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送货单》是否能成为买卖合同成立及欠款的凭证——都安瑶乡土鸡饲养专业合作社诉唐奇建、唐晓晴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都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都安瑶乡土鸡饲养专业合作社
被告:唐奇建、唐晓晴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9月1日,被告唐奇建因经营养鸡场,分十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兽药品等物资,由被告唐奇建的女儿唐晓晴代为签收,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0659元,用于被告唐奇建的鸡场经营。收货后被告并未当场支付货款,所欠货款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唐奇建所经营的养鸡场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固定的工作人员,由唐奇建的家里人协助其经营管理。被告唐晓晴是被告唐奇建的女儿,系在校大学生,现已成年,放假期间协助唐奇建经营管理鸡场并代被告唐奇建签收货物。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唐奇建、唐晓晴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起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因此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焦点】
1.《送货单》是否能成为买卖合同成立及欠款的凭证;2.被告唐晓晴在《送货单》上签字对被告唐奇建是否具有约束力,应由谁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唐奇建因经营鸡场需要,向原告购买饲料及药品等物资,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唐奇建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唐奇建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唐奇建支付货款20659元及其从2013年1月1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银行利率的三倍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履行的利息,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奇建否认其委托被告唐晓晴代为签收货物,但承认被告唐晓晴在假期协助其经营管理鸡场,并承认其与原告所购买的物资系用于其鸡场的经营。被告唐奇建的鸡场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固定的工作人员,平常由家人协助经营管理,被告唐奇建在知道被告唐晓晴协助管理鸡场期间代其签收货物后不作否认表示,且所签收的货物用于其鸡场经营,唐晓晴代签送货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唐晓晴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唐奇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唐晓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虽否认被告唐晓晴在《送货单》上签字时收到货物,且否认该签字行为系承认欠货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两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唐奇建向原告都安瑶乡土鸡饲养专业合作社支付货款20659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都安瑶乡土鸡饲养专业合作社对被告唐晓晴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都安瑶乡土鸡饲养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送货单》的定性,以及应由谁承担向都安瑶乡土鸡饲养专业合作社的付款责任。
关于《送货单》的定性,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与唐奇建等社员以往的交易凭证及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社员对于交易方式的证言,被告唐晓晴在送货单上签名的行为符合对未付款交易进行确认的交易习惯,且被告唐奇建未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证实其已支付本案讼争货款,故都安瑶乡土鸡饲养专业合作社请求唐奇建支付尚欠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应由谁承担向都安瑶乡土鸡饲养专业合作社的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唐奇建经营的苏利养鸡场不具备法人资格,为家庭经营形式。被告唐晓晴系被告唐奇建的女儿,唐奇建亦认可唐晓晴在假期期间协助其管理苏利鸡场,而且唐晓晴是以苏利鸡场的名义签收送货单,因此都安瑶乡土鸡饲养专业合作社有理由相信唐晓晴可以代为签收送货单,唐晓晴代签送货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签收送货单的行为应视为唐奇建已实际接收了本案诉争货物。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王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