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37]
第一百三十六条[38] 【国旗、国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注释
我国国旗的方案是在1949年9月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上正式确定的。当时称为“红地五星旗”,1954年宪法正式以“五星红旗”表述。国旗旗面的红色象征革命。旗上五星及其相互关系象征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人民大团结。五星用黄色,是为在红地上显出光明,四颗小五角星各有一角对着大星的中心点,表示围绕一个中心而团结。
《义勇军进行曲》是1935年由戏剧家田汉、音乐家聂耳为影片《风云儿女》创作的主题歌。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决议,规定在国歌未正式制定前,以《义勇军进行曲》为国歌。1978年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曾通过改正国歌歌词的决议。
对更改国歌歌词,各方面一直有不同意见。1982年12月,第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撤销了这个修改国歌的决定,恢复原来的国歌歌词。直到2004年修改宪法之前,我国宪法上都没有关于国歌的规定,有关国歌的决定都是在相关决议或决定里作出的。2004年宪法修改增加关于国歌的第二款。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 【国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注释
国徽以天安门作图案,表示中国人民从1919年“五四”运动以来进行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斗争的胜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诞生。天安门广场是我国“五四”运动的发源地,又是新中国成立时盛大集会的场所。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正是从“五四”运动开始到1949年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所以,天安门图案表现了我国各族人民的革命传统和民族精神;国徽中用齿轮和谷穗环绕周围,表示我国的国家性质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国徽中的五个五角星取自国旗中的五星,象征着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大团结。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 【首都】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
●注释
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定于北平,自即日起改北平为北京。1954年宪法继续确认了这个决议,但将“国都”改为“首都”,后来的宪法也作了相同的规定。
[1]本段修改过程如下:1993年宪法修正案第三条将本段后两句改为“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十二条将本段进一步改为“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十八条将本段进一步改为“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2]本段修改过程如下:1993年宪法修正案第四条在本段末尾增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十九条将本段第二句修改为:“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
[3]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全书同。
[4]本条修改过程如下: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十三条对本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5]本条修改过程如下: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十四条将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6]本条修改过程如下:1993年宪法修正案第五条将本条“国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营经济的巩固和发展。”修改为:“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7]本条修改过程如下:1993年宪法修正案第六条将本条第一款“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修改为:“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十五条进一步将本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8]本条修改过程如下:1988年宪法修正案第二条将本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二十条将本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9]《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增加了“社会保障费用”的规定。
[10]本条修改过程如下:1988年宪法修正案第一条在本条上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十六条将本条“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一条将本条第二款“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11]本条修改过程如下: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二条将本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12]本条修改过程如下: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三条将本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13]本条修改过程如下:1993年宪法修正案第七条将本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14]本条修改过程如下:1993年宪法修正案第八条将本条“国营企业在服从国家的统一领导和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国营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修改为:“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15]本条修改过程如下:1993年宪法修正案第九条将本条“集体经济组织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和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由它的全体劳动者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修改为:“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16]本条修改过程如下: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十七条将本条“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反革命的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修改为:“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17]本条修改过程如下: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二十四条将本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款相应地改为第四款。
[18]1999年宪法修正案将宪法原第28条中的“反革命活动”术语,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现行刑法上相应的规定是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规定。
[19]1999年宪法修正案将宪法原第28条中的“反革命活动”术语,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现行刑法上相应的规定是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规定。
[20]本条宪法条文被“钱缘诉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侵犯名誉权案”的二审判决书引用,该案案号为1998沪二中民终字第2300号。
[21]参见林来梵:《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兼论中国宪法第38条的解释方案》,载《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
[22]在“陕西黄碟案”中,4名警察为查处淫秽物品而强行进入了当事人夫妇的“卧室”。警察强行进入的场所,本是当事人所经营的诊所,同时兼具该夫妇新婚住所的功能。对于该场所是否属于“住宅”的问题产生了争议。一方意见认为,作为诊所它应可认为是公共场所。对这种看法的批评,可参见林来梵:《卧室里的宪法权利》等文章。
[23]本条修改过程如下:1993年宪法修正案第十条将本条第三款“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营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修改为:“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24]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山东省高院《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的批复中认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齐玉苓案被誉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但实际上,司法判决中援引宪法条款并进行解释的情况,在齐玉苓案之前早已存在。齐玉苓案在法学界引发了热烈的讨论,争论的焦点之一就是:本案究竟是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还是一个宪法诉讼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批复已于2008年被废止。
[25]本条修改过程如下: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五条将本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26]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将选举法原第14条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八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修改为第16条,每一农村代表代表的人数与每一城市代表代表的人数之比,从8比1改为4比1;2010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将该条内容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27]从近年来我国的修宪和立法实践来看,普通的法律案和其他议案采用举手表决或者电子表决的方式,宪法修改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参见许安标、刘松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203页。电子表决方式也是无记名的,同书,第204页。另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53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或者决定任命,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或者通过。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36条。
[28]本条修改过程如下: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二十六条将本条第(二十)项“(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修改为:“(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29]对于实践中出现的个案,通常采取的办法不是由全国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许可的办法,而是先由代表的选举单位罢免其代表资格,如成克杰案。参见许安标、刘松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28页。
[30]本条修改过程如下: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七条将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31]本条修改过程如下: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二十八条将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32]本条修改过程如下: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九条将本条第(十六)项“(十六)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修改为“(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33]1982年宪法颁布以来,我国先后两次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部分地区的戒严,一次是西藏拉萨,一次是北京部分地区。参见许安标、刘松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61页。我国的戒严法是1996年颁布的。
[34]本条修改过程如下:1993年宪法修正案第十一条将本条“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三十条进一步将本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35]为了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国务院于2005年制定了本规定。
[36]参见前文对本法第4条作的“应用1”。
[37]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三十一条将第四章章名“国旗、国徽、首都”修改为“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38]本条修改过程如下: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三十一条将本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