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保险案件观点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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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死亡保险合同因投保人假冒被保险人签署同意书而无效,不知情的被保险人可以要求投保人承担法律责任

关 键 词:代签署,同意书,合同无效

问题提出:投保人受业务员欺骗购买寿险,并代被保险人签署同意书后,能否以被保险人未同意、自己系受业务员欺诈购买为由,请求法院撤销保险合同并全额赔偿利息损失?合同无效后,保险人应当返还现金价值,还是全部保费?

案件名称:葛某与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法院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6201号;二审法院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78号;再审法院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沪高民五(商)申字第4号。

法院观点:1.当一合同存在无效情形时,即使同时存在欺诈,当事人亦无权行使或放弃撤销权,以改变法律对该合同效力的评价。2.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保险人应当返还全部保险费。3.投保人假冒他人签名属违法行为,应当认定其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葛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命寿险公司)

2008年2月18日,葛某与生命寿险公司签订了一份《生命智鑫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合同,投保人为葛某,被保险人为葛之子葛乙,缴费周期年缴,基本保险金额人民币12万元(以下币种同),每期保险费2万元,缴费和合同期满日为终身。葛某向生命寿险公司缴纳了2万元保险费。葛某在保险单投保人签名处签名,并且代被保险人葛乙签名。

2006年4月15日,葛乙出境,至今未入境。2013年2月20日起,葛某与生命寿险公司交涉,以合同欺诈为由要求生命寿险公司返还保费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遭生命寿险公司拒绝,请求判令:撤销保险合同,并退还本金20,000元、利息5,850元。审理中,葛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保险合同无效,退还本金20,000元、利息5,850元。

一审法院: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生命寿险公司返还葛某保险费2万元;2.驳回葛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裁定驳回曹某再审申请。

各方观点

葛某观点:2008年2月初,生命寿险公司推销员要其参加一个理财会议,会上公司领导号称虽然当前理财途径和单位很多,都抵不上该公司水平高,公司可以保证理财的收益率肯定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故其心动而同意投2万元理财。当时接待的是张某,他认为其年龄超过70岁,不符合要求,但主任田某认为可以,仅拿出一张表格(是合同第15页),让其在指定位置上签字,还让其签上儿子葛乙的名字。当时其问她为什么要签儿子的名字,他们回答是表格需要走走过场。其记得当时他们把“投保人签名”和“被投保人(或其法定监护人)签名”的文字,是用手挡住的。一个星期后拿到合同文本,当时看到合同内容复杂,有很多保险专业词汇。自然其不会去钻研合同内容,只是看到有其签字的合同第15页,而第13页、14页是在其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公司擅自填写的,内容都是胡编、造假,特别是其儿子葛乙的身份证号码更是假得离奇。葛某当场就让公司职工接通田某的电话问及此事,并郑重其事告诉她,其儿子葛乙在国外,田某则回答说只是走走过场,存期五年,到期兑现时利息超过银行利息,而且让公司职工给其一桶油。合同到期,2013年2月20日其去公司兑现合同,按2008年5月存款利率为5.85%,应得利息5,850元。但公司告知其只能得18,000元。在毫无思想准备的情况下,其无法接受,遂发生纠纷。葛某主张生命寿险公司实施了“存单变保单”的欺诈行为,应当按5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生命寿险公司观点:其未实施欺诈。如葛乙未实际签署同意,合同无效。合同系因葛某代其子葛乙签名而导致无效的,依法应由葛某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生命寿险公司因合同无效也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所以不同意全额支付利息损失,仅同意归还保单现金价值。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葛某在与生命寿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代签了其子葛乙的名字,因此该保险合同自始无效。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葛某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其已缴纳的保费20,000元。对于葛某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其保费的银行定期利息的主张,由于从合同上反映,该合同无效是因葛某的代签行为而依法认定,葛某无法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生命寿险公司承诺支付利息或者欺诈订立合同的事实,故葛某无权要求生命寿险公司赔偿其包括利息损失在内的任何损失,因此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1.葛某上诉所称欺诈,缺乏证据加以证明,该院难以采信。2.本案保险合同无效,系因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所致,并非因生命寿险公司存在欺诈所致,故葛某以生命寿险公司欺诈导致合同无效为由,要求生命寿险公司按5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该院不予支持。3.生命寿险公司上诉要求仅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与《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有关“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显然不相符合,该院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1.当一合同存在无效情形时,即使同时存在欺诈,当事人亦无权行使或放弃撤销权,以改变法律对该合同效力的评价。因系争合同属无效合同,故法院无需进一步审查缔约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2.葛某持有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不仅文本的名称标明了保险,而且合同条款中还对被保险人、受益人等保险专用词进行了解释,列明了身故、全残等不同情形下的保险赔偿金额。按常理,一理智人在收悉上述文件后,应当能够判断出此系保险合同。葛某所谓因受欺诈不知保险合同的说法,显然有悖常理。3.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此类保险合同应由被保险人同意。上述法律规定不论当事人是否知晓、熟悉,均应当被执行。根据通常人的日常生活经验,一个理智人应当知晓假冒他人签名都是不妥当,况且是在签署合同、投保单等法律文件之时。故不论葛某是否系受他人蛊惑而为,其假冒他人签名的行为,均属违法,且应当认定其存在重大过错。《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既然再审申请人对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故其利息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未支持其有关利息诉讼请求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葛某不顾自身存在的过错,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仍要求对方赔偿其利息损失的主张,显属无理。

