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推定知晓”是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例外情形之一
关 键 词:多次投保,同一险种,推定知晓,免除明确说明义务
问题提出:投保人多次投保同一险种,或者其代理人具有一定投保经验甚至为保险从业人员时,保险人是否免于依法所承担的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之履行?
案件名称:泰州市华东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法院为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案号:(2011)鼓商初字第806号;二审法院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2)宁商终字第256号。
法院观点:1.在投保人多次投保同一险种,而相应条款并无差异的情况下,保险人对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可以减轻。
2.投保人的代理人为保险从业人员,可以推定其知晓并理解相关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投保人再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案情简介
原告:泰州市华东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消防公司)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
2010年9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M227××奔驰牌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保险金额为72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06年9月,并已多次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奔驰4S店的一个员工把原告的投保业务介绍给案外人徐德亮,但进口车辆在徐德亮就职的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保费须上浮20%,而在安邦财险公司可按标准费率投保。于是徐德亮将该笔保险业务介绍给被告业务员单振华,并向后者索取投保单,经该奔驰4S店员工交与原告盖章后,再交还单振华,单振华收到保费后即出具了保单。徐德亮曾任安邦财险公司车贷部业务员,为贷款购车的客户办理投保业务,现在亦做同样的保险业务。2011年7月18日,原告方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泰州市火车站东边由南向北行驶至火车站涵洞时,由于路面积水,车辆熄火损坏。因协商定损未果,原告委托公估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评估出车损金额410,899元,公估费4,000元。原告据此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车辆损失414,899元。
另查明,发动机总成的换件金额为238,000元,发动机维修安装调试工时费为24,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对上述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指的发动机是否包括发动机附件存在不同理解。原告认为通常对发动机的理解,并不包括发动机的附件;被告则认为发动机应当包括其附件。经本院到奔驰4S店调查获悉,通常对发动机的理解是仅指发动机总成,并不包括其附件。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安邦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华东消防公司给付保险金152,899元;二、驳回原告华东消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安邦财险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原告华东消防公司观点:代理其办投保手续的徐德亮拿到投保单后,经奔驰4S店员工交与原告盖章,再交给被告业务员单振华,单振华没有到原告单位就保险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发动机进水的损失不能获赔的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
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观点:代理原告投保的徐德亮,有过在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业务的经历,对该险种和保险条款应当熟知,无须再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应予适用。
法院观点
首先,在投保人多次投保同一险种,而相应条款并无差异的情况下,保险人对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可以减轻。案涉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06年9月,原告已多次为案涉车辆投保车损险,国内各家保险公司的车损险条款中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作为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的表述内容并无差别。因此,保险人对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可以减轻。其次,原告投保的代理人为保险从业人员,可以推定其知晓并理解相关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投保人委托他人代为投保,代理人的行为应视为投保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投保人承担。再次,原告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系其自认理解保险条款并认可其效力。公司对其公章使用应当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同时也应对使用公章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原告对条款内容不知悉或不理解,可以自行阅读条款,或向保险人询问,或通过代理人徐德亮来了解条款内容,如仍不理解则可以拒绝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综上所述,原告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发动机损失范围的界定问题。法院认为,车损险条款载明,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免责,但未明确规定,发动机附件部分是否属于保险人免责范围。审理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上述免责部分是否包括发动机附件存在不同理解。而经向4S店调查,通常对发动机的理解,并不包括发动机的附件。根据不利解释规则,被告主张保险人的免责范围包括发动机附件部分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估报告载明,车损金额为410,899元,其中发动机总成换件金额为238,000元,发动机维修安装调试工时费为24,000元。除上述发动机进水而产生的损失以外,保险人还应赔偿车损148,899元(410,899元-238,000元-24,000元=148,899元)。
