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含帮工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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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雇佣关系与义务帮工的区别与认定——易玉珍诉惠山区洛社镇杨市环境卫生管理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易玉珍

被告(被上诉人):惠山区洛社镇杨市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环卫所)

【基本案情】

易玉珍系环卫所环卫工宋启珍的妻子。2013年10月中旬,该所环卫工王兴伦休假回家;期间由王兴伦承包清扫路段的任务,由同所环卫工宋启珍自愿代替,并经环卫所领导同意;王兴伦休假期间,环卫所仍将清扫工作薪酬发放至王兴伦名下,由王兴伦转交至代替其承担清扫工作的宋启珍。因宋启珍代替王兴伦清扫,所以宋启珍承包的路段清扫任务,由其妻易玉珍帮忙完成,但未征得环卫所同意。2013年11月3日1时30分许,顾贤斌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洛社镇杨市中国银行门前路段由南向北行驶,遇行人易玉珍从该路段由东向西横穿马路,双方发生碰撞,致易玉珍受伤。经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顾贤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易玉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易玉珍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易玉珍至2013年11月2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85826.90元。后易玉珍与环卫所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易玉珍于2014年1月27日诉至法院。

关于双方之间的关系,易玉珍认为,环卫所职工王兴伦因家里有急事,休假回家处理,经请示所领导同意,王兴伦的清扫工作由其爱人宋启珍代替,但因宋启珍的清扫工作无人替,后请示领导同意,由其于2013年10月10日起代替宋启珍进行清扫工作,由此本案中易玉珍与环卫所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易玉珍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宋启珍、王兴伦、刘桂英等人的书面证明以及易玉珍身着环卫工作服的摄影照片,提交了事故发生后宋启珍与环卫所负责人的谈话录音。环卫所质证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故对书面证明不予认可;摄影照片及录音资料并不能证实环卫所雇佣易玉珍从事清扫工作。环卫所为证明其观点,提供了环卫所职工花名册、职工预付工资表、环卫职工安全工作制度等书证,并申请证人王兴伦、刘桂英、薛振明出庭作证;几名证人均称,王兴伦让宋启珍临时代替清扫,是经环卫所领导同意,但对易玉珍帮其丈夫宋启珍扫地,环卫所并不知情;易玉珍从事清扫工作,环卫所也不支付任何报酬;关于易玉珍提供的证人书面证明是由原告自己写好内容后让王兴伦、刘桂英签字的;易玉珍遭遇车祸是在清扫完成后、拣垃圾时发生的。易玉珍质证称,几名证人陈述证明了易玉珍清扫的路段是王兴伦承包的,王兴伦在环卫所授权下,招用易玉珍为环卫所提供劳务,且易玉珍被招用后连续工作20余天,环卫所并未阻止,故易玉珍与环卫所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案件焦点】

易玉珍与环卫所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遭受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易玉珍与环卫所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其他书证,以及结合原告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过程,不能认定易玉珍受环卫所选任或指派,易玉珍代替王兴伦或宋启珍从事环卫清扫工作,并非为环卫所提供劳务;易玉珍在从事清扫工作期间亦不受环卫所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双方没有形成管理上的隶属关系,故易玉珍与环卫所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易玉珍主张其与环卫所之间是雇佣关系,环卫所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明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易玉珍遭受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易玉珍的全部诉讼请求。

易玉珍不服上诉,称其受王兴伦委托代替清扫路段并获取相关报酬,被上诉人是同意的,劳动成果也由被上诉人享有,故双方实为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环卫所出于道义,自愿补偿易玉珍3万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易玉珍主张与环卫所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提供的王兴伦等证人的证言,仅能证明王兴伦请求宋启珍帮忙承担清扫工作,相应收入也由王兴伦交给宋启珍,但并不足以证明易玉珍与环卫所之间有建立雇佣关系的合意,且易玉珍在从事清扫工作期间不受环卫所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双方也不存在管理上的隶属关系,故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不足。易玉珍要求环卫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鉴于环卫所对易玉珍所受的伤害自愿补偿3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洛民初字第0084号民事判决;

二、环卫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直接给付易玉珍3万元。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是对雇佣关系及义务帮工的认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无偿为被帮工人处理事务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帮工关系中,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被帮工人无需支付报酬。区别上述法律关系的核心在于:雇佣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支配与被支配关系,且雇主对雇员有控制、指挥、监督、管理的权利;而帮工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平等协商关系,帮工人无权控制指挥被帮工人。本案中,易玉珍从事环卫清扫工作并不受环卫所控制、指挥、管理,且易玉珍与丈夫宋启珍平等协商后,自愿穿着丈夫的环卫制服、使用丈夫的环卫工具,跟随、帮助丈夫上街清扫,因环卫所不知情,故未阻止或批准、同意,也未向易玉珍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并不因易玉珍的清扫行为而建立起雇佣关系。易玉珍、宋启珍夫妻间平等协商后,易玉珍自愿、无偿帮助丈夫从事清扫工作的行为应认定为义务帮工行为,且易玉珍作为帮工人不受被帮工人宋启珍的控制、指挥。成立帮工关系,是构成帮工风险责任的基础。原告夫妻间的帮工关系是基于特殊关系、特殊要约承诺方式形成的,据此可以认定为易玉珍以实际行动对该要约作出的承诺,且宋启珍对易玉珍的承诺帮工行为没有作出明确地拒绝。故帮工人易玉珍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宋启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经历一审、二审,通过对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易玉珍与环卫所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规定的雇主责任。然二审法院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准许环卫所对易玉珍的善意帮工行为在其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最终实现案结事了。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赵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