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认定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是处理保险合同纠纷的关键所在
关 键 词:变形拖拉机,保险合同,成立
问题提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案件名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与马某峰的保险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法院为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为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4)徐商终字第00569号。
法院观点:保险责任的承担以保险合同成立为前提,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没有成立,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儋州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2013年8月,马某峰因办理交强险所需,委托案外人杨某在海南省为其所有的号牌为苏03639××的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马某)投保交强险,并向杨某提交了车辆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此后,杨某为在太平洋财保儋州公司处办理上述车辆的交强险,即以其名义投保,并隐瞒了车辆的真实信息,向太平洋财保儋州公司提交了车牌号为琼01693××、登记车主为马某峰、发动机号与实际发动机号一致的行驶证复印件。太平洋财保儋州公司经审查后同意承保,并于当月23日向杨某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杨某,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之后,杨某将收取的保险单寄送给马某峰。
2013年12月19日15时许,马某峰驾驶上述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泗阳县青杨镇团结河路河畔花城小区南门处,与石某(1940年1月27日生)驾驶的由北向南进入车道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石某受伤、两车损坏。石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泗洪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21日死亡,医疗费支出共计15,721元。该事故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马某峰与石某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此后,在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协调下,马某峰与石某的亲属沈某等人达成赔偿协议,由马某峰向石某亲属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4万元。马某峰已于2014年1月10日前赔付上述损失。
马某峰起诉要求太平洋财保儋州公司赔付交强险限额内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太平洋财保儋州公司赔偿马某峰交强险保险金12万元。
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马某峰、马某全部诉讼请求。
各方观点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儋州公司观点:马某峰、马某投保时提交的行驶证是虚假的,我公司只接受本地保险,且有优惠,马某峰、马某通过杨某以虚假行驶证投保,明显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属于欺骗投保,对他的违法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马某峰的车辆没有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马某峰的车辆车牌号为苏03639××、车架号码为6W302322、发动机号码00312097,但是本案马某峰提供的编号AHANDZHCTP13B0034241保险单中所承保的车辆,车牌号为琼01639××,发动机号码00312079,明显可以看出与马某峰的车辆车牌号、发动机号均不一致,马某峰的车辆并非该保单中承保的车辆,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所涉的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峰、马某观点:本案交通事故真实发生,而且我方已经实际赔付第三者的相应的损失。同时,我方与太平洋财保儋州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太平洋财保儋州公司应当履行本案所涉的保险赔付义务。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马某峰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儋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太平洋财保儋州公司同意承保,由此成立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财保儋州公司应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太平洋财保儋州公司辩称本案车辆投保时提交的行驶证虚假、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对此不予支持。理由在于杨某向太平洋财保儋州公司投保时,未就保险车辆的牌照号码等重要事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此情况下,太平洋财保儋州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19日,马某峰及时向太平洋财保儋州公司报告出险情况及车辆信息之后,马某峰于2014年2月向提起诉讼,当月向太平洋财保儋州公司送达了诉讼文书,据此,太平洋财保儋州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2月就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但从其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未在法定的期间内行使解除权,故其解除权已消灭;本案保险合同在未解除的情况下,对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力,太平洋财保儋州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二审法院观点:该院在二审期间另查明: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变形拖拉机车牌号为苏03639××、车架号码为6W302322、发动机号码为00312097。马某峰委托案外人杨某在海南省办理的交强险的保险单编号为AHANDZHCTP13B0034241,该保单中载明:被保险人为杨某,承保的车辆车牌号为琼0163922,发动机号码为00312079,投保人签字处签有“杨某”字样,同时该保险单右上角处有“限在海南省销售”的红色字样,左上角处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制”的红色字样。海南省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所2014年6月5日出具证明一份“经查证,我所没有核发过号牌为“琼01639××”的拖拉机行驶证,也没有发现发动机号码为“00312079”的拖拉机及机主信息”。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马某峰与太平洋财保儋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系判断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核心要件。具体到本案,其一,关于涉案保险业务“被保险人”的认定。本案中,马某峰主要系依据编号为AHANDZHCTP13B0034241的保险单主张保险权益,但是,从该保险单载明的内容看,被保险人记载为杨某,而非马某峰,同时投保人栏签字亦签署为杨某字样。由上述事实可知,虽然马某峰委托杨某为其办理交强险业务,但是杨某并未以委托人马某峰的名义向太平洋财保儋州公司投保,而是以其自身名义进行投保,且杨某所投保车辆信息与马某峰所有车辆信息存在显著差异,故不能认定马某峰系涉案保险单编号AHANDZHCTP13B0034241的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其二,关于涉案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认定。我国实行机动车实名登记制度,车牌号是识别车辆身份的主要标志之一,由国家公安机关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发,具有法律强制效力,且未经相关法律程序,不得擅自更改。而发动机为机动车辆的核心组件之一,发动机号码亦是识别车辆身份的标志内容,若更换发动机,则依法应当向车辆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在本案中,编号为AHANDZHCTP13B0034241的保险单记载承保的车辆信息为车牌号琼01639××、发动机号码00312079,而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马某峰的车辆车牌号为苏03639××、发动机号码为00312097,二者车牌号、发动机号均不一致,诉讼中马某峰、马某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者指向系同一台车辆,对于车牌号、发动机号不一致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据此无法认定马某峰的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车辆为保险单编号AHANDZHCTP13B0034241的交强险承保的保险标的。综合上述两点可知,马某峰非保险单编号AHANDZHCTP13B0034241的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其车牌号为苏03639××,发动机号码为00312097的车辆亦非保险单编号AHANDZHCTP13B0034241的交强险的保险标的,无法认定马某峰与太平洋财保儋州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法官评析
本案的主要问题在于对保险合同是否成立这一事实判断之上。审理本案的一审、二审法院之所以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也是因为对于这一事实的认定存在不同意见。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是一个理论问题,同时也具有突出实践性的现实意义。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如果保险合同没有成立,也就不存在合同有效无效的问题,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解除等一系列问题也同样无从谈起。
审理本案的一审法院对于合同的成立问题没有进行审查,而是简单地认定合同成立。审理本案的二审法院主要是从合同的成立条件和保险合同的核心要素方面,对于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成立进行的审查和认定。合同的核心要素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对于保险合同而言,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指保险当事人和关系人;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指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的内容就是指保险条款。
审理本案的二审法院,主要是从保险合同的主体和客体两个方面,对于保险合同是否成立进行的分析。从保险主体而言,主要是对被保险人进行的认定,就马某峰提供的编号为AHANDZHCTP13B0034241的保险单内容来看,被保险人记载为杨某,而非马某峰,同时投保人栏签字亦签署为杨某字样,对于这一问题,马某峰也不能作出合理性的解释,因此,不能认定其为上述保单中的被保险人;就保险客体而言,编号为AHANDZHCTP13B0034241的保险单记载承保的车辆信息为车牌号琼01639××、发动机号码00312079,而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马某峰的车辆车牌号为苏03639××、发动机号码为00312097,二者车牌号、发动机号均不一致,对此马某峰亦不能作出合理性的解释,故据此无法认定马某峰的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车辆为保险单编号AHANDZHCTP13B0034241的交强险承保的保险标的。
综合上述两点,二审法院认定马光锋和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关系不成立,具有充分的事实基础,该院据此判决驳回马光锋一方的诉讼请求,不仅于法有据,更是把握住处理保险合同纠纷的关键环节,对于合理合法地解决保险合同纠纷,公平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意义重大。