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网络法选编(第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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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条约的落实

第一部分落实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多项条约。首先,它对美国法律进行了某些技术性修订,以提供有关这些条约的适当参考和联系。其次,它为《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7卷新增了两条禁令——第一是禁止对版权人为保护其作品而使用的技术措施进行规避;第二是禁止篡改版权管理信息,并为违反这些禁令增加了民事赔偿和刑事处罚规定。不仅如此,第一部分还要求美国版权局与美国商务部国家通信与信息管理局联合开展两项研究。

技术性补充条款国家资格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要求各成员国对来自其他成员国或由其他成员国创作的某些作品提供保护。该保护不应低于对国内作品的保护水平。

《版权法》第104条为美国法律保护来自其他国家的作品奠定了可行性基础。《数字千年版权法》第102(b)条对《版权法》第104条进行了修订,并对其第101条新增了定义,以便把美国法律的保护范围扩大至那些应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保护的作品。

恢复版权保护

上述两项条约要求各方对以前存在的、来自其他成员国且在原创国保护期到期后未进入不受版权保护状态的作品提供保护。《伯尔尼公约》和《贸易相关知识产权协议》中也含有类似的义务规定。1995年,《乌拉圭回合协定法案》执行了此项义务,在《版权法》中增加了第104A条,以恢复对来自《伯尔尼公约》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且在原创国仍受保护、但在过去因不符合当时美国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或因缺乏条约关系而不受保护的作品提供保护。《数字千年版权法》第102(c)条对第104A条进行了修订,以恢复在同等情况下对来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成员国的作品提供保护。

把登记作为诉讼前提

其他技术性修订与两项条约中为防止为履行或享有执行规定程序权而设立限定条件的禁令有关。《版权法》第411(a)条规定,版权人在启动法律诉讼前必须到版权局对版权索赔进行登记,但是为了满足《伯尔尼公约》现有条约的规定,许多外国作品不在此列。《数字千年版权法》第102(d)条对第411(a)条进行了修订,将免责范围扩大到所有外国作品。

技术保护和版权管理系统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订的每项条约都含有本质相同的语言,规定成员国要防止规避用于保护版权的技术措施,并防止对版权管理信息的完整性进行篡改。这些规定成为了《版权法》所赋予的专有权利的技术助手。它们提供被国际版权界认为对于安全和高效探索数字网络作品具有关键意义的法律保护。

规避技术保护措施一般方法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1条规定:

各缔约方应针对规避作者在行使其根据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及其他限制性法案所赋予的权力时,为保护其作品而采取的有效技术措施(未经作者授权或受到法律禁止)的行为,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赔偿。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第18条含有几乎相同的表述。

《数字千年版权法》第103条为《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7卷新增了第12章。新增的第1201条履行了为防止规避版权人为保护其作品而采取的技术措施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保护的义务。

第1201条将技术措施分为两类:防止在未经授权情况下对版权作品进行访问的措施,以及防止在未经授权情况下对版权作品进行复制[2]的措施。根据下文的描述,在某些情况下禁止制作或销售用于规避其中任何一类技术措施的装置或服务。就规避行为自身而言,该条款禁止规避第一类技术措施,而非第二类。

进行这种分类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公众拥有连续、正当使用版权作品的能力。由于复制作品可能是在一种适当情况下的正当使用行为,所以第1201条并未禁止对防止复制的技术措施进行规避。相反,由于正当使用之说并非是对未经授权访问作品的行为进行辩护,因此禁止以访问为目的而对技术措施进行规避的行为。

第1201条禁止使用下列三类装置或服务:

●以规避上述技术措施为主要目的设计或生产的装置或服务;

●除规避上述技术措施外,不拥有其他更多、明显的商业目的或用途的装置或服务;或

●以具有规避上述技术措施的用途而进行营销的装置或服务。

非强制性规定

第1201条明确阐明,对规避装置的禁令并不要求消费类电子产品、电信或计算设备制造商在设计产品时,要针对某种特定技术措施做出正面回应第【1201(c)(3)条】。尽管存在这条具有一般意义的“非强制性”规定,但是第1201(k)条却明确要求对一种特定类型的技术做出正面回应:在本法案颁布后18个月内,所有模拟盒式录像机的设计必须符合特定技术——即一般被称为Macrovision的技术,该技术目前被用于防止对模拟盒式录像带和某些模拟信号进行未经授权的复制。本规定禁止版权人将这些特定技术应用于免费电视、免费有线电视和收费有线电视广播(basic and extended basic tier cable broadcasts)。

保留条款

第1201条包含两条一般性保留条款。第一,第1201(c)(1)条规定,第1201条中的任何部分均不影响版权侵权事宜(包括正当使用)所涉及的权利、赔偿、限制或辩护。第二,第1201(c)(2)条规定,第1201条中的任何部分均不会扩大或缩小替代性或辅助性版权侵权(enlarges or diminishes vicarious or contributory copyright infringement)。

例外情况

最后,第1201条中的禁止规定还含有多种例外情况。一项是针对执法、情报机构和其他政府活动的全条款免责【第1201(e)条】。其他例外情况涉及第1201(a)条,该条规定的是如何划分限制作品访问权的技术措施的类型。

第1201(a)(1)(B)-(E)条涵盖的特例情况最为广泛,该条款确立了一项管理规定制定流程,用以评估禁止对此类访问控制措施实施规避的影响。这项禁止规定在两年内并未生效。该规定一旦生效,该作品应属于一种特定作品种类,如果某些属于一种特定作品种类中的作品正在或有可能受到禁止非侵权使用的不利影响,则将为该作品使用者提供一项特例。美国国会图书馆馆长将根据美国版权局局长的建议,通过定期制定规定以决定这项免责权的适用性。此外,美国版权局局长应同美国商务部负责通信和信息的部长助理共同磋商。

