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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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在涉及公司重大利益时公司业务员非经授权一般不能构成对公司的表见代理——营口大成管业有限公司诉北京哈威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营口大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

被告(上诉人):北京哈威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威公司)

【基本案情】

大成公司与哈威公司有长期的工业品管材购销业务往来。自2008年5月30日至2008年9月1日,大成公司向哈威公司指定的送货地点满洲里南区排水工程工地提供管材,哈威公司工程负责人倪显龙于2008年9月3日为大成公司出具收条,对收到上述货物予以确认。此后,经大成公司多次催要,哈威公司一直未能付款。2013年5月6日,大成公司起诉要求哈威公司支付满洲里项目的货款4008763.5元,大成公司另要求哈威公司支付2008年5月25日五原项目的货款110160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哈威公司提交向大成公司业务员张鑫个人汇款21万元的银行凭证,对此大成公司认为张鑫收款是个人行为,大成公司并未收到该21万元。哈威公司还提交张鑫出具的确认函(没有记载书写日期),确认函记载同意哈威公司退货DN800型号管材1200米、DN1000型号管材1100米,并且同意由大成公司承担返工费120万元,上述费用从货款中扣除。张鑫作为证人出庭陈述称:其已从大成公司离职,离职时间记不清;认可收到哈威公司的汇款21万元,但没将该21万元交给大成公司,而是用于运作关系;认可确认函系其本人签字,但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一审法院询问张鑫是否有大成公司的授权,张鑫表示没有大成公司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其在签署确认函之前是向大成公司的崔忠耿汇报过,但崔忠耿表示张鑫从未就确认函的事向其汇报过。

大成公司认为该确认函未经大成公司盖章确认,张鑫也无权代表公司签订此确认函张鑫作为大成公司的业务员只能代表公司商谈价格,无权接收货款、签署确认函。哈威公司则认为,其在与大成公司的买卖交易过程中,只认识张鑫一人,从未与大成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有其他任何接触,故哈威公司有理由相信张鑫代表大成公司;在诉争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后,也是张鑫代表大成公司出面解决,大成公司也从未有其他人员出面,故张鑫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构成要件。

【案件焦点】

大成公司业务员张鑫在确认函上签字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法院裁判要旨】

对于张鑫在确认函上签字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哈威公司提交的张鑫出具的确认函,由于没有记载书写日期,而张鑫当庭也表示记不清书写日期,故无法确定该证据是张鑫从大成公司离职之前还是离职之后形成的;而且该证据涉及大成公司的重大利益,既没有大成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没有大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故该确认函对大成公司没有约束力。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哈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成公司货款人民币三百六十三万零八百一十九元并支付利息(自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货款人民币三百六十三万零八百一十九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大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哈威公司提起上诉。对于张鑫在确认函上签字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张鑫出具的确认函没有记载签署日期,张鑫在一审中当庭表示记不清书写日期,故无法确定该函是张鑫离职前还是离职后形成;第二,确认函的内容涉及大成公司的重大利益,张鑫既没有大成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没有大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故其无权代表大成公司出具该函;第三,哈威公司称确认函形成于2011年春节后,而从录音资料来看,大成公司的董事长曾于2010年与哈威公司的总经理当面商谈所欠货款的问题,当时大成公司已告知哈威公司,张鑫在满洲里项目后未做其他工程,需要向哈威公司核实相关情况。据此,哈威公司应当知道张鑫无权对退货以及120万元返工费事宜作出承诺,上述重大事项应经大成公司同意,故张鑫签署确认函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所谓表见代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况。表见代理应符合下列条件:1.须行为人无代理权,即实施代理行为时无代理权;2.须在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如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所作的法人授予代理权通知等;3.须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无过失,即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则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相应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在价值取向上,表见代理保障的是交易安全和善意交易人的利益。这是表见代理的核心要件。如不强调这一要件,则会使表见代理不当扩大,增加交易风险,也不利于构建善意诚信的交易秩序。表见代理制度的产生,实现了行为主体与行为后果的分离,使民事主体的民事能力得以扩张和延伸。

本案中,大成公司的业务员张鑫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键要看是否存在能使哈威公司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首先,本案所涉确认函无法确认是在张鑫离职前还是后签署的;其次,即使是张鑫离职前签署的,其作为大成公司的业务员,一般对于公司的业务应有一定范围的代理权限,但确认函所涉的大成公司同意哈威公司退货,以及大成公司主动承担返工费的事项则涉及的大成公司的重大利益,在此情况下,我们认为应有授权委托书或大成公司盖章确认的文件才能确认业务员有此代理权限,而本案对于此事项既没有授权委托书,又没有大成公司盖章确认,哈威公司应无理由相信张鑫有代理权,故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张鑫签署确认函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函对大成公司不发生效力。

需要强调的是,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要审查的是行为人是否在争议关系中使关系相对人相信其有权代理,而不是使其他人相信其有权代理。故在审判实践中,在审查表见代理是否成立时,要梳理准确关系相对方,勿错误判断。最后,需要明确的是,公司业务员通常仅在其相应权限范围内能够代表公司,但在涉及公司重大利益时,公司业务员通常不构成对公司的表见代理。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巴晶焱 郭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