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强 制 措 施
第六十六条 【拘传、 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一般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条文主旨
拘传、 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一般规定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本条规定了三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主体、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从适用主体来看,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权适用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从适用对象来看, 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适用条件来看, 依据案件情况即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个人危险性等, 选择适用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专门机关依法强制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或者审判的一种强制方法。拘传的适用一般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合法传唤, 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案接受讯问。二是公安司法机关根据案件情况认为有直接适用拘传的必要。拘传须经县级以上公安司法机关的负责人批准, 签发拘传证(票)。执行拘传时, 应当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 (票), 执行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对抗拒拘传的, 执行人员可以使用械具, 强制被拘传人到案。拘传的地点应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市、县以内的指定地点。拘传不具有羁押的效力, 拘传到案后应当立即讯问。讯问完毕后, 公安司法机关应根据案件情况作出不同处理: 认为应当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的, 可以在法定期限内采取其他相应的强制措施; 认为不宜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 应当立即释放,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羁押被拘传人。
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专门机关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以保证其不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 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取保候审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一方面可以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另一方面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脱离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工作学习岗位, 减轻国家司法资源的投入。取保候审对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降低羁押率具有重要实践意义。
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专门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限制在其住处或指定居所, 不准其擅自离开, 并对其行动予以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的严厉程度轻于拘留、逮捕而重于取保候审。
第六十七条 【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及执行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可以取保候审:
(一) 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 羁押期限届满, 案件尚未办结, 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条文主旨
取保候审适用范围及执行机关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本条分为两款。第1 款规定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一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根据刑法的规定, 符合这一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相对较为轻微, 社会危害程度较低, 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 不剥夺其人身自由也能够达到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目的。
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根据刑法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说明其罪行较为严重, 社会危害性较大, 一般来说其人身危险性也较大。但是否可能逃避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与罪行的严重程度之间没有必然对应关系。在某些情况下,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某些原因, 其人身危险性和妨碍诉讼进行的可能性并不大, 没有逮捕的必要。对这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就足以达到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目的。
三是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这几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其患有严重疾病, 生活不能自理, 或者由于处于怀孕期、哺乳期, 需要特殊照顾, 出于人道主义方面的考虑, 应当尽可能不予羁押; 对其中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可以取保候审。如果在采取拘留或者逮捕措施之后才发现符合此种情形的, 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四是羁押期限届满, 案件尚未办结, 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在我国刑事诉讼中, 羁押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强制措施, 而是拘留、逮捕后必然产生的持续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一种状态, 对于羁押的期限, 刑事诉讼法没有专门规定。通常认为, 刑事诉讼中的羁押期限包括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期限和审判期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期限、一审和二审期限内办结的, 而又需要继续办理的, 可以采取取保候审。
第2款规定了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但取保候审的执行只能是由公安机关负责。司法实践中, 通常由基层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具体执行。
第六十八条 【取保候审的方式】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 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条文主旨
取保候审方式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本条规定了取保候审的方式。取保候审的方式可分为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两种: 保证人保证, 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专门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 并出具保证书, 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妨碍侦查、起诉、审判, 并随传随到的保证方式。通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被告人可以适用保证人保证: 一是无力交纳保证金的; 二是未成年人或者已满75周岁的; 三是不宜收取保证金的其他被告人。
保证金保证, 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 保证其不逃避和妨碍侦查、起诉、审判, 并随传随到的保证方式。保证金担保的方式, 其作用的发挥在于以没收保证金为后盾, 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和妨碍诉讼, 并且随传随到。保证金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交纳, 并且必须以人民币的形式交纳,保证金的收取数额不宜过高, 以免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不起保证金以及其他严重后果。
需注意的是, 保证人和保证金两种取保方式只能择一适用, 而不能同时并用。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决定选择适用何种取保候审方式。
第六十九条 【保证人的条件】
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与本案无牵连;
(二) 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 享有政治权利, 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 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条文主旨
保证人的条件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根据本条规定, 保证人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一是与本案无牵连。即保证不能与本案的事实有任何联系, 不能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 也不能是犯罪受害人。任何能够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人员都不能成为保证人。之所以要求保证人与案件无牵连, 是为了让保证人真正能够实现保证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法定义务, 不出现脱保情况。
二是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应从保证人的自然状态和法律状态判断其是否有履行保证义务的能力。自然状态方面包括: 保证人的年龄、健康状态、行动能力等; 法律状态包括: 保证人的信用、民事行为能力等。自然状态反应保证人对被保证人的约束能力, 法律状态反应保证人承担保证不利法律责任的实际能力。
三是享有政治权利, 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一方面, 保证人应享有宪法规定的一般公民所能够享有的政治权利, 即意味着保证人没有受到过刑事处罚; 另一方面, 保证人当前没有受到任何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措施, 其具有一般公民所具有的人身自由。
四是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保证人有固定的住处, 公安司法机关才能与其保持经常联系, 及时了解被保证人遵守法定义务的情况, 监督其落实保证义务的情况, 防止取保候审流于形式。保证人有固定的收入, 公安司法机关才能对其追责。 《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了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时的处罚措施就包括罚款这一项, 只有保证人有固定的收入, 才能确保对其罚款得到真正执行。
