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17] 【公民权】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注释
现行宪法总纲之后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将其安排在国家机构设置之前,与54宪法、75宪法、78宪法形成鲜明的对照。这是对历史教训进行深刻反思的产物,体现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尊重,表达了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决心。这同时也说明了,在立法者看来,宪法文本的体系差别是有意义的,不同的章节安排具有不同的宪法思想上的后果。这种具体后果值得宪法学深究。其中的一条线索就在于,第一章“总纲”中突出了政治性的人民;在第二章,也就是在进入组织国家机构之前,首先变形为宪法上的人,即公民。因此,国家机构是通过人民的法律身份组织的,而人民的法律身份则具备第二章所规定的一系列基本特征。
本章第一条是关于获得公民资格的条件以及公民平等适用法律的规定。获得公民资格即有权取得公民的基本权利,同时承担公民的基本义务。第一款规定了获得我国公民资格的条件是具有我国国籍。我国《国籍法》规定了取得我国公民资格的条件,符合这些条件,即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因此,一般情况下,符合明确的法律要件即可获得公民资格,这是公民身份的法律品格,是其与人民这一政治身份存在差别的地方。但是,获得国籍并非享有公民基本权利的充分条件。例如刑法上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如果适用于特定的对象,该对象即使是中 国公民,也将丧失享有特定公民权的资格。
第二款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理解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法律适用上的平等。法律适用上的平等包括以下含义,即所有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所有公民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国家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所有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平等地予以保护,对有公民违法和犯罪的行为,都平等地追究法律责任;任何公民个人或组织都不得享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既包括机会的平等,也包括实质的平等。机会上的平等,是指公民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活动中,都享有平等的机会。实质平等,是指在承认社会主义国家人与人之间存在各种合理的个体差异的前提下,一方面允许和鼓励一部分地区、一部分人先富裕起来,并带动另一部分经济发展比较慢的地区和个人,最终在物质和经济生活方面达到共同富裕;另一方面,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保障公民的各项社会经济权利,努力缩小和逐步消除贫富两极分化。值得进一步指出的是,人人平等原则不是我国宪法上唯一的平等原则,还需要将它和其他原则,如民族平等原则联系起来看待。
第三款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是2004年宪法修改时增加的。在修宪过程中,有人提出应当将这一规定放在总纲当中,修改的结果是安排在本条内。这样的安排有其合理性。尽管不论写在哪一个章节,都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对“人权”这一概念的解释,以及这个概念与所在章节总体思想的紧张关系,但写在第二章相对来说是协调的,并且进一步加强了第二章的规范内涵。应当充分重视这一款在宪法条文体系中所处的这一位置,从中可以解释出不同的社会哲学和政治哲学内涵。
第四款一般被理解为是关于公民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规定。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因为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但是,对此也不能作绝对化的理解,因宪法和法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并且,法律施加在宪法基本权利之行使方式上的限制,本身还需受到基本权利本身规范内涵的约束。
应用 10
我国国籍的取得
具有我国国籍是宪法赋予公民资格的前提条件。根据我国国籍法的规定,以下情形可以取得我国国籍:
(1)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2)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3)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4)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申请加入中国国籍得到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应用 11
我国国籍的丧失
我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1)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2)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申请退出中国国籍经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见225-226页。
第三十四条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注释
本条是关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规定。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从狭义上说,选举权是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依照法定程序直接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而不包括选举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的人民代表的权利,以及选举其他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狭义的被选举权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被选举成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从广义上说,选举权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依照法定程序选举产生各级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和选举产生依法应当通过选举方式产生的其他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被选举权指公民有依照法律规定方式被选举成为各级人大代表和依法应当通过选举方式产生的其他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力。广义的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包括三个方面:第一,直接选举产生或者被选举成为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权利;第二,间接选举产生或者被选举成为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各级人大代表的权利;第三,通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被选举成为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对本条宪法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应当作广义的理解。
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包括:(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是我国刑法上的一种附加刑。附加刑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执行;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与1954年宪法相比,本条规定基本相同,但也有明显的差别。1954年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有精神病的人和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除外。”现行宪法在本条删除了对精神病人的限制。因此,精神病人也是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但是,享有权利是一回事,实际的行使权利是另一回事。对此,参见“应用12”。
应用 12
精神病人是否享有选举权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行使选举权利。因此,精神病患者享有选举权,只是由于不能辨认自己的意识和行为而不能行使该项权利。
应用 13
