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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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王茂华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10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茂华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18日,王茂华在财产保险公司为其购买的长城CC××××RM40旅行车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1日0时至2013年8月20日24时。2012年10月8日21时许,王茂华持C1驾照驾驶该车从石笋河驶往吐祥中学。当车行驶至吐祥镇龙泉村8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出路外翻坠于车行方向左侧农田,车上乘客王某华被摔出车外,并被侧翻的车辆压伤。后王某华在被送入吐祥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0月22日,奉节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渝公交认字[2012]第001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茂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王某华不承担该次事故的责任。2012年10月13日,经王茂华与死者王某华的亲属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各项损失共计90万元。2012年10月15日,王茂华按照协议支付了上述90万元。王茂华认为其与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死者王某华是被甩出涉案保险车辆之外后被该车辆碾压至重伤后死亡的,即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王某华是在该车辆之外的,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所以财产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内容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共计61万元。财产保险公司则认为,死者王某华系车内乘客,由于车辆侧翻将其甩出车外后被本车压伤致死,死者王某华属于车内人员,并未转化为“第三者”,故不属于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王茂华只能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来主张赔偿。

【案件焦点】

死者王某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由“车上人员”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茂华、财产保险公司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王茂华无论是主张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范围内赔偿还是主张根据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前提都必须是非“本车人员”,即“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为受害人。本案受害人王某华在交通事故发生瞬间系车内人员,受害人因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被抛出车外并受伤死亡,本案应当认定受害人系车上人员,并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畴。但如果王茂华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其他保险合同关系主张权利的,可另行提出。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王茂华的诉讼请求。

王茂华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范围的把握。首先,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性质角度考虑,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把握“第三者”的范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强制性投保的法定险种,采用的是基本保障模式,保险的赔偿在一定范围内与侵权责任脱钩,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障范围更多地取决于费率水平、事故率、道路交通状况、保险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再保险市场的发展程度乃至于人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范围以及该保险的保障范围等问题属于立法决策范围,而非司法判断范围。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第三者”范围的规定,正是立法者在综合考虑整个制度所涉及的纷繁复杂的多个因素的前提下所作出的决策。若不当扩大第三者的范围,势必影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以及其功能的发挥,甚至造成整个保险体系不堪重负。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应该从立法者的角度去考虑问题,严格把握“第三者”范围,不能随意认定“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

其次,司法实务中,通过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者身体与保险车辆的位置关系来判断受害者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位置比较固定的,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受害者若置身于保险车辆内,则为“车上人员”,若置身于保险车辆外,则为“第三者”。笔者认为将“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作为判断受害者身体与保险车辆位置关系的时间点是比较恰当的,是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意图的,更有利达到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也有观点认为将机动车产生损害的最后一瞬间作为判断的时间点。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容易造成“第三者”范围的随意扩张,导致出现上文中所提到的不利后果的发生。就本案而言,所涉交通事故的死者王某华在发生事故时的瞬间,其身体完全处于该保险车辆内部,系“车上人员”,其身体是在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后,因车辆翻坠而被甩出车外脱离车体的,并不存在“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所以死者王某华属于“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

综上,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本车人员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而脱离被保险车辆的,不能被视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范围进行了正确把握,并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的评判是正确的,处理是适当的。

编写人: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邱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