第七十条 【保证人的法定义务及责任】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 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二) 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的, 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 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 对保证人处以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主旨
保证人的法定义务及责任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本条分两款。第1款规定了保证人的义务。根据本款,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第一, 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71条的规定。结合《刑事诉讼法》第71条的规定, 保证人应监督被取保候审人履行如下法律义务: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 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同时,针对特定案件, 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决定, 保证人还要监督被取保候审人履行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义务: 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第二, 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的行为的, 应当及时向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报告。在取保候审期间, 保证人对被保证人的活动具有监管义务, 保证人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违反《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或者已经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的, 在纠正被取保候审人行为的同时, 应立即向负责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报告, 以便及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第2款规定了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后果。如果被保证人未尽监督义务导致被保证人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的行为, 取保候审决定机关有权对保证人处以罚款。如果保证人有协助被取保候审人实施逃避侦查、起诉、审判, 毁灭伪造证据等严重妨碍诉讼的行为,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及责任】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 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 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 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 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 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 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 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 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 已交纳保证金的, 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 并且区别情形, 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 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 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 需要予以逮捕的, 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条文主旨
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及责任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本条分为四款。第1款规定了被取保候审人的一般义务。根据本款规定, 所有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应当遵守以下五项规定: (1)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此处的执行机关是指公安机关。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然是处于刑事诉讼进程之中,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权随时对其进行讯问, 通知其参与审判等, 因此,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取保候审期间不能随意离开其所居住的市、县; 如果确实有正当的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理由, 也必须事先征得执行机关批准同意。这里的“市”应理解为县级市或者是大、中城市的城区, 不包括设区的市。 ( 2) 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随叫随到、及时到案的义务。为保障执行机关能够及时通知参与相关的诉讼活动,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 应及时通知执行机关。 ( 3) 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采取取保候审的主要目的是在非羁押的情况下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随传随到、及时到案, 如果被取保候审人无法做到随传随到, 那么取保候审将失去其设置初衷, 必须予以变更。 ( 4)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证人有就其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如实地提供证言的法定义务。被取保候审人尽管未被羁押, 具有人身自由, 但是也不得利用这种人身自由实施恐吓、威胁等干扰证人作证的行为, 构成犯罪的, 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5)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毁灭、伪造证据以及串供都是严重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不法行为, 取保候审作为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 就是为了防止毁灭、伪造证据、串供等行为而设置的, 因而被取保候审人也就具有不得毁灭、伪造证据以及串供的义务。
第2款规定了被取保候审人的特殊义务。根据办案的需要, 对于部分社会危险性较大的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公安司法机关可以责令其额外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 1) 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特定的场所, 是指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场所类似的或者导致其犯罪的环境相近的区域、场所。被取保候审人如果进入该特定场所, 将有导致其违反取保候审义务之危险, 所以限制其进入该类场所。 ( 2) 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所谓特定的人员, 是指可能帮助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干扰诉讼顺利进行或者危害社会的行为。限制被取保候审人与这类人员会见和通信, 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 ( 3) 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所谓特定的活动, 是指容易诱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犯罪的活动或者有碍诉讼的行为, 这些活动属于正常人可以从事的范围。 ( 4) 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对于有出境或者驾驶车辆逃跑的危险的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为了防止其逃避诉讼或者实施新的犯罪, 有必要将其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等交由执行取保候审的机关保存, 从而防止妨碍诉讼的情形出现。
第3款规定了被取保候审人不履行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 采用保证金保证的, 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公安司法机关有权没收其交纳的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 并且根据违法情形作出以下处理: 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 即责令其写出书面悔过与保证, 承认其错误行为并保证不再发生, 重新交纳保证金或者提出保证人; 或者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将取保候审变更为更为严厉的监视居住或者逮捕措施, 进一步对其人身自由加以限制。
第4款规定了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需变更为逮捕的处理。被取保候审人违法规定, 需要逮捕的, 可对其先行拘留, 以解决变更强制措施过程中收集证据、制作法律文书、审查批捕等时间不够用的问题。
第七十二条 【保证金数额的确定与缴纳】
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 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 案件的性质、情节, 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 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 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条文主旨
保证金数额的确定与缴纳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本条分两款。第1款规定了保证金数额的确定标准。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数额, 法律无法事先作出规定, 主要由公安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予以确定。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 可能判处的刑罚的轻重, 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 来确定保证金的数额。保证金既不能收取过高, 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不起保证金以及其他消极后果; 也不能收取过少, 使得保证金无法达到对被取保候审人的金钱制约作用。
第2款规定了保证金缴纳的方式。以保证金方式担保的取保候审, 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次性将保证金存入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保证金应当由办案部门以外的部门管理,严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其他形式的侵吞保证金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保证金的退还】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 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 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条文主旨
