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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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大额现金借贷的举证责任分配——王凯某诉黎炯某、郭碧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字号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被申诉人):王凯某

被告(上诉人、申诉人):黎炯某

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诉人):郭碧某

【基本案情】

郭碧某、黎炯某曾是夫妻关系,已于2012年经法院判决离婚。2012年2月7日,王凯某起诉时,提交《借据》一份,载明以下内容:“本人郭碧某于2009年11月因中山市龙之子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货款周转不灵,借王凯某人民币¥400000(大写:肆拾万元整)用来周转购纱款和外发加工龙之子的扁机领的织工款,现于2010年12月份把小榄镇赤岗路3号铺里特百惠所有存货物及电器、办公室设备等一批和所有的东方织机、返纱机及存纱以现金人民币¥130000(大写:壹拾叁万元整)转让给王凯某,当月已还现金人民币¥100000(大写:壹拾万元整),至今尚欠王凯某人民币¥300000(大写:叁拾万元整)。特此为据。借款人:郭碧某(签名、捺指印)2010.12.28”。王凯某称郭碧某于2010年10月28日将机器设备一批以及特百惠货物一批以1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郭碧某对此确认,黎炯某则予以否认。二审时,黎炯某确认龙之子公司欠郭碧某加工款约30多万元。再审时,王凯某表示其与郭碧某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借款利息,但郭碧某当庭否认,表示双方并未有如此约定,其愿意按照比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更高的利率计算利息。

王凯某曾于2010年6月至2011年2月在中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押运分公司(简称押运公司)任职司机。王凯某表示其开过餐馆,做过服装生意,开餐馆赚了一点钱,但未透露赚了多少钱,做服装生意做了七、八年,赚了100万元左右。其不清楚村里有无分红给其家庭,但其开销所用都是自己赚的钱,没有用过村里分红的钱。为了证明其经济能力,王凯某声称其于2011年和2012年分别购买了大众朗逸及进口现代胜达小汽车各一辆,两辆车总价40余万元。王凯某还表示其于2011年之前亦有车辆使用,只是车辆登记在他人名下。

【案件焦点】

本案出借大额现金的事实是否存在。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王凯某提供了郭碧某书写的《借据》为证据。郭碧某对此予以确认。但是,王凯某所举的《借据》在表述上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一方面声称郭碧某的特百惠货物和机器设备一批抵债13万元,当月已还现金10万元,另一方面又表示郭碧某尚欠30万元。对此,王凯某、郭碧某表示,货物、机器抵债的13万元中,3万元是利息,10万元是本金,即指当月已还的现金10万元。但是,以物抵债和用现金还债是不同的概念。另外,王凯某与郭碧某在借款利息的表述上,与常理不符。王凯某表示口头约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而郭碧某对此予以否认。鉴于本案借据存在瑕疵,以及本案借款事实存在疑点,王凯某应当就出借事实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从家中取出40万元巨额现金出借给郭碧某。与此同时,王凯某在借钱之后不久去应聘工资不高的司机,其本人又否认用过村里的分红,其对借钱当时以及借钱之前做生意获得的经济收入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综上,王凯某未能完成出借款项的举证责任,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郭碧某虽然对王凯某的诉求予以确认,但在王凯某未能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其确认不予采信。

【法官后语】

本案借款系大额现金交易,没有银行转账或存取款记录,又涉及夫妻离婚后债务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此须慎重处理。从借据本身来看,存在一些显而易见的瑕疵,而郭碧某虽确认借款的事实,但其对利息的说法与王凯某存在重大冲突,从而借据不足以证明待证的事实。在此情况下,郭碧某的确认也不宜采信,更何况其确认还涉及特定关系人即其前夫黎炯某的切身利益。因此,王凯某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但是,由于王凯某未能进一步举证,加上其对自身经济能力的举证说服力不足,故王凯某不可避免地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可见,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涉及大额现金交易且关联到特定关系人的情形下,更要严格审查借据、收条一类书证的证明力。在发现存有瑕疵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的规定,对借据、收条所反映的借款事实要求债权主张者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从而赋予了债权主张者更严格的举证责任。

另外,审查债权主张者的经济实力也有助于这类案件事实的判断。一般情况下,债权主张者即使证明了其非常具备经济实力,也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但是反过来,如果债权主张者不足以证明其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并且有证据反映其经济实力一般,则其主张的大额现金借款的真实性就大打折扣。

编写人: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蔡惠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