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保险案件观点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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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关联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免责约定并不能对保险合同产生约束力

关 键 词:免责约定,放弃赔偿,保险人责任

问题提出:如果作为被保险人的货主与承运人之间承诺有免责约定,保险人是否应当受其约束?

案件名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金陵交运集团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案号:(2006)鼓民二初字第782号。

法院观点:作为被保险人的货主与承运人之间的免责约定,系被保险人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的行为,保险人因此不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

被告:金陵交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交运公司)

第三人:乐金电子(南京)等离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公司)

乐金公司与太保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一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乐金公司,保险期限1年,自2005年1月29日起至2006年1月28日,保险费率为0.05%。2005年2月1日,乐金公司与金陵交运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一份,合同期限1年,乐金公司向金陵交运公司支付的运费中包含着运输费用、司机劳务费、规定的路桥费及运输过程中的相关费用,却不含保险费。随后,乐金公司又与金陵交运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协议补充条款,约定:运输货物保险由乐金公司办理,金陵交运公司不需重复投保。如果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出现重大损失,金陵交运公司应协助乐金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乐金公司有权对金陵交运公司就当票事故处罚2,000元,并口头约定,不再要求金陵交运公司承担赔偿货物损失的责任。

2005年9月18日,金陵交运公司司机驾驶着运输乐金公司货物的车辆在杭州绕城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物受损。经交警认定,金陵交运公司的司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2005年9月20日,乐金公司函告金陵交运公司,要求其按货物运输协议及补充条款的约定提供其向保险公司索赔所需的有关资料,并对其处罚2,000元。但金陵交运公司并未实际向乐金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乐金公司在向太保公司索赔时,并未将上述其与承运人之间的免责约定告知太保公司。太保公司于2006年4月26日对上述事故产生的508,601.44元货物损失向乐金公司进行了理赔,取得了乐金公司的权利转让书。此后,太保公司据此向金陵交运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08,601.44元,并支付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太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各方观点

原告太保公司的观点:太保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乐金公司赔偿保险金,并取得了代位追偿的权利,被告方的司机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也就是应由其所供职单位金陵交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金陵交运公司观点:乐金公司为减少保险费用支付,自己为其运输的货物投保,其向被告金陵交运公司支付的运输费中并不包括保险费用。乐金公司放弃了向其主张索赔的权利,故太保公司无权向其行使代位追偿权。

法院观点

乐金公司与金陵交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补充条款时的口头约定,如在运输过程中出现重大损失,金陵交运公司最多接受乐金公司2,000元处罚,并不再承担赔偿损失责任。2005年9月18日,金陵交运公司所属车辆在运输乐金公司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太保公司于2006年4月26日对上述事故产生的508,601.44元货物损失向乐金公司进行了保险理赔。因此,乐金公司与金陵交运公司之间的免责约定,系被保险人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放弃其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的行为,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乐金公司与第三者之间的免责约定对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的主要义务产生重大影响,故被保险人乐金公司对此负有及时向保险人通知的义务。但乐金公司在保险理赔前,并未就此通知太保公司,使太保公司对乐金公司实施不当理赔,从而引起本案纠纷,乐金公司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行为存在过错。

在上述的免责约定中,乐金公司放弃了基于运输合同向金陵交运公司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太保公司对该起保险事故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亦不能向金陵交运公司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此外,乐金公司与金陵交运公司的免责约定中所涉及的2,000元的处罚,其性质是如金陵交运公司未按约履行运输义务所应承担的违约金,而非损害赔偿款,亦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追偿范围。综上所述,太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评析

在实务中,运送同样数量的货物,由承运人为单笔货物投保,与货主长期为大宗货物连续投保所需支付的保费相差6倍到12倍。因此,货主通常为节省保费支出而自行投保,并向承运人承诺不要求其承担运输过程中因货物损失所应负担的赔偿责任。

