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七条 【全国人大的性质及常设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注释
1954年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1975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1978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只有1975年宪法将党的领导写入了这一条。
关于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可从以下方面理解:(1)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大在国家权力机关组织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2)全国人大同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关系,是产生与被产生、监督与被监督、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全国人大在国家机关组织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3)全国人大决定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最重要的问题,在国家各项权力中是重中之重。
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是一个独立的国家权力机关,而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它是全国人大的组成部分。全国人大每年举行一次会议,且人民代表也不是专职的,在担任代表职务的同时,并不脱离原单位的工作和生产。为保证国家权力行使的连续性,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它的常设机关,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部分国家权力。
第五十八条 【国家立法权的行使主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注释
1975年、1978年宪法没有相当于本条的条文。1954年宪法则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本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设机构为国家立法权行使主体。
2000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都包括在“立法”的范畴之内。这些不同层次的立法活动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的是国家立法权,在立法体制中具有最高地位,是其他立法活动的依据,并对其他立法活动享有监督权。国家立法权与其他立法权相比具有如下特点:(1)最高性;(2)主权性;(3)独立性;(4)广泛性。立法法列举了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定的十个方面的事项。但这十个事项属于国家立法权的最低范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不局限于此,对这十个事项之外的事项,同样可以行使立法权,并且享有优先权。
第五十九条[25] 【全国人大的组成及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应用 21
全国人大代表名额的确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3000人。名额的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另行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26]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等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1人。
例如: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是由十届人大第五次会议确定的(当时农村代表代表的人数与城市代表代表的人数之比尚为4比1)。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3000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与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相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应选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36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2人,代表产生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另行规定。台湾省暂时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3人,由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台湾省籍同胞中选出。代表产生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依法应选的其余名额予以保留。中国人民解放军应选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65人。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应占代表总名额的12%左右。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人。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选归侨代表35人。妇女代表的比例不低于22%。来自一线的工人和农民代表人数应高于上一届。在农民工比较集中的省、直辖市,应有农民工代表。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见162-199页。
第六十条 【全国人大的任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注释
除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任期为四年外,1975年、1975年以及现行宪法规定的任期都是五年。
应用 22
全国人大代表任期的起讫时间
本条所讲的五年任期,从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39条,见114页。
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大的会议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注释
全国人大规模比较大,每年举行一次,被称为全国人大的例会;如遇特殊情况,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全国人大的例会一般在每年三月初举行。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一章,见109-111 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见216-225页。
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大的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四)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注释
1954年、1975年、1978年宪法中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 常委会职权的规定中,都没有使用“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这样的区分,而是使用了“法律”和“法令”的区分,即全国人大的职权包括制定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包括制定法令。
关于区分“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的标准,是我国宪法实践没有完全解决的问题,立法法也没有具体地确定这一标准。进一步的解释,参见下文对第67条的注释。
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大的罢免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应用 23
全国人大罢免案的提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应用 24
全国人大罢免案的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通过议案,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27]根据宪法第64条,法 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15、18条,见111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39条,见222-223页。
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及法律案的通过】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注释
宪法修改以及法律和其他议案通过的基准人数是全体代表人数,也就是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的代表名单,这个人数是实有的全体代表人数,不包括应选而未选的代表名额,不包括选出之后死亡、出缺的代表。此外,本条规定的全体代表人数也应当与到会参加表决的代表人数区别开来。
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及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应用 25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产生
(1)候选人的确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从 代表中选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其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预备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2)表决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或者决定任命,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或者通过。大会全体会议选举或者表决任命案的时候,设秘密写票处。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应用 26
常委会成员的任职要求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5、13、23条,见109、110、111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34-37条,见221-222页。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任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注释
理解本条第2款的规定要把握以下两点:第一,连续任职是指届与届之间不间断。如果一个人在任满一届后去从事其他工作,间隔一届或若干届后重新任委员长或副委员长,这不属于连续任职;第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同一个职务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副委员长晋升委员长,副委员长的任职届数不计算在委员长的任职届数之中。
第六十七条[28]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三)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四)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五)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六)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七)决定特赦;
(十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十九)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二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注释
关于“基本法律”与“基本法律之外的其他法律”的区分问题。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之一是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本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之一是“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如何区分基本法律与基本法律之外的普通法律?规定一个标准并不困难,难点在于确定这样一个标准之后,具体实施起来有一定的困难。全国人大会期短,而且一般一年只开一次大会,难以保证所有符合基本法律标准的法案都能及时提交全国人大审议。对于目前的实践,可以从以下角度来理解和把握:全国人大制定基本法律,但不限于基本法律,基于其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性质,它对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也是有权制定的;另一方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关于立法解释: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1)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2)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又进一 步明确,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被称为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解释被称为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效力层次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实践中,立法解释出现的频率并不高,并且局限于对《刑法》的解释。而司法解释的实践是否符合这里所说的标准,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关于紧急状态,参见下文第89条注释。