服刑人员、被羁押人员、受劳动教养人员、受拘留处罚的人员是否享有选举权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1)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2)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因反革命案[18]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3)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4)正在被劳动教养的;(5)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据此,服刑人员是否享有选举权不能一概而论。如果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同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在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间,就不享有选举权;如果没有同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则享有选举权。被羁押人员享有选举权,但又要根据不同情况确定是否能够行使这项权利。因危害国家安全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而受侦查、起诉、审判的,经司法机关决定,羁押期间停止行使该项权利。司法机关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的,则可以行使这项权利。受劳动教养人员和受拘留处罚的人员则仍然享有选举权。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见162-199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见200-201页。
第三十五条 【基本政治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注释
言论自由指公民依据宪法享有的通过语言方式表达自己的思想见解或者其他意思的自由。出版自由指公民依法通过各种出版物表达各种思想见解以及其他意思的自由。出版自由一方面包括公民通过在出版物发表作品或者出版作品表达思想的自由,这个方面实际上是言论自由的一种,常常被称为言论出版自由;另一方面也包括成立出版机构,出版、制作或编印出版物的自由。结社自由指公民为了某一共同目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结成某种社会团体,进行社会团体活动的自由。结社分为以营利为目的和非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包括公司等;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包括政治结社和非政治结社。政治结社主要是组织政党和其他各类政治团体。此外,结社自由还包括组织工会的自由。集会自由是指公民为了某一目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集合在露天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自由。游行自由是指公民依照法定程序有权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自由。示威自由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自由。政治自由的行使受到法律的限制,例如不得利用言论自由煽动和颠覆政府,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不得侮辱诽谤,不得利用言论自由侵犯他人隐私权,不得利用言论自由泄露国家秘密等;[19]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分别对违反社团登记规定或者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规定相应的行政和刑事责任。宪法学需要探讨的是,如何判断政治自由的具体行使方式(比如特定的言论内容),超出了该政治自由的内在限制;法律对行使程序的规定,是否设置了过重的负担,以至于成为对政治自由之行使的障碍等等。
关于公民基本的政治自由,1954年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国家供给必须的物质上的便利,以保证公民享有这些自由。”1975年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是人民群众创造的社会主义革命的新形式。国家保障人民群众运用这种形式……”1978年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现行宪法删除了“大鸣、大放、大字报”的规定,删除了关于罢工自由的规定。现行宪法基本恢复了54宪法的规定,但与54宪法相比,现行宪法没有“国家供给必须的物质上的便利,以保证公民享有这些自由”这一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国家的社会经济条件还很有限。但是宪法不规定国家提供物质保障,不是说国家就不给予保障,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应当逐步对公民行使这些权利和自由提供物质上的保障。
应用 14
成立出版单位的条件
根据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全国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指导、协调出版事业发展。设立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有确定的业务范围;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和固定的工作场所;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编辑出版专业人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除此之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应用 15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许可的程序
(1)主管机关:集会、游行、示威由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主管。游行、示威路线在同一直辖市、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由该市公安局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公安处主管;在同一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过两个以上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的,由所在省、自治区公安厅主管;经过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公安部主管,或者由公安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主管。
(2)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员、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员、正在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人员,不得为负责人。
(3)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由其负责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的主管公安机关亲自递交书面申请;不是由负责人亲自递交书面申请的,主管公安机关不予受理。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递交书面申请时,应当出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并如实填写申请登记表。
(4)主管公安机关在接受申请后,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公安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不许可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维持或者撤销主管公安机关原决定的复议决定,并将《集会游行示威复议决定书》送达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同时将副本送作出原决定的主管公安机关。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主管公安机关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执行。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4、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6-29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出版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信仰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注释
我国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包括以下含义:(1)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2)公民有信仰这一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另一种宗教的自由;(3)公民有过去信教现在不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不信教现在信教的自由;(4)在同一宗教里公民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一教派的自由;(5)公民有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也有不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