保证金退还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保证金的作用是以该笔金钱担保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履行法定义务。如果取保候审期限届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71条的规定, 则保证金的收取机关必须全额退还保证金,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退还保证金决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到相应的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履行取保候审期间的义务, 则作为执行机关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依法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
第七十四条 【监视居住适用主体、适用范围和执行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可以监视居住:
(一)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 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 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 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 羁押期限届满, 案件尚未办结, 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 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条文主旨
监视居住适用主体、适用范围和执行机关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本条分为三款。第1款规定了监视居住的适用主体及一般对象。监视居住, 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专门机关依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限制在其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 不准其擅自离开, 并对其行动予以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可以依法决定适用。
监视居住的一般适用范围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满足如下两方面的条件: 一是符合逮捕条件; 二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 1)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此处的“严重疾病”是指医学上普遍认为的严重影响病人正常行为能力的疾病等。“生活不能自理”是指不能依靠自身的能力完成吃、穿、住、行等基本生活。 (2)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为体现对妇女的人道主义关怀, 针对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以监视居住替代逮捕的适用。 ( 3) 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需要对后者的生活起居进行照顾, 那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监视居住措施,可以使其更好地履行扶养义务。 ( 4) 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 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针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适用监视居住措施如果更有利于办案目的的实现, 同时也不会造成新的社会危害行为的, 则可以采取监视居住措施。 ( 5) 羁押期限届满, 案件尚未办结, 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羁押期限届满, 为防止超期羁押, 避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 即便案件可能尚未办结, 公安司法机关也应当解除羁押措施, 随之而来的可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离监管、逃避诉讼。为兼顾办案需要, 如果出现羁押期限届满但是案件尚未办结, 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又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则公安司法机关可以采取监视居住措施。
第2款规定了监视居住的特殊适用范围。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 也不交纳保证金的, 可以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都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其严厉程度低于剥夺人身自由的拘留、逮捕措施。对于那些无法提供保证人、又不能交纳保证金, 确有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可以采取监视居住。
第3款规定了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适用监视居住的, 都必须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
第七十五条 【监视居住的执行】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 无固定住处的, 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 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 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 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 除无法通知的以外, 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 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 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条文主旨
监视居住的执行
修改内容
修改背景
中共中央办公厅2016年11月印发《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 部署在三省市设立各级监察委员会, 从体制机制、制度建设上先行先试、探索实践。 2017年11月4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2018年3月20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11条的规定, 监察委员会依据监察法和有关法律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因此, 在监察法颁布实施后,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属于监察委员会调查的案件范围。此后,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则规定,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 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可见,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范围, 其中不包括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因而, 为了与监察法与刑诉法的上述规定相协调, 本条删除了涉及人民检察院侦查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内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本条分为四款。第1款是关于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 执行机关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监视居住;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固定的住处, 则执行机关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所谓固定住处, 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 指定的居所, 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 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但不能是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等羁押场所, 也不能是留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此处的“市”是指县级市, 不包括设区的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只能适用与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侦查中。为防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异化为羁押,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益, 除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在固定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妨碍公安机关侦查活动顺利进行的, 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外, 不能对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另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第2款是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情形中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规定。在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 作为执行机关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但执行机关无法通知的情形除外。
第3款是关于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 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时, 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可以随时委托辩护人。
第4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的规定。作为法律监督机关,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中包括对强制措施适用合法性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防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滥用, 从而导致变相羁押。