应用 27
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
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即唯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法律才能规定的事项,包括:
(1)国家主权的事项;(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4)犯罪和刑罚;(5)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6)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7)民事基本制度;(8)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9)诉讼和仲裁制度;(10)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注意:上述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关联规定
本法第62条,见59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11、42、88条,见203、208、214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分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的关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注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构(宪法第57条)。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的时候,必须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工作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34条,见113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30条,见221页。
第七十条 【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及其职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注释
目前设立的专门委员会(9个):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工作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提出报告;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必要的时候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对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民族委员会还可以对加强民族团结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审议自治区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草案;其他专门委员会就有关的法律草案向法律委员会提出意见。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35、36、37条,见113、114页。
第七十一条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38条,见114页。
第七十二条 【提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注释
议案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审议讨论的原案。广义的议案包括宪法修改案、立法案、财政预算案、经济和社会发展案、人事任免案、重大事项决定案、质询案、罢免案、调查案等。狭义的议案指立法类和重大事项决定类议案。
应用 28
有权向全国人大提出议案的主体
(1)主席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2)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代表联名或者代表团提出的议案,可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应用 29
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向全国人大提出法律案(立法案)的程序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立法法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应用 30
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的主体
(1)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3)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二章第二、三节,见203-207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9、32条,见110、112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21条,见219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2条。
第七十三条 【质询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应用 31
全国人大代表提出质询案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应用 32
全国人大常委会成员提出的质询案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由委员 长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16、33条,见111、113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14条,见132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五章,见223-224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四章。
第七十四条 【司法豁免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注释
本条规定了对全国人大代表的人身特殊保护制度,以便保证全国人大代表能够有充分的自由履行职责,防止打击报复。根据本条规定,逮捕全国人大代表或者对其进行刑事审判必须经全国人大主席团(大会期间)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大会闭会期间)许可。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代表人身特殊保护适用于代表资格存在的整个时期,从全国人大常委会确认代表资格、公布代表名单开始到下届全国人大举行第一次会议、代表资格终止为止,无论是在大会开会期间,还是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的人身都受特殊保护。[29]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44条,见115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30条,见146页。
第七十五条 【言论、表决豁免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应用 33
言论、表决豁免权的适用范围
全国人大代表的言论、表决豁免权适用于全国人大的各种会议,如全体会议、代表团会议、代表团小组会议、主席团会议、各专门委员会会议等。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全国人大代表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各种发言和表决,同样享有这一豁免权。
对于代表在会议之外发表言论的行为,不适用本条的规定,应按国家法律保护公民言论自由的一般规定处理。对于将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内容,以某种形式传播到会议之外,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问题应由传播者负责。发言内容有诽谤、侮辱等人身攻击的内容,是否也不受追究,我国还没有出现这样的案例。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43条,见115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29条,见146页。
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大代表的义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应用 34
全国人大代表的罢免程序
省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省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罢免全国人大代表,须经省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46、51条,见191、195页。
第七十七条 【对全国人大代表的监督和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见109-115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见216-225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七十九条 【主席、副主席的选举及任期】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注释
国家主席是国家机构之一,但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它的性质,即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国家主席是否是国家元首。对于这个问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认为,国家主席不是国家元首,因为我国实行的是集体元首制,国家主席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一道行使国家元首的职权,并且国家主席没有统帅军队的权力;另一种意见认为,国家元首有实权元首和虚位元首之分,是否属于国家元首,关键并不在于主席职权的大小,最重要的是看其是否起到象征和代表作用。我国宪法对国家主席职权的规定体现了国家主席的象征和代表作用,因此,国家主席是国家元首。
1954年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统率全国武装力量,担任国防委员会主席”。1975年宪法取消了国家主席的建制,规定武装力量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主席统率。1978年宪法延续了这一做法。1982年宪法恢复了国家主席的设置,但取消了54宪法中由国家主席统帅全国武装力量的规定,设置中央军委这一机关。
应用 35
国家主席、副主席选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提交大会投票选举;选举主席、副主席,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或者通过。大会全体会议选举或者表决任命案的时候,设秘密写票处。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应用 36
国家主席、副主席的罢免
参见前文第63条的“应用22”、“应用23”。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36条,见222页。
第八十条[30] 【主席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八十一条[31] 【主席的外交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第八十二条 【副主席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第八十三条 【主席、副主席的换届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
第八十四条 【主席、副主席的缺位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第三节 国 务 院
第八十五条 【国务院的性质、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的组织】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总理,
副总理若干人,
国务委员若干人,
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
审计长,
秘书长。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注释
总理负责制的含义是指:国务院总理对国务院工作的各项工作负全责。国务院所属各机构均要对总理负责并报告工作、服从总理领导、听从总理指挥;在国务院各项工作的决策上,总理享有最后决定权;在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上,总理向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制的含义是指: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对本部门的工作负全责;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务会议,签署上报重要请示、报告,下达命令、指示;各部门所属机构,均对部长、主任负责,服从他们的指挥。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的任期】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八条 【国务院的工作分工】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
●注释
总理负责制与国务院会议制度:根据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或者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那么如何理解总理负责制和国务院会议制度之间的关系?总理负责制和国务院会议制度的规定并不矛盾。总理负责制是建立在民主决策、科学决策的基础上的,是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国务院会议制度的目的是为总理决策提供咨询,在深入讨论、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由总理最后作出决定。两者的结合是民主集中制的典型表现。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第4条。
第八十九条[32] 【国务院的职权】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
(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
