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父母与子女间来往款项如何认定是借款还是赠与——刘庆某、张敬某诉刘某、申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1148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庆某、张敬某
被告(上诉人):申某
被告:刘某
【基本案情】
刘庆某、张敬某系夫妻关系,刘某系二人之独子,刘某与申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9日,张敬某与刘庆某自张敬某名下中国光大银行的存款账户转账60万元,其中30万元转至刘某名下的银行账户、30万元转至申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留下书面字据确认款项性质。之后,刘某、申某分次以提取、转存定期的方式支配使用了上述60万元。现刘庆某、张敬某认为当初这60万元是借与刘某、申某支付购房的首付款,且以口头形式告知,如果以后偿还银行贷款困难还会提供帮助,但目前二人并没有购房,刘庆某与张敬某也因为身体原因需要用款,故起诉要求刘某、申某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庭审中刘某、申某认可收到上述汇款且当初的款项用途是夫妻二人购买住房,目前尚没有购房。但刘某认可款项性质是借款;申某认为没有约定是借款,其性质就是赠款,刘庆某与张敬某已经支付款项后其赠与行为完成,赠与方不能随意撤销,故无权要求返还。
【案件焦点】
刘庆某、张敬某汇款给刘某、申某总计60万元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也就是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院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由谁承担最后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张敬某、刘庆某系夫妻关系,张敬某名下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作为共同债权人起诉的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张敬某、刘庆某主张借款,申某主张赠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敬某、刘庆某应首先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是借款。申某认为所汇款项为赠与,应做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从张敬某、刘庆某二人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虽然没有借条来证明款项的性质,但不能因为是父母关系而把经济往来推定为赠与,且刘某作为收款人认可借款事实。赠与需要赠与人明确表示,故申某认为所收60万元系赠与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某与申某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刘某、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敬某、刘庆某借款六十万元。
被告申某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张敬某、刘庆某给付刘某、申某的60万元拟用于支付刘某、申某购买房屋的首付款,刘某、申某截至目前尚未购买房屋,张敬某、刘庆某出于自身经济需要考虑要求刘某、申某返还该笔款项,在申某未能举证证明张敬某、刘庆某明确表示该60万元赠与刘某、申某的情况下,申某拒绝返还该笔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款项性质的理解。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刘庆某与张敬某作为原告方应当首先提交证据证明与刘某和申某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二人提交了汇款凭证,但无法提交借条或借据。刘某认可是借款关系,属于自认,而同样作为被告的申某认为是赠与,反驳了刘庆某与张敬某的起诉理由,但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而通常来讲,赠与与借贷都有可能没有借据或合同为据。因此,如果一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则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首先应由刘庆某与张敬某来承担,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这里讲的公平,即表现在订立合同时的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因此,任何民事主体所为民事行为首先是以公平为前提,双方的权利义务为对等,对于一方放弃自己的权利所为民事行为属例外。鉴于此,借贷合同是双务合同,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借贷更显示合同双方的平等主体资格,从概率上讲,公平原则所为民事行为的比例应远远大于赠与这样的单务行为,以赠与形式转移所有权的权利转移毕竟不是主流。此外,申某也认可款项的用途是购买房屋的首付款且目前尚未购房,那么款项的用途与提供的目的相违,在目前父母身体不好经济紧张的情况下,要求返还借款也是合理正当。况且,尊老爱幼是我国传统美德,父母有抚育儿女的义务,但当儿女成年后,具有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儿女应承担起赡养父母的义务。尽管当前社会风气是啃老现象突出,但绝对不能把父母赠与儿女财产当作一种主流风气且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赵旭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