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保险案件观点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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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险人知晓出险原因后实施的定损行为,应视其为弃权行为

关 键 词:紧急避险,驶离现场,报警报险,定损,弃权行为

问题提出:驾车人被人追打驶离现场过程中撞伤其他人员车辆,后被保险人主动报警报险,还为受害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是否应认定为逃离现场,保险人据此可免责?保险人知晓出险原因及过程后,向其出具定损单的行为是否应视为弃权行为?

案件名称:陈甲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案号:(2011)鼓商初字第612号。

法院观点:1.驾驶人紧急避险过程中,驾车撞倒其他人员和车辆,后主动报警报险,还为受害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行为不应认定为逃离现场。其主观上不存在牟取不当利益的故意,且客观上亦不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实施欺诈之行为,不应认定为保险欺诈。故保险人据此主张免责的意见,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驾车人被人追打驶离现场过程中撞伤其他人员车辆,后主动报警报险。保险人在知晓出险原因及过程后,向其出具定损单的行为应视为弃权行为。

案情简介

原告:陈甲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公司)

原告为其所有的苏AY92××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率。车损险及三责险条款中均规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免责;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免责。2008年11月12日,陈乙驾驶借用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先追尾撞到同方向行驶的张某所驾苏ASJ2××车,后向右转向过程中又撞到停在路边的王某所驾苏ADC4××车,并将站在车下的王某撞伤。同年11月22日陈乙前往交警部门接受调查,交警认定:陈乙在事故地点附近与他人发生纠纷时被打伤,为躲避他人追打,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追尾及撞到王某及其车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乙驾车驶离现场前往医院进行治疗,于11月21日出院。经认定,陈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11月22日,被告出具的定损单载明出险原因及经过的主要内容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同,并核定车损为5,300元。

2009年5月26日,受害人王某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起诉陈甲及华泰财险公司,该院判决华泰财险公司赔偿王某损失12,440元。此外,原告还垫付了受害人医疗费用9,564.9元。审理中,经双方确认,扣除医保范围外用药后,医疗费用为8,130元。原告据此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564.9元、汽车维修费5,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一、被告华泰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甲给付医疗费8,130元及车损费5,300元,合计13,430元;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各方观点

原告陈甲观点:陈乙为避免被他人追打,实施紧急避险过程中,驾车撞到其他人员和车辆,并无制造保险事故实施保险欺诈的故意。事后也报警报险,并主动垫付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并非肇事逃逸。

被告华泰财险公司观点:陈乙因躲避他人追打,驾车逃跑过程中只顾及自己安危,而对其他人员及车辆是否受损存在一种放任的故意,系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也系以危险方法驾驶的行为,保险人因此免责。事故发生后陈乙存在逃逸行为,保险人亦应免责。

法院观点

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交强险、车损险及三责险条款均作出了相同的规定。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系保险欺诈行为,欺诈的一方须在主观上出于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本案中,驾驶人陈乙是为避免被他人追打,实施紧急避险行为的过程中,驾车撞倒其他人员和车辆。其主观上不存在牟取不当利益的故意,而客观上亦不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实施欺诈之行为,不符合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构成要件。故保险人以此主张免责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人是否因驾驶人驶离现场而免责的问题。首先,驾驶人驶离现场的行为并非逃离现场,不符合保险条款中保险人免责事由。车损险及三责险条款均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免责。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后,陈乙驾车驶离现场前往医院治疗,出院后前往交警部门接受调查,被告未能举证证明驾驶人系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次,被告出具定损单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拒赔的弃权行为。被告出具定损单是在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之后,即使驾驶人的行为构成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人免责事由,被告在知晓存在该保险人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仍向被保险人出具定损单,应视为其放弃拒赔权利之弃权行为。因此,被告以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为由主张三责险部分免责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法官评析

本案涉及保险人免责能否成立的三个事由:一是驾驶人驾车撞到其他车辆及人员,是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还是紧急避险;二是驾驶人是驶离现场还是逃离现场;三是保险人出具定损单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法上的弃权行为。笔者分述如下:

