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保险案件观点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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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运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应包含运输合同的承运人

关 键 词:保险合同,运输合同,承运人

问题提出:运输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是否包括与其签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

案件名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诉张某等保险代位求偿权案[8]

审理法院:一审法院为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托运人与承运人的经济利益及保险利益均不一致,不符合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要求,故保险公司有权向承运人追偿。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某。

2008年12月10日,高瑞公司(托运人)与货运服务部(承运人)签订运输协议一份,约定由车牌号为冀BB54××及冀BB99××的汽车运输轧辊3件,装货地为无锡,卸货地为唐山,收货人为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次日,高瑞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一份,保险凭证上载明起运地为江苏宜兴,运输方式为公路,货物件数为4件,目的地为唐山。运输工具的车牌号分别为冀BB54××及冀BB99××。保险条款第二条载明保险人对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出轨或隧道、码头坍塌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12月11日,货运服务部与苏某签订运输协议两份,约定将其承运的高瑞公司的轧辊委托苏某运输。同日,苏某与张某签订运输协议,将上述货运服务部托运的轧辊委托张某运输。次日,张某驾驶冀BB54××/冀BT4××重型半挂车行使在205国道200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人员伤亡及保险标的轧辊毁损。同月15日,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事故系张某疲劳驾驶导致,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月10日,保险公司委托公估公司对保险标的轧辊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此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对此次事故作出理算金额603,337元的公估报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公估费12,806.45元。2009年4月13日,保险公司向高瑞公司支付保险金603,337元。2009年3月6日,高瑞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声明将其对第三者的追偿权转移给保险公司。

保险凭证上的被保险人FUZHOU GLORY TRADING CO.,LTD.即高瑞公司。高瑞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出具证明1份,载明:其于2008年12月10日与货运服务部签订了运输协议,委托货运服务部运输3件轧辊至河北唐山,并口头约定由高瑞公司购买此批货物的运输保险,并要求货运服务部提供运输车辆的车牌号码,以便其购买保险。高瑞公司与货运服务部签订的运输合同载明:参加货物保险的应声明货物的实际价值,未声明货物价值的,按运费金额的两倍确定价值。该运输合同为货运服务部事先印制,办理运输业务时重复使用的合同。高瑞公司在该合同上未填写货物价值。

廖某为货运服务部的个体经营业主。

保险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廖某共同向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保险金603,337元,公估费12,806.45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保险公司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一、撤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1)锡商终字第069号民事判决;二、廖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保险公司赔偿货物保险金损失603,337元,公估费12,806.45元。