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因产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情况下发生的货物损失,如果承运人以外的人对事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向货主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其向货主进行保险理赔后取得向责任人的追偿权。但如果承运人应对事故承担责任,因被保险人放弃其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就不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货主也就无法得到赔偿而不能实现购买保险的目的。如货主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公司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公司则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因此,本案中与案涉货物运输保险纠纷相关的两个问题,值得我们进行深入思考:一是关于保险标的发生变化的通知义务,二是关于被保险人的追偿损失权利的保全义务。

一、关于保险标的发生变化的通知义务

在财产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或者有关保险合同方面有重要的事项发生,必须及时通知保险人,这就是《保险法》赋予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保险法》要求被保险人在得知保险合同,尤其是保险标的发生了变化时,必须将其变化迅速通知保险人。如果发生变化后的保险标的,其风险明显增大,而按照原来约定的条件根本无法履行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可以提出调整保险费。如即便调整后,仍无法满足保险产品设计时的最低要求,那么保险人有权解除该保险合同。

本案中,乐金公司在货损事故发生前就与承运人金陵交运公司签订了免责协议,放弃了向承运人的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虽然保险标的本身未发生变化,但从保险人所经营的保险业的核算成本上看,上述免责协议损害了保险人向加害人进行代位追偿的权利,增加了保险人的经营成本,提高了保险人承担风险的概率,形成了本案中的不当理赔及诉讼费用。乐金公司与承运人的免责约定,造成了保险人追偿不能,应当认定为达到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标准,被保险人负有将实际发生导致保险人经营成本增加的事实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被保险人乐金公司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将其与承运人之间的免责协议通知太保公司,形成不当保险理赔从而引起纠纷,其行为存在过错。

二、关于被保险人的追偿损失权利的保全义务

保险代位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公认的一种债权转移制度。《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如果保险标的发生事故,且该事故不是被保险人自损事故而是第三者加害事故,则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者进行索赔,要求第三者赔偿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害。在实际追偿的过程中,会遇到很多意想不到的事情,如加害人没有赔偿经济能力,或拒绝赔偿,结果发生争执,产生纠纷,最后提起诉讼。由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并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保险事故实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以免去上述的种种争执或诉讼,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补偿实际损失。而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进行补偿之后,应当从被保险人那里取得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损失的权利。

因此,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是根据保险行业的经营原理而形成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补偿的权利。保险赔偿金是从所有加入同一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所缴纳的保费中支出的,为了维护这个临时团体的利益,被保险人的向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理应让渡给保险人,由保险人进行代位追偿。代位追偿所得,仍然归入投保人团体的利益之中。从而,经营财产保险的保险人出于顺利进行追偿案例维护参保者的团体利益的需要,被保险人具有保全其向第三者追偿损害权利的义务。

虽然《保险法》没有明文规定,保险事故发生之前,被保险人放弃了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如何处理。但是,被保险人乐金公司违反追偿损失权利的保全义务的时间从保险事故发生后提到了事故发生之前,其结果同样是使得保险人不能向第三者行使追偿权。因此,乐金公司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货主乐金公司自行承担,太保公司可以向乐金公司另行主张返还其不当理赔已经支付的保险金。

本案提示了我国货物运输行业存在的,货主购买保险并与承运人之间达成“免责约定”的这种不良行业惯例的种种弊端。从合同相关性的意义上讲,货物运输合同与货运保险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的免责约定,不应当产生对于货运保险合同的约束力。这意味着前者的免责约定并不能改变后者的保险人在其向被保险人(货主)进行了保险赔偿后而取得代位求偿权来承运人进行追偿的地位和权利。因此,希望这能够引起广大货主的高度重视,不要为减少保险费用的支付而向承运货物的运输公司作出免除货物损失赔偿责任的承诺,或直接在运输合同中作出此类约定,从而落入“承运人免责”的这个货物运输保险的陷阱,以防止出险后无法取得保险公司保险理赔的恶果。同时也提醒经营货物运输保险的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签订前以及保险事故的保险理赔前,应及时询问有关被保险人是否放弃对第三人的请求权的问题,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