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租赁合同掩盖下民间借贷的认定——孙永权诉广州市番禺海纳密封制品厂、王彦玲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孙永权
被告(上诉人):广州市番禺海纳密封制品厂(以下简称海纳密封制品厂)、王彦玲
【基本案情】
2010年2月28日,孙永权与王彦玲签订《机器设备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王彦玲、海纳密封制品厂将其自有的设备,高精密度自动快速真空前顶3RT+轨道开模热压成型机(型号VA-250-R-3RT)一台、开放式炼胶机(型号XK-400)一台,转让给孙永权,设备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00000元。同日,孙永权与王彦玲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王彦玲、海纳密封制品厂向孙永权租用上述两台设备。租赁期限为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人民币10000元,于每月3号前支付。双方特别约定,合同租赁期满后,由王彦玲向孙永权购买租赁合同项下的机械设备,购买价款为人民币200000元,租赁合同期满后,如王彦玲未按约定支付购买合同项下租赁设备的款项,则被告应向孙永权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孙永权的全部经济损失。 《机器设备转让合同》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转让设备的交接手续,也未制作交接清单。两合同项下的机械设备在被告海纳密封制品厂内存放并使用。2010年3月1日,孙永权向王彦玲支付了款项190000元。王彦玲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每月向孙永权支付租金10000元,合计支付了190000元租金。合同期满后,海纳密封制品厂、王彦玲并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购买合同项下的设备,又停止向孙永权支付租金。2011年12月26日,孙永权以两被告未充分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
本案诉讼过程中,王彦玲辩称,2010年2月,王彦玲经人介绍认识孙永权,因其经营的海纳密封制品厂缺乏周转资金,向孙永权借钱。孙永权同意借给王彦玲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个月,约定利率为月息5分,王彦玲每月向孙永权支付10000元利息。孙永权为了保证借款安全,要求王彦玲用工厂的高精密度自动快速真空前顶3RT+轨道开模热压成型机(1台)、XK-400开放式炼胶机(1台)作为抵押。按照法律本应该在番禺工商局对担保设备作动产抵押登记,但双方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2月28日,孙永权以办理设备抵押登记麻烦为由,要求两被告在其事先准备好的《机器设备转让合同》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孙永权与两被告签订《机器设备转让合同》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从形式上将设备先转让给自己,然后将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将利息变成租金,让高利贷利息合法化,王彦玲借钱心切,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签字。
【案件焦点】
本案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是设备租赁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签订了《机器设备转让合同》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上述合同的签订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设备的转让和租赁关系。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设备租赁关系。被告辩解称本案名为设备租赁实为民间借贷,依据不足。原被告签订的《机器设备转让合同》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恪守信用,严格履行。被告在租赁合同期满后不支付购买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购买机器设备款20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海纳密封制品厂、王彦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购买设备款200000元和利息及违约金50000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海纳密封制品厂、王彦玲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涉案合同的目的来看,孙永权为了保证出借资金安全,用设定买卖和租赁合同关系予以保障;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在租赁合同签订后,没有办理任何实物、文件的交接手续;从涉案合同的公平性来看,两套设备的价值合同约定只有20万元,租赁合同约定20个月后还要以20万元的价格回购,这么长的时间过后设备没有一点贬值,不符合价值规律。据此,本案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基于海纳密封厂没有资金购买设备、孙永权出资购买设备后出租给海纳密封厂的租赁合同关系,而是海纳密封厂有设备而没有资金需要融资而采取的以租赁合同为表现形式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设立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处理。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3)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89号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市番禺海纳密封制品厂、王彦玲拖欠的孙永权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驳回孙永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典型的名为买卖和租赁,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双方达成的合意是借款,利息按照月息5分支付,到期还本。从双方具体操作来看,出卖设备的一方并未履行设备所有权的交付手续,并且租赁设备的一方在租赁20个月后还需原价购买所租设备。这也不符合真实的买卖和租赁关系的法律外观表现。
在民事法律关系日趋多样性的今天,双方当事人会由于各种原因掩盖真实的意思表示,或者为了规避法律风险,或者为了利用法律的灰色地带,虚构一个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律关系。在这种情形下,摆在审判人员面前的问题就是如何准确定性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从而合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笔者认为,处理类似案件的关键在于对双方表面法律关系提出异议后,法官应该结合证据和经验法则,寻找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体到本案,海纳密封厂、王彦玲并不是没有资金购买设备、需要孙永权出资购买设备后出租给海纳密封厂、王彦玲,而是海纳密封厂有设备而没有资金需要融资而采取的以租赁合同为表现形式的民间借贷关系。从而二审法官通过异议方的举证,结合该案的经验法则,准确认定了本案的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行为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条件的,如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据与其他案件事实等方面存在冲突,法官在裁量时,不能简单看表面证据,应重视经验法则在事实推定中的作用,运用生活经验和法学规律,正确地作出判决,使裁量符合常识、常情、常理和法律价值。需要注意的是,在运用经验法则进行裁判时,法官应就证据的认定、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的适用所依据的理由进行必要的阐明,使得双方认同裁判的科学性。简单来说,在我们国家的审判制度下,主要就是要求法官不能机械办案,而需要综合运用法律、证据、常识等科学地进行判案。
编写人: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