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电子保险卡激活不成功导致保险合同不生效,投保人可以向有过错的代激活人追究法律责任
关 键 词:激活,电子保险卡,操作失误,保险责任
问题提出:保险人将保险卡交予销售商销售,销售商代投保人激活,因操作失误导致保险卡并未成功激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是否需承担给付赔偿金的责任?
案件名称:苗某等五原告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激活电子保险卡纠纷案。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13)泉商初字第796号。
法院观点: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应当是保险卡激活之时或约定为激活后的几日。何时激活保险卡取决于被保险人意愿,并非保险公司法定义务。保险卡销售商的业务员在销售保险卡的过程中接受投保人委托代为激活保险卡,因操作失误导致保险卡没有成功激活,其法律责任不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案情简介
原告:苗某、田甲、田乙、田丙、元某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江苏恒诺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代理销售被告“e盛太平卡B”个人意外伤害险保险卡。2013年4月27日田丁在江苏恒诺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业务员刘某处购买了被告推出的名为“e盛太平卡B”的个人意外伤害险,保险费为200元,田丁购买保险卡的同时要求保险公司业务员刘某代为激活该卡,刘某按操作程序在电脑中将客户信息一一激活,但因操作失误,最后一步完成后没有点击,导致保险卡没有成功激活。
“e盛太平卡B”的个人意外伤害险保险卡在其激活方式的注意事项中提示“您须在投保申请有效期内(2013年6月30日之前)按上述激活方式激活,保险责任于您激活时选择的保险起期当日零时开始生效,但最早只能是激活当日起的第6天。对保险责任生效前所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未在投保申请有效期内激活的,本保险于2013年6月20日24时自动作废”。
2013年5月4日,田丁为客户安装太阳能设备时,因脚底踩空坠落摔伤,立刻送至徐州市矿山医院进行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发生后,田丁家人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事后又至被告处理理赔事宜,然而,被告保险公司却以其电子系统未生成保单为由,拒绝理赔。为此,田丁的妻子、子女、父母等五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苗某、田甲、田乙、田丙、元某对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宣判后,双方未上诉。
各方观点
原告田丁家人的观点:被告保险公司与刘某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刘某对外的行为就是代表被告保险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可使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生成的激活义务,保险公司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不能仅因为保险卡缺乏形式要件而拒绝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观点:保险公司推出的名为“e盛太平卡B”个人意外伤害险,投保形式是投保人从被告授权的合法销售人员手里购买后需按卡单上的说明自助网上激活,录入被保险人基本信息,并阅读投保须知保险条款后点击确认,才能生成电子保单号。田丁没有成功的按时激活相应的保险卡单,与被告没有建立合同关系,不存在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田丁通过刘某购买该保险卡并要求其代为激活,但刘某行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没有关系,保险公司没有赔付原告赔偿金的义务。
法院观点
投保人田丁向被告购买的“e盛太平卡B”的个人意外伤害险属于电子保单中的自助式保险卡,投保人购买了该保险卡后,在保险公司的网站上自助激活或者用拨打电话的方式来激活保险卡,投保人在该激活过程中根据保险公司设定的网上投保条件和投保流程填写相关信息予以提交,满足这些设定条件的即通过网上核保,按照激活程序获得电子保单的号码,并在网上生成电子保单。该保险卡的销售员与购买者之间达成协议,并将该保险卡交付给购买者之时保险产品交易完成,此时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但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应当是保险卡激活之时,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也应当自被保险人激活电子保险卡之时。何时激活保险卡取决于被保险人的意愿,并非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江苏恒诺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是“e盛太平卡B”的个人意外伤害险的销售商,刘某系该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员,其在销售保险卡的过程中接受投保人委托代为激活保险卡,因操作失误致保险卡没有成功激活,其法律责任不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评析
鉴于本案涉及新兴的电子商务保险,因而,需要解决如下的两个焦点问题:
一、自助保险卡式所体现的保险合同之成立与生效时间的认定
