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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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亲属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确认——迟淑某诉郭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768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迟淑某

被告(上诉人):郭某

【基本案情】

郭某与迟淑某的女儿王某于2011年6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25日协议离婚。

2011年11月,郭某与王某要在大兴区龙湖时代天街购买一套商品房。2011年12月16日,郭某书写一张《借条》,借款金额50万元。《借条》中的“被借人”和“归还日期”处未填写。同日,郭某的妻子王某持母亲迟淑某的银行卡(卡号: 6222000××××××××××××),在北京龙湖兴润置业有限公司刷卡50万元,用于支付郭某在此公司购买的龙湖时代天街商品房的首付款。

2013年10月25日,郭某与王某办理了协议离婚, 《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若有债务,在谁的名下则由谁来承担”。

郭某与王某离婚后,未向迟淑某归还50万元借款。迟淑某于2014年4月16日至本院递交了签署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的民事起诉书。

诉讼中,郭某称《借条》是王某让郭某提前写好的,那段时间为了购买汽车和房产,需要向表哥借款,《借条》一直在王某手中,刷卡的事也均由王某操作,郭某并不清楚刷了哪张卡、刷了多少钱。迟淑某对此予以否认,认为郭某对于购房款的支付不可能不知情。

【案件焦点】

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存在亲属关系,双方发生的借贷关系如何确认。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迟淑某在本案中出示的《借条》虽然在“被借人”处未填写,但该《借条》由迟淑某合法持有,并且在同日迟淑某将银行卡交给王某使用,用于支付郭某的购房款。迟淑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迟淑某向郭某出借了款项,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购买房产系家庭的重大事务,郭某称不知道王某使用了哪张银行卡,明显不符合常理。《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期限,迟淑某作为出借方可以要求借款人郭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0万元借款。迟淑某于2014年4月16日至本院提起诉讼,向郭某主张返还借款的权利,郭某应当承担起诉之后的借款利息损失。故郭某应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向迟淑某支付50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郭某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迟淑某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五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郭某不服一审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否认其与迟淑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故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对此法院认为,迟淑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北京龙湖兴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首付款,用于郭某购买龙湖时代天街商品房一套,现迟淑某持郭某书写的《借条》,要求郭某承担偿还借款50万元的义务。依据查明的事实以及迟淑某所提供的《借条》内容显示,可以证明郭某与迟淑某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上诉人称该《借条》系王某采取欺骗手段形成,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郭某还提出讼争之债务应由其与迟淑某之女王某共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可向另一方主张追偿。”故一审法院判令郭某返还迟淑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妥。法院对郭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郭某上诉还提出,其已分别向迟淑某汇款10万元,以及向王某汇款50万元,用于归还迟淑某支付的购房款。根据郭某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郭某将50万元款项转入王某的账户中,并不能证明该笔50万元的款项由迟淑某取得。而郭某对于向迟淑某转账的10万元款项的情况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亦未提供能够证明其向迟淑某偿还借款为讼争之款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对郭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另外,郭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其向迟淑某支付借款利息显属不妥,应予以改判。对此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迟淑某作为出借人,在郭某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5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主张郭某偿付起诉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对郭某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确认,即《借条》是否证明迟淑某、郭某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迟淑某通过转账方式支付50万元首付款用于郭某购买龙湖时代天街商品房,基于转账购房事实和《借条》内容,且郭某未能提供其与迟淑某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可以证明郭某与迟淑某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且合法有效。迟淑某作为出借方可以要求借款人郭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0万元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

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在认定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观点一致,即《借条》合法有效。在二审中郭某诉称,该50万元欠款系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二审法院基于《借条》确认债权债务相对性以及郭某、王某的离婚协议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郭某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若郭某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项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其与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约定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或者未约定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且第三人(本案迟淑某)知道该约定的,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王某主张追偿。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张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