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含帮工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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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适格被告的确定——王兴利诉刘树雨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兴利

被告:刘树雨、高祥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堂山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25日16时50分,高祥宝驾驶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双大路21公里处时,车辆向左侧翻,造成车辆损坏,高祥宝、王堂山、王兴利等受伤,刘增声死亡。王兴利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左髋臼,左趾骨支骨折)、面部外伤、脑外伤神经反应、高血压病,于2012年11月6日出院,王兴利的伤残等级属×级(赔偿指数10%),出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在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此次交通事故高祥宝负全部责任。王兴利主张其受刘树雨雇佣在其柏峪村的工地干活,干活期间的具体工作由负责为刘树雨看管工地的李某东和王有良两人具体安排。事发当天因为下雨无法干活,下午四时许经李保东同意收工,其在搭乘高祥宝的拖拉机下班途中因车辆侧翻而发生事故导致其受伤,高祥宝亦系刘树雨雇佣,且由刘树雨安排其乘坐高祥宝的车辆上下班。

刘树雨主张与王堂山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将其工地内的零工分包给了王堂山,其并非王兴利的雇主,其亦未雇佣高祥宝驾驶拖拉机接送王兴利等工人,而是由工人用协议中约定的每人每天10元的生活费雇佣的高祥宝驾驶车辆接送工人,为此刘树雨向本院提交了劳务分包协议书予以证明,劳务分包协议书中载明:提供劳务方为王堂山(田寺施工队),男工工资每天100元,女工工资每天80元,刘树雨提供食宿场所,另支付生活费每人每日10元,如不愿在刘树雨提供宿舍住宿,出现场后一切事宜与刘树雨无关。王兴利、王堂山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王堂山主张该劳务分包协议书系事故发生后在其受伤意识不清醒的情况下补签的,其与王兴利等工人均受雇于刘树雨,其仅系中间联系人,负责联系工人为刘树雨的工地干活,每人每天均100元,无生活费和宿舍,其并不从中扣取工人工资,也不从刘树雨处另收取费用,高祥宝除每天100元外,因驾车接送工人,刘树雨另支付高祥宝每天100元,工人均未向高祥宝支付任何费用,其并非雇主,刘树雨才是王兴利的雇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干活期间刘树雨一方与工人一方均有记工,工人一方由刘增文与死者刘增声记录,王兴利等人工资于2012年年底由王堂山、刘增文等人与刘树雨凭工时表进行了结算。王兴利、王堂山均主张其仅收到每人每天100元的工资,并未收到生活费等其他费用。

【案件焦点】

王兴利与刘树雨还是王堂山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兴利明确其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或提供劳务者致害为由提起诉讼,故其撤回对高祥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刘树雨申请追加王堂山为本案被告,鉴于王堂山与本案有密切关系,且存在王堂山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故本院依申请依法追加王堂山为本案被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王兴利与刘树雨还是王堂山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佣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行为。传统的雇佣关系是劳务关系的基本类型。考察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主要看以下几点:1.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包括口头合同);2.雇员是否获得报酬;3.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4.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即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树雨与王堂山之间虽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但王堂山和其他工人一样仅提供劳务,并不负责监督管理,而且只取得每天一百元的报酬,并无其他额外的费用,故刘树雨与王堂山之间虽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但事实上刘树雨与王堂山之间并未形成劳务分包关系。王堂山与王兴利等工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王兴利等工人亦不是向王堂山提供劳务并索要报酬,故王堂山与王兴利等工人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原被告均认可李保东、王有良二人为刘树雨看管工地,王兴利等人均听从二人安排、管理,且王兴利的工资系刘树雨所发,故王兴利与刘树雨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刘树雨系雇主。

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树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兴利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2015.97元(已给付5000元,余款77015.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兴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王兴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时将刘树雨、高祥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主张高祥宝系司机和车主,受雇于刘树雨,高祥宝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中可能存在三种法律责任,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但根据原告起诉理由的不同,承担责任的主体也就不同,适格被告也不尽相同。王兴利乘坐高祥宝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高祥宝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王兴利可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为由起诉高祥宝以及交强险投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兴利主张高祥宝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刘树雨雇佣,故亦可将刘树雨列为被告,再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进行责任认定。王兴利主张高祥宝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刘树雨雇佣,高祥宝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王兴利受伤,王兴利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起诉雇主刘树雨,要求刘树雨承担责任,但王兴利需对高祥宝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刘树雨雇佣的事实且系雇佣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保险公司并非适格被告。

实践过程中,受害人通常会出现两种选择,一是考虑到第三人和雇主的赔偿能力,选择其中之一进行诉讼,但更多的是选择第二种,就是将第三人和雇主同时列为被告,以期待权利的实现。但从法律关系上讲,雇员起诉雇主要求雇主依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是基于双方的雇佣关系而让雇主承担责任;而起诉第三人要求承担其赔偿责任则是基于某一种类的侵权行为。受害人要求雇主和第三人承担责任是依据的不同的法律关系,因而同时起诉雇主和第三人即两个不同的诉,故而不能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处理,必须由受害人进行选择或者分别诉讼,因此受害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雇主和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并不适当。

编写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游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