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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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的认定——刘金昌诉东阳喜湘逢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湖南喜湘逢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金昌

被告:东阳喜湘逢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喜湘逢公司)

被告:湖南喜湘逢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喜湘逢公司)

【基本案情】

本案系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案件。2008年11月1日,被告东阳喜湘逢公司因拍摄电视剧资金不足,向原告刘金昌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东阳喜湘逢公司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给付刘金昌利息;如东阳喜湘逢公司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刘金昌可在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湖南喜湘逢公司对此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审中,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东阳喜湘逢公司给付刘金昌欠款500万元及利息160万元,湖南喜湘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东阳、湖南喜湘逢公司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其法定代表人卜蓉称与刘金昌是之前不认识,后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喜相逢公司与金鹰晋翔公司共同投资拍摄电视剧,后买家压低电视剧价格,且回款先付金鹰晋翔公司,刘金昌帮卜蓉出主意让两公司欠他500万元,他起诉胜诉后通过法院执行可将钱款先行划扣收回,再由他转给卜蓉。卜蓉将公司公章交给刘金昌使用,打官司的事交由刘金昌安排。之后刘金昌到长沙给卜蓉100万元,说是法院扣划的案款就这么多。后来法官因找不到刘金昌给卜蓉打电话询问其下落,这时卜蓉才了解到法院扣划的案款不止100万元。上级法院指令本院自行审查,本院经审查后,裁定再审此案。

【案件焦点】

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真实存在借款。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案系刘金昌与卜蓉为达到个人目的,共同编造而形成的虚假诉讼。现刘金昌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与东阳喜湘逢公司、湖南喜湘逢公司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原审调解书;

二、驳回刘金昌要求东阳喜湘逢公司、湖南喜湘逢公司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根据当事人陈述,相关的调查、鉴定,认定刘金昌与两公司之间是否真实存在借款,应围绕以下争议点进行分析:

1.刘金昌与卜蓉相识的时间双方叙述相差较大。刘金昌表示双方于2000年左右因业务关系相识。卜蓉表示双方是2010年9月经网络聊天相识。法院要求卜蓉提供网络聊天记录,经其与腾讯公司联系,因腾讯公司聊天记录保存时间仅半年,故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卜蓉本人的电脑也因技术问题无法恢复。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好直接判断双方叙述相识问题的真实性。

2.借条的出具、500万元的支付与来源问题。刘金昌表示卜蓉向其借款拍摄电视剧,自己于2008年11月1日在办公室将500万元交予卜蓉,卜蓉手写了一份欠条,其本人签字,并加盖湖南喜湘逢公司公章。后在2010年“十一”期间,卜蓉持打印的加盖两公司公章,其本人签字的借条,将前述手写欠条换回。后刘金昌持卜蓉打印的欠条进行诉讼。卜蓉表示2010年10月底,来北京入住在刘金昌预定的朝阳区橡树宾馆,在宾馆与刘金昌协商诉讼事宜时,刘金昌称为表示诚意同意给卜蓉先写一份500万元欠条,在此情况下卜蓉同意按照刘金昌的要求操作此事,并将两公司公章交予刘金昌,按刘金昌的要求在其提供的纸张上签名,由刘金昌在纸张上加盖两公司公章,期间因为东阳喜湘逢公司公章没有印油,还到宾馆前台借印油加盖的。对此我们到朝阳区橡树宾馆进行核实,刘金昌确实于2010年10月30日至11月4日在该宾馆进行过住宿登记。后我们又针对卜蓉所述刘金昌给其写500万元欠款条一事进行调查,刘金昌表示不存在此事,欠款条上“刘金昌”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在审查期间双方均同意对欠款条中签名字迹进行司法鉴定,并共同选定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故我院委托该鉴定机构对上述欠款条中“刘金昌”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该签名系刘金昌本人所写。刘金昌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在法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期间,刘金昌又自行请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该欠条中的签名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给刘金昌出具的咨询意见,认为欠条中“刘金昌”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写。对此,我们到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咨询,其表示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咨询意见相对于鉴定结论法律效力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刘金昌申请重新鉴定不具备法定条件。关于借款资金来源,我们针对刘金昌个人经济能力进行了解,其在北京开设京都美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任总经理,现已将公司办公地点转租他人使用。刘金昌表述,自己曾经在影视广告公司干过,有一定经济收入。2003年左右,自己张家口宣化同学王宝成说有矿要开发可以融资,就给了王宝成260万元去投资。2008年9月,王宝成返回540万元,自己给其25万元辛苦费。自己开车去宣化取完收回的钱回到北京就放在公司办公室。自己投资和收回的钱均是现金,从不通过银行转账。借给卜蓉的500万元也是现金。我们曾设想通过王宝成了解刘金昌所述的资金来源及投资情况。为此到张家口宣化去调查。王宝成已于2010年8 月13日去世,其生前曾是宣化下花园煤矿职工,后单位倒闭其自谋职业。另,本案涉案的借款条标注的形成时间为2008年11月1日。而东阳喜湘逢公司公章是2008年11月3日由该公司工作人员领取,湖南喜湘逢公司是在2007年1月16日开办的。上述查证情况分析,刘金昌所述的借款时间、地点、来源以及借款的方式有悖常理。一般借款,尤其本案涉及的大额款项的出借,从风险角度考虑,以现金的方式履行概率极低。而且刘金昌叙述证明其借款资金来源的王宝成,在原审诉讼之前就已于2010年8月13日死亡。另,东阳喜湘逢公司公章在2008年11月3日才经该公司工作人员领取,但涉案借款条的形成时间刘金昌称为2008年11月1日。此外刘金昌否认曾给卜蓉写过500万元欠款条,从卜蓉提供的该欠款条原件的鉴定结论来看,确是刘金昌本人所写。因此,在现有证据下,从借条的出具、500万元的支付与来源看,双方是假借款。

3.原案叶晓作为委托代理人,以被告两公司的名义在原案出庭参加诉讼。审查期间,我们联系到叶晓本人,在其与卜蓉当面对质后我们了解到,二人并不相识,叶晓不是卜蓉公司员工,其在北京永信利源会计咨询公司工作,给刘金昌公司做过账目,现仍有业务往来。叶晓公司寻找办公地点,刘金昌为其提供过房源信息并作为叶晓公司的代理人签订租房协议。此期间,我们前往西城及朝阳工商部门,了解刘金昌及叶晓公司的注册、经营范围、股东等档案情况,证实两家公司并不存在交叉关联。从上述查证情况来看,叶晓的公司与刘金昌公司的业务关系、人员来往密切,而并非刘金昌在叙述中表述的仅仅是叶晓在写字楼散发广告而与其相识的简单关系。也可证实刘金昌在有意回避双方的关系程度。

4.原案在执行阶段刘金昌曾到长沙交予卜蓉100万元,但未写借据,该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卜蓉表示该100万元是刘金昌通过虚假诉讼经法院执行划扣回的案款,按照双方当初协商的内容,刘金昌应当退回。但这之后卜蓉经过法院了解到刘金昌向其隐瞒了法院执行划扣以及发还案款的真实情况,认为侵犯其利益,故申请再审。刘金昌表示在法院发还案款后,卜蓉称要向湖南卫视继续要钱,但需要打点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沈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