法官评析
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依法应当履行的,将保险合同条款、所含专业术语及有关文件内容向投保人陈述、解释清楚,以使投保人准确理解自己的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法定义务。[21]因保险活动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从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因保险知识和经验等信息不对称的角度看,要求保险人承担说明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单方拟定,投保人对于具有保险专业术语与法律术语结合的保险条款则难以有准确透彻的理解。因此,立法上要求保险人对合同条款进行说明,旨在确保保险合同是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这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内在要求。保险合同为附合合同,投保人在缔约时处于“要么接受,要么走开”的不利地位。根据附合合同订立的一般原理,应当由条款拟定方将条款明确提示于对方,并对其内容作详细解释以使对方真正知悉,未通过合理途径让对方知悉的条款不能成为合同内容而发生效力。[22]由此可见,说明义务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这也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法理论通说认为,一般保险条款需要履行说明义务,保险人免责条款需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如果投保人委托的代理人具有一定投保经验甚至为保险从业人员时,上述理论所建立的基础,即保险专业知识、经验和信息不对称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此时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可以免除,即“推定知晓”。笔者认为,在以下四种情形之下,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可以免除:
1.保单特别约定条款。
非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条款解释,尤其是双方通过自主协商拟定的特约条款无须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
2.非消费性保险合同。
指单位出于商业经营目的而购买的保险,如企财险、信用保险、工程保险、公众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等。对于企业这种商法人,尤其是大型企业或上市公司等商主体,具有专门的法务机构,具备一定的谈判能力,能够在众多承保该险种的保险公司中加以选择,有的甚至通过实行招投标方式确定由哪家保险公司来承保,在保险交易中是强势地位而非弱势。保险法中所谓的说明义务,旨在保护弱势的投保人,不包括处于谈判能力相当,甚至在缔结保险合同时处于强势地位的投保人。而这样的拥有法务部门或法律顾问,为经营需要而多次重复投保同一险种的商法人,他们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能够理解。因此,保险人对于非消费性的保险合同条款已经无须加以说明。应当注意的是,要根据企业的规模及专业化程度综合判断,对于没有多次投保经验的普通小微企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不宜免除。
3.保险经纪人或律师参与缔约谈判的保险合同。
由于此类专业人员的参与,使得保险合同双方谈判能力变得较为均衡,如果合同条款出现保险人免除自己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或者影响被保险人选择权的条款,专业的保险经纪人或律师完全能够理解,应当能够指出并进行交涉,并继续谈判以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或在交涉未果的情形之下,最后终止缔约。此时,因专业的保险经纪人或律师代表投保人,推定其完全能够理解合同条款内容,并完全理解免责条款的含义(或称“推定其知晓”),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可以免除。
4.保险行业从业人员作为投保人的委托代理人。
保险行业从业人员经过保险知识专业培训,应当熟悉保险业务并明确免责条款的法律含义,其知悉并理解争议险种免责条款。投保人委托他人代为投保,代理人的行为应视为投保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投保人承担。投保人的代理人为保险从业人员,并不缺乏保险专业知识,其注意能力和交涉能力不处于劣势,能准确理解条款的涵义和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缔约地位和能力实质上达到相对平等的程度,达成签订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完整准确自由,能够实现意思自治。此时,可以推定其知晓并理解相关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并且没有异议。
本案中,投保人的代理人徐德亮在自己供职的民安财险公司同样险种费率上浮20%,而在安邦财险公司可以按标准费率承保的情况下,将该笔保险业务介绍给被告的业务员单振华。作为原告投保的代理人徐德亮,不仅以前任安邦财险公司车贷部业务员,曾为贷款购车的客户办理过车辆的交强险和车损险、三责险,现在亦做同样的保险业务,系熟知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专家,则应推定其知晓保险人免责条款的内容。否则,在保险专家介绍业务,业内又彼此熟悉信任,在投保人盖章、缴费、出保单都实行了简便操作的情况下,出险后又以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无效,则容易构成串谋而诱发道德风险。
因此,应当更进一步建立“推定知晓”规则,即投保人的代理人为保险从业人员,可以推定其知晓并理解相关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投保人再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此外,本案中,原告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系其自认理解保险条款并认可其效力。公司对其公章使用应当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同时也应对使用公章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原告对条款内容不知悉或不理解,可以自行阅读条款,或向保险人询问,或通过其委托代理人来了解条款内容,如仍不理解则可以拒绝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原告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系自认其已经理解包括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内容,并认可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