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借款未转账至借条明确的账号能否认定借款合同生效——夏震山诉刘静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周民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夏震山
被告:刘静、江阴市兴烨包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烨公司)、潘科芳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24日,刘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震山人民币叁拾万元正,至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逾期自愿按借款额千分之五每日交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通讯费等费用。该笔款项汇给我指定的6228480×××3/6228480×××6(顾军兴)收取”。借款人处有刘静的签字,连带责任保证人处加盖了兴烨公司的公章,并注明保证期间为贰年。同日,夏震山卡号为6228460×××0的银行卡向潘科芳卡号为6228480×××2的银行卡转账30万元。当日,顾军兴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夏震山现金叁拾万元整”。
2011年10月26日,刘静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阴市周庄镇长福花苑21号102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113038号),债权数额为30万元。
顾军兴系兴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军兴与潘科芳系兴烨公司的股东。
夏震山认为刘静系借款人,他交付了借款,借款合同已生效,借款人刘静应承担还款之责,保证人兴烨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科芳作为公司股东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刘静认为顾军兴缺乏资金,她是为顾军兴提供资金而借款,但借款未向借条指定的账号交付,故而借款合同未生效。
潘科芳认为虽然借款汇入的卡是以她的名义办的,但该卡一直由兴烨公司使用,且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军兴出具了收条,故该收款行为代表的是公司行为,与她无关。
【案件焦点】
1.借款合同是否生效;2.兴烨公司、潘科芳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合同是否生效问题,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夏震山与刘静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具有借款合意。关于借款的交付,刘静认可借款目的是为了给顾军兴提供资金,即使借款打入了她的卡中,她也会交给顾军兴,虽然借款最终并未打入借条中指定的两个账号,但顾军兴最终出具了收条认可收到30万元借款,与刘静借款目的相符,因此可以确认借款已经交付。故本案借款事实成立,借款合同已生效,刘静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之责。
关于兴烨公司及潘科芳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兴烨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双方对保证担保范围没有明确约定,兴烨公司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刘静向夏震山借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双方未约定实现担保的顺序,物的担保系借款人刘静自己提供,债权人夏震山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刘静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他项权证中记载担保的债权数额为30万元,因此夏震山应先就刘静所有的坐落于江阴市周庄镇长福花苑21号 102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借款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兴烨公司对刘静的全部还款义务在上述物的担保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兴烨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潘科芳虽为公司股东,但兴烨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对于兴烨公司要求潘科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刘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震山借款30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夏震山有权以被告刘静所有的坐落于江阴市周庄镇长福花苑21号102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借款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刘静的全部还款义务在上述第二项清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江阴市兴烨包装辅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夏震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款项是否交付的认定。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15年新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具体到本案中,借款最终虽然并非汇至借款人账号,也未汇至借条中指定的账号,但是综合被告刘静庭审中的陈述,借条上收款账号之一也是顾军兴卡号,借款最终交给顾军兴,且汇款后借款人仍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故而本案中可以认定款项已交付,具备了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另外本案原告即主张了违约金、又主张逾期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而本案中,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按借款额千分之五每日计算,夏震山就该笔借款既主张按每日1500元计算的违约金又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故判决刘静应承担借款30万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编写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许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