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民间借贷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张彩霞诉赵泽雄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人民法院(2013)揭西法棉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彩霞
被告:赵泽雄
【基本案情】
原告张彩霞诉称,原告于2006年在深圳市打工,于2009年与被告相识,2010 年3月份至同年5月28日,被告因开店做生意向原告陆续借款人民币(下同) 23000元。2010年10月至2012年3月,被告同样因做生意陆续向原告借款52800 元(详见借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以种种借口和理由不予偿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7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当庭提出:1.2012年4月份到5月份,原告又打款借给被告3笔钱:第1笔是1000元,第2笔是800元,第3笔是800元,共2600元,又因在案件起诉后,被告已经付还原告2000元,所以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赵泽雄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76400元。2.因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广东揭西县办理该案件产生交通费用,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此项经济损失5000元(大致计算)。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打款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元的事实;证据2:2013年5月25日飞机票、火车票共三份,证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证据3:2013年6月18日飞机票二份,证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赵泽雄辩称,只承认自己写的欠条的数额,第一次确实有一张23000元的借条,后来原告称23000元的借条不见了,因为有多次借款,因此就将23000元加上后,写了一张52800元的借条给原告,对银行凭证中的一份1000元没有异议,其他二份的钱根本没有收到,所以只承认借到原告53800元,其他的均不承认,但已有还了2000元,以前双方作为朋友,原告回家路费有时也是被告支付的,在生活上有时也拿零花钱给原告。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中国银行转账单据一份,证明向原告还款2000元。
【案件焦点】
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原告提供第一份即2010年5月28日的借条,借款人署名为被告赵泽雄,内容载明借到原告张彩霞23000万整,该借条载体为深圳某电子公司的一份过账清册背面,正面签收人有原告的签名为:張彩霞,且该过账清册的列印日期为05/28/2011,而该借条的落款时间在借条载体形成时间即列印时间之前,该借条存在瑕疵,原告又无法合理解释借条的形成过程,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无法确认,而在被告对该借条予以否认的情况下,经本院释明告知,原告及被告均没有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五条第一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还借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份借条,虽然只有借款人署名而没有落款日期,但其内容特别载明借款时间是从2010年10月到2012年3月,因被告对该借条的借款数额52800元没有异议,且原、被告对该借条形成时间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对该借款予以确认。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没有付还借款,故原告起诉主张被告付还该借款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在诉讼期间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该款被告在付还给原告的借款数额中应予以抵扣。对于原告在开庭时变更及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对原告变更及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但被告当庭承认原告提交的一份交易日期为2012年4月22日,金额为1000元的银行凭证,该自认行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该1000元被告也应一并付还原告。
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泽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张彩霞借款人民币518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绝大部分争议集中在事实认定方面,主要表现为借款行为的真实性,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以及款项交付行为的性质认定三方面。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借款的合意;二是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了借款。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由出借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由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借条,出借人应对交付款项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审判人员一方面要依靠证据,用证据说话;另一方面又不能机械地迷信证据,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能力、金额大小、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当事人之间的亲疏关系等因素,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合理判断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的真实性。
具体到本案,双方争议在于借款数额的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份借条存在借款数额的载明、落款时间在借条载体形成时间即列印时间之前等瑕疵,在法庭对原告进一步询问下,原告又无法合理解释借条的形成过程,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无法确认,原告应就该借贷关系的存在进一步举证,不能举证或举证后案件事实仍真伪不明的,依法驳回出借人的诉讼请求,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原告在开庭时变更及增加的诉讼请求,主张三份银行转账凭证系借款,因原告没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对原告变更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查,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但由于被告当庭承认原告提交的一份交易日期为2012年4月22日,金额为1000元的银行凭证,该自认行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第三人权益,予以照准。另,如果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由于原告仅提交了款项支付凭证,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借贷关系,被告否认借贷关系的,应查明该款项支付的基础法律关系,被告如对款项往来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初步证据的,原告作为出借人应就借贷关系的存在、款项交付的性质系借款进一步举证,不能举证或举证后案件事实仍真伪不明的,依法驳回出借人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人民法院 黄浩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