其他六项特例如下:

1.非盈利性图书馆、档案馆和教育机构特例【第1201(d)条】。禁止对旨在控制访问权的技术措施进行规避的规定有一个特例,那就是允许非盈利性图书馆、档案馆和教育机构,在出于判断是否需要获得授权以访问某部作品的目的时,可以规避相关的技术措施。

2.逆向工程【第1201(f)条】。这项特例允许已经合法获得一个电脑程序副本使用权的个人,可以出于识别和分析电脑程序的内容,以实现与其他程序可互操作性而必须采取的规避措施的目的,对相关技术措施进行规避,并开发用于这种规避的技术措施,其程度不应超过《版权法》所允许的范围。

3.加密研究【第1201(g)条】。有关加密研究的例外情况,允许为查找加密技术的漏洞和弱点而对控制访问权的技术措施进行规避,并开发用于这一目的的技术措施。

4.保护未成年人【第1201(h)条】。这项特例允许法庭把该禁令用于一个技术要素或部件,以考察是否有必要将其纳入预防未成年人访问互联网内容的技术。

5.个人隐私【第1201(i)条】。当技术措施或其保护作品有能力收集或散布与自然人网上活动有关的个人身份识别信息时,本特例允许对保护性技术措施实施规避。

6.安全测试【第1201(j)条】。这项特例允许在获得版权人或运营商授权的情况下,出于检测一台电脑的安全性、电脑系统或网络的目的,而对控制访问权的措施进行规避,并开发用于实施这种规避的技术措施。

在适用上述特例时,每项特例都有一整套限制条件,这不在本文的论述范畴。

版权管理信息的完整性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2条相关部分规定:

各缔约方应为下列情况提供充分和有效的法律赔偿,即任何个人在知晓或在民事赔偿方面有条件知晓,其行为将导致、引起、促使或隐瞒违反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任何权利的情况下,蓄意作出下列行为:

(1)未经授权擅自删除或更改任何电子版权管理信息;

(2)明知电子版权管理信息未经授权而被擅自删除或更改后,仍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向公众传播、为传播而引入、播放或播发作品或作品副本。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第19条含有几乎相同的说法。

新增的第1202条款履行了保护版权管理信息(CMI)完整性的义务。该条款用两段文字单独说明了其保护范围,第一段涉及虚假版权管理信息,第二段涉及对版权管理信息的删除或更改问题。该条款(a)款禁止以导致、引发、促使或隐瞒侵权行为为目的而蓄意提供或散布虚假的版权管理信息。(b)款禁止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蓄意删除或更改版权管理信息,以及在已知版权管理信息未经授权而被删除或更改后,仍然散布版权管理信息或作品副本。(b)款规定,在明知或根据民事赔偿责任有条件知晓其行为将会导致、引发、促使或隐瞒侵权行为时,发生上述行为而应承担的责任。

(c)款将版权管理信息定义为:有关作品、作者、版权人、(在某些情况下的)表演者、作品的撰稿人或导演的身份识别信息,以及使用作品的条款与条件,和美国版权局所规定的其他此类信息。有关作品使用者的信息明确不在此列。

第1202条为执法部门、情报机构和其他政府活动提供了全面豁免【第1202(d)条】。该条款还包含了对广播站和有线电视系统在某些情况下删除或更改版权管理信息行为的责任限制,虽然其行为无意导致、引发、促使或隐瞒侵权行为【第1202(e)条】。

赔偿措施

任何人因他人违反第1201条和第1202条而受到侵权伤害,可以向联邦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1203条赋予法院批准给予版权人一系列与《版权法》相似的、公正的货币赔偿(包括法定伤害赔偿金)的权力。在无意违法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自行决定减少或免除伤害赔偿。在这种情况下,违法者需证明它不知晓,且没有理由认为其行为构成了违法【第1203(c)(5)(A)条】。本条款对非盈利性图书馆、档案馆和教育机构提供特别保护,在这种情况下,这些单位享有完全豁免权【第1203(c)(5)(B)条】。

此外,为了获得商业利益或谋取私利而蓄意违反第1201条或第1202条,则属于犯罪行为。根据第1204条的规定,初犯者将被处以最高500000美元的罚金,或最高5年监禁,惯犯将被处以最高1000000万美元罚金,或最高10年监禁。非盈利性图书馆、档案馆和教育机构免除全部刑事责任【第1204(b)条】。

美国版权局和美国商务部国家通信与信息管理局有关技术发展的研究

《数字千年版权法》第一部分要求美国版权局(Copyright Office)与美国商务部国家通信与信息管理局(NTIA)联合开展两项研究,一项研究与加密技术有关,另一项研究与技术发展对《版权法》两项现有特例情况的影响有关。新增的《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7卷第1201(g)(5)条要求美国版权局局长和商务部通信与信息事务部长助理,在法规制定后一年内向国会做出报告,汇报加密研究免责条【新第1201(g)条】对加密研究的影响、加密技术的发展,旨在保护版权作品的技术措施的充足性和有效性,以及保护版权人免受他人在未经授权情况下访问其加密版权作品的情况等。

《数字千年版权法》第104条要求美国版权局局长和商务部通信与信息事务部长助理共同评估:(1)《数字千年版权法》第一部分的效果,以及根据第109条(首次销售原则)和第117条(允许电脑程序副本的所有者复制并为适于电脑使用而对其进行修改的豁免权)开展电子商务和相关技术的发展情况;以及(2)现有技术和新兴技术与推行这些法律条款的关系。完成这项研究的时间是在自《数字千年版权法》通过之日起24个月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