各方观点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险公司观点:高瑞公司系保险标的的所有人,其承担的义务是销售货物给买方,但并不承担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廖某、张某、苏某承担的义务是运输货物,承担的是运输过程中的风险,两者承担的义务并不相同。廖某、张某、苏某与高瑞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主体,并不存在隶属或组成人员的关系。货运服务部也未将货物转委托给张某、苏某运输的事实告知高瑞公司。高瑞公司与张某、苏某并不相识,因此,廖某、张某、苏某非托运人的组成人员。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委托公估公司对保险标的进行定损,并据此赔偿高瑞公司保险金603,337元,支付公估费12,806.45元。保险公司取得高瑞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获得代位求偿权。由于货运服务部未能履行运输协议所约定的合同义务,保险公司要求廖某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张某应对涉案标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观点: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系依据运输协议,但高瑞公司与张某间并无合同关系,因此保险公司对张某不存在基于合同的代位求偿权;张某承运的货物并非高瑞公司委托货运服务部承运的轧辊,因此保险公司对张某无任何权利;公估公司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其评估的损失数额明显偏高,不能作为保险公司追偿的依据,保险公司的损失并未确定,其提出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高瑞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的时间早于其收取赔偿款的时间,该《权益转让书》无效,保险公司未取得代位求偿权;请求法院驳回保险公司对张某的起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观点: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是基于高瑞公司与货运服务部之间的运输合同,运输合同约定了未声明货物价值的,按运费金额的两倍赔偿。故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也最多只能要求廖某赔偿运费金额的两倍。廖某经营的货运服务部与高瑞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高瑞公司购买相关货物的运输保险,本案所涉保单上也明确记载了实际承运的车辆号牌,应视为高瑞公司按照其与廖某的约定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因此,为货物投保是高瑞公司与廖某共同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由高瑞公司与廖某共同享有。保险事故发生后,高瑞公司只能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不能要求廖某赔偿,故保险公司也无权向廖某行使追偿权。如保险公司是以侵权责任行使追偿权,侵权人也是张某,与廖某无关。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高瑞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对因张某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保险标的轧辊受损的保险事故,向高瑞公司赔偿603,337元。在运输保险标的轧辊的过程中,高瑞公司将保险标的委托货运服务部运输,货运服务部又将保险标的委托苏某运输,苏某再将保险标的轧辊委托张某实际运输,货运服务部、张某均系向高瑞公司提供货运服务的组成者。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保险公司向高瑞公司赔偿后,向廖某、张某追偿缺乏法律依据,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观点:本案中高瑞公司与廖某之间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高瑞公司为托运人,廖某、苏某、张某为承运人,廖某、苏某、张某不是高瑞公司内部人员,亦不存在隶属关系。高瑞公司作为与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其义务在于将货物完好地交付给买受人。廖某、苏某、张某作承运人其义务是安全地将货物运到目的地。对高瑞公司而言,其经济利益为在途货物的现有利益,而对承运人廖某、苏某、张某而言,其经济利益为收取运费,获取报酬,故双方的经济利益也不相同。原审法院将廖某、苏某、张某视为高瑞公司的组成人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从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该保险合同所承保的险种是货物的损失,即物损险,而非承运人在承运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所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之免除的承运人责任险。廖某与高瑞公司约定由高瑞公司购买具有物损险性质的货物运输综合险,其认为自己因造成交通事故的全责或部分责任所应承担之民事赔偿责任亦可以由保险公司承担,是对本案所涉保险性质的误解。在涉案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了承运人负全责的交通事故,造成了高瑞公司托运货物的损失,高瑞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已依约获得相应的物损赔偿款,保险公司也依法取得了向保险事故责任人代位求偿的权利。廖某虽有意向为规避自己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与高瑞公司约定由高瑞公司购买保险,然其未能为自己全责造成交通事故所应承担之民事赔偿责任投保相应的承运人责任险。故廖某关于为货物投保是高瑞公司与廖某共同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不能向其追偿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中保险公司明确放弃了要求苏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又要求苏某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作为实际承运人,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应与廖某共同赔偿保险公司对外支付的赔偿款。

法官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如何判断,就一审、二审法院的裁判来看,体现出两种不同的观点。而产生该争议的根源就在于《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条是关于保险代位求偿对象的限制。设立该条的原因主要是因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对保险标的具有与被保险人共同的利益。在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一般不会向其主张损害赔偿,而是通过内部的组织纪律予以解决。

关于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的认定标准,我国法律并未有明确规定。二审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承运人是否是托运人的组成人员,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第一,经济利益是否相同。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的行为目的是为了被保险人获得经济利益,而组成人员没有特殊的经济利益。但本案中高瑞公司与廖某构成运输合同关系。高瑞公司作为托运人,其经济利益为在途货物的现有利益。廖某、苏某、张某作为承运人,其经济利益为收入运费,获得报酬。因此双方的经济利益并不一致。第二,保险利益是否一致。《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在本案中高瑞公司的保险利益是货物价值,当财产灭失时,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而廖某、苏某、张某的保险利益是货物运输中的责任,当他们造成交通事故应负赔偿责任时,可通过另行投保责任保险来寻求保险保障,让保险公司依约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