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网络法选编(第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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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网上版权侵权责任限制

《数字千年版权法案》的第二部分在《版权法》[3]中新增了第512条,针对网上服务提供商的版权侵权行为制定了四项新的责任限制。新的责任限制基于以下四种服务提供商行为:

1.暂时通讯;

2.系统缓存;

3.按用户要求在系统或网络上存储信息;及

4.信息定位工具。

新增的第512条还包括对非盈利性教育机构适用于这些责任限制的特殊规定。

每项责任限制均规定了有关伤害赔偿的一整套限制规定,并且从各方面限制了适用豁免权的条件【第512(j)条】。每项限制都涉及一个单独、不同的职能,而且对服务提供商是否符合上述责任限制中的某一条限制的判定,并不影响对该提供商是否符合任何其他三项责任限制的判定【第512(n)条】。

如果服务提供商不符合第512条中的任何限制规定,并不意味着它一定是侵权。版权人仍必须要证明服务提供商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且服务提供商仍可利用版权被告常用的理由(例如:正当使用)为自己做辩护【第512(l)条】。

除限制服务提供商的责任外,第二部分还制定了一套法律程序,版权人可以通过该程序获得来自联邦法院的传票,命令服务提供商披露有侵权嫌疑的用户的身份【第512(h)条】。

第512条还含有一项规定,确保了服务提供商不会处于这样一种尴尬境地,即一方面要防止违规,另一方面还要保护用户的个人隐私权。该条(m)款明确阐明:第512条中没有任何规定,为了符合任何一种责任限制,而要求服务提供商在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如《美国电子通讯隐私法》)来监视其服务或访问材料。

一般性责任限制资格

寻求获得第二部分有关责任限制规定的受益者必须证明自己是一个合格的“服务提供商”。为了满足第一条有关暂时通讯的限制条件,第512(k)(1)(A)条中对“服务提供商”的定义为:“提供传输、路由或在用户指定的两点或多点之间,为该用户选择的材料提供数字网络通讯连接,而不对发送或接收的材料的内容进行任何更改的实体。”对于其他三项责任限制,第512(k)(l)(B)条对“服务提供商”进行了更广泛的定义:“网上服务或网络访问的提供商或相关设备的运营商。”

此外,若要符合上述任何一项责任限制条件,服务提供商必须满足以下两个综合条件:(1)其必须采取并适当实施在适当情况下终止那些再三侵犯版权用户账户的政策;以及(2)其必须适应而且不得干预“标准技术措施”。【第512(i)条】。“标准技术措施”的定义为:根据版权人和服务提供商的广泛共识,通过一个公开、公平、自愿的跨行业流程制定的,版权人用来表明或保护版权作品的措施;在合理且一视同仁的基础上,任何版权人都可以使用这些措施,而且不会造成服务提供商承担巨额成本或对其施加巨大压力。

关于暂时通讯的责任限制

一般而言,第512(a)条限制了服务提供商在以下情况中的责任:服务提供商仅作为数据管道,根据他人的请求,将数字化信息从网络上的一点传输到另一点。本责任限制涵盖传输、路由选择,或为信息以及在网络运营过程中自动生成的中间副本和暂时性副本提供连接的行为。

若要符合本责任限制,服务提供商的活动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传输必须由一个人而不是提供商发起。

●传输、路由选择、提供连接或复制,必须通过自动技术处理程序实现,而不经过服务提供商对材料加以选择。

●服务提供商不得限定材料的接收者。

●通常来说,不得向预期接收者之外的任何人提供任何中间副本,而且保留时间不得超过适当的必要保留时间。

●传输材料时,不得对其内容进行任何更改。

关于系统缓存的责任限制

第512(b)条限制了服务提供商下述行为中所要承担的责任:在有限时间内保留个人而非提供商放于网上的材料的副本,然后按他或她的指令传输给某一用户。服务提供商对该材料进行保留,以便通过传输所保留的副本满足用户对相同材料的请求,而不是从网络上的原始来源中检索该材料。

这么做的好处在于,减少了服务提供商的带宽需求,并缩短了后续请求获取相同信息的等待时间。另一方面,它可能会导致向用户提交的信息过时,而且可能使网站运营商失去精确的“点击”信息(关于网站上特定材料的请求数量的信息),网站运营商经常根据这些信息计算广告收入。出于这一原因,在网上发布信息者可能会制定有关更新该信息的规则,而且可能会利用技术措施追踪“点击”数量。

本部分责任限制适用于,出于为随后提出请求的用户提供该材料之目的,通过自动技术处理程序,进行的中介性和临时性储存的行为。其受制于以下条件:

