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合同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的认定——陈永平诉芦贵喜、王五色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4)马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永平
被告:芦贵喜、王五色
【基本案情】
被告王五色给原告陈永平一张中国光大很行信用卡,让原告陈永平帮忙把卡上透支的钱先还上60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5日、2014年2月6日通过焦作市商业银行往该信用卡上转账1000元、5000元,共计6000元,该卡所有人为芦贵喜。另查明原告跟被告王五色是朋友,但不认识被告芦贵喜,也没跟被告芦贵喜见过面。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未果,纠纷成诉。
【案件焦点】
此债务是不当得利之债还是合同之债。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王五色让原告给被告芦贵喜信用卡上转账6000元,还透支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给该信用卡转账6000元后,原告与被告王五色之间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王五色理应偿还原告6000元。而被告芦贵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芦贵喜不承担偿还责任。至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五色偿还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芦贵喜不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五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永平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7日起至被告将款项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笔者认为,此债务是合同之债。理由是:
首先,从合同之债的特征来分析,此债务是合同之债。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合同之债的主要特点:1.它是由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引起的;2.它由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3.合同之债中的债权债务相互对应。4.合同之债具有任意性。该案被告王五色给原告陈永平一张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让其往该卡转账6000元,还透支款。原告陈永平分别于2014年2月5日、2014年2月6日往该卡上转账,共计6000元。可以认为,原告陈永平与被告王五色达成合意。且原告陈永平履行了往该卡转账6000元,故被告王五色就应当承担偿还原告陈永平6000元的义务。
其次,从不当得利的定义和特征来分析,此债务不是不当得利之债。审理中,有人认为该案中债的性质,应定性为不当得利之债。原告陈永平往被告芦贵喜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上转账6000元,该卡系被告芦贵喜所有,理当由信用卡所有人被告芦贵喜偿还该款,而不是由被告王五色偿还,因为被告王五色并没有得到6000元。被告芦贵喜偿还该款的理由就是基于其不当得利。而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得到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害。不当得利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即没有法律上、合同上的根据。笔者认为,该案信用卡所有人取得利益并不是没有法律上、合同上的根据,而是有合法根据,根据就是原告陈永平与被告王五色之间的口头约定。所以该案中的债务不是不当得利之债,该债务不应当由被告芦贵喜承担。
编写人: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王月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