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同居期间一方未立借据从另一方处拿走的钱应认定为不当得利——黄某某诉沈某某不当得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人民法院(2014)岳池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某某
被告:沈某某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原告黄某某通过互联网与被告沈某某相识,原、被告相识不久后即确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原告从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6月9日通过转账方式先后向被告账号上转款9笔共计人民币210000元。后双方结束同居关系,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同居期间拿走的现金,经原告多次索要,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打款80000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黄某某起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沈某某归还该借款,后经我院法律释明,同月28日,原告黄某某书面向本院申请,要求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
【案件焦点】
同居期间沈某某从黄某某处拿走的钱是属于借款还是不当得利。
【法院裁判要旨】
岳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理由是:1.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借条,被告亦否认是借贷关系;2.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打款210000元是事实,被告也承认收到了该210000元款项,原告损失的是210000元,被告获利是210000元;3.被告获利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系共同经营、赠与等法律关系。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所获得的款项用于了原、被告共同考察经营项目。4.被告已返还80000元,原告也予以认可,应予冲减,故被告实际应返还给原告的数额为130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害的人”的规定,判决被告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某某返还不当得利130000元。
【法官后语】
原告某黄姓女子通过网络认识了比自己年轻16岁的被告沈姓男子,随后建立了恋爱关系并非婚同居。同居期间,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先后向被告账号上转款9笔共计人民币210000元。现原被告的感情破裂,已经分手,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该款项。但对于该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应如何定性,产生了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获得了原告的资金,应认定为不当得利,原告可主张被告返还该不当得利。
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笔者认为本案不能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是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同居关系破裂而引发的一起纠纷,对于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借贷关系的认定,由于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同居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加以规定,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多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处理,具体而言,认定正常的借款关系,一般应包含借款期限、还款期限、还款方式以及利率的约定等基本要素。而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既没有签订书面的借贷合同,也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存在相关口头约定,更没有借款期限、还款期限、还款方式以及利率的约定,仅仅凭一张银行转账单就要求主张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显然缺乏证据。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因此原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权益将无法得到有效维护。
本案应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其有四个构成要件: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一方获利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利没有法律根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年龄相差悬殊,在相识不久后就以恋人关系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给予被告经济上的资助,原告确实受有财产损失,被告获得财产利益,且由于原被告之间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同居关系,被告在这种关系下获得原告的钱没有法律认可的原因,所以构成不当得利关系,被告应该予以返还。
编写人: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人民法院 杨平 钱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