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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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网络购物中合同的成立——孙安乐诉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93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孙安乐

被告(上诉人):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卓越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26日,孙安乐通过世纪卓越公司经营的网站(www.amazon.cn以下简称亚马逊网站)购买了长虹LED32538、32英寸电视机一台,该商品的名称、型号、价款等详细信息展示于网站之上,内容明确具体;孙安乐通过一系列正常操作,确认订单并完成了支付;至此双方就具体商品的买卖达成一致;同年11月28日,孙安乐收到世纪卓越公司发来的电子邮件称由于其世纪卓越公司原因订单取消并无法提供所购商品;后孙安乐多次与世纪卓越公司沟通,问题至今未能解决。

【案件焦点】

网络购物中合同成立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合同是否成立,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一般规则进行判断,即对双方是否完成了要约和承诺的交易行为予以认定。要约是向对方作出的希望与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通常情况下,要约应当内容具体确定,并且表明经受要约人的承诺,要约人即受意思表示的约束。受要约人一旦承诺,双方即完成合意。世纪卓越公司将其待售商品的名称、型号、价款等详细信息陈列于其网站之上,内容明确具体,与商品标价陈列出售具有同一意义,根据法律规定和一般交易观念判断,当符合要约的特性。消费者通过网站在其允许的状态下自由选购点击加入购物车,并在确定其他送货、付款信息之后确认订单,应当视为进行了承诺。世纪卓越公司在消费者提交订单之后向消费者发出的订单确认邮件中的提示系双方达成合意后的通知,不发生排除合意的法律效力。故本院认为本案中世纪卓越公司与孙安乐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对于世纪卓越公司关于双方之间合同未成立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孙安乐订购的电视机属种类物,且世纪卓越公司未能提交其不能继续采购到货的证据,故世纪卓越公司应当向孙安乐交付其订购的电视机,孙安乐亦应在收货同时向世纪卓越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安乐交付长虹LED32538、32英寸LED电视机一台;原告孙安乐同时向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给付价款一百六十一元九角九分;

二、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安乐证据保全费用一千五百元、律师费四千元。

世纪卓越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世纪卓越公司将其待售商品的名称、型号、价款等详细信息陈列于其网站之上,且消费者可以直接点击购买并支付价款,其内容明确具体,符合要约的特征。孙安乐作为消费者通过网站在其允许的状态下自由选购点击加入购物车,并在确定其他送货、付款信息之后确认订单,支付了货款,应当视为进行了承诺。自此,亚马逊网站的“使用条款”对孙安乐并无约束力,且双方无其他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世纪卓越公司与孙安乐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世纪卓越公司关于双方合同不成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世纪卓越公司与孙安乐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孙安乐已于订购涉案商品时支付了货款,世纪卓越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给付涉案商品,已构成违约。世纪卓越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其在网站发布涉案商品系由于系统错误,但世纪卓越公司作为商家在网上发布信息系面对众多消费者,其应当尽到严格审慎的核查义务。此外,世纪卓越公司在告知孙安乐无法发货时,其理由亦系“缺货”,而非系统错误。鉴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世纪卓越公司单方取消订单属于违约,应向孙安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孙安乐要求世纪卓越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世纪卓越公司称其库内无涉案商品,无法继续履行,但该商品属种类物,且世纪卓越公司未能提交其不能继续采购到货的证据,故对于世纪卓越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电子商务越来越多的成为人们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越来越多的人习惯于在电脑前通过互联网购买自己心仪的产品,而电商创造的双十一,双十二等购物狂欢节也受到更多人群的青睐。但便捷的同时,由此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网络购物中买卖合同的成立与否,目前成为各方争议的焦点。而目前学界与实践均持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网站展示商品应当为要约邀请,而消费者选择商品后提交订单应为要约,网站确认收到订单后要约生效,网站发出货物才是为承诺,此时买卖合同方才成立。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网络购物不同于传统购物,网站将商品陈列于网页之上,符合要约的特征,消费者通过网站加入购物车并支付货款后,应当视为网站进行了承诺。此时,双方的买卖合同就已经成立。对于该问题,本案采用了第二种观点。

1.网站陈列商品行为的性质

购物网站通常将商品的名称、性能、材质、价格等内容陈列于网站之上,对于该行为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存在着争议。有观点认为,购物网站展示商品,是针对不特定消费者发出的,是希望消费者向自己发出购买商品的订单的意思表示。该类观点还认为,消费者在网络上所看到的商品信息是商家通过网络服务器传送给用户的,该种信息解释为“商品价目表”的寄送更为贴切。

笔者认为,网络购物虽然与传统购物有所不同,但是在对要约的判断上,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因此,要判断网络陈列商品的性质,还应当遵循要约的根本原则。首先,经营者在网络上发布商品信息,将品种、数量、单价、送货办法等内容一一列出。因此对于消费者来说,该内容是具体确定的。虽然消费者并不能看到具体的商品实物,但是正是由于互联网的特征,消费者也不可能通过网络对商品实物进行查看,只需要对商品作出初步判断即可。其次,经营者在网络上发布商品信息后,只要消费者点击购买,便可以即时形成电子订购单或合同。也就是说,经营者在发布信息初始就具有了明确的缔约意图,愿意受合同约束。因此,此商品陈列信息应当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应为要约。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该类信息发布时明确说明了消费者在点击购买后,需要由网站经营者或实际销售者确认合同才能成立的,此时应当视为要约邀请。

2.电子要约及承诺是否可以撤销

我国《合同法》规定,要约达到受要约人时生效,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达到受要约人。我们知道,电子商务的要约、承诺均是通过计算机互联网进行的瞬间传输完成,传送速度极快,通常在几秒之内就到达了受要约人。因此,虽然法律规定要约可以撤销,但是由于互联网的特性,要撤销电子要约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

对于承诺的撤销,一般来说,承诺通知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合同法》中并没有撤销承诺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消费者通过网络购买商品,依托于经营者对商品的描述进行判断,消费者通过点击购买进行承诺,过程十分短暂,可能会发生错误。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应当结合电子商务的特点,有条件的赋予消费者的承诺撤销权。

3.网络购物合同成立的认定

基于以上观点,购物网站将商品陈列于网站之上,详细列明商品的品种、型号、材质、价款等内容,应为要约;消费者点击购买后并完成付款,视为承诺;双方买卖合同就此成立。虽然目前很多网站将合同成立的条件约定在双方条款中,但是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在消费者进行作出承诺之时,对消费者并无约束力。在双方没有其他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就已经成立。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李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