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如何认定分红人身保险中保险人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
关 键 词:新型保险产品,投资,信息披露
问题提出:红利分配不确定条款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对此向投保人负有何种义务?
案件名称:黄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法院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案号:静民四(商)初字第745号;二审法院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20号。
法院观点:分红人身保险属于人身保险的新型产品,兼具人身保障功能和投资功能。保险人应当按照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履行针对此类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义务。红利分配的不确定和红利分配的信息均属保险人信息披露的内容。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上海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公司)
2012年11月8日,黄某向平安人寿公司投保平安金裕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同日,黄某与平安人寿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为黄某,被保险人为其儿子吴某(2012年3月26日出生);投保主险为平安金裕人身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终身,缴费年限10年,基本保险金额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首期交保险费54,940元,红利领取方式为累积生息。保险条款中的第2.3条“保险责任”中约定,被告承担给付生存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其第4.1条“保单红利”中约定“本主险合同为分红保险合同……每年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保单红利是不保证的。……我们会向您寄送每个保单年度的分红报告,告知您分红的具体情况”;同时,其第8.1条“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中约定“犹豫期后可以申请解除本主险合同……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主险合同终止……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该合同由黄某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暨法定监护人处签名确认。而且,黄某亲笔书写了“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2012年11月8日及2013年11月12日,黄某分别向平安人寿公司支付保险费54,940元,共计109,880元。截至2014年11月8日,黄某共从平安人寿公司处领取生存金20,000元、红利1,576.29元(不包括利息)。
平安人寿公司向黄某发送的分红通知书中,载明了上一红利核算年度被告分红保险保费收入及可分配盈余的金额,以及黄某累积红利从本期红利分配日到下一红利分配日期间适用的累计利率。
黄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保险合同并返还保险费109,880元。
一审法院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黄某的观点:订立系争保险合同时,平安人寿公司未按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于分红保险向其进行风险告知,导致其根本无法预见所能获得的红利分配远远低于预期;其购买系争保险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获得红利分配,平安人寿公司未按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披露红利来源等信息,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经书面请求后仍拒绝履行披露义务。上述违约行为严重侵害其合同权利,故要求判令:解除保险合同,返还保险费109,880元。
平安人寿上海分公司、平安人寿公司观点:其在投保提示书、合同条款中均对分红保险的风险进行了提示。合同条款已经说明了分红的来源,并以分红测算图表的方式体现了死差、费差、利差等红利来源,分红通知书也告知了红利分配的来源和计算方式。黄某已经签字确认阅读了保险合同条款,对于分红有不同档次及分红的不确定性是知晓的。其已经按照利益测算表中的约定分红,在分红通知书中,已向黄某告知上一红利核算年度保费总收入及分配余额等信息,并经投保人签字确认。故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平安人寿公司是否存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从而使黄某享有法定解除权。首先,系争分红保险合同的根本属性是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给付生存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此外,黄某还享有分红的权利,但披露红利信息并非被告的主要义务。其次,保监会关于分红保险信息披露的规定,旨在保障投保人了解产品的特点及风险,现在黄某签字确认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了该分红保险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说明黄某对系争合同的属性及相关条款是明知和理解的,可以认为平安人寿公司对系争保险产品风险提示已经完成。再次,该分红保险合同签订后,黄某按约获得了生存保险金及红利,平安人寿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最后,对于信息披露的程度,未在该分红保险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平安人寿公司在红利通知中对红利信息进行了简要说明,可以认为其信息披露义务已经完成。即使未按黄某要求提供更为详细的红利信息,亦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综上,黄某不能享有法定解除权,其要求退还全部保费的诉请,难以予以支持。黄某可按该分红保险合同的约定与平安人寿公司及平安人寿上海分公司解除合同。
二审法院观点:分红人身保险属于人身保险的新型产品,兼具人身保障功能和投资功能。保险人应当按照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履行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义务。红利分配的不确定和红利分配的信息均属保险人信息披露的内容。对于红利分配存在不确定的风险,虽然平安人寿公司未在保险合同封面显著位置予以提示,但是投保提示书、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材料中对此均有明确记载,并经黄某签字确认。故黄某认为平安人寿公司未尽到红利分配风险提示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红利来源信息的披露,该分红保险条款明确约定红利来源于平安人寿公司的分红保险业务经营状况,投保时的《保险利益和分红测算图表》以低、中、高三档的分红水平向黄某进行了利益演示,以此体现红利来源的保险精算内容,且平安人寿公司在保险期间以发送通知书的方式告知黄某上一红利核算年度该公司分红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可分配盈余、红利分配金额以及红利计算方法等。平安人寿公司采取的上述红利来源信息的披露行为并未违反保险监管规定,亦无不当。故黄某认为平安人寿公司未尽到红利信息披露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黄某在保险期间领取了生存金和红利,可见,其对系争保险合同兼具人身保障功能和投资功能是知晓的。且《保险利益和分红测算图表》演示的红利水平具有低、中、高三档,黄某应当能够预见到实际分红水平存在的不确定性。因此,黄某认为其投保主要为了获取红利以及实际获得红利低于预期水平从而认为未能实现合同目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法官评析
新型保险产品兼具人身保障功能和投资功能,即由传统人身保险和委托理财合同结合构成。保险法所调整的范围仅涉及传统险种,对最近几年才出现的此类新型保险产品,保险法并无特别的规定。为了弥补保险法对此类新型保险产品保护之不足,规范新型保险产品发售,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监会先后出台了《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加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等规定,对保险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但保监会的上述规定并非保险立法,充其量只能属于保险监管机关颁布的规章,不能直接作为法院审理保险案件所能适用的法律依据。在审理此类保险案件时,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可否对保险人苛以保险法之外的信息披露义务?如何判断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该信息披露义务?这已成为审理此类保险案件经常遇到的疑难问题。
从近代域外证券法、银行法、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趋势来看,各国立法均强调金融产品的卖方义务。这些义务具体包括:卖方受信义务、卖方适当性义务、卖方信息披露义务等。而且,销售者的义务强度与金融产品的风险、复杂性具有正向关系。上述立法理念也已影响至保险立法。如2008年《德国保险合同法》就明确规定保险人必须以书面方式告知被保险人可以期待的利益,以及上述利益的确定方法和计算模型。[23]鉴于此,我们认为,在保险法在次修订之前可以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将信息披露义务作为保险人所承担的一项先合同义务和随附义务加以处理。具体而言,在此类新型理财型保险合同缔结和成立之前,保险人有义务通过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等书面文件来对相应的理财型保险产品进行客观性、真实性的信息披露。而在演示保单利益时,保险人应当采用高、中、低三档来演示此类新型保险产品未来的利益给付。不仅如此,保险人履行披露义务时,必须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准确描述与相应保险产品有关的信息,不得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进行欺骗、误导和隐瞒。如保险人未履行先合同义务,导致投保人在不了解新型保险产品的性质和收益的情形下投保的,投保人有权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保险合同。保险人故意不履行披露义务,构成欺诈的,投保人还可以欺诈为由行使撤销合同的撤销权,并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仍然应当基于诚信而及时准确地披露保险产品信息,如因保险人未履行必要的披露义务而导致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损失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保险立法也应当适应保险市场发展变化的需要而不断与时俱进,其中,着眼于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角度,扩大保险人的缔约义务的内容范围,上述的保险人针对新型理财保险产品所应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便是其具体体现。
因此,法院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区分合同签订和合同履行两个阶段,严格审查了保险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情况,依据证据认定保险人的基本适当,最终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求请求。既符合分红型保险产品合同适用的新特点和新内容,也充分维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