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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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民间借贷纠纷中只有银行转账凭证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王昌辉诉张朝忠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文中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昌辉

被告(被上诉人):张朝忠

【基本案情】

王昌辉诉称,原、被告是表兄弟关系,2013年4月底,被告以想买车差钱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于2013年5月1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名下账户汇入10万元,该笔借款双方未签订有借据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持原告妻子的借据起诉,请求原告妻子偿还6万元借款。原告妻子提出以该债权抵销,但法院未采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张朝忠称,其妻欠我6万元是事实,已经法院判决并进入执行阶段。这10万元是我和原告一起修温平(温浏至平龙)公路第三标段时,我预先垫付的款项,原告领取工程款后支付给我的预支款,余下的工程盈利款,二人应平均分配享有。如原告不分配给我,我还另行起诉。我根本没有欠原告一分钱,也没有说要买车差他的款。

王昌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出了下列证据:1.金碧卡复印件,卡号62236909××××;2.存款回单;3.信用社出具的证明,证明2013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以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10万元的事实;4.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当时是帮一个老板现场施工管理,没有与被告合伙修路。

张朝忠经质证认为:没有跟他说过借钱买车,是修温平公路我垫付的钱,原告打给我的。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其列举了下列证据:1、2、3号证据为中国石油加油卡充值凭证,证明其拉油去修温平公路。4号证据为租挖机协议,证明其租了一台挖机去修温平公路。5号证据为送货单,证明其拉了9根下水管去作为温平公路的下水管。6号为申请证人赵向周、蒋陈林、邹再红出庭作证,赵向周证明被告向其租挖机去五林场修公路,蒋陈林证明为被告拉油去修温平公路,邹再红证明赵向周叫他拉挖机去平龙。

王昌辉对张朝忠例举的证据认为1、2、3号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开具发票,且与本案无关。4号证据只有被告的签名,不能证明与原告有任何关系。5号证据是收据且是复印件,缺乏客观真实性,与原告无关。6号证人证言,赵向周的证言与协议在时间上有冲突,是被告与证人串通写的。蒋陈林、邹再红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修路关系。

【案件焦点】

王昌辉于2013年5月1日以转账方式汇入张朝忠账户10万元的款项性质,是属于王昌辉借给张朝忠的借款还是属于两个合伙修路张朝忠垫付的投资款,张朝忠应否将该笔款返还给王昌辉。

【法院裁判要旨】

丘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昌辉主张被告张朝忠向其借款10万元,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其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向被告汇过10万元,不能证明双方是借贷关系,被告张朝忠所举证据虽不能证明双方为合伙修路关系,但可以证明其向平龙提供过修路的机器、油料的事实。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丘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王昌辉的诉讼请求。

王昌辉持原审起诉意见上诉。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王昌辉于2013年5月1日以转账方式汇入张朝忠账户10万元是事实,张朝忠认可收到,对此,双方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是该笔款项的性质问题,王昌辉主张属于借款,除汇款凭证外,没有相关借据等证据为证;而张朝忠则主张属于两人合伙修路时其垫付的投资款,是王昌辉应返还他的款项,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中国石油加油卡充值凭证,租挖机协议、送货单及证人赵向周、蒋陈林、邹再红出庭作证的证言及二审张朝文的证言,从证据的内容来看,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张朝忠于王昌辉合伙修路的事实存在。由此,双方就10万元的款项性质陈述并不一致,在双方意见不一致,争议较大的情况下,这10万元款项性质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应从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分析认定。

