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保险人对于法定的免责条款,无须承担明确说明的义务
关 键 词:保险条款,法定免责,提示,明确说明义务
问题提出: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法上的重要制度。保险人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时,保险人是否应当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应当如何把握不同的说明标准及证明标准。
案件名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陆克某、吴彬某、吴梦某及原审第三人孙中甲、孙中乙的保险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法院为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为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苏中商终字第0407号。
法院观点:《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虽然属于格式条款,但其内容属于上述《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保险人可以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定事由,对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必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支公司)
被上诉人:陆克某、吴彬某、吴梦某
原审第三人:孙中甲、孙中乙
苏EP38××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钱春某,实际使用人孙中甲。该车投保有人保昆山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23日。保险单载被保险人孙中甲,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该车并投保有人保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与交强险填写同一投保单。其中,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其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第三十八条约定:家庭自用汽车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运输的客车;营业运输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
2011年12月5日,孙中乙驾驶苏EP38××中型普通客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吴成牛、张年某发生碰撞,其中吴成某被撞弹过道路中心隔离墩身体撞在对方向停在左转车道内等红灯由纪德某驾驶的苏EN59××轿车车头左侧,造成吴成某当场死亡,张年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8日,公安交警部门出具昆公交认字(2011)第0026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孙中乙驾驶苏EP38××中型普通客车(车内装有快递)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及时的过错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当事人孙忠乙驾驶车内载有快递的苏EP38××中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但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当事人吴成某事发时在312国道机动车道路内行走的过错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确定当事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如下:孙忠乙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纪德某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2012年6月18日,吴成某亲属陆克某、吴梦某、吴彬某提起诉讼,要求孙中乙、孙中甲、钱春某、人保昆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承保苏EN59××轿车交强险,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8月27日,昆山市人民法院(2012)昆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陆克某、吴梦某、吴彬某11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元,孙中乙、孙中甲共同赔偿439,452.98元,判决前已垫付80,000元,继续赔偿359,452.98元。该判决同时认定,孙中甲、孙中乙是兄弟关系;吴成某父吴福朝、母何秀兰均先于吴成某死亡,吴成某配偶陆克某,二人生育一女吴梦某、一子吴彬某。该判决生效后,孙中乙、孙中甲无力履行赔偿责任,陆克某、吴彬某、吴梦某遂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孙中乙在回答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其自2009年开始在陆家做快递,事发当日从小龙哈彼仓库出发,打算到圆通公司去交快递。另据照片显示,该车当时载有大量快递,且车身贴有“圆通快递”装饰。
各方观点
人保昆山支公司认为:本案被保险车辆是以家庭自用车投保,但在保险期间该车长期从事营运运输,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且被保险人孙中甲未将该情形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车辆改变了使用性质,营业运输用车较家庭自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涉案事故也正由危险程度增加引起的,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陆克某、吴彬某、吴梦某及孙中甲、孙中乙认为:首先,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约定,人保昆山支公司并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更未对其明确说明,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其次,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后,导致危险程度明显增加。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故不能适用人保昆山支公司所谓的免责条款。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孙中乙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公安机关处理事故期间制作的照片及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本案保险车辆当时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营业运输”的定义。保险条款规定,家庭自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中乙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有关“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但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与发生保险事故的因果关系。保险人要求免除赔偿保险金责任,不予支持。故判决人保昆山支公司赔偿陆克某、吴彬某、吴梦某保险金359,452.98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约定,虽属格式合同条款,但其内容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法定事由。根据《保险法》对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必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其次,虽然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中甲车内载有快递的行为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但是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内容,公安交警部门从因果关系上分析和认定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与《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中的因果关系,并不等同。前者主要关注各方当事人自身过错行为是否导致了交通事故,而《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则主要是针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否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本案所涉及的被保险机动车正是由家庭自用改变为从事营运行为,在持续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营业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保险事故,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因果关系。因此,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驳回陆克某、吴彬某、吴梦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法定免责条款和以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的条款,保险人是否应当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法定免责是指法律明确规定保险人不承担或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将保险法有关保险人免责的规定直接纳入格式条款是保险公司在涉及保险产品、制订保险条款的常用做法。这类保险条款主要包括《保险法》的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保险人依此规定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免责;其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人依此规定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而免责;其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保险人依此规定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编造虚假事故原因、夸大损失程度的而免责;其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依此规定对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而免责;其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保险人依此规定对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的而免责;其第四十五条,保险人依此规定对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而免责;其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转让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因其被转让而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免责;其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被保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有关的保险事故免责等。
上述的法定免责的本意即是无论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对相关免责事项作出约定,只要免责事由发生,保险人就可以免责。这样规定是基于对道德风险的防范,有其特殊的立法目的,且其作为法律规定是推定当事人明知的。故法定免责条款无论保险人是否将其订入合同,只要法定免责事由发生,保险人便可援引该事由要求免责,保险人对法定免责条款可以不交付、不提示、不说明。
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保险人是否应当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并设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并非基于保险法律关系。行为人做出不适法的行为,应当受到相应行政或刑事处罚,并不当然对民事合同产生影响,更不应作为直接导致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这一问题上选择了减轻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立场,“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任何人不应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是一个古老的法律谚语,对于本身就违反法律的行为如果还能获得保险赔偿,即行为人违法产生的损失若能转嫁由保险公司承担,行为人将实质上无需承担违法行为的后果,则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失去了意义,因此,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虽然不应直接对保险合同产生影响,但是,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可以成为保险人之免责事由是符合法理的。
值得注意的是,其与法定免责条款的效力不同,法定免责条款具有“当然免责”的效力,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在保险合同中并无此效力,仍要求保险人作出提示,只是在明确说明上减轻了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在此种情形下被大大减轻,其只需证明完成“提示”义务即可,通俗地讲,保险人只需要让被保险人知晓保险人将哪些禁止性规定变成了免责事由,而至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概念、内容是推定一般理性第三者知道并应当知道的,因此,保险人对这些禁止性规定本身并不具有说明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