一、驾驶人是否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

我国民法对于紧急避险的规定只有《民法通则》第129条,以及《民通意见》第156条,没有对紧急避险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完整的规定。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50条(紧急避难)则规定,1.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上急迫之危险所为之行为,不负损害赔偿之责。但以避免危险所必要,并未逾越危险所能致之损害程度者为限。2.前项情形,其危险之发生,如行为人有责任者,应负损害赔偿之责。王泽鉴先生认为,“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上急迫之危险所为之行为”称为紧急避难,性质上为放任行为,亦可阻却违法,不负赔偿责任。例如恶徒追杀、驾他人机车逃避。所谓“急迫危险”,指近在眼前,刻不容缓,如为避免房屋延烧,将燃烧之油桶抛出至店外,因热度过高,被迫抛掷,燃烧他人之物,因其情危险,无考虑选择余地也。[3]紧急避险的本质是避免现实危险、保护较大合法权益。紧急避险的客观特征是,在法律所保护的权益遇到危险而不可能采取其他措施予以避免时,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紧急避险的主观特征是,认识到合法权益受到危险的威胁,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的目的,而实施避险行为。可见,紧急避险行为虽然造成了某种合法权益的损害,但应联系到具体事态来观察。

本案中,被保险人允许的驾车人陈乙,在已经被他人打伤的情况下,为逃避他人进一步追打,驾驶被保险车辆离开现场。该行为应该是在紧急之际,没有思考之余暇及能力而实施的,主观上并不存在侵害他人的利益的故意。客观上在逃离现场过程中也很可能造成对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行为。而本案中驾驶人陈乙是为避免被他人追打,实施紧急避险行为的过程中,驾车撞倒其他人员和车辆。其主观上不存在牟取不当利益的故意,而客观上亦不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实施欺诈之行为,不符合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构成要件。因此,陈乙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欺诈行为,保险人不能因此而免责。

二、关于保险人是否因驾驶人驾车驶离现场而免责的问题

车损险及三责险条款均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免责。逃离现场本意应指肇事者主观上为逃避承担责任而驶离现场,其客观表现为驶离现场之后不报险,亦不报警,亦不再与受害人联系协商赔偿事宜。本案中,陈乙是在被人追打的情况下,为逃避进一步受到伤害而驾车驶离现场,事故发生后,他前往医院治疗,出院后前往交警部门接受调查,亦向保险人报险,还为受害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驾驶人系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因此,陈乙不论从主观上,还是从客观上的表现来分析,均不应认定为逃离现场,保险人不得以此主张免责。

三、保险人出具定损单的行为认定

通常意义上的弃权是指一方当事人“自愿地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放弃一项法定的权利或利益(advantage)”。权威的保险法学者将保险法中的弃权定义为:“弃权就是对已知权利的自愿而有意的放弃。它既可能是保险人或经其授权的代理人积极行为的后果,也可能是保险人或经其授权的代理人知道事实后的不作为。弃权既有单方行为,又有合意行为。弃权既存在有对价的弃权,也存在无对价的弃权。台湾学者施文森教授即持这一观点。[4]

弃权行为放弃的是何种权利。一般而言,保险人可以放弃任何保单条款项下的利益,即使是标准合同规定的利益,甚至保单中特别规定禁止放弃权利的条款也可以被放弃。但还是存在一些不能放弃的规定:一是保险人不能放弃保险公共利益的权利。如被保险人必须对承保财产或生命具有可保利益。二是权利虽可以放弃,但事实是不能放弃的。如一个保险人的代理人就是保险人的代理人,即使被保险人曾同意让其做自己的代理人,但不能说成是保险人放弃了权利。

知晓(knowledge)是构成弃权的必要因素,英美保险法学者在弃权定义中使用“已知”一词,并且要求保险人的放弃是“有意地”,都说明了保险人知晓相关事实和权利的重要性。解读弃权的定义,我们不难发现,保险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故意的重要因素就是其对相关事实的知晓。[5]保险人知悉被保险人违约的情况,才能放弃权利主张。如保险人已经知晓一个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的事实,但其仍然继续收取保费而未解除合同。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则不能拒赔。

弃权要求保险人具有明确的行为,以便证明保险人肯定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即要求保险人的明确行为能够表明已经存在的保险合同持续有效并能够得到执行。[6]明确的行为可以是明示行为,也可以是默示行为,[7]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这些行为包括:缔结保险合同阶段的行为,出险后的行为,进入索赔程序中的行为,保险人的缄默行为。

本案中,陈乙于2008年11月21日出院,22日前往交警部门接受调查。陈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张某不负事故责任。同日,被告出具定损单,载明的出险原因及经过的主要内容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同,并核定出被保险车辆的车损金额为5300元。可见,即使保险人免责的条件能够成就,但在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陈乙驾车发生的保险事故的原因及结果均为明知的情况下,在被保险人索赔时,保险人出具定损单的行为应认定为保险法理论中的弃权行为。因此,保险人不得再主张免责。

综上所述,保险人免责的三个事由均不成立,应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