首先,从张朝忠主张属于合伙垫付款的角度分析,本案中,从证据来看,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张朝忠与王昌辉合伙修路的事实存在,即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合伙关系存在。其次,从双方发生的纠纷起因分析,本案因张朝忠起诉王昌辉之妻王兴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引起,即(2013)丘民初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判决由王兴禧偿还张朝忠借款6万元,对王兴禧辩解其夫王昌辉于2013年5月1日转账赔款6万元的理由没有支持,致使王昌辉起诉引起本案。再次,从本案事实分析,本案虽然没有借据,但基于张朝忠收到王昌辉10万元是事实,且双方发生纠纷之前,双方认可并不存在生意上的经济往来关系,根据以上分析,被上诉人张朝忠主张的合伙投资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本院不能做出属于王昌辉返还张朝忠合伙投资款的认定,本院认定2013年5月1日王昌辉汇入张朝忠账户的10万元属于借款,张朝忠应当偿还该笔款项给王昌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均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王昌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丘北县人民法院(2014)丘民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昌辉的诉讼请求”

二、由张朝忠偿还王昌辉借款1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是举证责任的分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力的后果”。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该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出现了分歧,主要原因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理解上以及事实的认定思路方面。一审法院认为王昌辉仅有汇款凭证证实其转账给张朝忠,在张朝忠否认是借款而是两人合伙修路王朝辉应给其的投资款的情况下,无其他证据辅佐来充分证明该笔款项系借给张朝忠的借款,而张朝忠也无证据能证明两人存在合伙关系,因双方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以认定争议事实,一审法院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根据举证分配规则作出裁判,故由王昌辉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但二审法院则认为结合案件引起的原因以及王昌辉提供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确实存在转账行为并且张朝辉认可的情况下,王昌辉已经能证明该款项的具体来源,证明了钱是其转的,而此时张朝忠主张该笔款项系王昌辉偿还给自己的,系其与王昌辉合伙修路其先垫付的投资款,那对该主张张朝忠就有举证责任,而张朝忠所列举的证据则无法证明存在合伙关系,故作出该笔款项系王昌辉借给张朝忠的借款的认定,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值得一提的是:该案一、二审法院均遵循了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差别在于一、二审法院审理该案时的思路不同,导致了法律适用和裁判结果的不同。该案二审法院在遵循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情况下充分考虑了案发背景、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当事人适用公平的因素。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思路是:该笔款项现已转入在张朝忠的账户中,款项的当前所有者系张朝忠,王昌辉主张该笔款项系借款,要求张朝忠返还,而张朝忠辩解该笔款项系其先垫付的投资款而拒绝赔还,王朝辉仅能证明该款项转入张朝忠却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借款,故其证据无力支持其诉讼主张,虽然张朝忠也无证明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合伙关系,在无其他证据充分证明款项的性质之下,一审法院依据举证分配规则驳回了王昌辉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判决的思路是:该案发生的背景是因张朝忠起诉王昌辉之妻王兴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引起,即(2013)丘民初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判决由王兴禧偿还张朝忠借款6万元,对王兴禧辩解其夫王昌辉于2013年5 月1日转账10万(赔款6万元)的理由没有支持,致使王昌辉起诉引起本案。加之通过法庭调查,双方认可并不存在生意上的经济往来这样背景之下。二审法院将该笔10万元的款项设定在“无主”的状态下对该案进行综合审查认为:既然王昌辉有银行凭证证明该笔款项系其转入的,且张朝忠也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的事实,那么转账凭证即可证明该笔“无主”状态的款项是王昌辉转的,可以证明转账前钱是王昌辉的。然而本案的张朝忠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应该属于其,其主张该笔款项系其与王昌辉合伙投资修路先垫付的投资款,那么其就应该举证予以证明,但是其所提供的证据无一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协议,不存在其所说的合伙修路的关系且又不存在其他生意上的经济往来,那么王昌辉转入其账户的10万元钱就没有合理的理由,既然其不能证明,那么所设定的“无主”状态的该笔款项应该按照银行凭证的来路回到原先主人的状态,同时从该案发生的背景看,该笔款项为借款相比认定为投资款更具合理性,那么在该案中不存在其他不当得利等情形二审法院就认定了该笔款项为借款性质。可以说该案的判决在民间借贷的中可谓是充分考虑了全案事实和案发背景以及对当事人适用举证责任规则的公平性,因此在只有银行转账凭证的情况下结合案件事实可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编写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人民法院 黄全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