法机关追查毒品和赃物,向其询问时,故意不讲毒品、犯罪所得财物隐藏处的行为。
第3款中的“事先通谋”,是指在犯罪分子进行毒品犯罪活动之前,与犯罪分子共同策划、商议并事后包庇犯罪分子或为其窝藏、转移、隐瞒毒品及犯罪所得的财物的行为。
配套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二;《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三)》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
第三百五十条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112]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注解
“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是指提炼、分解毒品使用的原材料及辅助性配料。本条列举了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制毒物品。醋酸酐是乙酰化试剂,是制造海洛因的关键化学品,乙醚、三氯甲烷是溶剂,广泛使用于海洛因、冰毒、氯胺酮等各种毒品制造过程中,这几种物品,既是医药和工农业生产原料,又是制造毒品必不可少的配剂。
配套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三)》第5条、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8条
第三百五十一条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三)抗拒铲除的。
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配套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三)》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
第三百五十二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配套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三)》第9、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第三百五十三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强迫他人吸毒罪】
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注解
“引诱、教唆”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是指通过向他人宣传吸毒后的体验,示范吸毒方法,或者对他人进行蛊惑,从而促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被引诱、教唆者就是在这种诱惑、宣传、示范、教唆下,开始吸食、注射毒品的。“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是指在他人不知道的情况下,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例如暗中在香烟中掺入毒品。
第2款中“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是指违背他人的意愿,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如利用他人醉酒、被麻醉状态或熟睡之机,使其在不知或不能反抗的情况下被动吸毒。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配套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三)》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
第三百五十五条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应用
199.安定注射液是否属于本条规定的精神药品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安定注射液是否属于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精神药品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根据《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是指使用后能使人的中枢神经系统兴奋或者抑制连续使用能使人产生依赖性的药品。安定注射液属于《刑法》第355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鉴于安定注射液属于《精神药品管理办法》规定的第二类精神药品,医疗实践中使用较多,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慎重掌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明知他人是吸毒人员而多次向其出售安定注射液,或者贩卖安定注射液数量较大的,可以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配套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三)》第12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毒品犯罪的再犯】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配套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二(六)
第三百五十七条 【毒品犯罪及毒品数量的计算】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八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协助组织卖淫罪】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13]
注解
“组织他人卖淫”,主要是指通过纠集、控制一些卖淫的人员进行卖淫,或者以雇佣、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诱骗他人卖淫,从中牟利的行为。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分子,实际上类似于旧社会开妓院的老鸨。组织他人卖淫罪,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本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卖淫活动的组织者。也就是那些开设卖淫场所的“老鸨”或者以其他方式组织他人卖淫的人,可以是几个人,也可以是一个人,关键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这里所说的组织者,有的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有的是临时纠合在一起进行组织卖淫活动的不法分子,有的是纠集、控制几个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的个人。第二,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组织卖淫的行为,至于其本人是否参与卖淫、嫖娼,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这里所说的“组织”,通常表现为以下两种形式:一是行为人设置卖淫场所,或者以发廊、旅店、饭店、按摩房、出租屋等为名设置变相卖淫场所,招募一些卖淫人员在此进行卖淫活动。二是行为人自己没有开设固定的场所,但组织、操纵他所控制的卖淫人员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第三,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第四,组织的对象必须是多人,而不是一个人,如果是一个人则不能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本条中所规定的“他人”,既包括妇女,也包括男性。
“强迫他人卖淫”,主要是指行为人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违背他人意志,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强迫”,既包括直接使用暴力手段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也包括使用其他非暴力的逼迫手段,如以揭发他人隐私或者以可能使他人某种利害关系遭受损失相威胁,或者通过使用某种手段和方法,形成精神上的强制,在别无出路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的意愿从事卖淫活动。
本条第4款中的“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是指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行为的。这里所规定的“招募”,是指协助组织卖淫者招雇、征招、招聘、募集人员,但本身并不参与组织卖淫活动的行为;“运送”,是指为组织卖淫者通过提供交通工具接送、输送所招募的人员的行为。“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活动中,起协助、帮助作用的其他行为,如为“老鸨”充当保镖、打手,为组织卖淫活动看门望哨或者管账等。
应用
200.既实施了强奸行为又实施了强迫卖淫行为,如何处理
如果是以强奸为方法强迫他人卖淫,只构成强迫卖淫罪一罪,适用强迫卖淫罪的加重处罚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如果强奸行为与强迫卖淫行为没有联系,应当以强奸罪与强迫卖淫罪数罪并罚。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18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75-77条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幼女卖淫罪】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注解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这三种行为,不论是同时实施还是只实施其中一种,均构成本罪。例如如果只有引诱他人卖淫行为,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如果既有引诱他人卖淫的行为,又有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也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不进行数罪并罚。
配套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78-79条
第三百六十条 【传播性病罪】
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114]
配套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80-81条
第三百六十一条 【其他入罪规定】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六十二条 【包庇罪】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节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三百六十三条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5、6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82-83条
第三百六十四条 【传播淫秽物品罪】
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84-85条
第三百六十五条 【组织淫秽表演罪】
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配套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86条
第三百六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罪的处罚】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六十七条 【淫秽物品的界定】
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
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