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保险案件观点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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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保险人在投保人激活卡式保单时用网页程序设置进行提示和说明的,应认定其履行了缔约义务

关 键 词:意外伤害保险,卡式保单,醉酒驾驶

问题提出:在自助卡式保险业务中,如何认定保险人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案件名称:王某、邓君某、邓莉某、邓正某等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公司的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法院为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人民法院,案号:(2013)资中民初字第1604号;二审法院为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内民终字第127号。

法院观点:保险人在投保人激活过程中已通过网页形式向其提供包含该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并予以提示,并且本案保险卡卡面信息上也载明了保险合同适用的保险条款及可以在被上诉人公司网页查阅完整条款的内容,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君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莉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正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被保险人邓卫某于2011年5月22日投保人保公司经营的意外伤害险种“仁爱卡”,并购买了“仁爱卡”的卡式保单。该保险合同自2011年5月22日零时至2012年5月21日24时为保险期间。2012年2月11日,被保险人邓卫某醉酒(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5.lmg/100ml)驾驶川K3B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刘某驾驶的川A6631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双流县华大路大林镇向山七组路段发生碰撞,邓卫某经医疗机构确认当场死亡。该交通事故经双流县人民法院(2012)双流民初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60%),邓卫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40%)。2012年6月13日作为邓卫某法定继承人的四原告向被告申请赔付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基本保险金8万元,但被告人保公司以被保险人邓卫某系酒后驾驶交通工具属于保险合同免除责任为由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人保公司给付保险金8万元及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

案涉的“仁爱卡”的卡面信息中载明如下内容:“投保提示:1.持卡人须在本卡有效期内按‘自助卡激活生效流程’进行注册,保险单方可生效……6.本卡适用条款以《人保寿险安祥意外伤害保险条例》……为准,您可以浏览公司网站www.e-picclife.com阅读完整保险条款”。

一审法院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原告王某、邓君某、邓莉某、邓正某等观点:人保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而不产生效力。

被告人保公司观点:激活过程中,只有投保人确认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投保才能继续,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只要投保人签字或确认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的,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应当认定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被保险人酒后驾车,违反道交法强制规定,保险人不需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仍应生效;邓卫某酒后驾车涉及犯罪,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拒绝理赔。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

邓卫某与人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本案所涉争议焦点为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第十二条更明确作出“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

在本案中,投保人邓卫某所购买的“仁爱卡”卡式保单是一种方便、快捷的自助卡激活生效电子保单,投保人只需按照网站的投保程序激活该卡,保险合同即成立生效。根据被告公司网站设定的投保流程应当认为投保人邓卫某投保前仔细阅读了相关保险条款以及自助卡卡面信息,且相应的保险条款的2.5条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以上条款均以加粗加黑的方式区别于一般条款)。

投保人须接受所有告知、条款及相关声明后,才能继续激活流程。故被保险人邓卫某在醉驾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属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

双方对邓卫某醉酒驾驶这一基本事实均无异议,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醉酒驾驶是法律法规所明确禁止的,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将醉酒驾驶作为合同免责事由,只需对其作出提示,该条款即应生效。现被上诉人公司网页上的保险条款以加粗加黑的方式与其他条款进行了区别,根据该解释第十一条有关“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此种方式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义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该保险卡激活流程中,该保险条款会以网页形式出现,激活人必须提供投保人个人信息,并且确认已阅读相关保险条款才能继续下一步骤,并最终激活保险卡投保成功。被上诉人在投保人激活过程中已通过网页形式向其提供包含该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并予以提示,并且本案保险卡卡面信息上也载明了保险合同适用的保险条款及可以在被上诉人公司网页查阅完整条款的内容。同时,该卡系由投保人持有,其对相关内容应当知晓。根据该解释第十二条有关“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经通过网页对醉驾免责条款履行了对投保人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已经生效。被上诉人人保公司不应当对邓卫某醉驾死亡的交通事故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法官评析

本保险案例的明显特点在于,保险人采用新的保险营销模式而产生新的法律问题,相应地在保险审判中所需适用的新的法律规则来加以处理。众所周知,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互联网已经成为社会经济领域的必要组成部分,并且已经融入到大众生活的各个方面,形成了“互联网+”的普及局面。其中,保险公司利用互联网平台来销售传统的保险产品已经是我国保险市场上的普遍现象,有的学者称其为互联网保险的初级阶段[19]

应当说,类似本案涉及的卡式保险单就是其具体表现,实质上是保险公司推出的一种新型营销模式下建立保险合同的法律活动,但它与传统保险的投保流程和操作过程不同,投保人投保是通过互联网完成的。即并非保险公司的保险营销员与投保人之间面对面的交流沟通,投保人当面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当面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是先行向保险公司的保险营销员或者保险代理公司购买自助式保险卡。然后在保险公司的网站上自助激活或者拨打电话来激活该保险卡[20]

可见,卡式保单就是在借助互联网平台进行的网络销售,在购买保险卡之后,只存在投保人与计算机之间的交流。因此,如何认定保险人在人机交流的过程中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常成为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而破解这一争议焦点,先决条件是要解决好激活行为在运用卡式保单来签订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地位问题。

虽然,卡式保单属于借助互联网平台进行保险产品营销的新模式,不过,其作为签订保险合同的法律活动,仍然是以合同法理论为基础的,即借助卡式保单来签订保险合同同样是要包含要约(投保)和承诺(承保)两个阶段。其中的要约(投保)阶段应当始自于投保人向保险营销员购买卡式保单,而完成于投保人激活卡式保单成功之时。这表明激活卡式保单的行为属于签订保险合同所需的要约阶段的一部分。

确认了激活行为应有的要约环节的性质后,进而,需要考察保险人所设计的卡式保单的激活流程对于双方当事人所起得法律作用。从保险实务角度讲,保险人一般设计的卡式保单激活流程中均通过网页形式向投保人提供了包含免责条款在内的全部保险条款以及相应的说明解释性文字内容,并要求投保人必须阅读该保险条款和说明解释的文字,且以特定的方式表示同意和确认,才能够进入激活的下一个步骤直至激活成功。否则,激活过程就无法继续下去。其意义于投保人而言,充分证明其主观上是知晓保险条款和说明解释的内容。同时,对于保险人来讲,就是其履行保险法所赋予的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等缔约义务的具体表现。

因此,具体到审理本案过程中,法院认为根据该自助卡激活流程和网站设计,保险条款会以网页形式出现,激活人不仅必须提供投保人个人信息,并且确认已阅读保险人所提供的相关保险条款和说明解释的内容,才能继续下一步骤,并最终激活保险卡投保成功,意味着保险人已然在激活过程中履行了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这一认定显然符合《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精神,公平地平衡和解决了卡式保单所涉及保险合同的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