(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注释
本条规定中的行政措施,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规定,针对特定的具体事项,在一定时期内采取的具体措施。行政措施的形式有命令、决定、通知、通告等。行政法规指国务院为执行法律,以及为行使宪法第 89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依照法定的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紧急状态是指突发性的现实危机或者预期可能发生的危机,在较大范围或较长时间内威胁到公民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影响国家政权机关正常行使权力,必须采取特殊应急措施才能恢复正常秩序的特殊状态。导致出现紧急状态的因素主要包括:严重自然灾害、重大人为事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动乱、恐怖事件等等。我国已经制定了多部涉及突发事件应急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根据该法规定,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将原条文中的“戒严”修改为“紧急状态”。1954年宪法中只有“戒严”的概念,紧急状态包括戒严,但不限于戒严的范围,适用范围更宽。戒严是一种特殊的紧急状态,其适用范围为动乱、暴乱和骚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的规定,戒严期间,为保证戒严的实施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国家可以依照该法在戒严地区内,对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使作出特别规定。[33]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章,见209-210页;《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见227-231页。
第九十条 【各部、委首长负责制】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第九十一条 【审计机关及其职权】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注释
审计一般是指审核会计的全部业务活动。宪法中的审计是指通过专门的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的审核。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九十三条 【中央军委的组成、职责与任期】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席,
副主席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
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
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注释
宪法第29条规定我国武装力量属于人民,这是对武装力量性质的界定。那么,武装力量通过何种方式“属于”人民?本节规定可以视为是对这个问题的解答。1954年宪法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统率全国武装力量,担任国防委员会主席。”而1975年宪法则规定:“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主席统率全国武装力量。”1978年宪法与1975年宪法类似,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主席统率。”现行宪法在本节设置国家层面的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质上是对54宪法和75、78宪法的折衷。对此,1982年宪法通过后,中共中央专门发出通知指出:“在国家的中央军委设立后,党的中央军委仍然作为党中央的军事领导机关直接领导军队,这一点没有改变。”“党的中央军委和国家的中央军委实际上将是一个机构,组成人员和对军队的领导完全一致,只是在党内和在国家机构内同时有两个地位,而这在国家体制上是完全必要的。”因此,国家的中央军事委员会和党的中央军事委员会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委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九十五条 【地方人大及政府的设置和组织】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六条 【地方人大的性质及常委会的设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九十七条 【地方人大代表的选举】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应用 37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各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的代表名额。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应用 38
代表的选举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30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依照前述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法确定是否有 效,并予以宣布。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见162-199页。
第九十八条[34] 【地方人大的任期】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九十九条 【地方人大的职权】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应用 39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1)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2)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 (3)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4)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5)选举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 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6)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7)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8)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9)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10)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11)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12)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13)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14)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15)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应用 40
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1)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2)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3)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4)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5)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6)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7)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8)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9)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10)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11)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12)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13)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8、9条。
第一百条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应用 41
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主体
(1)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2)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应用 42
地方性法规可以作出规定的事项
(1)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2)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除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参见立法法第8条),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63、64条,见210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7、43条。
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人大的选举权】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应用 43
对地方人大罢免案的提出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应用 44
对地方人大罢免案的表决
向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20、26条。
第一百零二条 【对地方人大代表的监督和罢免】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
应用 45
罢免地方人大代表的提出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应用 46
罢免地方人大代表的表决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11、15条,见127、134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43—48条,见188-194页。
第一百零三条 【地方人大常委会的组成、地位及产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应用 47
地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其名额
(1)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2)名额的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三十五人至六十五人,人口超过八千万的省不超过八十五人;设区的市、自治州十九人至四十一人,人口超过八百万的设区的市不超过五十一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十五人至二十七人,人口超过一百万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超过三十五人。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上述规定,按人口多少确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上述规定,按人口多少确定。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经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内不再变动。
应用 48
地方人大常委会成员的提名和选举
(1)候选人的确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依照下述规定联合提名: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候选人。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2)选举表决。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选举法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应用 49
地方人大对地方人大常委会成员的罢免
参见前文第101条的“应用42”、“应用43”。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24、25条。
第一百零四条 【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应用 50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1)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 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2)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3)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4)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5)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6)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7)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8)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9)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10)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11)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12)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13)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14)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 法》第43、44条。