关于宗教信仰自由,1975年、1978年宪法都规定公民有“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宣传无神论的自由”。本条删除了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宣传无神论的自由,因为这些都包含在信仰宗教的自由之中。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1、300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人身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注释
人身自由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人身自由仅指人的身体自由。广义的人身自由除身体自由外,还包括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迁徙自由、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等。宪法在第38、39、40条分别规定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及通信自由等内容,本条规定的主要是狭义的人身自由,又称身体自由,是公民对自己身体的自主权。
关于人身自由,1954年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1975年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不受逮捕。”1978年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1975年宪法规定了公安机关也有决定逮捕的权力,这是它与其他几部宪法最大的差别之一。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2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六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7、91、92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三十八条 【人格尊严及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20]
●注释
人格是法律上作为权利和义务主体的人的资格,是做人的起码资格。人格权包括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等。尊严是指人作为人的自尊不受伤害,个人价值不被贬低。侮辱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无中生有,损害他人人格尊严的行为。诬告陷害指对某一公民达到陷害目的,通过捏造虚假事实,以口头的、书面的、署名的或匿名的方式,向有关机关或者单位作虚假告发的行为。
对本条存在一种不同的解释方案。这种解释方案试图将第一句“人格尊严”作双重规范意义的解释,这样,本条第一句中的“人格尊严”一方面可按照一般的理解,解释为一项具体的权利(它本身又可以进一步具体化为生命权、健康权等项目);另一方面又可以建设性地理解为一种价值理念,作为建构或诠释我国宪法权利规范的核心原理,甚至可借鉴以作为当代我国法秩序整体的哲学基础。[21]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102、119、1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1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3条。
第三十九条 【住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注释
住宅指公民生活和居住的固定场所。公民住宅地范围不仅包括通常所说的私人住房,也包括固定的宿舍、旅馆等居住场所。[22]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是各国保障人权的基本做法。住宅实际是公民人身自由的延伸,同时与公民的财产权、休息权、人格尊严具有密切联系。
本条规定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住宅,其中:(1)禁止非法搜查主要是对公共权力的限制。公共权力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才能对公民住宅进行搜查;任何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对搜查公民住宅的条件作出规定。对公民的住宅进行搜查是一项重要的刑事侦查方法,也是公安机关在调查治安案件的过程中可能运用的手段。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7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2)非法侵入公民住宅是指非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未依据法律规定擅自进入他人住宅,或者未经主人同意而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8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9-112条。
第四十条 【通信自由和秘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注释
通信自由是指公民通过书信、电话、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自主地与他人进行交往的自由。通信秘密是指公民与他人进行交往的信件、电话、电报、电子邮件等涉及的内容,任何个人、任何组织或单位无权非法干预、偷看、隐匿、涂改、毁弃、扣押、没收、泄露或窃听。
应用 16
可以依法检查公民通信的主体
根据本条的规定,限制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主体是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指出,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设立的国家安全机关,承担原由公安机关主管的间谍、特务案件的侦查工作,是国家公安机关的性质,因而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该《决定》明确列举了本条宪法的规定。因此,国家安全机关是国家公安机关的性质,国家安全机关因国家安全需要,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对通信进行检查。1986年制定、1987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即规定:“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2、2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第四十一条 【公民的监督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注释
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方式既有直接的形式,也有间接的形式。在我国主要还是通过间接民主的方式,选举自己的代表组成各级国家政权机关,代表人民行使权力,因此就存在一个权力接受人民监督的问题。公民的监督权包括批评、建议权,以及申诉、控告和检举权。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与宪法第35条规定的基本政治自由相互联系,也可以视为是基本政治自由的内涵之一。公民基本政治自由,尤其是言论自由包括了公民针对政治与社会中各种问题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而公民的批评、建议权主要针对国家权力及其行使者。公民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既是一项宪法权利,在具体法律制度中也有相应的体现,例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等就是公民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权利的制度载体。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关于国家赔偿问题,值得注意的是,1954年宪法就已经对此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书面控告或者口头控告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975年、1978年宪法均未规定这个方面。现行1982年宪法可以说又恢复了54宪法的规定。1989年七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即已确立了行政赔偿的制度。目前,我国国家赔偿方面主要的法律依据是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4月29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该法对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国家赔偿问题都作了规定。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4、255条;《信访条例》。
第四十二条[23] 【劳动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4条;《残疾人就业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最低工资规定》。
第四十三条 【劳动者的休息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注释
