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国体】[3]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注释
本条是关于我国国家性质与国家根本制度的规定。
国家性质又称国体或者国家的阶级本质。1949年《共同纲领》对此的表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新民主主义即人民民主主义的国家,实行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各民主阶级和国内各民族的人民民主专政。”“中国人民民主专政是中国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及其他爱国民主分子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政权,而以工农联盟为基础,以工人阶级为领导。”1954年宪法的表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1975年宪法的表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1978年宪法的表述与1975年宪法一致。关于国家性质的规定的历史变化,是我国政治与法律历史在规范上的反映,具有深刻的宪法理论意义。对这个问题,还应当结合宪法序言中有关统一战线问题的表述来加以理解。
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它是社会主义国家中经济、政 治、文化和社会等各项制度的综合。其中,在经济上,我国实行以公有制为基础、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不断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在政治上,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以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大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在教育、科学、文化和思想道德等方面,我们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实行有中国特色的教育、科学、文化制度,大力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但是也应当注意到,宪法序言中明确指出要坚持“改革”,坚持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因此,社会主义制度的具体形态有一个不断探索的过程。
第二条 【政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注释
本条是关于国家政权组织形式的规定。本条第一款宣告了人民主权原则。这里的“人民”是指人民全体,是一个整体概念。同时,“人民”也是一个政治概念,是与敌人相对而言的,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具有不同的内涵。应当注意的是,宪法第二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因此,我国宪法理论面临一个基础理论问题,就是要阐明宪法中政治性的人民概念同法律层面的公民概念之间的关系。此外,从用语上说,“人民”一词在中国近代宪法史上,经历了重大的变迁。例如,在1912年的《临时约法》中,“人民”恰好相当于我们现在的公民,是表示单个国民的意思。而对于主权归属的宣示,该约法采用的表述则是“国民全体”。
国家政权组织形式即主权原则的具体实现形式。本条第二款规定,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1954年宪法的表述是:“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1978年宪法的表述与此类似。1975年宪法的表述与此不同,该宪法规 定:“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以工农兵代表为主体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条 【民主集中制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注释
本条是关于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的规定。民主集中制度是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结合的制度。1954、1975、1978年三部宪法都规定,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现行宪法删除了“一律”,主要原因是“一律”的说法太绝对了,因为,不能要求所有的国家机构的活动都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这个问题值得从文意解释的角度予以推敲。此外,要理解民主集中制的具体含义,还应当联系宪法中关于不同国家机构的规定,把握民主集中制在不同国家机构中的具体表现。
第四条 【民族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注释
本条是关于民族关系的规定。民族平等是指各民族不分大小,不分先进落后,不分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状况,在国家生活中一律享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法律地位。平等的政治地位,指各民族在国家政治生活中都享有同等的地位,享有平等的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权力,不得对任何民族实行政治歧视。平等的政治地位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各民族都有平等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二是国家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不能机械地理解民族平等原则。正确地理解民族平等,必须考虑到各个民族间事实上存在的差异和不平等问题。所谓事实上的不平等,主要是指一些民族在经济和文化发展方面的相对落后状态。这种不平等是历史遗留下来的,在我国的少数民族地区还不同程度地存在。因此,在我国这样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要真正实现各民族在政治和法律地位上的平等,还需要国家采取各种措施,长期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发展,并大力发展民族文化,从而消除民族间事实上的不平等,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另一方面,理解民族平等原则,还应当联系它同其他有关原则之间的关系。例如,我国选举法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名额,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这一规定中,前一部分体现了人人平等的原则,后一部分体现了地区平等、民族平等的原则。
应用 1
诉讼过程中保护少数民族当事人使用本族语言的自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还包括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关联规定
本法第59条、第三章第6节,见56、93-95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9、2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7条。
第五条[4] 【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注释
本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治国作为治国方略的规定是1999年宪法修正案加入的。第二至五款可以视为是对法治原则具体要求的规定。
法制的统一包括立法的统一和法律实施的统一。国家必须制定统一的宪法和法律,并保证它们在全国范围内和全体公民中得到统一的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根据其法律效力的高低,形成一个等级体系,其中,宪法居于最高地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同宪法相抵触的,不能获得法律效力。在不同的规范性文件出现冲突时,依照法的规范的不同效力等级,选择优先适用的法的规范,这样就能解决不同等级的法的规范之间的冲突,便于法的适用,以保证法制的统一。
宪法、立法法以及其他相关的法规,将保证法制统一的原则具体落实为可操作的制度和程序。这一点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另外,根据序言的最后一段,本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这种宪法的最高性不能仅仅体现为一种观念或意识,或者仅仅停留在一种法学思维方法的层次,它必须有相应的制度安排来实现。
应用 2
行政法规等违反宪法时的处理
(1)解决违宪问题的有权机关。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等发生“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情况的(其中就包括行政法规等违反宪法的情形),应当由有权机关根据其权限予以改变或撤销。具体的权限分配如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立法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立法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2)提请审查的程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前述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具体而言,是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接收、登记,并进行研究;必要时,报秘书长批准后,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应用 3
其他规范冲突的解决