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政府的性质、地位及其负责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政府的任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一百零七条 【地方政府的职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应用 51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1)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2)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3)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4)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5)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6)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7)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 益;(8)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本行政区域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9)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10)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应用 52
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制定规章,须经各该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应用 53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职权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1)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2)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3)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4)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5)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6)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7)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9-61条。
第一百零八条 【地方政府内部及各级政府之间的关系】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 【地方政府审计机关的地位和职权】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政府与同级人大、上级政府的关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一百一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注释
村委会和居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不是一级政府机构,其与基层人民政府之间的关系不是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也就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基层人民政府与村委会、居委会是指导与被指导、协助与被协助的关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委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委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委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委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注释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规定。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地方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成】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地方的政府首长的人选】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第一百一十六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注释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66、69、70条,见211页。
第一百一十七条 【财政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地方性经济的自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地方文化事业的自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安部队】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一百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的公务语言】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帮助、扶持】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关联规定
《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35]。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三条 【审判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的级别、组织和任期】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注释
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1)地方各级人民法院;(2)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3)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和市辖区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中级人民法院包括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此外,全国人大专门作出规定,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人民法院。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审判公开原则和辩护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注释
公开审判指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都公开进行,包括开庭审判的时间、地点对外公开,允许公民进入法庭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公开报道,判决结果对外公布。也就是说,除合议庭评议秘密进行外,其他活动应当公开进行。另一方面,公开审判也有例外,具体包括:(1)刑事诉讼中公开审判的例外: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2)民事诉讼中公开审判的例外: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3)行政诉讼中公开审判的例外:人民法院公开 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辩护指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针对国家公诉机关的起诉,从事实和法律方面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理由,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活动。被告人除自己进行辩护外,有权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实际上,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辩护,既包括侦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也包括审判阶段被告人的辩护。本条规定指的是在人民法院进入审判阶段以后,犯罪嫌疑人的诉讼身份转变为被告人身份所享有的辩护权。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5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 【审判权独立】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注释
本条规定审判独立原则。1954年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1975年宪法取消了这一原则,并规定:“检察和审理案件,都必须实行群众路线。对于重大的反革命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批判。”1978年宪法继承但缓和了1975年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的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对于重大的反革命案例和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提出处理意见。”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指人民法院作为一个组织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之外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既包括不受同级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也包括不受上级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不是指人民法院的法官个人或者人民法院的内部的合议庭等审判组织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之外,仍然要受到中 国共产党、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检察院以及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因此,我国的审判独立概念区别于司法独立的概念。
第一百二十七条 【各级审判机关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注释
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不需要依靠上级人民法院的直接领导和指挥。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是监督其在审理和判决案件时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等。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主要是通过以下渠道进行的:(1)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各专门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2)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不服的上诉案件和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3)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案件;(4)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对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作出解释,纠正下级人民法院审判过程中的违法和不当行为。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院与人大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一百二十九条 【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条 【检察院的级别、组织和任期】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注释
我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3)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 【检察权独立】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二条 【检察机关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 【检察院与人大的关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 【诉讼语言】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36]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9、2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7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司法机关间的分工与制衡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