第七十六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限折抵刑期】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 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 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条文主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限折抵刑期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折抵刑期是人民法院在宣告刑期时, 对被告人先前被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剥夺或者限制的人身自由的期限依法予以折抵的制度。 刑法规定的主刑有五种: 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涉及折抵刑期的三种刑罚包括: 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 三者依次加重。管制是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 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 有期徒刑是在一定期限内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 并监禁于一定场所。监视居住中, 只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才涉及刑期的折抵。考虑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限制的严厉程度以及管制、拘役与有期徒刑三种刑罚对人身自由惩罚的差别, 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刑的,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 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及责任】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 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 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 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需要予以逮捕的, 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条文主旨
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及责任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本条分两款。第1款规定了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根据本款规定,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 1)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此处的“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或者公安司法机关为其指定的居所, 但不包括羁押场所或是专门的办案场所。 ( 2)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所谓他人, 是指与被监视居住人一同居住的近亲属之外的人。限制被监视人与这类人员会见和通信, 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 ( 3) 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采取监视居住的主要目的, 是在非羁押的情况下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随传随到、及时到案, 如果被监视居住人无法做到随传随到, 那么监视居住将失去其设置初衷, 必须予以变更。 ( 4)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证人有就其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如实地提供证言的法定义务。被监视居住人尽管未被羁押, 具有人身自由, 但是也不得利用这种人身自由实施恐吓、威胁等干扰证人作证的行为, 构成犯罪的, 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5)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毁灭、伪造证据以及串供都是严重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不法行为, 监视居住作为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就是为了防止毁灭、伪造证据、串供等行为而设置的, 因而被监视居住人也就具有不得毁灭、伪造证据以及串供的义务。 ( 6) 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对于有出境或者驾驶车辆逃跑的危险的被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为了防止其逃避诉讼或者实施新的犯罪, 有必要将其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等交由执行监视居住的机关保管, 从而防止妨碍诉讼的情形出现。
第2款是对被监视居住者违反监视居住法定义务时的处理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法律后果包括: 情节严重的, 可以变更为逮捕, 送看守所羁押; 对需要进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可以先行拘留。所谓违反监视居住情节严重, 是指被监视居住者不履行其法定义务的行为严重干扰了公安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 严重阻碍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采取监视居住已不匹配其社会危险性, 已经具备了采取剥夺其人身自由措施的必要性。
第七十八条 【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措施】
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 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条文主旨
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措施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本条规定了保障监视居住适用效果的措施。司法实践中, 因执行机关的人力有限, 无法实现专人监视被监视居住人, 导致在一定程度上被监视居住人脱管现象发生, 被监视居住人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串供、毁灭证据乃至再犯罪等情况时有发生。为了解决执行机关人力不足, 丰富监视居住的执行方法, 充分借助现有条件, 发挥监视居住实效, 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 监督被监视居住人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所谓“电子监控”, 是指执行机关利用电子监控设备和电子技术并配以少量人员进行的监视控制活动; “不定期检查”则是指执行机关不定期地采取电话查访、实地探访等方法检查被监视居住人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根据案情需要, 执行机关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防止其实施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的期限及其变更】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 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 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条文主旨
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的期限及其变更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本条分为两款。第1款规定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尽管只是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但也必须有明确的期限规定, 否则将导致被采取措施者的权利无期限的受到限制, 不利于人权保障。鉴于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强制力的不同, 法律区别规定了两者的最长期限。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2款规定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变更。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只是保障诉讼进行的措施, 而不具有程序终结的作用, 因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加紧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 不得中断诉讼行为。如果确因特殊情况需要中止诉讼的, 应当及时变更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为更加轻缓的强制措施, 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情形包括: 其一, 发现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 即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其二,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 即使案件尚未办结,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也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决定作出后, 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保障利益相关人的知情权。
第八十条 【逮捕的批准、决定和执行】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 由公安机关执行。
条文主旨
逮捕的批准、决定和执行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逮捕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 并进行审查的强制方法, 是我国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 其严厉性不仅表现在完全剥夺人身自由, 而且表现在羁押期限较长。刑诉法对逮捕权的行使进行了严格的规范, 将批准、决定逮捕权和执行逮捕权分别赋予不同的机关, 以相互监督制约,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具体分工如下: 其一, 人民检察院享有对公安机关侦查案件逮捕的批准权和自侦案件、监察机关移送的已采取留置措施案件的逮捕决定权。公安机关在侦查中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 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在侦查过程中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 依法自行决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 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其二, 人民法院享有决定逮捕权。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时, 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尚未被逮捕的被告人, 或者自诉案件的被告人,认为有逮捕必要的, 有权决定逮捕。其三, 公安机关享有逮捕的执行权,但没有逮捕的批准权、决定权。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权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但没有逮捕执行权, 逮捕都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
第八十一条 【逮捕条件】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 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 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 可能毁灭、伪造证据, 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 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 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 认罪认罚等情况, 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 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 情节严重的, 可以予以逮捕。