(1)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2)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3)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4)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立法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超越权限的;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违背法定程序的。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参见应用2。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8-88、90、91条,见212-214、 215-216页;《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
第六条[5] 【公有制与按劳分配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注释
本条是关于国家经济制度的规定。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从语义上说,“全民”是指人民全体,而在我国的政法话语中,“人民”通常被当作一个整体性的政治概念,通常用来和法律上的概念(“公民”)相区别。但是,“全民所有制”则是以人民全体为所有者的法律关系。这样,“人民”就在经济领域内获得了一种法律的存在形式,就如在宪法基本权利义务中采取公民这种法律形态一样。
关于分配原则,由于1954年时社会主义改造尚未完成,并且1954年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他资本所有权”,因此,该法未对分配原则作出规定。1975年、1978年宪法都规定“国家实行‘不劳动者不得食’、‘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原则”。现行宪法对此作了重要修改。
第七条[6] 【国有经济】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注释
1993年宪法修正案将原条文中的“国营经济”修改为现在的“国有经济”,确认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区别,为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的适当分离留出了空间。
理解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占据的主导力量,应当注意把握一个要点,即国有经济的主导地位主要通过其控制力来体现:(一)国有经济的作用既要通过国有独资企业来实现,更要大力发展股份制,探索通过国有控股和参股企业来实现。(二)国有经济在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占支配地位,支撑、引导和带动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在实现国家宏观调控目标中发挥重要作用。(三)国有经济应保持必要的数量,更要有分布的优化和质的提高;在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国有经济在不同产业和地区的比重可以有所差别,其布局要相应调整。(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第八条[7] 【集体经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注释
我国农村土地实行承包经营制度。自1978年至1983年底,我国农村基本上实行了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实现了“耕者有其田”。但是,林权制度改革则经历了一些曲折。2008年6 月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要求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把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落实到农户,确立农民的经营主体地位。这样,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从耕地拓展和延伸到了林地。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一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7-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44条。
第九条 【自然资源】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注释
注意:本条第1款中自然资源所有权人的差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因此,水塘与水库与本条中的“水流”不是一回事。
应用 4
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
(1)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2)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3)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4)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5)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应用 5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行使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的权能;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矿藏: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2)水流: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3)海域: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4)国有土地:国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5)国有森林:使用国家所有的森林资源,应当根据法规分别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其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6)国有草原:国务院农牧业部门主管全国的草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7)国有野生动植物资源: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全国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8)无线电频谱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无线电频谱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全国无线电管理工作。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5-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1条。
第十条[8] 【土地制度】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注释
本条规定了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制度。在我国,只存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两种土地所有权的类型。个人不是我国法律上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土地所有权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但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土地所有权主体可以发生变更。这主要包括以下几种集体土地转为国家所有的情况:(1)国家征收集体土地;(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成为国有土地;(3)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
本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或者征用土地并给予补偿。相关的法律如《物权法》、《土地管理法》都没有具体界定“公共利益”的具体内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列举了属于“公共利益”的若干情形。但“公共利益”的内容很难在一个法律文件中被一劳永逸地确定下来,为此,应当强调合理的决策程序在解决有关“公共利益”认知冲突方面具有的重要性。但是,还值得指出的是,不应当把这里的合理程序,单纯地理解为征收程序本身。不能将征收程序同政府决策程序的整体割裂开来对待。
征收和征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征收实质上是依法强制收买,只发生补偿问题,而不发生返还的问题;征用的实质是依法强制使用,征用财产在使用完毕后应当返还于权利人,如果因使用导致原物毁损不能返还的,应当补偿。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4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此前的法律法规在用语上曾经对征收、征用不加区分,例如,1999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宪法本条第三款原文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将该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将征收和征用区分了开来。因此,需要根据具体法规条文的语境来判断这些术语的确切含义。
应用 6
