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从承诺书转换来的借条效力如何认定——王玉某诉武全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汴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王玉某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武全某
【基本案情】
王玉某亡夫孙学某与武全某关系很好,孙学某将自己的朋友李军介绍给武全某,三人曾合伙承包工程并一同向他人借款。2007年10月份孙学某在武全某家饮酒,酒后死在武全某家。2007年12月20日,武全某为王玉某出具一张借款30万元的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王玉某现金叁拾万整,借款人武全某,2007.12.20号”。之后为武全某是否借王玉某30万元,武全某应否偿还此款纠纷成讼。王玉某诉状中陈述武全某因做工程于2007年12月20日向其借款30万元。2009年9月24日庭审中陈述2007年12月20日打借条当天没有借钱给武全某,是其丈夫孙学某生前借款给武全某,在孙学某生前和死后,都没有经王玉某借钱给武全某,在其丈夫去世后,整理其遗物时发现了武全某给王玉某丈夫所打的零碎借条,借条有多少张,记不住了,是在打借条的前一天把零碎条给了武全某,第二天去打的总条。在一审于2009年4月22日对王玉某的询问笔录中,王玉某陈述经其丈夫孙学某借给武全某有一、二十万元,经王玉某借给武全某有十多万元。王玉某的前后陈述均不一致。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7月5日对证人李军的询问笔录,内容主要是王玉某为应付要账的让李军、武全某书写替孙学某还账的承诺书,以及李军在孙学某与武全某交谈中得知武全某不欠孙学某的钱而是孙学某欠武全某的钱。在最后一次庭审中,王玉某及其代理人均认为该借条系孙学某生前与武全某合伙做生意而得出的最终结算结果,但案件性质仍坚持定性为民间借贷而非合伙纠纷。武全某在原庭审中提交录音一份,主要内容是孙学某死后武全某书写替王玉某家还30万元账的承诺书,王玉某怕承诺书无效又找武全某换的借条。
【案件焦点】
1.无事实基础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借贷关系;2.武全某向王玉某出具的向其还贷的承诺书转换的借条是否具有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开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王玉某、武全某的陈述和案件的具体案情,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按照王玉某的陈述可以得出两个结论:一是多次陈述不一致,根据民事诉讼的禁止反言规则,无法支持王玉某的诉求;二是既然王玉某持有武全某给孙学某打的零碎借条,这些零碎借条最原始、最真实,是无需再换总条的,这是很简单的常识,所以得不出打30万元借条的结论。退一步讲武全某与孙学某生前合伙成立,经结算欠孙学某30万元,那么武全某按照常理应向王玉某方出具结算单之类的手续,而非借30万元现金的借条,所以也得不出打30万元借条的结论,故亦无法支持王玉某诉求。另外,根据王玉某、武全某陈述,武全某原庭审中提交的证明材料录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综合来看,看不出王玉某或其亡夫孙学某先前借款30万元给武全某。王玉某仅提供借条一张,未提供借给武全某现金30万元的相关事实、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借款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武全某有为原告王玉某书写借条之名,而无借款30万元之实,王玉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借款30万元的事实,故不能认定王玉某、武全某之间存在真正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其诉求不能支持。
开封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原告王玉某负担。
王玉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将借据和借款混为一谈;2.一审法院故意增加上诉人的举证责任;3.一审认定双方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并判令武全某支付借款。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7年12月15日,武全某与李军(案外人)向王玉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武全某、李军现承诺,由于武全某、孙学某、李军在一起做工程,在合动(同)订好后,孙学某因意外出事故。现有武全某、李军做下去,所有孙学某生前所有债务由李军、武全某负责偿还为陆拾万元,其中十万元左右是别人欠孙学某也有李军、武全某接管负责收回。2007年12月20日,武全某向王玉某出具30万元的借条。本次二审中武全某和王玉某均认可该借条是从承诺书而来的。王玉某称武全某按此借条还款后,承诺书中武全某承诺的代其还的外欠账就不用武全某偿还了。武全某在出具承诺书和借条后,未代王玉某(丈夫)还款,但在2008年为王玉某要回孙学某生前债权50000元(王玉某已收到)。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007年10月份王玉某丈夫孙学某在武全某家饮酒后死在武全某家,由于孙学某、武全某、李军三人曾合伙承包工程并一同向他人借款。孙学某死后,武全某向王玉某出具的承诺书中已写明(工程)由武全某、李军做下去,所有孙学某生前所有债务由李军、武全某负责偿还,并确定了债务和债权的数额,该承诺书应为有效。武全某在出具承诺书后并未代王玉某(丈夫)还款,而是又向其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二审中武全某和王玉某均认可该借条是从承诺书而来的。因此,该借条应视为对承诺书的有效变更,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武全某所称的承诺书和借条均是受对方胁迫所签和王玉某称只应付要账不会起诉的理由因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不能成立。王玉某虽然在之前的诉讼中存在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但本次二审中提供的承诺书与借条及其有效变更证据确凿,武全某向其出具的30万元借条的效力应予认定,但武全某于2008年为其实现的50000元债权应视为向王玉某的还款。则武全某尚欠王玉某250000元。综上,本案上诉人王玉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1]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
二、武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王玉某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00元,王玉某承担800元,武全某承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王玉某承担800元,武全某承担5000元。
再审申请人武全某申诉称,武全某没有向被申请人借30万元。被申请人出具的证据与其主张自相矛盾,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希望通过司法途径非法侵占申请人30万元的合法财产。其次,被申请人在原一审以及发回重审后的一审中均未提到申请人向其出具承诺书,却在发回重审的二审中出具明知不真实的承诺书,二审人民法院采信承诺书和置换的30万元借款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申请人与李军向被申请人出具承诺书,是因为被申请人的丈夫死在申请人家里后,被申请人因不埋其夫尸体为由威胁申请人,武全某是在受到胁迫后无奈的情况下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书不是武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换票据的动机是意图通过司法途径非法侵占申请人的合法财产。由于二审人民法院没有查清本案的部分事实,因此是适用法律错误的裁决。请求依法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汴民终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王玉某承担。
被申请人王玉某答辩称,借据是承诺书置换的,是对承诺书内容的变更。请求维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汴民终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再审中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王玉某不论是在第一次起诉还是武全某上诉案件被发回重审以后的庭审中,主张的均是武全某向其丈夫借款三十万元而形成的借贷债权债务关系。但经过一、二审法庭调查,已查明,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院二审判决在查明事实后,以“借条是从承诺书而来的。因此,该借条应视为对承诺书的有效变更,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为由判决武全某按借据内容还款,将王玉某未主张的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形成裁判结果的依据,适用法律不当。再审应予纠正。开封县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汴民终字第87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开封县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王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后语】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称之为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是贯彻司法自治原则的必然结果。法院在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内对事项作出判决。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条件包括行为人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和形式合法。处分原则是指规范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法予以支配,决定是否行使或如何行使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准则。
本案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事实,是王玉某丈夫孙学某在武全某家饮酒后死在武全某家,由于孙学某、武全某、李军三人曾合伙承包工程并一同向他人借款,孙学某因意外出事故。武全某受王玉某胁迫所签承诺书,王玉某称所签承诺书只应付要账不会起诉,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此承诺书不是武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条件包括行为人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和形式合法,武全某所作的代孙学某还账的表示不能称之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王玉某的诉讼请求是让其还借款,可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二审法院擅自变更王玉某的诉讼请求,是侵犯其处分权利的,法院应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作出判决。故维持开封县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驳回王玉某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晓璐
[1]对应201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