条文主旨
逮捕条件
修改内容
本条第2款为新增条款。
修改背景
如何理解和把握刑事诉讼法列举的社会危险性情形, 并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判断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 是加强审查逮捕工作、规范逮捕措施的关键。逮捕中的社会危险性是指根据我国刑诉法的相关规定, 在收集证据的基础上, 预测犯罪嫌疑人在未来的某个时间点或时间段会采取某种行为来损害社会或者他人利益的可能性, 或者是会采取不当手段或行为干扰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能性。社会危险性的大小, 是适用逮捕的法定依据, 也是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逮捕条件必须考量的核心要素。虽然在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以列举的形式归纳了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 但对依据什么来判断社会危险性却没有明确列举, 导致有些司法人员往往只考虑社会危险性中的罪行危险性条件, 而忽视其中的人身危险性条件, 客观上导致了构罪即捕等滥用逮捕措施的现象。因而, 有必要明确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判断依据。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罪从宽制度试点办法》第6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罪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重要考虑因素, 对于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应当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2018年修法, 专门在本条增加一款, 明确对社会危险性的判断不仅要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这一罪行条件, 还应依据认罪认罚等表明其人身危险性的条件, 有利于客观准确地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 审慎适用逮捕措施, 同时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本条分四款。第1款规定了应当予以逮捕的一般性条件。具体包括三个方面: ( 1) 证据条件, 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又包括三方面的含义: 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 三是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此处的犯罪事实, 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 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 2) 刑罚条件, 即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具体是指根据已经获得的证据所能认定的事实, 依照刑法规定, 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对于那些可能判处管制、拘役等轻刑或者可能被免除刑罚的, 则不应当逮捕。 ( 3) 社会危险性条件, 即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而有逮捕的必要, 又称为逮捕的必要条件。其中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的社会危险性包括: 一是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如果不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对此类社会危险性较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逮捕。二是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不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起来, 就不能防止其继续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等重要的社会关系的, 应当予以逮捕。三是可能毁灭、伪造证据, 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不同程度的强制措施都是为了保障诉讼顺利进行而梯次设计的, 如果不采取逮捕措施,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实施阻碍证据认定的行为的, 必须予以逮捕。四是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对有此类社会危险性的人实施逮捕, 不仅可以保障诉讼, 更能够防止新的犯罪发生, 震慑犯罪人。五是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刑罚权的实现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活为前提,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则刑事诉讼就会终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逃跑, 将无法开展讯问和审判, 刑事诉讼也就无法正常进行。因而, 必须采取逮捕措施, 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杀或者逃跑行为。
第2款规定了判断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考量因素。社会危险性是一种风险评估,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已有的行为和事实,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具体强制措施时所作出的预测。社会危险性作为逮捕的必要条件之一, 包含了罪行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两方面具体内容。罪行危险性是通过判断犯罪嫌疑人的罪行情况给社会带来的危险性来认定其社会危险性, 一般是以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情况来判断。例如, 犯罪嫌疑人涉嫌投毒罪或者情节严重的危害人身安全的犯罪等, 只要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该类犯罪事实, 就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具备社会危险性。人身危险性则是涉及犯罪嫌疑人有再犯的危险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危险, 即通过犯罪嫌疑人的自身情况来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 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习性以及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认罪态度等。根据本款列举的判断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属于罪行危险性因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是表明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的重要依据, 属于人身危险性因素。本款规定强调要综合罪行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两方面条件准确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
第3款规定了径行逮捕的三种情形, 即出现该种情况, 必须予以逮捕,无须裁量。具体包括: 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应当予以逮捕。对此种涉嫌罪行相当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法律不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对其社会危险性进行具体判断, 实际上采取了“推定社会危险性存在”的做法。二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曾经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应当予以逮捕。此种情形本质上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故意犯罪前科而推定其在本案诉讼中具有逮捕的必要性。三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应当予以逮捕。在司法实践中, 很多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就是出于强烈的逃避追究的心理而拒绝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自己的真实身份、住址等信息, 因此, 对于这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逮捕是有必要的, 但是公安司法机关应当积极调查其身份, 在身份查清后, 仍然应当对其是否具有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第4款规定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可以变更为逮捕措施的条件。对于被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如果违反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 并且情节严重, 并有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迹象, 其社会危险性已经达到了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足以防止而需逮捕的程度的, 可以予以逮捕。
第八十二条 【刑事拘留的对象和条件】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 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先行拘留:
(一) 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 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 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 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 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 不讲真实姓名、住址, 身份不明的;
(七) 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条文主旨
刑事拘留对象和条件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 在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形时, 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性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拘留完全剥夺被拘留人的人身自由, 但它只是一种临时性的强制措施,因而仅仅适用于法定的紧急情形。本条采用列举方式规定了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先行拘留的七种紧急情形: ( 1) 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预备犯罪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实行犯罪是指正在进行犯罪的活动。采取拘留措施时, 需要有一定的证据初步证明预备犯罪、实行犯罪的行为以及犯罪后即被发现。 (2) 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如果被害人当场指认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或者现场目击证人直接指认其犯罪的, 应当予以拘留。 (3) 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即在可以推定犯罪证据为其所有的场所发现犯罪证据的, 可以先行拘留。 ( 4) 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此种情形适用拘留, 是为了保障后续立案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 (5) 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此种情形阻碍诉讼证据的收集与认定。 ( 6) 不讲真实姓名、住址, 身份不明的。对其进行拘留, 可以防止其逃避侦查。(7) 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此类犯罪嫌疑人通常具有丰富的犯罪经验, 且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 及时对其拘留, 可以减少诉讼障碍。