征地补偿的标准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9]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依照上述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应用 7
国有土地、集体土地设立土地使用权的方式
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具体而言,国有土地、集体土地可以通过下述方式设立土地使用权:
(1)国有土地划拨。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2)国有土地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国有土地出让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或者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方式。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4)农村宅基地等。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应用 8
土地使用权流转
(1)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转让、出租、抵押等方式流转。需要注意的是,通过划拨取得国有土地所有权的,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其中包括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的,使用权人不得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或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需要注意的是,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例如: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可抵押财产,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10] 【非公有经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财产不可侵犯】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注释
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范围包括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
1954年宪法没有关于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不可侵犯的规定,1975年和1978年的宪法都有类似规定,但都没有“神圣”二字。2004年宪法修改过程中,有意见建议删除本条第一款中的“神圣”二字。但是考虑到取消“神圣”二字的做法,可能给人造成国家相对以前不重视保护公共财产这样一种误解,因此没有采纳删除“神圣”二字的意见。但这样也造成了与宪法第十三条在表述上的明显差异。
第十三条[11] 【保护私有财产】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注释
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1954年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1975年宪法规定的是“国家保护公民的劳动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与1954年宪法相比,“合法收入”被改为“劳动收入”,实际上缩小了保护的范围,同时删除了关于保护继承权的规定。1978年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的所有权。”1978年宪法又恢复了“合法收入”的表述,但仍然把继承权排除在宪法保护的范围之外。现行宪法在2004年修改之前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这一规定实际上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规定。
从1982年宪法列举的受保护的私有财产来看,它的范围主要是生活资料的所有权。但是财产权的范围是很广的,除所有权,它还包括债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知识产权等等;除生活资料,它还包括生产资料和投资性资产如股票、债券等等。随着非公有制经济的迅速发展,这些财产与公民的生活资料一样,都应当得到同等的保护。因此2004年宪法修正案对本条进行修改,将列举式规定改为概括式规定,用“财产权”代替“所有权”。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4-6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四条[12] 【生产、积累与消费】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十五条[13] 【市场经济】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注释
本条是1993年宪法修改后的规定。1992年,邓小平同志曾指出:计划经济不等于社会主义,资本主义也有计划;市场经济不等于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也有市场。计划和市场都是经济手段,计划多一点还是市场多一点,不是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本质区别。这一论断解除了以市场和计划来区分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思想束缚。
市场经济通过市场来配置社会资源,企业的生产和经营活动主要根据市场的需求由企业自主决定,国家在市场经济中的职能主要是通过宏观调控进行引导,为市场服务,为企业服务。与市场经济相对,计划经济是指社会的各项资源都要通过国家计划配置,企业的经营管理必须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进行。但是,这是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对两者之间的差别所作的解释。从法学的角度出发还应当看到,市场经济和计划经济分别以国家权力与财产权利之间的不同关系为前提。要实行计划经济,就需要假定国家对全社会范围内的各种财产都拥有所有权人的完整权利,唯有如此,才能使社会的生产服从国家计划的指令。相反,要实行市场经济,就需要保护私有财产权、企业的独立经营权,使其不受非法侵害和剥夺。因此,本条应该联系宪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第十八条等条文加以理解。
第十六条[14] 【国有企业】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
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第十七条[15] 【集体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第十八条 【外资经济】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第十九条 【教育事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二十条 【科技事业】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与体育事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第二十二条 【文化事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出版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知识分子】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精神文明建设】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注释
计划生育指国家有计划地调整人口增长速度,调整人口构成以及人口的地域分布而采取的措施。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国家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生活、生态环境】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注释
环境是人类社会生存和繁衍的基础,包括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生活环境指人民生活、居住的环境。生态环境指自然界生态平衡的环境。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既可能改善和保护环境,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也可能破坏环境和生态平衡,造成生态环境日益恶化。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大力发展经济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但必须同时十分注意保护和改善环境、生态平衡,实行可持续发展战略。为发展经济而牺牲环境保护,最终得不偿失。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不断推进,环境问题已经严重威胁着人民的生活。采取各种措施,不断注意保护和改善环境,保护生态平衡,对于发展经济、改善人民的生活条件具有重要意义。本条将环境保护提高到宪法的高度,体现了国家对环境问题的高度重视。根据本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一系列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
十七大报告中也明确提出,要建设生态文明,基本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消费模式;循环经济形成较大规模,可再生能源比重显著上升;主要污染物排放得到有效控制,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改善;生态文明观念在全社会牢固树立。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二十七条 【机关及公务员制度】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八条[16] 【维护社会秩序】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注释