法官评析

新型的理财型保险兼具有保险和理财投资产品的特征,近年来备受市场青睐。但由于我国保险市场尚不成熟和营销手段落后等诸因素的影响,这些理财型保险的使用过程中也产生了大量的保险纠纷。其中,万能保险作为一种存在着投资风险的理财型保险险种,到期后实际收益可能会远低于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预期收益率。部分投保人在发现收益低于心理预期后,就会寻找各种理由要求保险人全额退赔并支付利息。由此引发了大量的保险纠纷案件。

法院在处理此类保险案件时,应当首先审查涉案的保险合同是否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如果涉案保险合同无效的,就应当根据合同法有关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定加以认定,要求保险人返还保险费,并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各自过错程度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其次,如果涉案保险合同有效的话,而当事人又提出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理由的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则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有关撤销权的规定对涉案保险合同进行审查。其中的审查重点,就是投保人是否在一年内依法行使保险合同撤销权,以及欺诈、胁迫等要求撤销的事由是否真实存在。

本案第一个核心争议在于:假冒被保险人签名的行为应当认定谁存在过错。葛某认为自己是受业务员诱导、欺诈,所以购买并假冒被保险人签字,自己毫无过错;而保险人认为自己没有实施欺诈。保险是一种以发生保险事故为给付条款的合同,保费与赔偿金在金额之间存在数倍乃至数百倍差额。当以他人为被保险人以其死亡为给付条件时,可能引发巨大的道德风险。所以,几乎大部分国家的保险法都要求取得被保险人本人同意。我国《保险法》也不例外,并规定如没有被保险人同意,合同无效。本案中被保险人签名系投保人假冒签署,嗣后被保险人也未追认,所以保险合同无效。导致无效的直接原因是投保人假冒了被保险人签名。假冒他人签名是一种明显的不当行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更是一种严重的失信行为,假冒签名者就应当为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后果。

在保险合同审判实务中,常有投保人提出“是业务员诱导我、欺骗我假冒签名的,业务员是保险公司的人,所以应当认为属于保险人的过错”。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完全错误的。

第一,从法理层面讲,受他人诱导、教唆所从事的不法行为,只要行为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就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后果。因为冒签行为是其独立意志下作出的,最终决定实施不法行为的人是签字人。至于欺诈、教唆者,自然也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这不构成完全免除行为实施者责任的理由。

第二,假冒他人签名是不法、不当的行为属于通常人知晓的基本常识。在签署保险合同文本过程中假冒他人签名的,更是违反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准则的行为,假冒人依法应当对自己违反诚实信用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受业务员诱导、欺诈假冒签名属于严重有损于被代理人——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进行的保险展业和保险营销活动,在我国法制教育不断普及的今天,任何一个有理智的消费者都应当知道,其所面对的业务员的保险代理工作的范畴局限于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授权的业务范畴,从而,这些业务员开展的保险展业行为已经超过正常的保险业务范围的话,比如银行的业务员推销毒品、保险业务员却从事销售汽车的活动,任何一个有理智的消费者都不会认为这是保险公司授权给业务员的活动内容,必然是超出正常的保险代理权限的行为。因此,当保险业务员在从事保险业务活动中提出了一个明显有悖常理的建议或者要求时,消费者就应有予以相当的注意,对于保险业务员的该行为加以鉴别,而不能一概地认为这是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其中,假冒他人签名就属于违反了最基本的社会观念和民事活动基本原则的行为,所以任何一个理智的消费者都应当知道该保险业务员的行为已然超出了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仍然允许保险业务员实施代为签字或者自己实施代为签字的不法行为,就应当认定该消费者存在一定的过错。

第四,保险消费者在保险业务员的建议下假冒他人签名,极有可能已经构成了第三人与代理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如果第三人与代理人恶意串通的,损害了被代理人利益的,应当对被代理人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在人身保险合同无效时,保险人也会发生成本开支和预期收益的损失。如果能够认定假冒签名时,消费者和业务员存在通谋,谋取本不应享有的合同利益时,消费者可能应当向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第二个核心争议在于,投保人能否针对涉案的保险合同行使撤销权。根据民法基本理论,合同同时存在无效和可撤销、解除事由时,法院只能认定无效,当事人无权行使撤销权或解除权。究其原因,是因为合同无效是法律对合同关系给出的评价,它不以合同当事人的行为或意志而转移,不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否行使撤销权或者解除权,该保险合同的无效之性质是不会改变的,故而,应当先行依法认定该保险合同为无效。

第三个核心争议是认定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后返还因合同取得财产,当事人有损失按过错分担损失。保险公司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全部保费均应当予以返还,保险人不能扣除成本、解约手续费后仅返还现金价值。在保险合同履行中,被保险人、受益人已领取保险赔偿金也应当予以返还。因合同无效导致保险人预期收益、合同签订成本等方面损失,或者投保人的利息等损失时,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要求有过错的对方当事人承担。如果双方对于合同无效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投保人假冒被保险人签名存在过错,但保险人疏于管理、怠于核对签名也有一定过错。所以,本案由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较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