第八十三条 【异地执行拘留、逮捕】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 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条文主旨
异地执行拘留、逮捕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根据法律法规, 各个公安机关都有自己固定的管辖区域, 公安机关到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 因对异地民情社情不熟悉、执行人手有限、强制戒具不完备等而无法快速有效开展工作, 需要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此处的异地是指对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辖区以外的其他地区。通知是指内部正式途径告诉异地公安机关, 并出示相关拘留、逮捕的法律手续。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得到通知后, 应当积极配合前来执行拘留、逮捕任务的公安机关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 并为执行拘捕任务的外地公安机关提供必需的人员、车辆或者警戒等便利。
第八十四条 【扭送】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 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 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 通缉在案的;
(三) 越狱逃跑的;
(四) 正在被追捕的。
条文主旨
扭送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扭送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 是法律赋予公民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一种手段。为了鼓励公民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 发挥主观能动性, 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捉拿犯罪分子, 刑诉法赋予公民有扭送的权利。扭送制度体现了我国刑诉法规定的依靠群众, 实行依靠群众与专门机关相结合的诉讼原则。
对具有下列四种情形的人, 可以立即扭送: ( 1) 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 通缉在案的; (3) 越狱逃跑的; (4) 正在被追捕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被扭送人应当收留, 并立即向扭送者和被扭送者询问有关情况, 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 应当按照管辖的规定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对于需要拘留或者逮捕的,管辖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手续。对于不需要拘留或者逮捕的, 应当立即释放, 并注意做好扭送者和被扭送者的思想工作, 防止发生报复行为或者引发其他社会矛盾。
第八十五条 【拘留程序】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 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 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 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 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 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 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条文主旨
拘留程序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本条分两款。第1款是对公安机关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的规定。拘留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负责人签发。执行拘留时, 应当向被拘留人出示拘留证, 紧急情况下对于符合拘留条件的, 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审查办理法律手续。被拘留人应当在拘留证上签名并且捺指印。被拘留人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 应当予以注明。如果被拘留人或者其他人抗拒拘留的, 执法人员可以采取适当的强制方法, 必要时可以使用械具。
第2款是对公安机关在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和尽快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的规定。拘留只是紧急情况下的临时强制措施, 因而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 以规范取证的程序。拘留后, 除无法通知或者有碍侦查的情形外, 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 将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此处的有碍侦查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是可能毁灭、伪造证据, 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是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三是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无法通知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是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二是没有家属的; 三是提供的家属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 四是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
第八十六条 【拘留后的讯问】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 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 必须立即释放, 发给释放证明。
条文主旨
拘留后的讯问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措施的目的在于防止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逃避侦查和审判, 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 在二十四小时以内讯问, 主要是为了尽快查清案件事实, 核实证据, 防止错误拘留。同时也可以及时收集证据、查获同案犯, 防止证据灭失。通过讯问,如果发现不应当拘留的, 应当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 并发给释放证明。不应当拘留的情形包括: 没有发生犯罪行为或者虽有犯罪行为, 但非嫌疑人所为; 犯罪行为轻微, 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虽然被拘留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但该人不具备《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需要采取拘留措施的情形, 因而不需要对其采取拘留措施。
第八十七条 【提请批准逮捕的程序】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 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 连同案卷材料、证据, 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 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条文主旨
提请批准逮捕程序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 批准逮捕的决定权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 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公安机关应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 其中应写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为了提高审查批准的准确性, 该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 可以派人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情的讨论。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主要是从批捕的证据要求方面发表看法, 并监督侦查机关取证行为的合法性, 以保证侦查所获证据能够经得住非法证据排除的考验。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的引导作用。
第八十八条 【审查批准逮捕的方法】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 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 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 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 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 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 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 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条文主旨