对于惩罚犯罪,1954年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卫人民民主制度,镇压一切叛国的和反革命的活动,惩办一切卖国贼和反革命分子。”1975年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卫社会主义制度,镇压一切叛国的和反革命的活动,惩办一切卖国贼和反革命分子。”1978年沿用了1975年宪法的规定,同时增加规定:“惩办新生资产阶级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现行1982年宪法总结了前几部宪法的规定,吸取了文革中的经验教训,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反革命的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由于“反革命”是一个政治术语,在宪法中作为刑事犯罪予以规定并不合适。而且,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大规模的急风暴雨式的阶级斗争让位于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任务;而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本质上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因此,1999年宪法修正案将“反革命的活动”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在此之前,1997修改刑法时,已经将原1979年刑法中的“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
应用 9
如何判别罪与非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个定义从(1)行为危害社会的性质,和(2)法律规定该种行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这两个方面,对犯罪行为的特点作了界定。把握这个定义,关键在于把握其中的第(2)方面,也就是说,判断罪与非罪的界限在于法律是否规定该类行为为犯罪。
第一,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犯罪应当处以何种刑罚,这只能由法律(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才能进行规定。立法法明确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四、犯罪和刑罚;……”
第二,法律明确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的,不属于犯罪。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的第79条明确规定可以应用类推的办法:“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是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97年刑法修订之后删除了该条,并在总则中增加一条(即第3条):“法律明文规 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一法治原则。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通知(法发〔1997〕23号),新刑法施行之后,各级人民法院一律不再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向我院报送类推案件。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八个刑法修正案。
第二十九条 【武装力量】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
●注释
关于国家武装力量的性质和任务,1954年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保卫人民革命和国家建设的成果,保卫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现行宪法与这一规定基本相同。1975年宪法则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工农子弟兵,是各族人民的武装力量。”“中国人民解放军永远是一支战斗队,同时又是工作队,又是生产队。”“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任务,是保卫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成果,保卫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防御帝国主义、社会帝国主义及其走狗的颠覆和侵略。”1978年宪法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工农子弟兵,是无产阶级专政的柱石。国家大力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革命化现代化建设,加强民兵建设,实行野战军、地方军和民兵三结合的武装力量体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根本任务是:保卫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保卫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防御社会帝国主义、帝国主义及其走狗的颠覆和侵略。”本条在一定程度上恢复了54宪法的表述,强调武装力量属于人民。而具体以何种方式“属于”人民,则需要结合宪法有关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来理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 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成。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是国家的常备军,主要担负防卫作战任务,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协助维护社会秩序;预备役部队平时按照规定进行训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战时根据国家发布的动员令转为现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指挥下,担负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维护社会秩序。民兵在军事机关的指挥下,担负战备勤务、防卫作战任务,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第三十条 【行政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注释
我国的地方行政区划并存着三级制(省级、县级、乡级)和四级制(省级、地级、县级和乡级)。民族自治地方不包括民族乡。民族乡不享有民族自治权,只能依法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一条 【特别行政区】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注释
特别行政区制度是“一国两制”方针在宪法上的体现。特别行政区是指在我国行政区域内,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而设立的具有特殊法律地位,实行特殊的社会制度、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文化制度等的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的特点是:第一,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离的部分,是在中央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地方行政区域;第二,特 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第三,特别行政区可以保留现行的社会制度、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长期不变。根据本条规定,全国人大分别于1990年、1993年制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对中央与香港特区、澳门特区的关系,特区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特区的社会制度、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等一系列重要事项作出了规定。中国政府于1997年、1999年先后恢复对香港、澳门行使主权,并设立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三十二条 【对外国人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注释
本条是关于保护外国人合法权益及政治避难权的规定。关于政治避难,我国1954年宪法第9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任何由于拥护正义事业、参加和平运动、进行科学工作而受到迫害的外国人,给以居留的权利。”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规定在54宪法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这条规定列举了给予政治避难的三种情形:(1)拥护正义事业;(2)参加和平运动;(3)进行科学工作。1975年、1978年宪法延续了这一做法,在“公民基本权利”章中规定了政治避难权,但将54宪法中列举的“参加和平运动”一项改为“参加革命运动”。现行宪法则对给予庇护的条件作了抽象的原则性规定,即“因为政治原因”。与庇护权相对的是引渡,受到庇护及对其提供政治避难的外国人不得被引渡或驱逐出境。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