●不得对所保留的材料的内容进行更改。

●根据普遍接受的行业标准数据通信协议,提供商必须遵守关于“更新”材料的规定,使用来自初始位置的材料替换保留的材料副本。

●提供商不得干预将“点击”信息反馈给材料发布人的技术,只要此类技术符合特定要求。

●根据材料发布人提出的访问条件(例如,密码保护),提供商必须限制用户对该材料的访问。

●一旦服务提供商获悉原始网站上的材料已经被删除、拦截或被命令删除或拦截,必须立即删除或拦截未经版权人授权而发布的任何材料。

关于根据用户要求在系统或网络上存储信息的责任限制

第512(c)条限定了服务提供商对于托管于其系统上的网站(或其他信息库)的侵权材料所应承担的责任。本责任限制适用于根据用户要求存储信息。为了符合本责任限制,提供商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如下文所述,提供商不一定有充分的信息知道有侵权行为发生。

●如果提供商有控制侵权行为的权利和能力,它不得接受直接来自侵权行为的经济收入。

●一旦接到关于已声明侵权行为的适当通知,提供商必须迅速删除该材料或拦截对该材料的访问。

此外,服务提供商必须在美国版权局备案,指定接收侵权索赔通知书的联系人。美国版权局将提供一个关于指定代理人的建议表格(http://www.loc.gov/copyright/onlinesp/),并在美国版权局网站(http://www.loc.gov/copyright/onlinesp/list/)上维护代理人名单。

根据知情标准,只有在确实不知情、不了解侵权行为的事实或情况,或是在知晓或发现侵权时,立即删除该材料或拦截对该材料的访问时,服务提供商才符合本责任限制。

该法规还设定了关于适当通知的法律程序,以及关于其效力的规定【第512(c)(3)条】。根据通知和删除程序,版权人要向服务提供商指定的联系人提交一份包括指定内容清单的通知,且要承认:如作伪证,愿意接受法律制裁。未能达到完全的法定要求,则意味着服务提供商不认为这种通知已经达到必要的知情水平,而不接受该通知。如果在收到恰当的通知后,服务提供商立即删除了通知中指明的材料或阻止了对其访问,那么该服务提供商将免于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此外,服务提供商还将受到保护,不必因为删除材料而对任何人就此提出的索赔请求承担责任【第512(g)(1)条】。

为了避免发出错误或虚假的通知,第512条规定了一些安全措施。第(g)(1)款为用户提供了一个通过发出否认侵权通知的方式来对侵权和删除通知做出回应的机会。为了符合对于删除资料不承担法律责任的保护条件,服务提供商必须立即通知用户,它已经删除了该材料或是阻止了对它的访问。如果用户提交了符合法定要求的相反通知,包括声明该材料是在失误或是被错当成他人的情况下,被删除或是受到了访问阻止,且承认如作伪证,愿意接受法律制裁时,那么,除非版权人对用户提起诉讼,要求法庭对用户发出停止侵权命令,否则服务提供商必须在收到相反通知后的10~14个工作日内,把该材料重新放回网络。

如果在侵权通知或否认侵权通知中故意提供错误的材料,则要受到法律制裁。任何人若是故意错误地提供正在侵权、或是因失误或被错认成他人而被删除或受到访问阻止的材料,则要承担由侵权人、版权人及其授权代理人,或服务提供商所引起的任何相关损失(包括成本和律师费)【第512(f)条】。

关于信息定位工具的责任限制

第512(d)条涉及超链接、在线检索、搜索引擎及类似工具。本条款限定了使用此类信息定位工具,为用户推荐或链接含有侵权材料的网站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只要这些行为满足以下条件:

●提供商的知情程度一定不能达到能让其认识到该材料正在构成侵权的必要水平。其知情水平与本条责任限制对驻留在系统或网络上的信息的规定相同。

●如果提供商拥有控制这种侵权行为的权力和能力,它必须没有收取直接源自这种侵权行为的经济利益。

●一旦接到有关侵权索赔的通知时,提供商必须迅速删除或阻止对该材料的访问。

实际上,这些条件与修改前的责任限制所适用的条件一样,只是对通知要求有所不同。这些条款为防止发出错误或虚假通知提供了保障(如上所述),还保护提供商免受因删除相关材料而被要求索赔【第512(f)~(g)条】。

关于非盈利性教育机构责任的特殊规定

第512(e)条定义了何时教职人员或承担教学或研究职能的学生雇员的行为或对这种情况的了解,可能会影响到非盈利性教育机构适用于上述四条责任限制的资格。就暂时通讯或系统缓存的责任限制来说,教职人员或学生是指“除提供商之外的个人”,以此来避免使该机构失去适用上述责任限制的资格。对于其他责任限制来说,知道是否是教职人员或学生与机构无关。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该教职人员或学生的侵权行为不涉及提供对过去三年学校要求或推荐的教材的在线访问;

●该机构在过去三年所收到的有关其教职人员或学生有侵权行为的通知不超过两份;和

●该机构为其所有用户提供的信息性资料都符合版权法的说明和倡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