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退休职工受派遣回原单位从事劳务的法律关系认定——李明才诉贵州越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贵航高级技工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明才
被告(上诉人):贵州越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达公司)、贵航高级技工学校(以下简称贵航技校)
【基本案情】
李明才原系贵航技校退休职工。2013年4月1日,李明才与越达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后,受越达公司派遣到用工单位贵航技校从事抽水工作。合同约定:“……一、聘用期限:本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共壹年。二、生产、工作任务:甲方根据用工单位的生产、工作任务需要,安排乙方在用工单位抽水工作的岗位,承担抽水任务,担任抽水工种(职务)”。三、劳动纪律:乙方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与用工单位签订岗位合同,严格遵守岗位合同中的各项条款“……五、劳动报酬:……2.乙方试用期满后,确定乙方工资标准为1300元/月。3.甲方应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乙方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2013年5月13日6时许,李明才抽水结束后,未经允许离岗到校外治疗感冒,8时许在返校途中接到贵航技校通知,要求到贵航技校抽水。李明才随即驾驶贵AE××××号摩托车返回贵航技校,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肇事货车司机逃逸。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肇事货车司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明才不负责任。李明才受伤后被送往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41840.65元。2014年4月17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1.李明才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遗留右足五趾功能大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2.李明才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遗留右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二)李明才目前所需后续医疗费合计约人民币2500元;(三)李明才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多发骨折伴软组织挫伤,其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约为180日、90日及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案件焦点】
1.李明才受越达劳务公司派遣到贵航技校从事抽水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李明才与贵航技校之间系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2.李明才的损失应属于工伤赔偿范畴还是侵权赔偿范畴。
【法院裁判要旨】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明才从原单位贵航技校退休后与用人单位越达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书》,受聘于越达公司,被派遣至贵航技校从事抽水工作,因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李明才与越达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李明才与贵航技校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李明才受越达公司派遣到贵航技校从事抽水工作,在返校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遭受第三人侵权,现肇事货车司机逃逸且李明才对交通事故不负责任,越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李明才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明才在工作时间未经允许擅自外出,贵航技校作为用工单位监管不到位,对此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对李明才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明才遭受损害系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侵权,其可自行选择向雇主或侵权人主张权利。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越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才损失64510.96元;
二、被告贵航技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才损失27647.56元。
贵航技校与越达公司以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为由共同提起上诉。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理由与一审法院认定理由基本一致,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难点在于李明才与贵航技校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我国《劳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法定退休年龄,法定退休年龄是由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性法规所确定的。本案中李明才与越达公司虽已签订《聘用合同书》,但因李明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因此认定李明才与越达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认定李明才与贵航技校之间为雇佣关系,本质上仍然属于一般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类案件审理中,应注意当事人与原任职单位之间的关系问题,在当事人未达到行政性法规所确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前,依双方合同约定即构成劳动关系,发生纠纷适用《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当事人已过退休年龄,即使仍在原单位任职,也签订相关合同,但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当事人与用工单位之间形成的应是雇佣法律关系,适用《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编写人: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人民法院 谢仕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