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恶意串通通过诉讼方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鲁保某诉黄中某、李志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鲁保某
被告(上诉人):李志某
被告:黄中某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12日,黄中某与鲁保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黄中某向鲁保某借款55万元,同日,鲁保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黄中某账号支付借款。黄中某与李志某于1976年9月28日登记结婚,黄中某曾于2012年4月12日起诉要求离婚。2012年7月9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黄中某与李志某离婚。鲁保某认为黄中某向其借款55万元未归还,黄中某及其妻子李志某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黄中某认为借款确实存在,其愿意偿还,但借款发生在其与李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志某应当共同偿还。李志某认为黄中某与其2012年4月闹离婚并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已经不在一起居住。为了侵吞李志某财产,黄中某与林石寿恶意制造了180万元的借款债务要求李志某偿还,因为没有转账凭证被法院驳回,这次其故技重施,与鲁保某作出虚假转账凭证、借条再次起诉,请求法院驳回鲁保某对李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本案是否为黄中某与鲁保某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诉讼损害李志平的权益。
【法院裁判要旨】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协议》真实有效,鲁保某已经依约支付借款,黄中某未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债务产生与黄中某、李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志某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黄中某偿还鲁保某借款55万元;
二、李志某对黄中某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李志某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从逻辑层面分析,本案存在以下明显不合常理的情形:1.鲁保某陈述其与黄中某是朋友关系,从其在没有任何担保的前提下就与黄中某签订借款期限仅为9日的《借款合同》,并于当天一次性支付55万元的行为来看,其对黄中某是有一定信任的。可借款期限届满第二天,鲁保某就向法院起诉要求黄中某偿还借款;2.鲁保某陈述其向黄中某借款时不知道李志某是黄中某的妻子,但在借款期满的第二天,就持由黄中某交给其的小董镇镇政府民政办公室的《证明》向法院起诉要求李志某共同承担本案债务,并于起诉时就准确的知晓李志某持有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371548股股权并要求法院进行查封;3.鲁保某称其与林石寿并不相识,但在本案与林石寿诉黄中某、李志某案中,对财产保全进行担保的均为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4.据鲁保某陈述,其与黄中某于2013年4月12日中午在南宁签订《借款合同》,但于签订借款后驾车400余公里赶去广东茂名,当天下午16点21分在茂名向黄中某转账支付本案借款;5.黄中某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明确表示其与李志某2001年便开始分居,并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但在本案诉讼中作为一审被告的黄中某始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且对一审原告鲁保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实质抗辩,反而称本案借款为“为了偿还在此之前,本人(黄中某)与李志某婚姻关系存续及共同生活期间,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夫妻双方为改善家庭生活而进行投资等所欠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李志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从证据层面分析,鲁保某陈述其与林石寿并不相识,但其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目录》与林石寿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目录》除借款人与借款期限、金额等有不同外,在内容与形式上,甚至排版格式与行间距乃至错别字上都完全相同,鲁保某陈述该《民事起诉状》是在百度上搜索得来,《证据材料目录》为“蔡姓”律师帮其书写不存在可能性,唯一的解释就是本案上述诉讼材料为林石寿案件诉讼材料同一版本修改而成,鲁保某对上述诉讼材料的来源向法院做了虚假陈述。综上所述,可以认定鲁保某与黄中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向黄中某转账55万元,是与黄中某恶意串通,通过制造本案55万元债务的手段,虚构黄中某与李志某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企图通过诉讼方式侵害李志某的权益。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鲁保某的诉讼请求。
同时该院另行作出民事制裁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黄中某、鲁保某各处以罚款1万元。
【法官后语】
近年来一些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逃避债务、侵占他人财产的案件屡有发生,特别是夫或妻一方在离婚时与他人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债务、稀释夫妻财产的案件大量出现。但对于上述案件,审判实践中很难直接认定为虚假债务,绝大部分案件只能根据证据规则及法律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让在客观事实的层面利益受损一方怨声载道、苦不堪言。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也没有能够对虚假债务予以认定,导致李志某上诉。二审合议庭在审理后发现案件有明显的虚假债务的嫌疑,故把审理重点放在原告鲁保某与被告黄中某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这一关键环节上,并采取了一系列的审理措施。首先通过创新的采取“传唤通知书”而非“传票”传统方式,要求黄中某、鲁保某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其次调取了之前另一个林石寿案件的卷宗材料,对比分析两个案子的诉讼材料,发现两个案件的起诉状、证据目录、证据材料均存在不可解释的雷同情况;最后在内心确信的前提下采取逻辑推理、常识分析、证据对比等多种方法,综合认定本案为虚假诉讼。最终不仅驳回了原告鲁保某的诉讼请求,还对恶意串通的黄中某、鲁保某各处以1万元罚款的民事制裁。形成了2012年新修改《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南宁市首例对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恶意诉讼案件进行民事制裁的案件。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