劳动者的休息权主要是通过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予以实现的。工作时间指劳动者根据国家和用人单位的规定从事劳动的时间。工作时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述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此外,用人单位还应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休假。关于法定节假日,2007年《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作了规定,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包括新年(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及国庆节。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仍然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限制,并且要支付加班工资。休假制度是劳动者根据国家和用人单位规定所享有的暂离工作岗位,保留工资进行休息和休假的制度。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2007年国务院公布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章;《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四十四条 【退休制度】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关联规定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第四十五条 【获得救济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关联规定
本法第14条,见24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第四十六条 【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注释
受教育的权利指公民有从国家获得接受教育的机会以及接受教育的物质帮助的权利。其中教育的形式有学校教育、社会教育、成人教育、自学等等;教育的等级包括学龄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以及职业教育等。理解受教育权的概念需要把握受教育权与平等原则的关系。受教育权与平等原则的关系主要指平等原则在受教育权中的实现,即公民的受教育权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但需要注意的是,受教育权的平等有两个限制:一是年龄限制,例如,九年义务教育的对象针对的是适龄儿童而不是所有公民;另一个是能力限制。平等是按能力的平等。教育是一个特殊领域,它需要以能力为前提。考察能力的基本标准是考试。所以,考试制度在教育方面是实现受教育平等的基本方法。目前,地区差别、学校之间的条件的差别以及考试制度存在的不足,都影响和限制着受教育权的平等实现。[24]
我国公民受教育的义务表现为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即学龄儿童、少年,必须完成九年制的义务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2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第11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七条 【文化活动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民文化活动自由的规定。1954年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科学、教育、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1975年宪法删除了这一规定。1978年宪法基本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规定:“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科学、教育、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卫生、体育等文化事业的公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现行宪法继承了1954年、1978年宪法的规定,并进一步将国家给以鼓励和帮助的文化活动界定为“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根据本条的规范结构,第一句确立公民的科学文化活动自由,第二句规定了国家积极鼓励和帮助的科学文化活动范围。这一范围的限定条件由“有益于人民”以及“创造性”两个具体项目构成。在解释学上可以探讨的是:本条第一句是否相对于第二句确立了一种消极的、免于国家干涉的自由,即使此种文化活动不符合第二句限定的两个要件?如果不能作此解释,则限制此种解释的条件有哪些?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促进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第四十八条 【男女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制度】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注释
本条是关于保护婚姻家庭制度的规定。关于婚姻自由,从规范层面看,存在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或趋势。一方面,婚姻法规范对婚姻本身社会功能的强调逐渐弱化,比如1950年婚姻法对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中,赋予家庭为了“新社会建设而共同奋斗”的义务,而以后的婚姻法中,这样的规定消失了。另一方面,婚姻法规范对结婚条件的限定也降低了。同是1950年婚姻法,在有关婚姻条件的条文中规定,不能发生性行为者不得结婚。但这一点在1980年婚姻法之后,就不再是结婚的必要条件了。更进一步,2004年的新婚姻登记条例,简化了结婚离婚登记的手续,把婚姻关系从居委会、村委会及单位的手中给解脱了出来,交到了当事人的手中。同样是“婚姻自由”原则,在共和国不同的历史时期,采取了不同的具体形态,表现为不同的具体含义。这正是解释学上值得重视的一个重要现象。
●关联规定
本法第25条,见27-28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242、257、262条。
第五十条 【华侨、归侨的权益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注释
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本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一条 【公民自由和权利的限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注释
本条规定了公民自由和权利的限度。根据本条的规定,国家的利益、社会的利益、集体的利益构成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的限制;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构成另一种限制。这种限制可能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方面,这可能意味着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以及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是界定公民自由和权利之具体内容的必要条件;另一方面,这也可能意味着,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以及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是界定公民自由与权利之行使方式的必要条件。
第五十二条 【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国家分裂法》。
第五十三条 【遵纪守法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五十四条 【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保卫国家和服兵役的义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应用 17
免服兵役的情形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
应用 18
不得服兵役的情形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
应用 19
兵役的征集
全国每年征集服现役的人数、要求和时间,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规定。每年12月31日以前满18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22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根据军队需要和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12月31日前未满18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9月30日以前,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安排,进行兵役登记。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公民,应当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通知,按时到指定的体格检查站进行体格检查。应征公民符合服现役条件,并经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批准的,被征集服现役。
应用 20
兵役的缓征、不征集
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应征公民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不征集。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第五十六条 【纳税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