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婚前经济往来是否成立借贷关系——于某诉高玉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271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于某
被告(被上诉人):高玉某
【基本案情】
于某和高玉某于2003年3月因工作相识,2005年6月在英国留学期间同居,高玉某于2005年10月怀孕,2006年1月31日,于某通过网上银行向高玉某在英国的账户内打入4500英镑,2006年2月6日,于某与高玉某登记结婚,2006年8 月29日,于某与高玉某的女儿于子为出生。2010年11月17日,高玉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于某离婚。2011年9月30日,法院作出(2011)金牛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高玉某和于某离婚。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但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某是否曾向高玉某转款4500英镑的问题,高玉某的陈述存在矛盾,但是在(2011)金牛民初字第1800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在高玉某以及其代理人向法院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中,曾载明“在恋爱期间被告(于某)为原告(高玉某)支付的4500英镑,不能认定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仅凭银行账户上打款一项不能认定该费用的性质。”同时,于某表示其证明4500英镑实际上是对高玉某提供的借款证据就只有银行转账明细。
【案件焦点】
原告与被告婚前同居期间所转账的4500英镑是否属于民间借贷。
【法院裁判要旨】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件所涉4500英镑是否属于借款。一方面,于某除向法院提交了打款相关材料以外,不能提交能够直接证明或者印证其与高玉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另一方面,于某向高玉某账户打款的行为发生在双方同居期间,且当时高玉某已怀有于某的孩子,乃至在于某向高玉某转款后的第六天,于某与高玉某登记结婚,而此时高玉某向于某借款不合常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
于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此案涉及婚前经济往来问题,原告与被告婚前同居,且同居期间被告怀有原告孩子,后原告在向被告转款后的第六天,原被告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其借给被告之款项,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我国《婚姻法》对婚前经济来往如何处理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只规定“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要还是赠与难以认定,可按赠与处理”。以上从款项的付出动机、来源、用途和时间等方面来分析,应将男女双方婚前的经济来往分为两个不同性质的部分,采取不同的方法处理,即无条件赠与的财物是普通意义上的赠与,对方不再返还;迫于社会习惯压力为达到结婚目的而赠与的大额财物(彩礼)是附条件赠与,应视情况由对方适当返还。在本案中,该款项并非为达结婚目的而赠与的大额财物,且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较长,故这些财产不能依照彩礼的处理原则判决;并且,案发时被告怀有原告的孩子,原告向被告借款不符合常理;最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原则,原告无证据证实该款项系被告向其借款的款项,故法院不予以支持。婚前经济来往中,男女双方会互赠的一些价值不大的财产,人是有感情的动物,男女双方为培养感情互赠一些价值不大的生活用品等财物是人之常情,本来均无可厚非,即使双方反目,互不返还对方社会也能接受。婚前男女双方的这些经济来往可以视为是无条件的,受赠方无返还义务。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