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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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交强险赔付责任不因损害参与度的原因力得以减轻或免除

——顾太琼、刘华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一审(2013)足法民初字第0560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顾太琼、刘华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重庆分公司)、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帅公司)、曹定龙、万伟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2日上午10时30分,被告曹定龙驾驶渝BQ××××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万伟,挂靠于被告豪帅公司经营,在被告信达重庆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从重庆市大足区金山镇方向往重庆市大足区雍溪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龙铜路23公里处,撞到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清明,造成刘清明受伤,经医院医治后,于2012年7月1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重庆市大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曹定龙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刘清明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刘清明受伤后,于2012年7月2日被送往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清明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18517.29元,后于2012年7月15日出院,出院后,刘清明于2012年7月17日死亡。2012年9月3日,经原重庆市大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陈述刘清明重型颅脑损伤系交通事故造成;刘清明左肺上叶晚期高度恶性肿瘤(大细胞未分化癌)引起的多器官广泛严重破坏等自身存在的疾病与刘清明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刘清明肺癌晚期属自身存在的疾病,属恶病体质,但不会立即致死,由于车祸引起的重型颅脑损伤是导致刘清明死亡的直接原因。据此,认定刘清明系车祸致重型颅脑伤并晚期肺癌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案件焦点】

1.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能否以致害结果存在多个原因为由进行减免;2.交强险赔付之后的侵权责任应否根据致害结果发生的各个原因力进行比例划分。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车牌号为渝B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信达重庆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处于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被告信达重庆分公司应就本次交通事故按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从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得知,车祸导致的重型颅脑损伤以及刘清明自身患有晚期肺癌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系致使刘清明死亡的共同原因,其中任何一个原因均不能单独导致刘清明立即死亡;即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刘清明受伤,与刘清明自身恶病体质在导致刘清明最终死亡的结果上均具有一定的原因力。但刘清明死亡并无证据证明系其故意造成,因此,对于刘清明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交强险不能免除赔偿。但在交强险赔付后,应当根据导致刘清明死亡致害后果的原因力因素对侵权责任进行比例划分,有一部分费用原告方应当自行承担;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重型颅脑伤是导致刘清明死亡的直接原因,故法院确定刘清明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由其自行承担30%。

被告曹定龙所驾驶的机动车违章超速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酌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清明违章横过公路中途折返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酌定其自负20%之责。被告曹定龙所驾驶的渝B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信达重庆分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对于二原告因刘清明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渝BQ××××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万伟与被挂靠公司被告豪帅公司应当连带承担的赔偿责任为80%,被告信达重庆分公司应当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

据此,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顾太琼、刘华因刘清明死亡所产生的损失89979元;

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顾太琼、刘华因刘清明死亡所产生的损失68122.68元;

三、驳回原告顾太琼、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发生交通事故时,一般情况下应先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如果受害者自身患有疾病系特殊体质,或因交通事故诱发某种疾病,即交通事故与自身患病均系致害后果的原因之一,则如何确定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实践中观点存有分歧。事实上,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其赔付范围、标准、免责事由均由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强制性规定[1];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对于受害人的致害后果存在多种原因的,可以减轻或免除交强险的赔付责任。因此在受害人的致害后果存在除交通事故等多个因素的情况下,交强险仍应按照法律规定首先全额进行赔付,对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进行“打折”处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交强险是一种法定责任,其设立的初衷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受害者的权益,其特点在于投保的强制性与赔付的不问责性。亦即,保险人对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与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其侵权责任的大小并无关联[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即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是交强险免赔的唯一法定事由。除此之外,没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交强险赔偿责任之减轻或免除情形予以明确规定。

本案交通事故中,虽然被害人刘清明罹患肺癌晚期导致其多器官广泛严重破坏与其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交通事故导致的颅脑损伤却是刘清明死亡的直接诱因,即如若没有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则刘清明不会遭受伤害,亦不会立即死亡。在没有证据证明刘清明系故意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成立前提下,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本案交强险的赔付责任不因受害人有特殊疾病同时产生致害后果而减轻或免除,不应按照疾病参与度的原因力进行比例折算。

原因力理论来源于《侵权责任法》中的公平责任原则,其旨在解决多因一果情形下,对各原因力产生的法律责任确定大小问题。在界定原因力或者损害参与度对致害结果产生的影响时,法官先要对事实上因果关系进行认定,受害人特殊体质这一原因是否致使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形成直接的因果关系[3]。在本案中,车祸导致的重型颅脑损伤以及刘清明自身患有晚期肺癌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系致使刘清明死亡的共同原因,其中任何一个原因均不能单独导致刘清明立即死亡。因此,刘清明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有一部分应当自行承担,即根据致害后果产生的原因力划分侵权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重型颅脑伤是导致刘清明死亡的直接原因,故法院确定刘清明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由其自行承担30%。此后,再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酌定肇事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清明自负20%之责。前一次责任划分,是基于侵权原因力理论依据交通事故和受害人自身疾病在造成受害人致害后果中的参与度所作出的原因力比例划分;后一次责任划分,是基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违法行为的性质进行的侵权行为责任比例划分。两次责任划分根据不同的法理基础而作出,符合法律规定。

编写人: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