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工会代持员工认购的出资后股东权利的行使——梁少山诉广州市番禺莲花山造纸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613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股东知情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梁少山
被告:广州市番禺莲花山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山公司)
【基本案情】
原番禺市莲花山造纸厂(以下简称莲花山厂)是国有企业。2000年4月28日,番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批复载明:同意莲花山厂转制为莲花山公司;同意由何灼辉等七位自然人和莲花山公司工会出资购买股份。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区分局及广州市番禺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有关实施方案载明:凡与莲花山厂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均有资格出资认购;莲花山公司工会认购2580.83万元,何灼辉等七人认购2686.17万元;莲花山公司员工持股会认购出资金额,由工会统一收齐;由出资员工组建莲花山公司员工持股会。
2000年5月10日,番禺市糖纸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莲花山厂工会、何灼辉等七个自然人作为乙方,签署合同约定将莲花山厂转让给乙方。广州业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莲花山公司验资,列明投资者为莲花山公司工会及何灼辉等七个自然人。
2000年6月18日,以莲花山厂工会及何灼辉等七个自然人为发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莲花山公司设立登记。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为莲花山厂工会及何灼辉等七个自然人。工商登记部门将莲花山公司工会及何灼辉等七个自然人登记为股东。莲花山公司向认购出资登记在工会名下的员工(下称出资员工)颁发了股权证。
2007年5月15日,莲花山公司召开股东会,参加人员包括广州市明信发展有限公司代表谢伟垣、莲花山公司工会代表何松柏、何灼辉等六个自然人股东。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广州雍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柏煊参加扩股并成为公司新股东。会后,出资员工收到一份按科室、车间发放的《莲花山公司股东确认表》,该表时间为2007年5月18日,载明:经董事会提议,股东代表会通过,决定由内部股东以增资扩股形式筹集资金;股东可以:(1)不参加扩股,保留原股本;(2)参加扩股;(3)转让股权。原告梁少山及其他大部分出资员工选择不参加扩股。没有出资员工选择购买。广州雍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柏煊认购新增资本,并办理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公司章程的股东也作了相应变更。
2007年10月19日,莲花山公司召开股东会,出席股东有广州市明信发展有限公司、广州雍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莲花山公司工会和何灼辉等七位自然人。决议同意谢伟垣参加扩股,并成为公司新股东。莲花山公司工会无参会代表签名。谢伟垣认购了新增资本,并办理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公司章程的股东也作了相应变更。
2014年5月30日,包括原告在内的339人联名要求被告提供公司原始章程等资料以供查阅、复制。被告未按要求提供。梁少山认为,自己是由莲花山厂转制持股的股东,请求公司提供有关资料以供查阅、复制。公司认为梁少山未经合法的工商登记,无权行使股东权利;工会已经依法行使法定股东权利,梁少山无权再行使。
【案件焦点】
工会代持员工认购的出资后,实际出资员工能否行使股东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同于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架构、议事规则、信息披露等法律有严格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更强的人合性,管理上比较封闭,公司经营事项和财务账目无需对外公开,股东因此享有更多、更直接的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途径,因此需对股东人数有所限制。否则,协商解决公司事务的难度加大,影响公司经营决策效率。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在原莲花山厂转制过程中,政府安排由员工集体在工会名下购买莲花山厂产权,取得的改制后企业的股权也登记在工会名下,上述对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规定即是原因之一。
出资员工系工会持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而由工会代持员工认购的股权,是出资员工所认可的。从法律形式要件判断,工会才是被告莲花山公司的股东。《对番禺市莲花山造纸厂〈关于转制为番禺市莲花山造纸有限公司请示〉的批复》及《番禺市莲花山造纸厂产权转让合同》的产权购买人、公司设立时验资确认的投资者、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工商登记公示的股东均是工会。
莲花山公司签发的股权证(出资证明)是对出资员工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认可,并不因此确认出资员工的股东资格。首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有限制。莲花山公司无权超越法律规定,登记、确认超出法律规定的股东人数。其次,从出资员工实际行使出资人权利的方式看,莲花山公司也并不认可出资员工的股东资格。公司章程是由工会及何灼辉等股东签署。公司对增资等重大事项表决,出资员工只是按科室、车间收到表决票,而不直接参加股东会。参加股东会并签署决议的是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而出资员工也未有异议。工会代持员工认购的出资,而股东权的实际行使也是工会代表。由此亦可认定,工会才是法律及公司认可的股东。原告认购的出资登记在工会名下,其股权应由工会代表行使,无权以股东身份要求行使知情权。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和第154条第1款第3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1]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梁少山的起诉。
【法官后语】
工会代持员工认购的股权是我国改革开放过程企业改制的特殊安排。现时法律法规已停止该种做法,但对业已存在的工会代持股仍允许存续,却未对职工股权以及如何调整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本案法院认为,在工会代持股权制度下,工会才是公司的股东,出资员工可以通过工会表达自己的意志,但不能直接行使股东权利。
出资员工系工会持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但工会为法律形式上的股东。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不一致时,涉及股东资格的认定。对此,公司法并未提及,学界有三种观点:一是“形式说”,即坚持公示公信原则,以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显性证据为认定标准,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效率。二是“实质说”,即以意思自治为理论基础,认为显性材料仅具证权功能,而无设权效力,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探求与公司构建股东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是“折衷说”,即涉及公司外部事务时,优先考虑形式要件,维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在处理公司内部纠纷时,优先考虑实质要件,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倾向于折衷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间的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纠纷,可优先考虑实质要件,并综合考虑形式要件。首先,作为股东共同一致意思表示的法律文件,公司章程载明工会为股东,且由工会及其他自然人股东共同签署。并且,实际行使和承担股东权利义务的是工会而非员工。虽然员工也履行出资义务,但这仅是股东义务的外在表现形式之一,且仅发生于公司设立之时,后续的股权行使方式恰恰表明,各方均认可工会的股东资格。本案中,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材料均载明公司股东为工会,而员工持有的股权证在出资证明处载明员工为股东。但上述材料对认定股东资格的作用并不相同。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宪章,具有决定性意义。工商登记作为公司对外公示的信息,具有相对优先的效力。另外,《对番禺市莲花山造纸厂〈关于转制为莲花山公司请示〉的批复》《番禺市莲花山造纸厂产权转让合同》、公司设立时验资材料等均可佐证,工会才是公司股东。
本案中,原莲花山厂转制过程中,政府安排由500余名员工集体在工会名下认购股权,与其余股东成立莲花山公司。若承认500余名出资员工的股东资格,不但违背了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的规定,而且大量股东的加入将严重破坏原来股东之间的信任依赖关系,带来股东的不稳定,增加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成本,影响公司经营决策效率。
在本案中,持股员工仅有实际出资行为,实质上从未直接履行股东权利,形式上缺乏工商登记、公司章程等证据证明其股东身份。原审法院驳回其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请求,既符合《公司法》第24条的规定,也符合公司法学理论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有利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发展。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黎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