审查批准逮捕的方法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本条分两款。第1款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时的讯问职责。为了审慎适用逮捕, 增加审查批捕程序的参与度, 并了解核实犯罪嫌疑人的主客观情况, 以准确适用逮捕措施,《高检规则》在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吸收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 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是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是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是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四是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五是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 六是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第2款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时的询问、听取意见职责。为了更好地了解辩方意见, 及时获取证明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 使检察机关更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 保证批捕决定的准确性, 本条第2款规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 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 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 则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第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权限】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条文主旨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权限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 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 或者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中认为需要逮捕的, 由办案人员首先审查报捕材料, 具体从逮捕的三大要件是否具备、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等方面进行形式与实质的审查, 然后提出是否决定逮捕的初步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重大案件的批捕可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此处的重大案件是指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者犯罪嫌疑人身份敏感的案件。审查批准逮捕由检察长作出决定,是法律设置的对批捕决定的一道审查关口, 通过检察长的再次审核, 可以提高逮捕措施适用的准确性。由检察委员会对重大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作出决定, 是民主集中制的重要体现, 也是准确适用逮捕措施的重要保障。
第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提请批捕的处理】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 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 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 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 需要补充侦查的, 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条文主旨
人民检察院对提请批捕的处理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 可以分别作出两种处理: 一是对于符合逮捕的法定条件, 即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 依法可以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人民检察院的批捕决定, 并及时将执行情况通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二是对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并制作不批准逮捕书。
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规定, 应当向公安机关说明不批准的理由, 对于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 应当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这样既可以有效地保障公安机关对批捕理由的知情权, 为公安机关提出不捕异议提供条件, 也可以充分引导公安机关继续侦查, 按照法定标准收集证据, 有效惩治犯罪。
第九十一条 【提请批捕和审查批捕的期限】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 认为需要逮捕的, 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 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 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 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 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 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 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条文主旨
提请批捕和审查批捕的期限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本条分三款。第1款规定了公安机关报捕的一般期限。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 认为需要逮捕的, 应在三日以内报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在特殊情况下, 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间依法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所谓特殊情况, 是指案情比较复杂或者案件所在地交通不便, 无法在三日以内核查清楚提请报捕, 基于办案的实际需要, 刑诉法允许公安机关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
第2款规定了公安机关报捕的特殊期限。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 较之普通犯罪需要更为烦琐复杂的侦查工作, 一律要求公安机关在拘留后七日之内作出是否需要提请逮捕的决定, 与办案客观情况不符, 因此, 法律规定, 公安机关对这几类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拘留后的三十日, 以适应复杂犯罪侦查办案的需要。
第3款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提请批捕的处理。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 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 公安机关一经接到通知, 不管是否同意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都应当立即释放被拘留人, 并有义务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接受其法律监督。对于需要继续侦查, 并且符合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公安机关应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异议程序】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 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 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 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 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条文主旨
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异议程序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后, 如果认为有错误, 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如果公安机关的意见不被接受, 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 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 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在复议、复核期间, 对于已经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 公安机关应当释放, 或者变更为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 而不得继续关押。此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批捕工作的监督制约。
第九十三条 【逮捕的执行程序】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 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 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 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 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条文主旨
逮捕的执行程序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本条分两款。第1款是对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时必须出示逮捕证的要求。公安机关凭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法律文书制作逮捕证, 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时应向被逮捕人出示。被逮捕人应在逮捕证上签名或捺指印。拒绝签名或捺指印的, 执行逮捕的人员应当予以注明。对于抗拒逮捕的, 可以采取适当的强制手段, 必要时可以使用械具和武器。
第2款规定了逮捕后的送押及通知工作。逮捕后, 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 公安机关应在二十四小时以内, 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自行决定逮捕的, 应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通知。无法通知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是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二是没有家属的; 三是提供的家属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 四是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
第九十四条 【捕后讯问】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 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 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 必须立即释放, 发给释放证明。
条文主旨
捕后讯问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 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 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其目的是通过讯问, 核实逮捕所依据的证据, 及时查明逮捕措施是否得当, 同时也可以及时补充取证, 防止证据灭失。如果发现不应当逮捕而逮捕的, 应当立即释放, 并发给释放证明。“不应当逮捕的”情形包括: 第一, 没有发生犯罪行为或者虽有犯罪行为, 但非嫌疑人所为; 第二, 犯罪行为轻微, 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或者不会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第三, 虽有犯罪行为,也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但法律免除刑事责任追究的; 第四, 犯罪行为虽然是被逮捕人所为, 但是被逮捕人没有满足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的。