《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可见,保险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只需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合意,保险合同即为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还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保险人接受了承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若符合承保条件,应视为保险人以行为表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自助卡式保险业务不同于传统的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而是采取购买保险卡——网络、电话激活——生成电子保单的形式,因而判断保险合同何时成立与生效存在争议。理论界和实务界在探讨电子保单的适用过程时,有的将保险人收取保费的时间视为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时间,保险合同自此成立;有的将投保人缴费视为要约,而保险卡激活成功之时为保险人承诺之时,合同成立;有观点认为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取保费成立并生效,激活保险卡只是确定具体的被保险人和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也有观点将自助保险卡的交易环节视为预约,激活电子卡和生成电子保单才成立本约。上述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应根据生成电子保单的具体形式进行区分。自助保险卡业务,是一种凭借账号密码,利用互联网(有些也通过电话)的方式激活生效的保险产品。一般情况下,购卡人是投保人,购卡人若将卡片转让,受让人继而成为投保人。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仅需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意思一致,合同即为成立;至于投保人能否成功激活该卡涉及保险合同的生效问题。因自助卡式保险业务的特殊性,实务中保险公司往往采取淡化投保人的方式处理,一般购卡人交付保费,保险人交付保险卡的“交易行为”完成之时,应当认为双方就保险达成合意,保险合同自此成立。
至于有学者提出《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而在购卡人购买保险卡之时,将来最终的投保人尚未确定,更不用说是被保险人了,所以,若以保险卡交易行为的完成作为认定保险合同的成立时点并不合理。如上文所述,实务中保险公司为了推行这种便捷的卡式保险,采取了淡化投保人的处理方式,因而购卡人在购买保险卡(即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并未提出明确的被保险人,视为其将自身设为被保险人;购卡人转让保险卡的过程实则是将自身的投保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受让人,受让人变更为投保人,在激活时重新设置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因而将保险卡交易行为的完成作为自助卡式保险合同的成立时点与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条件并不矛盾。
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需要保险卡实际转移到购卡人手中,保险实务中,由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人的营销员代为激活,同样意味着“保险交易已经完成”。激活行为是购买保险卡的后续环节,营销员着手代为激活的行为本身就代表投保人与保险人已经达成合意在先。因此,本案中营销员将保险卡卖给投保人田某并着手代为激活,保险合同应为已经成立。
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实务中,大多数保险公司的卡式保险业务在保险卡激活网页设置中对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做出明确约定,例如“本卡对应的保险合同于本卡激活的次日零时起生效”,即是附生效条件。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对合同的生效时间做出特别约定,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没有成功按时激活相应卡单,双方没有建立合同关系为由拒绝理赔,法院并未认可此抗辩理由。
二、保险公司就电子保险卡而言,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既然已经成立并生效,保险公司是否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涉及到保险责任期间的问题。并非所有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都从合同成立之时开始计算。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往往对保险期限做出明确约定,一般晚于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时间。本案中,“e盛太平卡B”的个人意外伤害险保险卡激活方式注意事项提示“您须在投保申请有效期内(2013年6月30日之前)按上述激活方式激活,保险责任于您激活时选择的保险起期当日零时开始生效,但最早只能是激活当日起的第6天。对保险责任生效前所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未在投保申请有效期内激活的,本保险于2013年6月20日24时自动作废”。可见,保险人对保险责任期间作了明确约定,保险责任开始的计算时点与激活时所选择的保险起期有关,并非合同成立、生效后自动起算。若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激活,已经成立并生效的保险合同将自动解除;已经成立还未生效的合同将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因投保人的保险卡因操作失误没有成功激活,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责任期间并未实际起算;而过了约定的激活期间,田丁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自动解除。因此,对于田丁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值得指出的是,如果江苏恒诺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与投保人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如果受托人在完成委托事项过程中,由于其自身的过失导致委托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委托人可以根据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要求受托人赔偿其受到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