第九十五条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 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 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条文主旨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本条是关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无法避免的社会危险性进行审查。随着诉讼活动的进行, 公安司法机关收集、掌握的证据不断增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情况、家庭情况、认罪认罚情况可能会发生变化, 其社会危险性可能逐渐减小, 因而羁押必要性也相应降低。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属于公安机关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或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应该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经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意后才能直接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
第九十六条 【发现强制措施不当的处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 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 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条文主旨
发现强制措施不当的处理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本条规定了公检法机关发现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处理, 也即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限制或者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 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遵循比例原则, 运用强制措施应当严格按照刑诉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对于不当的强制措施, 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而采取, 也会随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况的改变而变更。随着对案件事实、案件取证工作的不断深入,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认识会更加清晰, 可能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当, 在此情况下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纠正的方法有撤销和变更两种: 撤销是指公检法机关对自己作出的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予以撤销; 变更是指改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逮捕的批准权属于人民检察院, 即便公安机关拥有执行权, 在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 也必须通知作出原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七条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程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 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 应当告知申请人, 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条文主旨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程序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障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不仅限制或者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给其本人带来了身心的不利影响, 也会对其社会关系人造成诸多不良影响。因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刑诉法规定此项内容, 也是为了让更多的与被采取强制措施有关的人员积极监督强制措施的执行情况。此处的近亲属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父、母、夫、妻、子、女、同胞兄弟姊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可以在刑事诉讼的任何一个阶段向强制措施的决定机关提出强制措施的变更申请。以上人员在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变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措施的申请时, 应当明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和理由,以便公安司法机关及时审核作出决定。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 实践中个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会予以搁置, 导致被不当适用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无法获得切实有效的救济。为此, 本条专门对变更强制措施的审核期限做了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收到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后, 应该进行审查, 并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 如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不变更强制措施, 则应当如实、及时地告知申请人不同意的理由。
第九十八条 【防止超期羁押的处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 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 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条文主旨
防止超期羁押的处理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刑事诉讼法没有专门规定羁押期限, 刑事诉讼中的羁押期限通常被等同于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以及一审、二审的办案期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 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不能结案的,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就可能一直处于被羁押状态, 也可能造成超期羁押, 损害人权的同时可能酿成错案。根据本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 如果没有在刑诉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如果确实有进一步查证的办案必要, 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7条、第74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 及时变更为非羁押性措施。这样既减少了羁押的适用,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活基本正常, 也可以便利进一步的取证、质证工作。
第九十九条 【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处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 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条文主旨
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处理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本条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公检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处理方式。对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羁押期限届满的,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释放; 如果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 可以依法变更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对于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 则应当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传持续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 应当停止拘传。
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公安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处理方式, 也即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法定代理人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义务的机关、 团体代表; 近亲属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辩护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类型的辩护人。“法定期限届满”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达到了刑诉法规定的最高上限, 因而必须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一百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中的侦查监督】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 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 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条文主旨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中的侦查监督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本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批捕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刑诉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工作的监督措施包括审查核实批捕案卷材料、讯问报捕的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如果发现侦查机关存在违法取证、侵犯人权的行为, 应当以检察建议等形式通知公安机关及其他具有刑事侦查权的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及其他具有刑事侦查权的机关应根据侦查活动违法的内容、程度, 采取恰当的方式予以改正。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并将纠正违法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不纠正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不批准逮捕、立案侦查违法行为等手段, 对违法侦查行为及其实施者进行程序和实体上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